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案例
法律正式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3)XX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15日被XX 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肺挫裂伤、左肾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四提出,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在XX市XX区XX路XX号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肺挫裂伤、左肾挫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法院判决理由及依据(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张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确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本院予以采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原告:张三,男,身份证号:XXXXXXX,地址:XXXXXXXXX被告:李四,男,身份证号:XXXXXXX,地址:XXXXXXXXX案由:执行异议之诉1.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支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李四履行判决义务。
3.执行异议的原因与事实4.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五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
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王五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
原告张三不服该裁定,认为案外人王五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法律依据及适用情况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裁定。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中,案外人王五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并裁定中止执行。
原告张三不服该裁定,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7.请求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和认定8.原告张三请求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和认定,认为案外人王五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具体来说,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仍归被告李四所有。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李四所有,并要求继续执行。
9.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0.原告张三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1.(1) 房屋买卖合同及判决书;12.(2) 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13.(3) 案外人王五的异议申请书及法院裁定书;14.(4)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
房产交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某(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某市区的一套住宅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100万元,甲方承诺在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后办理过户手续。
然而,在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后,甲方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乙方认为甲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 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甲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如实告知乙方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
然而,甲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因此,甲方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给乙方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综上,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装修损失、诉讼费用等共计50万元。
四、案例解析1. 房地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房屋情况,包括房屋产权、抵押、租赁等情况,以避免纠纷。
2. 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房地产交易涉及金额较大,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咨询专业律师,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保持诚信,如实告知房屋情况,避免因隐瞒信息导致纠纷。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1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审理法官】赵耀功任峥段雪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张维张全成【当事人-个人】张维张全成【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梅云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维【被告】张全成【本院观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维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全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重审时应当查明下列问题:1、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与张某签订的《转让房产所有权合同书》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成立时就应当无效,而非该涉案房屋已拆除,现确认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合同无效后应当如何各自返还?造成合同无效各自的责任多大?2、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购房人资格?3、张某1是否可以对“拆迁利益"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法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案由:合同纠纷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商与物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物业对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物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绿化养护、设备维修等。
合同签订后,物业按照约定向开发商收取了物业服务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以下问题产生了纠纷:1. 物业服务质量的争议:开发商认为物业在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等方面存在不足,影响了业主的生活质量。
2. 物业管理费收缴问题:开发商认为物业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存在乱收费现象,且部分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
3. 物业管理费的使用问题:开发商认为物业在物业管理费的使用上不够透明,存在浪费现象。
二、争议焦点1. 物业服务质量的争议:开发商与物业就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等方面是否存在不足产生争议。
2. 物业管理费收缴问题:开发商与物业就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拖欠及乱收费问题产生争议。
3. 物业管理费的使用问题:开发商与物业就物业管理费的使用透明度及是否存在浪费现象产生争议。
三、法院审理1. 关于物业服务质量的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服务。
开发商提供的证据显示,物业在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等方面存在不足,影响了业主的生活质量。
因此,法院认定物业在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关于物业管理费收缴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开发商提供的证据显示,物业存在乱收费现象,且部分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
因此,法院认定物业在物业管理费收缴方面存在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3. 关于物业管理费的使用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在物业管理费的使用上,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房子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合同纠纷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原告张三在被告李四的房地产中介公司看中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一手房。
在李四的介绍下,张三了解到该房屋总价为500万元,且该房屋位于小区景观最好的位置,拥有绝佳的采光和通风。
在李四的强烈推荐下,张三决定购买该房屋。
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李四向张三出示了该房屋的虚假广告宣传册,其中明确标明该房屋位于小区景观最好的位置,拥有绝佳的采光和通风。
张三在看到这些宣传材料后,对房屋的品质和位置深信不疑,遂与李四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在张三办理入住手续时,却发现该房屋并非广告宣传册中所描述的景观位置,采光和通风条件也远不如广告宣传。
张三对此感到非常失望,遂要求李四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李四则表示,广告宣传册是公司统一印制的,其并不知情,拒绝退还定金。
三、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欺诈?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李四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本案中,李四在签订合同前向张三出示虚假广告宣传册,故意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诱使张三作出购买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导致张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张三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1. 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定金10万元;2.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2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虚假广告引发的合同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虚假广告是合同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平谢超亮曹荣【审理法官】李晓平谢超亮曹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露露;姚绍文【当事人】王露露姚绍文【当事人-个人】王露露姚绍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露露【被告】姚绍文【本院观点】王露露与姚绍文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露露与姚绍文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姚绍文认为王露露隐瞒案涉房屋漏水曾进行维修等有关房屋质量的重要事实,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露露双倍返还定金。
对此,本院经审查,根据王露露的陈述,案涉房屋确实曾经存在漏水问题,但是该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或者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现案涉房屋现已经被出售给他人,王露露亦陈述相关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进行了修复,故无须也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王露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实披露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酌情判决王露露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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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案例发表时间:2012-5-8 文字〖大中小〗阅读次数:3702【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珺……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栋……原告杨珺因与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珺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5月至9月进行了精装修。
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虽然被告得知后对裂缝及渗漏问题进行了多次处理,但仍未能根治修复,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随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裂缝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认定墙体裂缝主要是因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而墙体裂缝是窗户部位产生渗漏的直接原因。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房屋裂缝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
原告杨珺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珺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基结构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都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
2.照片16张、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7078—1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和渗漏的质量缺陷,且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这种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杨珺对房屋的使用和观瞻。
鉴定报告还对裂缝提出了整改及修复方案。
3.东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工程设计上存在着建筑节能方面的质量缺陷,在合同中被告没有载明此情况,在交付时亦未能告知。
4.2007年8月13日和6月12日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关于东台水景湾维修的说明和关于对业主反映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及其态度和建议,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修复的事实。
5.2007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按照鉴定结论提出的整改修复方案产生的工程预算。
6.南京千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装饰工程合同书、收条、报修记录表、情况反映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珺在房屋装修期间,因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对A室墙体进行二次修复,导致装修工期延误,补偿装修方违约金等共7100元。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出的建苏宁价[2008]213号《关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对房屋修复整改所需的费用。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杨珺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在保修期限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屋面未做保温屋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不是被告的过错。
新建、增建屋面保温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
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上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勘察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交付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用以证明该房屋通过了各方主体,包括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该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为质量合格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2.关于发布《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的通知、《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住宅工程常见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手册》,用以证明墙体砌体裂缝、渗漏属于工程质量通病,2006年4月才将建筑节能列为强制性标准。
3.20041226号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设计施工图通用图纸说明、原告杨珺所在房屋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原告的商品房及其施工图纸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屋面保温层施工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4.东台市规划建设局东建发[2006]136号文件,用以证明江苏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规程在东台市是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原告杨珺所诉的房屋在建筑时没有节能要求。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杨珺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台市原新东南路(现海陵南路)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总价款为441430元,《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水景湾10号楼为叠加别墅,除去顶楼阁楼层后有4个结构层,为砖混结构,屋面未设置保温层,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未予告知。
该楼的设计单位为通州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通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通州市天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该楼于2005年4月1日开工,2006年1月20日竣工。
2006年6月21日,原告杨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墙体多处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多次报修,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多次派员维修,但均未能根本修复。
2007年9月3日,原告杨珺将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修复房屋的裂缝。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墙体裂缝渗漏的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
2007年12月11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SF207078—1号《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裂缝原因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水景湾10号楼A室产生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屋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上述裂缝对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但严重影响观瞻和使用功能。
其整改修复方案为:1.现有裂缝的修复方案:对内外贯通的裂缝可采用结构胶进行灌缝,对墙面粉刷层的裂缝,可铲除原粉刷层,进行重新粉刷。
2。
防止裂缝继续发展的处理方案:由于水景湾10号楼A室的裂缝基本上都属于温度缝,当温差较大时,房屋的裂缝发展会比较明显,虽然温度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能,但是会影响建筑的观瞻和使用,因此,应该采取措施,降低温度变化带给建筑的损伤,考虑到10号楼A室的屋面未设置保温屋,建议拆除原屋面瓦,参照图集苏J9801—1/8新做保温屋面。
新保温屋面各层做法如下:(1)原屋面瓦;(2)25厚1:2.5水泥砂浆掺107胶,内调16号镀锌钢丝网一层;(3)40厚挤塑保温板;(4)3ram厚高分子卷材SBS一层;(5)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6)钢筋混凝土现浇屋面板。
2007年12月19日,原告杨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院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同年12月21日,原告另诉要求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渗漏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
2008年1月7日,原告杨珺申请对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2008年7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出建苏宁价[2008]213号《关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位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为35481.36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杨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杨珺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
2.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质量合格文件,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
3.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问题,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经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设计瑕疵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
综合以上三点,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认为房屋的施工设计文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房屋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应当认定房屋质量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房屋质量缺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如上所述,我国实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讼争房屋的主体结构虽然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存在裂缝的质量缺陷,且出现了渗漏。
原告杨珺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适用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