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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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律师解读《民法典》(一百零二)占有

文律师解读《民法典》(一百零二)占有

⽂律师解读《民法典》(⼀百零⼆)占有《民法典》第四百五⼗⼋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权占有法律适⽤的规定。

导致占有发⽣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种是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产⽣的占有,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承运⼈或者保管⼈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的占有;另⼀种是⽆权占有,主要发⽣在占有⼈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效时占有⼈对占有物的占有,包括误将他⼈之物认为⼰有或者借⽤他⼈之物到期不还等。

以上两种占有发⽣的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法律后果的处理不外乎两类情形:其⼀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其⼆是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第三⽅侵夺或者妨害时,占有⼈能够⾏使哪些权利保护⾃⼰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

 ⾸先来看第⼀个问题,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对这⼀问题的回答,因有权占有和⽆权占有的区别⽽存在差别。

对于因合同等债的关系⽽产⽣的占有,本法明确规定,有关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权占有情形下,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收益及损害赔偿责任等,本法第459条⾄第461条做了具体规定,⽆权占有是本编规定的重点。

其次,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该如何处理?对这⼀问题的回答,不因有权占有和⽆权占有的区别⽽有不同,它们都可适⽤本法第462条的规定,即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四百五⼗九条:“占有⼈因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第十七章占有

民法第十七章占有

案 例 解 :
乙 盗窃
直接占有
乙的直接占有消灭
甲的间接占有消灭 无权占有

直接占有
雇佣合同
自主占有

占有辅助人
五、占有的成立和消灭
(一)占有的成立 某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力判断:结合空间、时间以及 法律上的关系确定。 空间关系指人与物在空间上有一定的、足以使他人认 识到的结合关系。 占有不以物理上的直接控制与支配为必要。依社会一 般观念,某物并未脱离某人的控制与支配力,即为占 有。 时间关系指人和物的关系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 使他人能足以认为该物为该人事实上所控制与支配。 短暂的控制非为占有。(持有) 法律关系指因占有不以占有人亲自控制与支配占有物 为必要(占有辅助人的占有)。
1、继续性,其仅具短暂性的,不成立占有。 基于一般社会秩序及对他人财产的尊重 2、占有意思
此种占有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物,仅须
具有一般占有意思即可。
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
思,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故无行为能力
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得为占有人。
(二)占有的客体
1、占有的客体:须为物,包括不动产与动产。
2、对占有之“事实”的推定规则
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 其一,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善意、 和平地公然占有; 其二,在占有前后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 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三、占有制度的功能
1、保护功能: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物的 法律秩序(权利秩序。 2、公示功能:维护交易安全。 3、物尽其用的功能。
5、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 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为标准。
• 自主占有: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 占有。 仅以具有所有的意思已足,是否为真正所 有人在所不问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是指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当一个人拥有一种物品,并对其进行支配、保管和使用的情况。

占有问题是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概念和社会实践问题。

本文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占有问题两个方面,对占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基本原则与占有问题1.所有权原则在所有权原则的基础下,物权的形成是建立在占有之上的,即只有占有了一种物品才能构成一种合法的产权。

同时,占有的基础是支配、使用和保管,其中支配权是占有的本质内容。

所有权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确立了占有问题的法律地位。

2.土地占有原则土地是社会中最宝贵的资源之一,因此土地占有原则在民法中都显得尤为重要。

在土地占有方面,需要考虑到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借贷、土地交易和土地管理等方面。

如果没有稳定的土地占有基础,我们就无法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发展。

3.桥梁占有原则桥梁占有原则是指所有者可以合法地占有与自己地房产相邻的道路、通道和楼梯等设施。

桥梁占有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确保他们的产权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桥梁占有权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动产占有原则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个人物品,它们在占有方面的法律地位是与不动产不同的。

动产占有原则确立了人们对动产的支配权,即占有与支配权紧密相关。

在占有领域,我们需要注意到要保障社会公正,避免动产占有权的滥用现象。

二、具体占有问题1.占有成因问题占有成因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对于产生占有行为的原因及背景进行探讨。

占有成因包括自然占有和能力占有两种情况。

自然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与物品之间的实际接触,例如摘桃子、采石头等;能力占有则是指基于能力和职责,对某种物品进行支配的行为。

例如,银行职员对客户存款进行管理和保管的行为,就属于能力占有。

2.占有产生问题占有产生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不同的人对同一物品的占有权归属问题。

当同一物品被不同的人占有时,占有产生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价值

论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价值
有 的 分 离 , 有 不 再 仅 仅 充 当 所 有 权 的 取》 7 条 、合 同法》 《 第 2 《 第 1 3 和 《 权 法 》 2 条 都 规 定 了交 付 作 为 所 有 权 转 3条 物 第 3 移 的 标 志 . 付 是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的 最 重 要 的 要 件 所 谓 交 交 付 即 为 转 移 占有 . 即 将 自 己 占 有 的 物 直 接 移 转 与 他 人 或 以 其 他 替 代 方 式 如 移 转 所 有 权 凭 证 而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 事 实 行 为 。 付 的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种 是 现 实 交 交 一 付 。 种 是 观 念 交 付 。 实 交 付 是 将 对 物 的 实 际 控 制 和 一 现 直 接 占有 移 转 给 他 人 的 行 为 。 实 交 付 是 实 际 交 付 . 现 这 种 交 付 方 法 使 受 让 人 取 得 对 标 的 物 的 直 接 占 有 和 实 际 控 制 . 与 人 脱 离 了 对 标 的 物 的 占 有 和 支 配 在 司法 实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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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 国 对 占有 制 度 的 研 究 存 在 一 定 的缺 陷 , 《 权 法》 中 涉 及 占有 规 定 的 法 条 也 只 有 5 .与 其 他 编 相 比 , 物 条 显得 过 于单 薄 。 立 法 的 单 薄 显 示 出研 究 的薄 弱 , 为 了更好 地 促 进 立 法 的 进 一 步 完 善 ,必 须 对 占有 制 度 进 行 全 面 的研 究 . 尤 其 是 对 占有制 度 的 价值 这 一 基 础 问 题 进 行 全 面 的 梳 理 。 占有 制 度 是 民 法 这 一 部 门 法 中 重要 的 制 度 .要 研 究 占有 审 度 l 的 价值 .首 先 必 须 了解 占有 制度 在 民 法 中的 价 值

论民法上占有制度

论民法上占有制度
四、 自主 占有 与 他 主 占有
虽然 被 看 作 是 一 种 权 利 , 但 实际上 占有 并 不是 一 种权 利 , 而 是 一 种 事 实 。 占有 是 一 种 财 产 上 的 利 益 , 不 管 占 有 是 有 权 的 还 是 无 权 的 都 应 受 到法律 的保 护 , 只 是 保 护 的 程 度 略 有 差 别 而 已 。 占有 的 客 体 是 物 , 物 的 部 分 也 可 以 成 立 占有 。 并 且 在 民 法 上 承 认 观 念 的 占 有 , 虽 无 事 实 上 对 物的控 制 支配 , 但 是 认 可 占有 的 成 立 。
主 的 占有 在 一 定 的条 件 下 是 可 以 相 互 转 化 的 。
五、 自 己 占有 与 辅 助 占 有

有 权 占有 与 无 权 占 有
பைடு நூலகம்
依 据 占有 是 否 具 有 本 权 可 以把 占有 分 为 有 权 占 有 和 无 权 占 有, 这里所说的本权 , 指 的是 当 事 人 根 据 法 律 上 所 赋 予 的 原 因 , 这 种 原 因是 法 律 所 赋 予 的 , 不 存 在 外 在 因素 的干 涉 。[ 2 ] 例 如 现 实 生 活 中依 地 上 权 地 上 权 人 对 土 地 的 占有 , 这 就 是 所 谓 的 有 权 占有 : 当
自主 占有 , 是 指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思 而 享 有 的 占有 ' [ 3 ] 但 是需 要
弄 明 白 的是 , 享 有 对 一 个 物 体 的 所 有 权 并 不 是 自主 占有 的 必 要 条 件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物 的所 有 权 人 对 某 物 的 占有 是 自主 占有 , 但 是 也 不 排 除 在 一 些 比 较 特 殊 的情 况 下 , 所 有 人 对 自 己 的所 有 物 也 可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占有是民法中一项基本的权利,也是物权法中的核心概念之一。

占有保护是指法律保护人们对占有物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非法侵害。

在物权法中,占有保护被赋予了重要的地位,本文将从民法本位的角度探讨物权法中占有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占有的含义和特征占有是指主体对客体物实际控制的行为和状态。

占有的特征主要包括具体性、合法性和自由性。

具体性是指占有是通过实际控制客体物来实现的,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所有权。

合法性是指占有必须是依法获取的,否则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裁。

自由性是指占有是自主选择的行为,主体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要占有某个物。

二、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公平原则和实用主义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法律要维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占有物不受非法侵害。

实用主义原则是指占有保护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使社会能够正常运转。

占有保护的具体内容包括侵权责任、占有物追回和占有保护的竞合关系等。

侵权责任是指占有人因控制客体物而引发的争议,其他人非法侵害占有人的占有权益,占有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占有物追回是指占有人可以要求法院返还被占有的物,恢复原状。

占有保护的竞合关系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对同一物占有的权益主张发生冲突产生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了如何解决这类争议。

三、占有保护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占有保护的具体应用,以下是几个实际案例的分析。

1. 张先生将自己的自行车停放在小区的公共停车位上,后来发现自行车被他人取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张先生作为占有人有权追回被占有的自行车,并可以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

2. 李女士在街头捡到了一只手机,她并不知道失主是谁,但她知道应该将手机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寻找失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女士将手机交给相关部门并配合找到失主后可以获得合理的报酬。

3. 王先生租赁了一套公寓,按照合同规定在约定期限内享有占有权。

但是,房东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将公寓转租给他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先生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回被占有的公寓,并要求房东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5--占有


占有
7、当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时,则其可以基于本权对抗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的返还请求权。 例如,甲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了乙的房屋,乙如果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甲可以基于租赁权对抗此种 请求权。但是,如果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时,真正的权利人如所有人、使用权人等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 则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占有物发生灭失、毁损,此时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灭失、毁损的 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分别处理。
目录
CONTENTS
01
所有权
02
用益物权
03
担保物权
04
占有
占有
04
占有
1、《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基本上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没有什么修改。
2、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 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规定表明对基 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即有权占有,立法者认为,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去约定,只有在合同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完全不是基于合同而占有的情况,才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
占有
例如,动产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质权这一本权,而设定质权又是通过质押合同。因此,如果质 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不能收取质物的孳息,则质权不得收取。反之,依据《民法典》第430条, 第1款质权人可以收取该质物的孳息。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32条以下,还就质权人擅自使 用、处分质押财产时的损害赔偿责任,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及其赔偿责任、质权人 能否转质等问题一一作出了规定。
占有
第二,对占有物的收益。《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意味着 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都应当返还占有物及其孳息,但是善意占有人有权就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 要费用从权利人处获得偿还。这体现了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优待。《民法典》否定恶意占有人的费用 偿还请求权的考虑是:如果承认恶意占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否则就会出现恶意占有人故意违背所有人 等权利人的利益而支出费用然后要求权利人偿还的问题,这会导致更多的纠纷,也不利于遏制恶意占有 情形的发生。

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占有

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占有依占有的不同状态,可以将占有分为不同的种类: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所有的意思)的占有;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中的"所有的意思',是指具备所有人占有的意思,不必是真正的所有人或者要求其自信为所有人。

因此,所有人对其物的占有为自主占有,盗贼对于盗赃的占有亦为自主占有。

至于他主占有,如典权人对于典物的占有,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时效要件的占有和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

另外,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自主占有人与他主占有人的责任范围不同。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物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如居住房屋、穿着衣服,都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

间接占有的特点在于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

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基于质权、租赁、保管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是直接占有人,而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为间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这两种占有的取得手段不同,保护方法也不一样。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这是根据进行的占有是否依据本权所做的分类。

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权、典权、质权、留置权等。

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如地上权人依地上权对土地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区别的意义在于: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另外,作为留置权要件的占有,限于有权占有。

论民法上的占有

论民法上的占有民法上的占有:定义、分类与案例分析在民法中,占有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介绍占有的定义、分类和案例分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占有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占有?占有是指一种事实,即一个主体对某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管领。

民法上的占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占有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占有是一种事实,即实际控制和管领财产的状态;2、占有涉及的是财产的管领和控制,而非财产的所有权;3、占有可以是一种法律行为,如通过遗嘱、合同等产生;4、占有可以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

二、占有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民法上的占有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根据占有的直接性和间接性进行分类。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财产进行实际管领和控制;间接占有则是通过他人间接实现对财产的管领和控制。

2、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根据占有的单独性和共同性进行分类。

单独占有是指一人单独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控制;共同占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控制。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根据占有人对占有财产的主观状态进行分类。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

4、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根据占有人是否享有对占有财产的权利进行分类。

无权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有权占有则是指占有人具有合法的权占有人则是指占有人具有合法的权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

三、案例分析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张三拥有一块土地,他亲自耕种这块土地,因此他对这块土地进行了直接占有。

而李四同样拥有自己的土地,但他雇佣了王五来耕种,自己并未直接参与土地的管领和控制。

这种情况下,李四对土地的占有是间接占有,通过王五来实现对土地的控制。

2、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赵六拥有一栋房屋,他独自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他对房屋进行了单独占有。

16.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十六占有


一、占有的取得 (一)直接占有的取得 1.原始取得,如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 藏物。
2.继受取得,如让与、继承。 (二)间接占有的取得 1.原始取得 (1)直接占有人为自己创设间接占有,如为 他人设质权、租赁权、借用权等。 (2)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如占 有改定。 注意:“占有改定”术语的由来,就在于改纯 粹的直接占有为兼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2.继受取得,如以指示交付方式而为让与、 继承。
一、占有的效力 (一)事实推定效力 1.占有的意思状态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 或为自己占有。 2.占有有无瑕疵不明时,推定为无瑕疵占有。
(二)权利推定效力 1.占有有无本权状态不明时,推定为有权占 有。 2.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何种权利,即推定其 有此权利。 3.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上以动产为限,未登 记的不动产物权准用之。 4.占有的权利推定只具有消极效力,占有人 不得利用该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证明,相 反能被相反证据证明加以推翻。
二、占有的消灭 (一)定义:占有人确定地丧失对物的事实 上的管领、控制。 (二)原因 1.以交付转移占有 2.抛弃占有 3.占有物被盗 4.占有物灭失 5.其他
2.各自定义 3.分类意义 (1)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时有返还 义务。 注意:有权占有人有时候也有返还义务,比 如债务履行完毕之后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 但是该返还义务是有条件的,而无权占有人 的返还义务是无条件的。 (2)作为留置权取得要件的占有须为有权占 有。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分类标准: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事实的主 观认识心理状态。 注意:这一对分类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 注意:除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为善意占有。 2.各自定义 3.分类意义 (1)关于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物权法》 第243条) 我国立法对此未作区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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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占有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3-4一占有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十二铜表法》中,设有“获得物占有权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占有的两条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其一是“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则为一年”,其二是“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

〔1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占有(Possessio)相当于初级阶段的所有权。

占有首先是一个事实,依此事实,占有人占有其达迟到一定的时效期限,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十二铜表法》中未见所有权用语,其“支配权”包含了后世所有权概念中的收益、处分权)。

随着罗马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所有权概念得以确立,但占有制度并未因此而衰微,反而向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

帝政时期,占有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法理上对占有也有了系统的分类:(1 )法定占有与自然占有。

法定占有又称合法占有,是指受令状和物权诉保护的占有,要求占有人有所有人的意思,且有合法的原因,如买卖、赠与、设定嫁资等;自然占有又称持有或握有,是指主观上仅为他人保持之占有,不能取得占有诉权,如借用、租用、寄托、保管等。

(2 )适法占有与违法占有。

前者是指出于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或基于市民法、或基于万民法、或基于大法官法之占有,须无“强暴”、无“隐匿”和无“容假”。

如有上述瑕疵,则为违法占有。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是否认为自己对抗的物有占有权而作的分类,前者可导致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4)有令状占有和时效取得占有。

前者是指受大法官令状保护的占有,通常即简称占有;后者是指占有中具备时效取得的条件,可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占有。

上述种种占有,罗马法虽认为是事实,但均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基础,如先占、交付、时效取得等都以占有为前提;或以令状和“菩布利西亚那诉”对占有加以保护;在“物件返还诉”中,由主张所有权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证明其权利,作为占有人的被告即可胜诉,从而继续保持对标的物的占有;善意占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对占有物的毁损也不负赔偿之责;占有人有留置权;占有人得以自己的力量保护其占有。

〔2〕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概念不仅表述了一定的主体对物实际握有的事实,而且揭示了这种事实的种种具体形态及其法律性质,从而为占有制度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和罗马私法的其他理论和制度一样,对后世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甚至罗马法学家对占有概念的认识分歧,也直接反映到了后世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

需要指出的是,占有虽在现代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有一席之地,但其地位和作用则多有差异,几无相同之制。

正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所指出的那样:“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

罗马法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法院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

〔3〕大陆法系是随着罗马法的传播和继受而形成的,罗马私法的全部理论和实践,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中几乎都得到了体现,占有也不例外。

近代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均设有占有的章节或条款,学者们也重视对占有的研究。

这些国家的占有立法和理论尽管都以罗马法(法学)为基础,但却各取其一端,反映了不同的立法(理论)取向。

这种分歧,集中地表现在对于占有的本质和成立条件的认识方面。

占有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抑或一种权利?在罗马法的不同时代,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罗马古代的法学家一致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认为占有也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

主张占有为事实者认为,占有取得完全是事实行为,故违法行为(如盗窃)也可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如要或买卖的证人不适格)并不影响占有的转移;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的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如果真的以保护占有为目的,则占有令状早应成为对物诉讼,且可以对任何持有物件的人提起了。

主张占有为权利的人则认为,权利的要素一为利益,一为法律保护,占有使占有者得利用其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便已具备了权利的要件;至于令状也保护非法的占有人,作为占有非权利的佐证似欠充分,因为因非法而取得权利之事并不少见,如恶意的加工人可成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猎人经土地所有人反对而在该土地上打猎,对猎物也依法享有所有权。

〔4〕这种分歧,在后世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

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权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也称为“占有”,显然视占有为事实;而《日本民法》则专设“占有权”一章,将占有确认为一种权利。

罗马法理论认为,占有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对物的控制;二是将物据为已有的意图。

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罗马人称为“占有体系”;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被称为“占有心素”。

〔5 〕著名法学家保罗斯指出:“我们通过握有和意旨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意旨或握有取得占有”。

〔6〕这一观点后来得到雅库斯和萨维尼的认同。

雅库斯认为,占有须有意思,但占有的意思因时效取得占有和有令状的占有而不同,在前者占有人应有所有人的意思,而后者只需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萨维尼于1803年发表《论占有》一文,将占有定义为“具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

〔7 〕萨维尼的这一观点,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反映。

该法典首先规定,占有是“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第2228条),继而规定:“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自己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占有即为他人占有,不在此限”(第2230条),“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期间,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第2236条)。

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中,前者强调了占有的物质要件,即“体素”,后者则强调了占有的精神要件,即“心素”,但这种占有观念在十九世纪末受到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抨击。

耶林在萨维纪逝世一年之后,发表了《意思在占有中的作用》一文,提出了与萨维尼完全相反的观点。

他认为,除时效取得须有占有人的意思外,一般占有只要有持有的意思,即握有标的物的意思,即已足够。

因此,讼争物保客人、典质权人、承租人、容假占有人等当然应受占有令状保护。

至于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等虽都有持有的意思,而罗马法却不给予令状保护,乃是为了适应实际的需要。

耶林特别强调,心素或意思是人脑的主观活动,而人的思想是经常变化的,因此往往难以判断,而法律不能因为当事人观念的变化就使同一占有事实不断变换性质。

〔8〕耶林的上述理论,看似保留了占有的主观要件(心素),实质是强调其客观要件(体素),隐含着“无主观要件并不影响占有成立”的思想——因为“持有”的意思通常只需有“持有”行为即可确认。

这种被称为“客观说”的占有理论,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都得到了体现(《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物的占有,因对物有实际的控制而取得”;《瑞士民法典》第919 条规定:“凡对某物有直接支配权者,为该物的占有权人”)德国、瑞士民法不仅规定了直接占有、还承认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对物实际握有事实状态;间接占有,是指虽无实际握有,但有从直接占有人处收回物的权利。

依德国、瑞士立法,直接占有无须据为己有的意思,间接占有无须实际握有的事实,这就使其占有制度大大偏离了罗马法的传统,也与法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大相径庭。

而从日本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看,它在占有的概念上采取的是折衷的立场,即一方面保留了罗马法传统(坚持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另一方面又扩大了“占有意思”的范围,从而使其占有概念与德国、瑞士民法大体一致。

如果说罗马法上的占有概念与大陆法系各国的占有制度之间的渊源关系是直接的和显而易见的,它对英美法的影响则显得不那么强烈。

尽管中外学者们在强调大陆法系与罗马法之间的全面继受关系的同时,也都承认它对英美法系的影响,甚至断言“英美法的基础(即使不是其主要因素)正是罗马法,〔9〕但就占有制度而言,二者之间究竟有多少联系和区别,则是值得探讨的。

可以说,占有(possession)在英美财产法中的地位,丝毫不亚于它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地位。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当今普通法中,已不再有诉讼类别之分,但每一项旨在索回动产的诉讼似乎都是因占有或占有权而引起的”。

〔10〕但是,“在英国法中,其实从未产生过一个完全合乎逻辑的、周详的占有概念。

”〔11〕英国学者一般认为,英国法早期的占有观念,也直接渊源于罗马法,强调占有的体素(身体控制)和心素(排他意思)。

〔12〕但是,后来的实践逐渐扩张了占有的范围。

依英国现代财产法理论,占有由若干项对物的权利构成。

这些权利产生于某主体以排他的意思对某物加以控制之时。

严格地说,占有只能发生于有体物(土地和有体动产)之上,而其控制形态又因物之性质不同而异,身体接触是一种最显而易见的控制形态,但它并不是必需的,排他的意思通常就是以维持既已取得的占有。

例如,人们假日离家出游,并不丧失对其住房及家什的占有。

〔13〕基于这种观点,英国法确认土地承租人和动产受托人(bailees)的占有(后者如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承运人、承揽人),同时附条件确认动产拾得者和土地僭居者之占有。

〔14〕英国法关于占有的理论和实践,在其他普通法系国家财产法中也得到了体现。

以上分析表明,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概念,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承和发展。

并且,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似乎颇为接近——都承认占有这一法律现象,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

然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两大法系的占有观念是存在深刻差异的。

首先,在确认占有的出发点上,两大法系报有不同的观念。

”大陆法系的各种占有概念之间虽颇多差异,却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占有纳入所有权范畴,从财产归属的角度看待和规定占有。

罗马法、法国法中的占有须以据为己有的意思为要件,占有因而只是所有权取得和存在的一种方式。

德国、瑞士、日本民法虽将占有的主体扩大到所有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从而使占有从所有权领域中解放出来,但就主观选择而言,它们仍将财产归属作为占有的出发点”。

〔15〕这就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占有本质上仍是所有权范畴内的概念,“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外部表现受到保护”(耶林语)。

而反观英美判例法,财产所有权的观念虽然存在,但一开始就与占有概念并行不悖(对王室土地而言,title即所有权,与seisin或possession 分别代表两种独立的权力)。

长期以来,占有作为财产法的一个独立分支得以存在和发展,其意义和价值甚至在所有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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