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解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解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解释为了便于本准则的应用和操作,现就以下问题作出解释:(1)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的判断;(2)企业合并的方式;(3)不同合并方式下的会计处理;(4)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5)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6)业务合并的处理。
一、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的判断(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本准则第五条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实施最终控制的一方,通常是指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或者有关主管单位。
实施最终控制的一方为有关主管单位的,企业合并是指在某一主管单位主导下进行的合并,但如果有关主管单位并未参与企业合并过程中具体商业条款的制定,如并未参与合并定价、合并方式及其他涉及企业合并的具体安排等,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相同的多方,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为扩大其中某一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某一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地位,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相同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多方控制,控制时间通常在1 年以上(含1 年)。
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双方的合并行为不完全是自愿进行和完成的,这种企业合并不属于交易行为,而是参与合并各方资产和负债的重新组合。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本准则第十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相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而言,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合并各方自愿进行的交易行为,作为一种公平的交易,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
二、企业合并的方式无论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或者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合并方式,通常情况下,主要有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二)企业合并的形式与类型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属于同一方或 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情况下进行的合并。 特点: 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合并,是一种市场交易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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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合并的形式与类型
(3)与法律意义上合并的比较 会计:控股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公司法: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取得资产 承担负债
解散
由新成立企业 参与合并 持有资产负债 各方均解散
取得控制权
保持独立
体现为股权投资 成为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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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合并的形式与类型
吸收合并
企业合并
新设合并
控股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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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合并的形式与类型
吸收合并 新设合并 控股合并
A+B
=
A
A+B
=
C
A+B
= A+B
公司合并的三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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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合并的形式与类型
是 非暂时控制
是 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
否 非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 采用购买法
采用权益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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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合并的形式与类型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 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是非暂时性的(合并前 后各1年)。 特点: 不属于交易,是资产、负债的重新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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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合并的形式与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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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2.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确定 (2)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对 价的,应按所取得的被合并方账面净资产 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按发行 股份面值总额作为股本或实收资本,确认 的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 差额调整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二、企业合并的类型
企业合并准则中将企业合并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 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企业合并的类型划分不同,所遵循的会计 处理原则也不同。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 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是非暂时性的。 判断某一企业合并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能够对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一方通常指企业集团的 母公司。但是同受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并,不应仅仅因为参与合并 各方在合并前后均受国家控制而将其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2.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 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拥有最终决定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中 获取利益的投资者群体。
2.合并日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及合并费用的处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 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合并方一般应在合并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编制合 并日的合并财务报表存在困难的,应于当期期末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报 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吸收合并,原子公司注销的情况不需要编制,因为 合并单位的个别资产负债表已经包括了被合并子公司资产、负债项目)、合 并利润表及合并现金流量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注意事项:1、统一母子公司的会计政策。 2、对于被合 并方在企业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中归属于 合并方的部分,应自合并方的资本公积转入留存收益(“盈余公积”和“未 分配利润” )。这笔调整分录目的在于能够在合并报表中真实反映被合并子 公司的留存收益情况。如果合并方的资本公积余额不足,被合并方在合并前 实现的留存收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未予全额恢复的,合并方应当在会计报 表附注中对这一情况进行说明。 合并日合并现金流量表的编制与合并利润表的编制原则相同,都是合并 当期期初至合并日数据。
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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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企业合并》及其指南、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合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三条涉及业务的合并比照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四条本准则不涉及下列企业合并:(一)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
(二)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
第二章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第五条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合并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合并方。
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六条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
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第七条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的,合并方在合并日应当按照本企业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的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
第八条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
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第九条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应当按其账面价值计量。
20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一、企业合并准则概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获得良好的发展机会,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许多企业都致力于扩张规模,拓展经营业务与市场。
实现这一目的,一般可采取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内部扩张方式,即通过自身的积累来扩大规模;二是外部扩张方式,即通过企业合并来扩大规模。
由于内部扩张方式不仅受到所有者和企业自身能力的限制,而且受到市场上活动范围的限制,所以,现代企业扩张多采用外部扩张的方式。
自20世纪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出现了多次企业合并浪潮。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施蒂格勒曾经说过:“没有一个美国的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合并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立足规模经济做大做强,跻身世界知名企业行列,已成为我国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追求的重要目标。
近年来,我国企业合并案例也越来越多。
可以这样说,企业合并已经成为影响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企业合并现象的出现,对会计提出了新的要求。
但是,在我国过去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其会计处理进行规范。
实务中主要参照财政部1995年颁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和1996年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但随着合并方式的创新,尤其是换股合并的出现,这些规定已经不能很好适应经济现实的需要。
为此,财政部立足中国实际,在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合理内容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二、《企业合并》准则的主要内容(一)企业合并的概念及其分类在企业合并准则中,对企业合并作了如下定义:“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一般来说,企业合并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合并。
吸收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一家企业,其中一家企业将另一家企业吸收进自己的企业,并以自己的名义继续经营,而被吸收的企业则解散消失.。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是指《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合并》(以下简称“准则20号”),是中国财务会计准则体系的一部分,对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导。
准则20号的颁布旨在确保企业合并的财务信息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合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财务绩效的影响,提供有关合并事项的相关信息,以帮助用户做出与合并有关的经济决策。
准则20号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合并的定义、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企业合并的财务信息披露等几个方面。
首先,准则20号明确了企业合并的定义。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称为被合并方,其所有者合并企业的合并方。
合并一般表现为一个企业通过股权收购、交换股份或资产置换等方式,控制或影响了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
其次,准则20号规定了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合并时,合并方应根据被合并方的公允价值确定合并成本,并将合并成本与被合并方的公允价值进行比较。
如果合并成本大于被合并方的公允价值,合并方应将差额作为商誉资产确认,并通过摊销方式计提商誉减值准备。
如果合并成本小于被合并方的公允价值,合并方应将差额作为合并利益确认,并将其分配给合并方的股东。
此外,准则20号还规定了企业合并的财务信息披露要求。
在企业合并后,合并方应披露的财务信息包括企业合并的目的、合并成本、被合并方的净资产、商誉的起初产生原因、商誉的价值、商誉减值准备、合并事项对财务指标的影响等。
总结准则20号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该准则对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企业在进行合并时,应按照该准则的要求确定合并成本、公允价值等核算事项,并在财务报表中准确披露合并相关的信息,以提供给用户做出正确的经济决策。
此外,在商誉的处理上,准则20号强调了商誉的摊销和商誉减值准备的计提,有助于企业合并后对商誉的持续评估和监督,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增强了财务报告的透明度。
总之,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合并》是国家财务会计准则的一部分,对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导。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通过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或者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而实现扩大规模的过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的规定,当发生企业合并时,需要进行以下会计处理和报告要求。
首先,在企业合并时,需要确定合并日。
合并日是指各方同一意见并且合并交割已经完全完成的日期。
在合并日之前的各方的财务报表不做调整,而在合并日之后的财务报表需要按照合并后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其次,在确定合并日之后的财务报表上,需要对合并方进行资产负债表的合并。
合并后的资产负债表需要按照合并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包括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调整。
另外,在确定合并日之后的财务报表上,需要对合并方进行利润表的合并。
合并后的利润表需要按照合并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包括合并方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调整。
在进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合并之后,还需要对其他财务指标进行合并,如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
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还规定了关于企业合并中的商誉的会计处理和报告。
商誉是指企业由于合并而产生的,超过其公允价值的净资产的差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的规定,商誉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为长期资产,同时需要进行定期或随时进行减值测试,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报告。
综上所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规定了在企业合并过程中的会计处理和报告要求,包括确定合并日、调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合并其他财
务指标以及处理和报告商誉等。
企业在进行合并时,应当按照该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报告,以确保合并后的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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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解释为了便于本准则的应用和操作,现就以下问题作出解释:(1)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的判断;(2)企业合并的方式;(3)不同合并方式下的会计处理;(4)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5)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6)业务合并的处理。
一、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的判断(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本准则第五条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实施最终控制的一方,通常是指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或者有关主管单位。
实施最终控制的一方为有关主管单位的,企业合并是指在某一主管单位主导下进行的合并,但如果有关主管单位并未参与企业合并过程中具体商业条款的制定,如并未参与合并定价、合并方式及其他涉及企业合并的具体安排等,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相同的多方,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为扩大其中某一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某一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地位,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相同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多方控制,控制时间通常在1年以上(含1 年)。
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双方的合并行为不完全是自愿进行和完成的,这种企业合并不属于交易行为,而是参与合并各方资产和负债的重新组合。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本准则第十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相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而言,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合并各方自愿进行的交易行为,作为一种公平的交易,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
二、企业合并的方式无论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或者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合并方式,通常情况下,主要有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
(一)在控股合并方式下,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在合并后仍保持其独立的法人资格继续经营,合并方或购买方应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投资。
(二)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在合并后被注销法人资格、变更为合并方或购买方的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等,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变更为合并方或购买方的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的资产、负债。
(三)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后法人资格均被注销,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的企业,参与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在新的基础上变更为新设企业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的资产和负债。
三、不同合并方式下的会计处理(一)在控股合并方式下,不论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或者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方(或购买方)的个别财务报表中,均体现为母公司(合并方或购买方)对子公司(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
1.企业合并形成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合并方在合并中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以合并日取得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作为其初始投资成本。
合并方确认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其付出合并对价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的,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进行上述处理后,在合并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被合并方在合并日以前实现的留存收益中归属于合并方的部分,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自资本公积转入留存收益。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应以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加上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作为合并中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其中,作为合并对价付出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作为资产处置损益计入合并当期损益。
2.合并日或购买日的确定。
按照本准则第五条规定,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即:被合并方净资产或生产经营决策的控制权转移给合并方的日期。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1)企业合并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2)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实质性审批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3)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4)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支付剩余款项;(5)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及承担风险。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的购买日,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确定。
3.合并日或购买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合并方或购买方可以编制合并日或购买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为合并当期期末及以后期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提供基础。
(1)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本质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或业务的整合,合并后主体视同在以前期间一直存在,母公司一般应编制合并日的合并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及合并现金流量表。
在合并利润表中,对于被合并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实现的净利润,应当在“净利润”下单列“其中: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项目反映。
合并当期资产负债表日,编制比较报表时,合并方应对比较报表有关项目的期初数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主体在以前期间一直存在。
(2)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本质上属于一次或多次完成的交易。
被购买方在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已经包含在企业合并成本中,母公司在购买日可以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不编制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
购买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反映购买方自购买日起能够控制的经济资源,其中对于被购买方有关资产、负债应当按照合并中确定的公允价值列示,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商誉。
企业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购买方应自购买日起设置备查簿,登记其在购买日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为以后期间核算及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提供基础资料。
(二)在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方式下,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对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资产、负债应按其原账面价值计量,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与取得净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
对于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中属于合并方的部分,应视情况进行调整,自资本公积转入留存收益;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对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应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合并成本与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按照上述关于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本准则第十一条(二)规定,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换交易成本之和。
购买方在购买日,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一)将原持有的对被购买方的投资账面价值恢复调整至最初取得成本,相应调整留存收益等所有者权益项目。
(二)比较每一单项交易的成本与交易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确定每一单项交易中应予确认的商誉金额(或者应计入取得投资当期损益的金额)。
(三)购买方在购买日应确认的商誉应为每一单项交易产生的商誉之和。
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认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
(一)货币资金,按照购买日被购买方的原账面价值确定。
(二)有活跃市场的股票、债券、基金等金融工具,按照购买日活跃市场中的市场价值确定。
(三)应收款项,短期应收款项,因其折现后的价值与名义金额相差不大,可以直接运用其名义金额作为公允价值;对于收款期在3年以上的长期应收款项,应以适当的现行利率折现后的现值确定其公允价值。
在确定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时,要考虑发生坏账的可能性及收款费用。
(四)存货,产成品和商品按其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相关税费以及购买方通过自身的努力在销售过程中对于类似的产成品或商品可能实现的利润确定;在产品按完工产品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仍将发生的成本、预计销售费用、相关税费以及基于同类或类似产成品的基础上估计可能实现的利润确定;原材料按现行重置成本确定。
(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工具如权益性投资等,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六)房屋建筑物,存在活跃市场的,应以购买日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本身不存在活跃市场,但同类或类似房屋建筑物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房屋建筑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同类或类似房屋建筑物也不存在活跃市场,无法取得有关市场信息的,应按照一定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或者在公允价值估计数变动区间内,各种用于确定公允价值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确定的,视为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七)机器设备,存在活跃市场的,应按购买日的市场价值确定其公允价值;本身不存在活跃市场,但同类或类似机器设备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机器设备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同类或类似机器设备也不存在活跃市场,或因有关的机器设备具有专用性,在市场上很少出售、无法取得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市场证据,可使用收益法或考虑该机器设备损耗后的重置成本估计其公允价值。
(八)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参考市场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基于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基础上,以估计熟悉情况的双方在公平的市场交易中为取得该项资产应支付的金额作为其公允价值。
(九)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对于短期债务,因其折现后的价值与名义金额相差不大,可以名义金额作为公允价值;对于长期债务,应当按照适当的折现率折现后的现值作为其公允价值。
(十)取得的被购买方的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在购买日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单独确认为预计负债。
此项负债应当按照假定第三方愿意代购买方承担该项义务,就其所承担义务需要购买方支付的金额计量。
(十一)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额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的规定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不应折现。
六、业务合并的处理除了一个企业对另外一个企业的合并外,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涉及业务的合并比照本准则规定处理,即:应当区分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进行处理。
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