【【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精选】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无处分权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如果对该条进行反面推定,就意味着假如权利人不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无效。
但是,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第三人是否就一律不能取得所有权呢?这值得探讨。
一、无权处分的释义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擅自的加以处分的行为。
通说认为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使其不得处分所有的财产,如破产财产的所有人,对破产财产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不得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不能处分已经列为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又如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权,因而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
关于第一种情况,或者强行法予以直接规定,比如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或者是尚处在争议中,比如说,共同所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情况,有学者就认为并非属于无权处分。
(梁彗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①因此,本文限于篇幅所限,仅仅讨论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要占有权,却对财产加以处分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后来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在《合同法》中删掉,但是如果要论述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阐述善意取得制度。
按通说,所谓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若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还是有效合同

⽆权处分合同是效⼒待定合同还是有效合同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是有权处理个⼈合法财产的,⽽有些⼈在⽆权的情况下,通过过期的委托书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处分他⼈财产,那么⽆权处分合同是属于效⼒待定合同还是有效合同?⾯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权处分合同是效⼒待定合同还是有效合同⽆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合同是属于效⼒待定合同,合同是否具有效⼒要依据权利⼈是否追认⽽定的。
《民法典》第⼀百七⼗⼀条【⽆权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未经被代理⼈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效⼒。
相对⼈可以催告被代理⼈⾃收到通知之⽇起三⼗⽇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为⼈实施的⾏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
⾏为⼈实施的⾏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有权请求⾏为⼈履⾏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追认时相对⼈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权代理的,相对⼈和⾏为⼈按照各⾃的过错承担责任。
效⼒待定的合同有哪些1、限制民事⾏为能⼒⼈订⽴的合同:经法定代理⼈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订⽴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追认。
为避免因限制民事⾏为能⼒⼈订⽴的合同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相对⼈的权益,相对⼈可以催告法定代理⼈在⼀个⽉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
2、⽆权代理:⾏为⼈在⽆权代理的情况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追认,对被代理⼈不发⽣效⼒,由⾏为⼈承担责任。
相对⼈可以催告被代理⼈在⼀个⽉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表⽰同意的,由被代理⼈承担合同责任;被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不发⽣效⼒。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法学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国外研究现状世界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立法是各不相同。
例如:1、物权行为模式。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此模式下的“处分”,仅仅指的是使权力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而不包含了引起权力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不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而是指基于订立的合同所进行的物权转移的行为。
2、债权意思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非物权行为模式。
其本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当的完善的法律行为之制度,债权行为的履行是其所谓物权行为之通常表现。
无权处分行为实质是对特定的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已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将此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
德国法系严格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换而言之,在买卖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负担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以互负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这个债权行为仅仅使当事人各方受到拘束,当事人各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
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精华在于法律行为,虽作为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一部分,但确建立在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下。
就是把“物权行为”从一般的以财产处分为目地的交易中抽离出来后,进而建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从而在法律行为之下,融合了债券交易与现物交易。
以《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不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没有区分请求权和支配权,更没有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领整个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对于由于买卖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国法系采取的是“同一主义原则”。
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完全严格的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总之,法国是用“合同”这一概念处理关于物的买卖。
(二)国内现状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也本无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受到各方面的影响。
效力待定的四种情形

效力待定的四种情形
是指在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尚未确定,需要根据后续情况来确定的四种情形。
这四种情形分别为:
1. 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
2. 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明确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3. 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待定,需要根据后续情况来确定是否有效。
4.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以上四种情形都属于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需要根据后续的法律程序和实际情况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X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X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X 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
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
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
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
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
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
因而,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同时注意保护所有权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方面的要求。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可撤销吗不能。
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是不能撤销的。
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的全部内容。
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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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当无权处分合同经双方签订时,是需要财产权利人追认过才是有效的。
但也有财产权利人并不知情的情况,那么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就让我为您科普一下吧!当人们在将非自己拥有的财产买予他人时签订的合同,便是无权处分合同。
该合同并不是一经双方签订就可立即生效的,因为中间还少了一层财产所有权人。
那么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下面就由我为您介绍一下。
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怎么处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
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
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
因此,权利人作出允许处分的授权以后,若处分人不履行义务,则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因为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买受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
在追认以后,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得到补正,因此合同将溯及既往地产生效力,任何一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
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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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时间:2014年05月20日| 作者:李晓鹏律师| 关键词:买卖合同| 浏览:320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
[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
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
[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
《物权法》施行后,依据《物权法》第14条及第15 条,可以得出,不产生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8],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
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因为既然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而鼓励交易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着眼,都没有否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由。
[9]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
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合同法》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别。
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则。
至此,《合同法》第51条彻底丧失适用的空间[10]。
但是,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并不准确。
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使是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
因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便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而只能获得权利外观及实际控制权[11],物权实际上并没有变动。
实际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有效的合同+无权处分+登记或交付=权利外观变动;若不能同时满足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完成登记或交付三个条件,处分构成善意取得[1 2],否则物权不会发生变动。
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很明确,除非同时满足①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②支付了合理对价,③需要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这三个条件,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从而使物权发生变动外,买受人不能真正取得物权。
二、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分析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前文提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虽然更加侧重于保护买受人,但是并不能错误地理解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均有效。
只有在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时,合同不应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
法院当然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审查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在满足条件时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物有处分权。
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不告知买受人,而买受人又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买受人善意),构成欺诈,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 项);在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是指的得撤销的有效,也即合同刚开始有效,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效力归于无效。
[13]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买受人又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时(即买受人恶意),合同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14]但是,一律认为买受人恶意时,不应受保护并不符合现行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强调,只有在买受人善意时,无权处分的合同才有效。
在买受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需考虑出卖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若出卖人是善意,则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
若出卖人是恶意,双方若不存在恶意串通,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理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物权的义务,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合同+ 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卖人就负有自己享有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所有权的义务,若出卖人履行了该义务,则可以实现有权处分,买受人可以取得物权。
但是,由于买受人明知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即其对出卖人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即对这种风险有认识,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
同理,在出卖人善意时,若出卖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因为没有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而使得撤销权消灭,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
有人会提出,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冲突,其实不然,在《物权法》施行前,从构成要件分析,《合同法》第150条与《合同法》第51条总是有交集之点同时又有不重合之处,一个难以包含另一个,[15]故而,有观点认为,应该将问题简单化,直接认定第150条为特别法,第51条为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
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至于《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即使存在着矛盾,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王利明教授也将《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作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个论据,与《物权法》施行后的效果相同。
但其同时指出,《合同法》分则并非认为上述各种转让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
实际上,只是在受让人、承租人是善意的,即不知且不应知道转让人和出租人是无权处分的,才能认为该行为有效。
而这些观点都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未有定论时的观点,主要是为了达到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目的,而同时,有想兼顾《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已经确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需要再依靠《合同法》第150条完成“曲线救国”的目的,就应该还其本来面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
而《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恶意时,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应该作限缩解释,首先,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等合同,其次,对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订立之后取得所有权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是可以免除其他担保,如物上无抵押、无租赁的担保,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立法目的。
三、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物权法》施行前,《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合同能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归于真正权利人,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追认权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从而使买受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尤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真正权利人利益如何保护?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在此前,权利人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