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厦地税发[2012]7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通知【标 签】强制执行措施【颁布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厦国税﹝2000﹞66号【发文日期】2000-08-01【实施时间】2000-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直属局、区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贯彻依法治税方针,现就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业务规范,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范围只限于税款;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得实施于其他纳税人,范围限于于税款及其滞纳金。
对税务行政处罚(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处罚决定的,不能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文书式样见<<规程>>BQ017)。
二、实施的条件和程序。
实施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一)税收保全措施:税务稽查部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缴纳税款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纳税人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文书式样见<<规程>>SB038);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并送达<<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文书式样见<<规程>>BQ001);纳税人不肯或不能及时提供纳税担保的,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注意以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 1、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2、税务机关必须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 3、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必须是纳税人不肯或不能及时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 4、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规定》的通知【标 签】机关人员效能问责,国家机关内部管理【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厦地税发[2013]113号【发文日期】2013-09-30【实施时间】2013-09-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机关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事项(一)厦门市地税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全市地税系统机关效能问责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基层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机关效能问责工作。
(二)《实施规定》第十条第七项我局暂不执行。
(三)各基层局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单位人员作出问责决定的,应当及时抄送市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实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不佩证、置牌上岗的”,指机关工作人员上班时间未同时佩证和置牌上岗。
(五)《实施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上班时间未公示或者未准确公示工作人员去向的”,指上班时间工作人员去向未公示或公示不明。
应注意工作人员不在岗的,要及时移动人员去向牌。
(六)《实施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上班时间对外公布的咨询、投诉举报、施救等服务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的”,以上“服务电话”指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电信114等渠道对外公开的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各单位要及时更新对外公开的咨询、投诉举报电话,并确保上班时间有人接听,如遇开会、外出等情形应指定同岗人员接听或设置呼叫转移。
(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上班时间工作人员的着装、言行不符合公务人员行为规范的”,指上班时间工作人员的着装、言行不符合《厦门市地税系统文明礼仪规范》的要求。
关于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关于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税务机关为了维护税法的执行和确保税收的正常征收而采取的强制手段。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这些规定主要在以下法律文件中得到明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税收领域的基本法律,是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法律依据之一。
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各种行政强制手段,包括行政罚款、查封、扣押、提取信息、冻结存款等,用以推动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该法还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时的程序要求。
例如,纳税人应提前收到书面通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税务机关应依法出具行政强制通知书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对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补充。
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依法出具行政强制通知书,并向纳税人说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告知纳税人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该条例还规定了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处罚法主要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等。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重要形式,用以惩罚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并维护税收秩序的稳定。
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前,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纳税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时,税务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定,确保纳税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解析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解析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指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或其他义务人采取的追缴欠税、罚款和其他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一系列程序和步骤。
本文将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详细解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和义务,以及纳税人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申诉和救济途径。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四个主要步骤:强制执行的准备工作、强制执行的实施、执行结果的履行和相关救济措施的申请。
1. 强制执行的准备工作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开始之前,税务部门需要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
首先,税务部门会核实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和罚款事实,并计算出相应的欠税金额和罚款数额。
其次,税务部门会向纳税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欠税和罚款。
如果纳税人未能按时缴纳,税务部门将进入下一步的强制执行程序。
2. 强制执行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划拨等措施。
税务部门可以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以确保其不得以财产抵扣或转移财产逃避偿还欠税的责任。
同时,税务部门还可以扣押纳税人的货物、车辆等财物,以保障其履行欠税义务。
此外,税务部门还可以冻结纳税人的银行账户,限制其资金的流动性。
在必要情况下,税务部门还可以划拨纳税人的财产,将其变卖以偿还欠税。
3. 执行结果的履行在行政强制执行结束后,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如缴纳欠税和罚款等。
同时,税务部门也有责任及时解除对纳税人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措施。
4. 相关救济措施的申请纳税人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税务部门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相关救济。
同时,纳税人也可以申请减免罚款、分期缴纳欠税等救济措施。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特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权威性:税务部门是国家税收征收的权力机关,其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力和权威性。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帮助遭受14号强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帮助遭受14号强台风袭击的企业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厦地税办[1999]32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9.10.13
【实施日期】1999.10.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帮助
遭受14号强台风袭击的企业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
(厦地税办[1999]32号1999年10月13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帮助遭受14号强台风袭击的企业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第14号强台风于lO月9日正面袭击我市,给我市部分企业造成很大损失。
为帮助受灾企业渡过难关,恢复生产,确保我市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经研究决定采取如下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10.10•【文号】国税发[2012]9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2]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十月十日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解析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解析1. 引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措施,旨在督促纳税人履行税收义务并保护税收秩序的一种有效手段。
本文将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详细解析,包括程序主体、程序内容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等。
2. 程序主体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主体包括征收机关、纳税人和法人代表。
征收机关是程序的执行者,负责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采取相应措施,并监督纳税人履行义务。
纳税人是被执行对象,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法人代表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程序中具有接受通知、参与听证等权利。
3. 程序内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强制执行通知书、听证程序、财产查封和拍卖等环节。
3.1 强制执行通知书征收机关会向纳税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与方式。
纳税人收到通知书后,应根据要求及时履行义务,避免进一步的强制措施。
3.2 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了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并在听证会上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的过程应当公正公平,听证会后,征收机关将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后续行政决定。
3.3 财产查封和拍卖如果纳税人拒不履行义务,征收机关有权采取财产查封措施,冻结其银行账户或查封其财产。
在一定的程序和时限内,纳税人仍未履行义务,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将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实现税收的收缴。
4. 法律依据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实施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处罚法》等。
这些法律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职责及程序,为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5. 结论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一项重要的税收征收措施,对于保障税收秩序和维护国家财政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征收机关在执行程序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为纳税人提供合理的申辩和陈述机会。
纳税人应当诚信守法,主动履行税收义务,以避免进一步的强制措施。
6.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处罚法(正文结束)。
(夏地税发[2015]1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税局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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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税局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15]14号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试行)》已经2015年2月3日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2月12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执法文书的说理水平,增强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公开性和公信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闽地税〔2014〕163 号),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制作说理式执法文书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文明规范和法理、事理、情理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执法文书说理包括事实论证说理和法律适用论证说理。
事实论证说理指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案件事实,阐明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
法律适用论证说理指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阐明行政裁量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说理式执法文书适用于以下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市局、各区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二)市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按一定比例,逐年提高,2015年不低于20%;(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各区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扩大说理式执法文书适用的案件范围和增加文书种类。
第五条执法文书说理工作应遵循的基本要求:(一)合法。
执法文书说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依据等进行。
(二)必要。
执法文书说理应当有选择、有重点地展开,着重分析当事人异议产生的原因,充分阐释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对于没有重大分歧或者争议的事实、证据,可以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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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的通知厦地税发[2012]78号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税务管理过程中,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证据损毁等情形,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行政相对人出境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
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行政相对人出境以外的行政强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五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应尽量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
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除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外,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税务行政强制。
第七条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章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措施;(二)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税务机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而未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措施;(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强制措施;(四)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需要进行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依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五)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税务检查过程中,为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防止证据损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按照《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规定,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措施。
若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本条第一款(一)至(五)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节查封、扣押第九条查封、扣押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行政相对人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之一;(二)属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实施前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四)出示税务检查证;(五)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六)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八)制作现场笔录;(九)现场笔录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十)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一)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或专用收据。
第十条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或专用收据。
清单或专用收据一式二份,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分别保存。
第十一条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包括滞纳金及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但因查封、扣押发生的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和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税务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行政相对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行政相对人继续使用;因行政相对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第十三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税务机关根据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二)查封、扣押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三)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四)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节冻结存款第十五条冻结存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 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情形的;(二)实施前须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四)出示税务检查证;(五)制作现场笔录;(六)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七)在作出决定三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行政相对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金额相当。
第十七条冻结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一)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二)冻结存款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三)冻结存款期限已经届满;(四)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的情形。
税务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和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九条本规程所称证据包括:(一)账簿、记账凭证、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材料;(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四)税务部门认为应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行政相对人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二)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四)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六)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八)会同行政相对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九)制作现场笔录;(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和现场笔录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十一)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和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税务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行政相对人就地保存。
税务机关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认为应当调账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取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三)需转化或固定为案件证据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化或固定;(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根据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措施后,应及时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章税务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一)税务机关采取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拒不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一)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三)法律规定的其它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应按以下程序执行:(一)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二)情形之一的;(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三) 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的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四) 税务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未缴清的,税务机关应发出《催告书》,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进行催告;(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六)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作出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七)对划拨存款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制作《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同时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八)对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拍卖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