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法律完善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展开全文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形式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此已有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赔偿责任,就应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
法官不得自由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此已有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对此已有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情形如下: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侵权为视角

变迁 。 统 民法 的三大 原则“ 有权 绝对” “ 思 自治 ”“ 传 所 、意 、 自己责 认为 安全保障 义务是法律 赋予经 营者 的一种 法定义 务, 这不 是合
任” 过错 责任 一步步 在缩 小范 围, , 无过 错责 任异 军突起 。 以至 于 同义 务的延 伸 , 同义务 的延伸 减弱 了经营 者 的义务 , 合 为经营 者
公 正 的理念 相违 背 。那么 安全保 障义 务究 竟是违 约责 任还是 侵 认 为是违 约责任 。 明确违约 责任 的缺 陷表现 在首 先 , 民的权 利 公
权 责任 呢 ?仰 或两 者责任 的竞 合 ?
一
得 不到公 正的赔 偿 , 而只 是合 理的补 偿 , 同责任 的 中心在 于给 合
错 责任 还是 无过 错责 任 ?这 些 争论 的着力 点在 于饭店 是否赋 有 由裁量 的机会 , 随意性 很大 。 果在 司法实 践 中运 用无 形之 中会 如 顾 客安全 的保 障义 务 , 照我 国合 同法 责任认 定 的通 说 , 约责 危 害法律 的稳 定性 。 按 违
任 适用于 无过错 责任这 就意味着 责任 的承当不 以过错 为要 件, 违
、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质 l 生
予 守约方 补偿 。 但是 一旦发 生侵 犯人 身安全 的事 件 , 民则 由于 公
安全 保障义 务在现 代社会 的出现 , 与现 代 民法 发展 的潮 流相 合 同责任 的局 限, 不能得 到精 神赔偿 , 这与 公平 正义 的社会 主义 符合 , 以说现代 民法 扩展 了传统 民法 的范 围, 可 包括 民事责任 的 法 治理念 相违 背 。那 么安 全保 障义 务性质 究竟 是什 么 呢 ?笔 者
意 外事件 、 不可抗 力不承 担责任 这是立 法者处于社 会公 正公平 的 法 法律规 定 了经营者 的侵权 责任 , 这于 司法解 释发 生 了冲突 。 司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论不作为与作为共同致害时的责任承担——一种解释论的视角

种。行 为人承担 对 外责任后 , 仍可依 据致 害原 因及 主观 状 态等 因素 , 行使 内部 追偿 权 。对我 国 《 侵权 责任 法 》
中规 定的作为与不作为共 同致 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 需要做 出明确 阐释 。 关键 词 : 不作为 ; 作为 ; 共 同致 害;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 号 : D9 2 3 文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标识码 : A
、
问 题 的 缘 起
罪分子乘经 营场所 于安全保障上存在疏 忽而实施 犯罪行 人责任 的承担 , 学界并无争议 。但是 , 在安全保 障义 务人 为, 从 而对受 害人 的人身财产 造成损 害时 的责任承担 问 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 的问题上 , 在该 司法解 释颁布前后 , 题 。因为 , 在 《 解 释 》实行之 前 , 受害 人起诉 经营者 时 , 学界争议不小。 经营者往往 以其未 实施侵 权行为为 由而拒绝承担侵权 责 赞 同的观点认 为 , 之所 以令 安全保 障义务人 承担补 任 。而此时 的加 害人 或者 已经逃逸 , 或者无力赔偿 , 使得 充责任 , 主要基于两点 : 第一 , 从原 因的角度说 , 受害人损 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 。最 高人 民法 院基于此种情况 害的发生 , 究其实质是 因第三人 的行为造成 的, 而安全保 于 《 解释 》中规定 了经 营者 的安 全保 障义务 , 并 确立 了 障义务人仅 仅是未尽 到安全保 障义务 , 其 不作为 仅仅是
一
文章编号 : C N6 1 — 1 4 8 7 一 ( 2 0 1 3 ) 1 2 . 0 0 2 7 . 0 6
障义务人 的不作为与第三人 的作为共 同致他人损害 时责 我国法上关于不作为 与作为共 同致 害责任问题 的探 任承担 的规定 , 尽 管这可 能并不是作 为与不作 为共 同致 讨, 源于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人 身损 害赔偿案 件适 害 的唯一 表现形式 。根 据该规定 , 第三人 应直接承 担赔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下 简称 《 解释 》) 中安 全 偿 责任 , 而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应在其 能够 防止或者制 止损 保 障义务 制度 的确 立 。该制 度 的确 立 , 意在解 决 当时犯 害 的范 围内承担相应 的补充责 任。对 于此种 情况下第三
侵权责任法中,不作为是什么意思

侵权责任法中,不作为是什么意思当今社会,在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些疑问,那么针对侵权责任法中,不作为是什么意思,店铺⼩编整理了相关资料给出了相应的答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侵权责任法中,不作为是什么意思不能拘泥于某⼀⽅⾯,⽽应当采取⼀种综合的解释。
其中,社会的规范评价与⾏为⼈的态度这两个⽅⾯是⾄关重要的。
在⼀定的社会中,⼈与⼈结成⼀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经法律的确认⽽形成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的法律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同⼀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侧⾯,两者互相依赖⼜互相转化。
承担⼀定的法律义务实际上就是他⼈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使本⼈的权利也必须以他⼈履⾏⼀定的义务为基础。
因此,不作为是⼀种公然侵害他⼈权利的⾏为,不履⾏⾃⼰应当并且能够履⾏的义务的不作为同样是⼀种侵害他⼈权利的⾏为。
在这个意义上,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这是由社会的规范评价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不仅如此,不作为虽然在物理意义上是“⽆”,但这种“⽆”的状态本⾝是受⾏为⼈的主观意志⽀配的,因⽽从⼈的态度上来判断也是⼀种“有”,在故意的不作为的情况下,不作为正是⾏为⼈之所欲为;⽽在过失的不作为(忘却犯)的情况下,⾏为⼈表⾯上看对于不作为没有意识到,但存在意识的义务,因⽽仍然可以归结为是⾏为⼈的态度。
相关知识点⼆、防卫过当造成损害需要赔偿吗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国在⽴法上对防卫过当⾏为⼈作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出于两个⽅⾯的考量:(1)从主观上说,防卫过当⾏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动机。
虽然防卫过当防卫⼈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具有⼀定的罪过,但和其他故意或过失犯罪相⽐,防卫过当的主观恶性要⼩得多。
(2)从客观上说,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这和那些危害公共利益、公民的⼈⾝、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不法侵害相⽐较,防卫过当的社会危害性要⼩得多。
由此上述规定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致的原则。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内容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内容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赔偿责任等内容。
侵权责任编的出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编主要围绕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展开,其中包括了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等内容。
首先,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了违反法定权益、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产生损害后果等。
只有这些要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侵权行为的结果。
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可以是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只要这些行为或者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侵权行为的结果主要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些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精神损失等。
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是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
侵权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了侵权行为的主体的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后果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起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
而侵权行为的后果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例如对于因公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等。
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旨在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等方面。
侵权责任编的出现,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探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探析摘要:文章通过分析《民法典》侵权归责方式“一元化”、公私法概念界定不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惩罚”功能不足等方面的缺陷,提出针对不同民事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利用公私法结合发挥制度优势的手段、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建议,以期更好地实现保护公益目的,实现我国民法生态化与社会化的有效提升。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21)06-0037-03(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443002)一、“绿色规则”的价值及在民法典中的应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具有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并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的功能。
[1]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并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有近30个条文涉及民事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建立了《民法典》的“绿色规则”体系。
但是由于近代民法制度强调意思自治、倡导所有权绝对、遵循过失责任原则,无法有效地调整所有的生态环境问题给他人、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
绿色规则的出现,用一种整体的世界观对待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强调人与生态环境是生命共同体,人类的自我实现是在人和自然的内在和谐中达到的,肆意破坏自然环境最终伤害的还是人类自身。
绿色规则既是对生产生活方式的理念倡导,更是对民法法律规范实施的价值宣示,贯彻在民法典具体制度中,有助于法律效力形成,取得制度效果。
[2]二、侵权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环境侵权“一元”归责原则的适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违法性与过错

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违法性与过错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在侵权责任编当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了侵权损害的结果,就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责任中,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中关键的认定要素,二者所产生理论争议一直存在。
在责任要件中,我国在学说上是否采取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存在争议。
其中三要件并没有违法性,而是认为其中认定的过错因素已经涵盖了违法性。
根据对法条理解上的差异,四要件说又分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应符合行为的违法性,也就是认为违法性应作为独立的认定要素。
二是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全部适用四要件说,其中在认定上除去了违法性这一要素。
学说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违法性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认定因素并且区分于过错。
也就是说针对违法性问题,其实质上是对违法性要素能否具备独立性上存在理论分歧,而不是在于要不要对侵权行为做违法性的判断。
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于二者是否应当加以区分并作为独立的构成要素,从而是否形成不具有违法性的四要件,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二、违法性和过错的历史渊源违法性和过错的产生可以从古罗马法时期出台的相关法律来探寻。
如在《阿奎利亚法》的相关条文中,出现了不法致害的几种情形,即不法侵害其他所有权人的奴仆或者牲口时,需要向其所有权人给付金钱损害赔偿。
如果行为人通过不法的行为导致其他财物的损坏,那么行为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就该被损坏物的相应价格向所有权人给付金钱损失。
这里的“不法”是作为一种行为方式的标志,其可以被理解为“违法性”。
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免责事由;二是指“故意”和“过失”。
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内,行为的违法性中包含了过错的因素。
在不法致害的情况下,故意或者过失即过错因素仍应当进行考量。
所以从实质上可以认为,这一时期的违法性与过错因素两者是相互融合、相互联系的。
到了自然法时期,过错因素则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认定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不法即违法性的问题被模糊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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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法律完善摘要:根据传统的民事理论,民事侵权一般被认为是以直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大多是作为侵权责任。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步提高,以不作为方式侵权的情形越来越多。
从法律上进行完善,明确不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类型、细化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对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关键词:不作为侵权;侵权责任;法律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14-02所谓不作为侵权责任是相对作为侵权责任而言的,它是指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负有安全保障和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在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时,行为人要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只有作为的行为导致侵权才会承担侵权责任,不作为的行为不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早期的罗马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到了近代,各国法律或司法实践才承认,即使是自然人的不作为,也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作为侵权行为与不作为侵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该法第37条、第38-40条,第55条等是不作为侵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上的主要体现,它说明我国立法已经确立了作为和不作为的二元划分结构。
但仔细品读就会发现,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定的大多是作为侵权责任,这对于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还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一、不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当性首先,从社会学角度看,每个社会成员都是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他们有义务为社会整体利益服务。
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行为人未履行其作为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所应承受的不利后果。
“每个人都不是孤立的个体,彼此都是出于相互联系之中。
因而一旦有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应该的。
”[1]其次,从法理学角度看,现代社会的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是目的,义务只是手段,义务的履行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行使权利。
不作为侵权是应当履行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是对自己义务的漠视和否定。
从法律后果上看,它跟作为侵权一样都造成了权益的损害,违背了法的价值。
最后,从道德层面看,不作为侵权行为与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等道德评判标准不符。
一个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不能个人利益至上,违反社会正义,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不作为侵权不符合道德惩恶扬善的宗旨,承担侵权责任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二、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是研究侵权行为的纲领。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其主要区别是对过错性质的认识。
四要件说认为承担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客观行为的非难性,而非主观过错的心理状态。
笔者同意三要件说,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对过错的衡量越来越具体化,已经很难区分到底是客观的行为违法还是主观存在过错。
(一)不作为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或事件使某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或不利后果的状态。
它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是已经真实存在的。
对于未来的利益或者尚未发生的事实,则不构成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行为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不能要求每个行为人都过分谨慎,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事实上不加区分地将作为义务带来的隐患界定为现实威胁,会导致滥诉。
(二)不作为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在侵权法中,除非有特别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证明其有过错。
对过错的判断是以是否履行某种义务为根据,如果行为人有履行的可能而不履行这种义务,则被认为是侵权。
与作为侵权不同的是,不作为行为人没有具体的加害行为,所以从行为本身很难判断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加害人在不作为致人损害的场合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和依据[2]。
安全保障义务也叫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3]。
当然,行为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其没有履行法律要求范围之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被认为是有过错。
(三)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责任的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不存在既定的某种关系,加害人违反的不是双方事先的约定,而是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法律强加的特定义务,使他们之间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当义务承担者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或是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就应当承担责任。
此时,行为人不作为、存在过错,即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因,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结果。
三、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法律完善纵观我国的相关民事法律,《民法通则》已经出现了不作为侵权,但是范围比较狭窄。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38条沿用了之前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对不作为侵权责任进行系统的阐述,容易给不作为侵权行为人留下可趁之机。
笔者认为不作为侵权跟作为侵权同等重要,对不作为侵权责任进行法律上的完善也是为了保护相关主体的权益。
(一)立法模式1.立法模式的选择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大多采取的是一般条款加上具体列举的模式。
概括性规定能为不作为侵权设定一般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具体列举则区分行为的特殊性,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责任。
法国、意大利和希腊等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不作为侵权的一般条款,德国民法典完全列举了侵权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荷兰民法典》尤为经典,它把不作为侵权上升到一般条款的高度,概括了侵权责任的义务来源,并且将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结合起来,其第162条规定:“对他人实施了可归责的不法行为的人,必须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除有正当合法理由者外,以下行为被认定为不法行为:侵害权利,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旨在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的不成文法规则。
”这样能更好地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性质,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很粗略,不作为侵权的主体有待扩大,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区别应当细化。
笔者建议我国不作为侵权责任应借鉴《荷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对一般性救助义务的态度我国学者张民安认为,基于哲学的、道德的、经济和法学的目的,现代侵权法不应强加人们以一般性的救助义务[4]。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绝对,法国、德国、埃塞俄比亚都规定了旁观者见危不救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对一般性救助义务进行限定,不仅不会妨碍人们活动的积极性,反而能维护社会秩序,创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一般性救助义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限定:第一,在他人的生命和健康遭受严重威胁时,才有救助的义务。
第二,要有救助的可能性,并且行为人实施救助时不至于给本人和第三人带来危险或重大损失。
第三,救助包括提醒、劝阻、报警和协助,救助方式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第四,一般性救助不得高于对见义勇为的要求。
(二)责任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时,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
直接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但根据对法律条文的深入解读,此处的补充责任是有顺序的,而且是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程度来确定。
这无疑是将作为侵权责任和不作为侵权责任进行不同等的对待,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联系。
第三人作为侵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侵权,同样是违法行为,承担的却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遇到加害人资力不足,难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违背了侵权法的立法宗旨。
基于此,笔者认为不作为侵权的责任类型可以如此完善:首先,完全由于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的,由第三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即不作为的情形,与第三人作为侵权间接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了侵权法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按照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间接故意,与直接加害人构成共意,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二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思考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由其判例法所确立,后来被其他国家所广泛引用,如法国法中的“保安义务”,日本法中的“安全关照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所提及,但仅仅是一般性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复杂性还有待拓展。
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扩大。
侵权法将其界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种有限的列举难免存在遗漏的地方,笔者认为危险源的制造者和控制者都应当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因为作为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则是指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
精确一点就是:在作为行为中被主张权利者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不作为则是未中断这一因果链[5]。
所以,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侵权法没有说明其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当损害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
这就减轻甚至免除了被害人的证明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督促义务主体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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