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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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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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海南人大常委会【法规文号】【发布日期】2010-07—31【实施日期】2011-01-01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保护物业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推行现代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企业应具备法定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保障正常物业运营。

第五条居民和业主应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积极配合物业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小区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安巡逻、环境卫生、绿化景观、设备设施维护等各项服务。

第七条物业企业应制定合理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向居民和业主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用于支付物业服务的费用以及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修缮。

费用应经过业主大会或者居委会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物业服务巡检应定期进行,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确保小区内环境整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物业权益第十条物业权益包括业主在小区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居民的居住权和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物业企业应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犯业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益。

第十二条居民在使用小区设施时,应注意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坏设施设备,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物业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和居民的投诉,解决纠纷,维护良好社会关系。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应定期对物业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物业企业应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管理信息,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管理人员等。

第十七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惩罚和处罚,具体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和政策进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4•【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施行日期】1996.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水平,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创建整洁、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住宅区是以住宅为主,有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居住区。

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本经济特区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与业主另有约定外,在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方面有与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和管委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规定和管委会的聘用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其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八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调解纠纷等事项。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在城市居民生活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规范和监管,海南省制定了《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及业主权益的保障。

二、物业管理的定义与范围《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的定义,即指由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委托的第三方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保洁、安全监控等工作,并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

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

三、物业管理的主体与责任1. 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

业主大会拥有决议通过的权力,对物业管理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评估。

业主委员会负责协助业主大会执行决议,并向业主大会汇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则负责具体的物业管理工作。

2. 物业管理的责任涵盖了维护物业的公共设施设备、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环境卫生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制度,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

四、物业费的征收与使用《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物业费的征收原则和使用规定。

其中,物业费的征收应当合理,根据业主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计算。

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物业公共设施的维护、后期改造和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等。

五、物业纠纷解决机制为了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纠纷,条例规定了物业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

业主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物业服务企业的内部调解、物业服务企业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无法调解,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监管与考核为了确保物业管理的规范运行,《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还明确了相关监管和考核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信息,相关主管部门则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和考核工作,对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惩罚或者撤销资质。

七、总结《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为海南省的物业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对于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业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8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及其他各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建立并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体系,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充分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六条物业管理主体是指在特定范围内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

第七条物业管理主体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管理能力,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1. 保洁服务:及时、全面地清扫、清洗及保养物业设施;2. 绿化管理:负责小区绿化带、公共绿地的养护及维护;3. 安保服务:保障小区内的安全和秩序,维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4. 维修服务:及时修缮、维护小区内的各类设施设备;5. 管理咨询:提供物业管理咨询、指导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主体应当定期向业主公示服务收费标准,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业主的权益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以下权益:1. 按时、按量支付物业管理费用;2. 参与物业管理工作的建议、决策;3. 共同维护和使用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4. 监督物业管理主体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按照规定的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他人的车位;2. 遵守公共秩序和社区规章制度;3. 不得损坏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4. 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评估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接受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管理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南经济特区正文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多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加强社区治理。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琼建房函[2010]233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建房函[2010]233号)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省物业管理协会:《海南省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就贯彻《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全面、准确地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是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厅制定的宣传活动方案(见附件),结合实际,制定《条例》实施方案;通过新闻媒体、发放宣传资料、张贴标语、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通过举办短期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形式认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学习《条例》,自觉遵守《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加强物业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增强法制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与原《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相比较,《条例》在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上有了重大突破,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

认真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建立、运作和依法履行职责的指导监督工作,引导业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业主自律和民主决策。

(二)全面推开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管理程序和评标专家库管理规则,遏制虑假招标投标、默契陪标、暗箱操作等现象,严肃查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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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海南人大常委会【法规文号】【发布日期】2010-07-31【实施日期】2011-01-01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书面意见征集、统计办法和存档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正式成立。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分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首期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也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设立业主委员会。

后续各期分别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当期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自行终止,并由现有全体业主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天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二)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三)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四)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五)其他筹备工作。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票,不足1平方米的不计算。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二)管理规约草案;(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三)连续两年每年常住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接受的;(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2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罢免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

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本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七条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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