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第九条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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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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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其他单位。
代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四十条 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房管机关专户存储。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需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的,应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进城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
凡无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私有房屋,只能用作经营场地,在停止营业后,不得改为个人住房使用。违者处以房值50%至100%的罚款,并由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或由承租人单位调整其所租住房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庭院及其设备,各使用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添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应签订协议,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被征用、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所有人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制定的。
下面是城市房屋管理细则,欢迎参阅。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发布)(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的一切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是指城镇中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私有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并对房屋有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拆毁。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所有权登记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规定持有关产权来源证件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属实,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共有人必须共同到场或委托一人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凡购买、赠与、交换的私有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持有关所有权证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购买的房屋,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约及其它有关证件;赠与的房屋,受赠人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人的赠与书,及其它有关证件;互相交换产权的房屋,必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所有权交换协议书及其它有关证件。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章建筑不得出卖、赠与、互相交换。
第六条房产继承人对继承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件及其它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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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发文日期1983-12-07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
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
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租赁
第十五条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
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代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
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