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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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要想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努力开发和维持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不仅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对于建立和维持良性的竞争机制极为不利。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论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性质,侵

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并结合实际提出了完善措施。

标签: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1 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

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

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

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

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2 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

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

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

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

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

的特殊知识产权。

2.1 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

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

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

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3 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

施均应属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

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

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竞业禁止作为一

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 《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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