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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通知-豫环文[2012]12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通知-豫环文[2012]12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通知(豫环文〔2012〕12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为尽快解决遗留的案情较为复杂、久拖未决和存在较大隐患的环境违法问题,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确保环境安全,省环保厅决定对环境违法积案进行清理整顿。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重要意义人民群众长期投诉、久治不愈的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解决,不仅直接影响到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满意度,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各级环保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深刻认识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重要性、紧迫性。

要采取有力的措施,对过去的环境违法积案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严厉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最大限度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努力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明确本次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范围本次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的范围为领导批示、2011年至今被“挂牌督办”和列入“黑名单”而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群众反复投诉的、以及其他长期未得到妥善解决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切实抓好清理整顿环境违法积案工作一要精心组织。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清理整顿积案作为全省环境安全百日大检查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实。

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要制定切实具体的的工作方案,明确结案时间和具体要求,认真排查梳理,集中力量解决好领导批示、反复投诉、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积案。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豫环文〔2013〕201号•【施行日期】2013.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豫环文〔2013〕201号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规范决策行为,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强化决策责任,省环保厅制定了《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策准备第三章决策程序第四章实行后评估制度第五章附则河南省环境保护厅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决策行为,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强化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62号)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环保厅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修订。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省环保厅依法定职权做出的全省环境保护政策、规章和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公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事项。

主要包括:(一)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环保部重要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省环境保护政策、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三)全省环境保护标准、技术规范。

(四)全省环境保护规划、功能区划、环境保护目标、总量控制目标及完成情况。

(五)重大敏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六)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措施、重大行政复议等事项。

(七)重大资金的分配使用,重大环保工程的确定,重要环保设备的采购,大额国有资产的处置,大额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

(八)环境保护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九)重大专项环保执法检查和整顿整治工作。

(十)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二章决策准备第四条有关处室、单位负责承办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社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并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情况、社会风险评估情况经厅长专题会审议后,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重金属若干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的通知-豫环文[2012]7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重金属若干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的通知-豫环文[2012]7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重金属若干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重金属若干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的通知(豫环文〔2012〕7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按照省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厅等部门2012年河南省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2〕13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重金属防治工作,省环保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部对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针对我省重点重金属污染行业,组织编制了《河南省重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河南省皮革及其制品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河南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和《河南省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南省重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2、河南省皮革及其制品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3、河南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4、河南省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附件1:河南省重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综合治理技术规范一、综合治理范围河南省所有重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包括铜冶炼、铅锌冶炼、钨钼冶炼、锑冶炼和贵金属冶炼(以矿产金银为主的冶炼系统和铜铅锌冶炼企业的金银铂钯等贵金属综合回收系统)。

二、政策要求(一)河南省所有重有色金属冶炼企业生产工艺及装备必须符合当前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关于铜冶炼、铅锌锑冶炼、钨钼冶炼和贵金属冶炼的清洁生产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环办[2011]11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环办[2011]11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的通知(豫环办〔2011〕11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按照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收集,防止罚没物品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罚没物品的处理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实行收缴、保管、处理人员分开制度。

第四条要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五条罚没物品应当指定地点保存,实行专库分类存放、专人保管、专册登记制度。

建立健全相应的台账,做到流转清楚,账物相符。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自行减免、隐瞒、挪用、调换、私分、变相私分、擅自处理或者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七条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河南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总体要求(试行)》的函-豫环函〔2021〕171号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河南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总体要求(试行)》的函-豫环函〔2021〕171号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河南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总体要求(试行)》
的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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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河南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总体要求(试行)》的函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豫政〔2020〕37号),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落地,现发布我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总体要求(试行),请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附件:河南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总体要求(试行).docx
2021年11月17日
(此文主动公开)
抄送:各省辖市生态环境局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2021年11月10日印发
——结束——。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2•【字号】豫政办[2000]46号•【施行日期】2000.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0]46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0]40号),设置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是主管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制定全省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措施的职能,交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局参与有关工作。

(二)划入的职能1、监督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2、机动车污染防治职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将环境保护科技项目推广、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资质认证技术性工作、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检验、环境监测技术管理、环境统计、环境信息技术性和机关事务性等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环境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参与制定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受省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全省环境功能区划。

(三)组织开展全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指导全省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负责全省环境监理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3.03•【字号】豫环文〔2016〕69号•【施行日期】2016.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6〕6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我厅制订了《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厅文件中与此不符的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1.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2.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年3月3日附件1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经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豫环文[2012]159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豫环文[2012]159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评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豫环文〔2012〕159号)各省辖市、省试点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近日,环保部接连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切实防范环境风险。

按照环保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风险防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风险防范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目的之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环境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环境权益。

目前,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改变,环境压力继续加大,人民群众的环境诉求不断提高,由环境风险、污染事件等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风险防范已成为一项长期性工作,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各项工作措施,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进一步明确风险防范责任、突出工作重点建设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

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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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豫环﹝2010﹞14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省环保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下列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其他污水;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四)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减轻或消除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提出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者守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证。

第四条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规定,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下,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气污染物及省政府依据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

依照本《办法》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其污染物减排量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时不予核算。

第六条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者削减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七条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市级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排污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领第八条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五)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者名称、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浓度、排放地点、去向、有效期限、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的种类应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因子。

第十一条初次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表。

(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批准文件、材料。

(四)省辖市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按照重点污染源监测要求出具的近6个月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六)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七)当地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文件。

(八)环境监察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的污染防治设施日常监察材料(提供现场监察2次以上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并提交上述第(一)、(二)、(四)、(六)、 (七)、 (八)项材料。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且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者;(二)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深度治理的排污者;(三)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必须申请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一)受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一式五份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服务大厅。

由该行政服务大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单。

(二)审核1、承办部门应及时审核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报的内容(等待补报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间)。

对需要现场核查的,会同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2、审核内容: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检查核对排污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污总量。

对排污者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3、承办部门依据申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排污者排污许可证提出审批意见,上报审批。

按程序应与相关单位进行会签的,会签后上报审批。

审核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示承办部门依法对拟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名称、企业概况、排污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发证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排污许可申请,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制作,交行政服务大厅,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申请者领取。

对公示时有异议的排污许可申请,承办部门应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退回排污许可申请;情况不属实的,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

(五)存档承办部门对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的申报材料建档,同时建立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四条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满足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不能满足要求的,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颁发:(一)生产能力、王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总量指标控制要求的;(三)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未执行到位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排污者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者履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后,未申请延续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三)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45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超过2010年12月31日的,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主题词:管理办法通知主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督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0年4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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