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doc9)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17•【字号】琼府办[2002]22号•【施行日期】200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2]2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七日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金是指出让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或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向国家缴纳的价款。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
第三条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金按《海南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暂行)》执行。
第四条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应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申请人分别依照本办法一次性缴纳或按年度规定的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一)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时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
(三)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由出租人缴纳。
(四)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交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是财政预算收入,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海域使用管理审批权限征收。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海域使用金全额上交财政。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琼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海域使用权,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出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职责。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受理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用海受理有关事项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按规定提交的,不予受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标准申请材料模板。
第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由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市、县、自治县的海域使用申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9.18•【文号】国海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432bdb02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f064f59.png)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正文:----------------------------------------------------------------------------------------------------------------------------------------------------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17•【字号】琼府[2005]39号•【施行日期】200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琼府[2005]3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已经四届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县、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辽阔的海域蕴藏着丰富的生物、油气、旅游和矿产等自然资源,大力发展海洋经济是省委、省政府的战略选择,是加快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
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一并精心组织实施。
省政府直属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好各自职能,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督促,促进我省海洋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发展。
二00五年七月十七日海南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一、基础条件与现状评价(一)自然资源条件区位条件海南省位于中国的最南端,内靠粤港澳深珠形成的华南经济圈外缘要地,外临东南亚地区,处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地理中心位置(附图1);海南省是祖国的南大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海南省向东北穿过台湾海峡等直抵西太平洋环形经济区的北部,向东经巴士海峡等与太平洋沟通,东南经苏禄海等可达大洋洲,西南经马六甲海峡与印度洋相通,海上交通十分便利(附图2)。
海域空间海南省陆地(主要包括海南岛和西沙、中沙、南沙群岛)面积为3.54万平方千米,海域总面积约200万平方千米。
其中,环本岛海域使用管理面积约2万平方千米,与相关的陆域形成一个环岛“蓝宝石”海洋经济圈(附图3);可以利用的大陆架浅海83万平方千米;南沙海域73万平方千米(附图4)。
资源基础海南省滨海地区和海域有多种自然资源,适合发展海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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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
第一条为规X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X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X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
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九条申领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XX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选址文件;
(三)海域开发利用计划或者方案;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必须提交立项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十条下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对海域环境影响较大的用海项目;
(三)涉及生物敏感区、自然保护区和特殊保护区等海域的用海项目;
(四)其他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海水养殖用海10年以下(含本数,下同);
(二)盐田用海20年以下;
(三)旅游或者其他服务业用海30年以下
(四)港口、码头、电缆管道、海上石油平台、修造船厂等项目用海50年以下
(五)其他用海年限,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年。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申领海域使用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同一块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除海域使用金外,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
入股。
海域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机关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的;
(二)取得海域使用证满两年以上,仍未开发利用的。
依照本条第(一)项收回海域有偿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所使用海域和邻近海域的生态环境;
(二)使用期满后,清除对海域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该海域的原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前30天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在此限: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属的;
(二)改变海域用途或者X围的;
(三)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而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用海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条下列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造成海域使用权人严重亏损或者经营困难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本省渔民、农民从事养殖用海。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海域而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海域使用证时开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二条对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XX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需要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证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X围的;
(三)逾期未办理海域使用证注销、续用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用海属性的;
(五)擅自改变海域权属的;
(六)采取分散报批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海域使用证的;
(七)海域使用期满,未按申请约定恢复海域原状的。
第二十四条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XX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无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使用海域、越权批准使用海域、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审批海域、不按海洋功能区划审批海域的
,批准文件及海域使用证无效。
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海域,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域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