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合集下载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对于犯罪嫌疑⼈,同样有⼈格尊严,我国严禁对犯罪嫌疑⼈进⾏刑讯逼供,那么刑讯逼供如何惩处,关于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什么叫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作⼈员。

4、犯罪主观⽅⾯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供的⽬的。

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

刑讯逼供如何惩处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值得⼀提的是,⾏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

如果⾏为⼈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不是为了逼取⼝供,⽽是出于其他⽬的,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具体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在真遇到类似案件时,如果您没有把握,可以咨询专业刑辩律师,他们会竭诚为您服务。

综合上⾯的介绍,犯罪嫌疑⼈进⾏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会构成犯罪。

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的认定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要求和限制。

其中,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侵犯人权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明确禁止和制裁。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法律禁止与制裁以及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以暴力、威胁、虐待、侮辱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承认犯罪事实或揭露犯罪事实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对证据的破坏,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禁止和制裁。

根据刑诉法第4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该规定,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是被禁止的,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同时,刑诉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制裁措施,如第158条规定:“以殴打、虐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逼供的,对于参与和组织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充分说明我国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态度和打击力度。

实际生活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时有发生,尽管我国在法律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禁止,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和考量。

例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的犯罪嫌疑人,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在取证过程中采取一些非正常手段,以期从他们口中获取更多的信息。

然而,这种手段在法律上依然是不被允许和制裁的,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确保人权和正义的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是不可靠的,其证明力也很低。

这是因为在被迫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会为了获得解脱而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事实上可能并不属实。

因此,刑讯逼供所产生的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该被排除,以保证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

最后,我们来看几个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

其中之一是杨树林案。

杨树林在被拘留期间被公安人员殴打、用电棍电击、迫使签署供词,经过多年的抗争,最终于2012年平反。

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

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

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刑讯逼供罪是⼀种对犯罪分⼦进⾏暴⼒威胁逼迫犯罪分⼦认供⾏为的⼀种犯罪。

那么,我国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刑讯逼供案(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作⼈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使⽤⾁刑或者变相⾁刑逼取⼝供的⾏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以上进⾏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刑讯逼供的。

刑讯逼供罪的⽴案标准根据《最⾼⼈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械具等恶劣⼿段逼取⼝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段逼取⼝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被告⼈⾝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被告⼈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被告⼈⾃杀、⾃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罪的认定标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刑讯逼供⾏为往往给被害⼈的⾝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伤残甚⾄死亡。

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1)犯罪⽬的不同。

本罪的⾏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被告⼈⼝供为⽬的,故意伤害罪的⾏为⼈是以损害他⼈⾝体健康为⽬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

本罪是⾏为⼈在⾏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伤害罪⼀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二稿: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二稿: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此人的论文是找人代写的此人的论文是找人代写的此人的论文是找人代写的此人的论文是找人代写的【摘要】刑讯逼供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工作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在法治不断健全的今天,保障人权这一理念不断深入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中,而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权,人们从理念到立法上都认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目前该行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得到了很好的遏制,但是,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受到“口供是证据之王”观念的影响,在审讯中运用法律禁止的体罚或变相体罚手段来逼取口供。

本文主要探讨刑讯逼供立法的缺陷问题,最终给出解决对策,希望对完善我国的刑讯逼供法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刑讯逼供;立法缺陷;完善对策一、引言刑讯逼供行为古已有之,从中国早期的刑讯合法,到近代人权运动的开始、保障人权意识的萌发,使得针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提升到了立法的高度。

在国际上有著名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1]都规定了不得进行刑讯逼供和对实施刑讯逼供的犯罪人的刑事处罚。

但是,近年来,发生的种种关于刑讯逼供的恶性刑事案,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都说明了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中具有广泛的存在土壤和适用空间。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将无罪推定的思想深入贯彻于刑事案件办案的过程中,同时也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讯逼供罪规定的不合理和处罚力度低有直接原因。

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罪的实质的规范保护目的入手,采取概念解析为定性,法益侵害为定量的方式展开分析刑讯逼供罪规定的应然状态。

二、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特点(一)刑讯逼供罪的内涵从概念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

从刑法概念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概念,有必要先厘清什么是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说到底还是刑事诉讼法如何解释的问题——题记一、问题的提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非法证据排除近年来,随着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冤案的频发,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和动机上遏制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曾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但并未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法条仅具宣言意义而不具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权威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明确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又未设定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仍感难以操作。

有学者指出:“经多方调查了解,在我国尚未发现一例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

”(参见: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漏,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框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该规则的操作程序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刑事诉讼法>然而,程序的运作依赖于基本概念的明确、规范与清晰,虽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在第1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关于刑讯逼供罪

关于刑讯逼供罪

关于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法律信仰。

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处女卖淫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生的“佘祥林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入手,分析本罪的构成特征,探讨本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问题。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

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

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

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罪名解析-刑讯逼供罪

罪名解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概念与构成要件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

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

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设置了过高标准,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进行了不当限缩,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刑讯逼供”须使受害者“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却没有明确判定“疼痛或者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程度的标准,应当引入“客观标准”辅助“主观标准”对痛苦的“剧烈性”加以判定,减少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的理解分歧。

[关键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剧烈;特殊标准;客观标准期刊:法制与社会作者简介:杨希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3-03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近些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案纷纷浮出水面,不绝如缕,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

因此,为有效预防、规制违法审讯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建立并健全一套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成为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重点。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宣示性地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未明确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故不具有实行性和可操作性。

与该法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却又没有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欲排除非法证据,根本不知“何以下刀”、“从何下刀”。

为补缮程序疏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机关于2010年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初步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程序架构,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该规则的可操作性,在遏制刑讯逼供,预防冤假错案的意义上取得了重大进步。

然而,基本框架的建立不代表程序机器能够良好运行,自2010年浙江章国锡受贿案①之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流于纸面,束之高阁,几乎未见以此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从该案二审只肯定一审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判逻辑却对讯问过程存中在刑讯逼供不予认定的“颠覆性”判决结果看,该规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关键是对其中涉及的主要概念的明确解释、界定和对保障性规定的具体化以提升可操作性,减少非法证据认定困难的问题。

[1]《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9条也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两个“证据规定”及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条文中的的核心概念“刑讯逼供”并没有通过下定义或者列举等方式作出科学、统一、准确而具体的解释,这直接造成了理论上对“刑讯逼供”一词内涵外延理解上的严重分歧,司法操作中认定刑讯逼供没有参照标准,执法者也无所依凭。

“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模糊不清可能导致实践操作中的两种倾向:一是对“刑讯逼供”的范围进行不当限缩解释,将那些积极、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导致肉体和精神剧烈痛苦的取证行为即“变相刑讯逼供”排除在“刑讯逼供”的概念外,对此获得的口供也不予排除;另一方面可能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扩张解释,将凡是采用了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不规范审讯行为一律视为“刑讯逼供”,并要求排除相关口供。

[2] 有鉴于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规定,其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①该案被称为“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多年来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几乎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在该起涉嫌受贿案一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被告人免于刑罚,引起国内法学界高度关注。

(参见《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年3月26日,第1版)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在理解把握“刑讯逼供”内涵、外延上由来已久的重大理论分歧,随后修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分别简称《刑诉解释》、《高检规则》,合称“两高”司法解释)各自做出了相对具体化的解释和规定,但由于立法体制和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在该问题上立法精神一致,但其“略存微差”,不仅没有正本清源,反而从某些角度加剧了理论和实务操作分歧,主要体现为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上的差异。

“等”意味着等同、等效或其他①,“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也要依托对“刑讯逼供”理解,因此有必要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释义和认定以及与“等非法方法”的异同进一步加以讨论,以推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和运行。

二、“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对象就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此,理解和适用该法律条文的核心便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由此可知,《刑诉解释》将“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两关键词予以“一体化”解释,将“刑讯逼供”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审讯行为;“等非法方法”则被解释为“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审讯行为。

两者虽然在取供手段上是否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客观方面存在差异,但在其结果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被告人主观上,两者都必须“使①对“等”字的解释大致三种意见。

一是“等”就是等同于、等效于“刑讯逼供”。

这是实务界相当一部分人士的观点,意在严格限制排除范围,避免排除范围较宽而妨碍打击犯罪。

二是“等”系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方法”,以及法律所禁止的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这是部分学者的看法。

三是“等”系其他严重违法,包括违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是介于两者之间观点的折中主张。

(参见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7页。

)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在供述意志上,两者都必须达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据此,判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除了考察是否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取供手段以及是否“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外,还应考察所获口供是否系“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而“等非法方法”实际上就是除了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非法手段外,“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从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审讯行为。

相对应的,《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据此,《高检规则》对“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的解释采取了分别定义的方法,其将“刑讯逼供”定义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而“等非法方法”则被定义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两者虽然在“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上存在部分一致性,但该解释下“刑讯逼供”在手段上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后果上只呈现为“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等非法方法”在手段上表现为除“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外的“其他非法方法”,结果上则要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

[3]通过以上比较《刑诉解释》第95条和《高检规则》第65条的内容可知,“两高”对“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的解释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刑诉解释》采用了合并解释的方法即对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采取“一体化”解释,突出强调两者之间的共性;而《高检规则》则采取分别解释的方法,特别强调两者内涵和外延共性之外的差异性。

进一步而言,根据《刑诉解释》第95条认定“刑讯逼供”不仅需要判定该行为是否存在“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还需要考虑是否达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即必须同时具备“方法(肉刑或变相肉刑)+痛苦+非意愿”的条件;而根据《高检规则》第65条认定“刑讯逼供”只需判定该行为是否存在“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即同时具备“方法+痛苦”的条件即可,至于是否“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则在所不问,可见后者的认定标准显然低于前者。

高法对于“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与“刑讯逼供”具有一致性,其构成也必须同时具备“方法(除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外)+痛苦(同刑讯逼供)+非自愿”的条件;而高检却认定“等非法方法”的构成只具备“相当方法(违法性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相当)+非自愿”即可[4],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依据《高检规则》第65条,引诱、欺骗性取证可因满足“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条件构成非法取供,但依据《刑诉解释》第95条,其因不满足“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标准而被排除在非法取供之外,这不利于查清事实、充分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