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本令合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级环保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本令的规定,加强对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部门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是国务院派出机构,负责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负责具体业务的开展。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以下部门:(一)环境规划与政策研究部(二)环境监测与应急处置部(三)环境评估与审批部(四)环境执法监察部(五)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部(六)环境与生态司第六条各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
第七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暂时工作组或者专项委员会,组织开展具体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
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礼聘具备特殊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参预工作。
第四章信息管理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整理、分析、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第十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信息。
第五章督察监督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权对下级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省级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工作材料和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违反本令规定的行为,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4•【文号】环办环评〔2017〕84号•【施行日期】2017.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7〕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环环评〔2016〕95号),推进环境质量改善,现就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有机衔接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门槛,是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前提和重要依据。
排污许可制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的法律依据,是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落实落地的重要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做好两项制度的衔接,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不断完善管理内容,推动环境影响评价更加科学,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在排污许可管理中,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审批文件要求核发排污许可证,维护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
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衔接,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实行统一分类管理。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原则上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结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核定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基本信息;依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等管理规定,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要素导则等技术文件,严格核定排放口数量、位置以及每个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浓度和允许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计划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5.27
•【文号】环办生态〔2017〕48号
•【施行日期】2017.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环办生态〔2017〕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的安排部署,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编制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指南要求,加快推进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环境保护部联系人:张哲、张文国
电话:(010)66103047、66556309
传真:(010)66103049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徐卫华
电话:(010)68501597
传真:(010)68501657
附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5月27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2.04.01•【文号】环环评〔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环评〔202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我部研究制定了《“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生态环境部2022年4月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4月2日印发“十四五”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形势与挑战回顾“十三五”,环评与排污许可全面深化改革创新,不断提升源头预防和过程监管效能,取得积极进展。
展望“十四五”,面对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艰巨任务,环评与排污许可工作仍任重道远。
(一)“十三五”环评与排污许可改革取得新进展制度改革创新蹄疾步稳。
“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从试点推进到全面铺开,完成了所有省级成果发布。
排污许可确立核心制度地位,出台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发证登记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
环评“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取消了竣工环保验收和环评机构资质审批等多项行政许可,登记表由审批改为在线备案,审批和监管向基层下沉。
国发2023年14号文原文

国发2023年14号文原文国发2023年14号文: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提高国民生活质量,我国政府决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特发布此通知。
一、加强环境管理1. 建立健全环境监控体系,加强对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的监管,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2. 加强环境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土地资源,避免过度开发和破坏生态环境。
3. 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确保环境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推进绿色发展1. 加强对绿色技术和绿色产业的支持和引导,鼓励企业进行绿色创新,推动绿色发展和绿色经济的转型升级。
2. 加强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参与生态补偿,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3. 加强对生态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侵占生态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三、加强环境意识教育1. 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认识,增强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2. 加强环境教育和培训,提高环境保护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
3.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环境信息的发布和公众参与,增加社会监督力度,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化和公正性。
四、加强国际合作1. 积极参与国际环境治理,加强与各国的环境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环境问题,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2. 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国际环保机构的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升我国环境保护水平。
3. 推动绿色发展理念在国际上的传播和推广,树立我国环境保护的良好形象,为全球环境治理作出积极贡献。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切实履行责任,加大投入,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国发2023年14号文的各项要求得到落实。
同时,广大公民也要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共同建设美丽中国,推动可持续发展。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2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保局令第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环境保护法规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以颁布机关和效力等级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为法律,包括法和条例;(二)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为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和决定;(三)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为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组织拟定、送审与发布法规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法规的计划、起草、送审、备案、修正和废止工作,负责与上级机关、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规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联系。
第二章法规的拟定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每一阶段环境保护的任务及重点,组织拟定环境保护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检查实施情况。
第六条各司(办)应将本司(办)翌年准备起草或制定的法规填写立法申报表(见附件1),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经局领导审定,报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印发各司(办)。
属于计划外急需拟定的法规,视经费等具体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7.06•【文号】环环评〔2024〕41号•【施行日期】2024.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环评〔2024〕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完善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我部组织制定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2024年7月6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完善全域覆盖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等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发布、实施应用、调整更新、数字化建设、跟踪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是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环境管理制度,在生态环境源头预防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监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和实施,加强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统筹协调。
省、市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政策、标准规范,牵头做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制定与调整更新、组织实施、宣传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领域的信息共享、实施应用和监督管理。
重要工作进展应及时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第五条深入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改革,健全改革创新机制,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积极服务国家和地方重大发展战略实施、支撑重大政策科学决策、重大规划编制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指导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10〕54号
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有关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通知》(国办〔2009〕1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精神,深入扎实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法公布应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名单
当前要将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五个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防控行业,以及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电解铝、造船七个产能过剩主要行业,作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
各省可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附件一,以下简称《名录》),确定本辖区内需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重点企业。
各省级环
保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将应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企业名单在省级环保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并同时抄报我部,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当地主要媒体同时公布。
二、积极指导督促重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加强对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指导。
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具备审核条件的机构名单及其审核业绩,并对问题较突出的审核服务机构予以通报。
及时调度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度,督促各重点企业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和审核结果及时报送当地省级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
三、强化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评估验收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环发〔2008〕60号附件二)要求,加快评估验收工作进度。
加强对评估验收工作的规范和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托省级清洁生产中心等有关机构开展评估验收。
进一步加大对评估验收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应继续按照环发〔2008〕60号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评估验收工作,并同时积极争取节能减排等各方面资金的支持。
四、及时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有关信息的统计和汇总工作,定期公告本地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
评估验收情况。
将本地区已经通过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上报我部。
我部将定期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公布各地通过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同时抄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
五、制定清洁生产推行年度计划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地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年度工作计划。
主要内容应包括:本年度应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名单、审核及评估验收工作进度安排、监督管理措施等。
总体进度要求是:五个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每两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2011年年底前全部完成第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估验收工作;七个产能过剩行业的重点企业,每三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2012年年底前全部完成第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估验收工作;《名录》确定的其他重污染行业的重点企业,每五年开展一轮清洁生产审核,2014年年底前全部完成第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
2011年起,各地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地区本年度清洁生产推行计划,并报送我部,同时向社会公布。
六、完善促进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
应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作为《名录》所列行业的重点企业申请上市(再融资)环保核查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的前提条件,作为申请各级环保专项资金、节能减
排专项资金和污染防治等各方面环保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作为审批进口固体废物、经营危险废物许可证和新化学物质登记的重要参考条件。
将实施清洁生产的减污绩效作为核算重点企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的重要依据,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由于实施清洁生产形成的总量减排成果不予认可。
各地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对经审核确定的重点企业清洁生产改造项目,各级环保专项资金和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应予以支持。
对通过实施清洁生产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的重点企业可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七、充分发挥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国家生态工业园区的带头示范作用
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环办〔2008〕71号)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正在创建的城市以及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应按要求制定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年度计划,完成对本辖区内《名录》所列重点行业中全部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并将通过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审核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由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汇总报送我部,并经我部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后,方可具备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资格。
八、加强对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对于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
害物质,但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依法从重处罚。
为适时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请各地于2010年5月17日前,将本辖区内已经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按附件二格式)报送我部,同时请报送电子件。
请各地于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完成本地区2010年度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计划并报送我部,同时对社会公开。
我部将对各地开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附件:1、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
2、省(区、市)完成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
名单统计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一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
附件二省(区、市)完成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统计表
填表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