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责任不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_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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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正确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杨立新)

应当正确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杨立新)

应当正确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22今年5月1日《道理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关于对该法第76条应当怎样理解和认识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极为热烈的讨论,有的认为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存在严重的错误,有的认为这条规定并没有错误,两种意见形成了尖锐的对立。

我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是不对的,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规则进行正确解读,采取妥善的办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存在问题但并不严重权威机关最近在北京召开了一次层次极高的专题讨论会上,专门对这一条文进行了深入讨论。

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专家学者、立法机关的代表、国家和地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代表、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代表,并且还有4名汽车司机代表。

会议讨论的情况如同社会舆论一样,也形成了尖锐的对立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没有体现保险理赔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造成事故就要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二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过错责任对于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制导作用,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违章行为;三是对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减轻责任是不对的,进一步鼓励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四是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是片面的。

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该法第76条并没有错误,起码是没有原则的错误。

对于如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法有特别的规定,即第119条规定,并不是说保险理赔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

第76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归责原则,条文也并没有明确说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最关键的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已经规定了减轻责任,其中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应当过失相抵,并非只是受害人过错才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茆世伟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茆世伟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中国西安茆世伟西北政法大学 710054) 摘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侵权行为法之核心内容,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其在历史上呈现不断演进发展变化之趋势,在各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司法中都有所体现,然各有不同,学说众多。

作者认为有必要从基础概念研究开始,厘清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诸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而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归责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归责及归责原则概述1、归责之认定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道茨奇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何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负担其责任而言。

邱智聪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王利明认为:“归责之含义,是指行为人用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张新宝认为,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

张文显认为,所谓归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归结,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与免除的活动。

我认为,对于归责概念的界定,不能将其复杂化。

归责即责任归属的确定,出现损害事实后,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进而确定某人或者组织是否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概括判断规则或方法。

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将其抽象化后即为归责原则。

具体认定责任承担时的具体要件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三者概念要加以严格区分。

2、归责原则概念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则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责任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授。 ① 杨 立新教 授另 辟 蹊径 , 将第 2 8条 界定 为 “ 有
分别侵 权行为 对 应按 份 责任②, 竞 合侵 权 行 为对 应 不 真正连带责任 , 而第 三人侵 权行 为则 对应 第 三人
责任 。至此 , 杨立新 教授构建 了一个 完整 的多数 人
关 第三人 侵权行为 的一般 I 生 规 定” , 认为‘ ‘ 第 三人 侵
侵权 行为这一说 法 , 这个 概念 首先 是 由杨 立新 教授
提 出来的 。他通 过对《 侵权 责任法 》 第2 8条 的解 释
收稿 日期 : 2 0 1 4— 0 6— 2 4
三人过错 ” 的规 定 , 是指 原告 ( 受 害人 ) 起诉 被 告 以
基 金项 目 :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青 年 学 术 创 新 团 队项 目 “ 大 陆 法 系
权行为是 一个全新 的侵 权行 为类 型 , 属于侵 权 行为
形 态 的范 畴 , 其性质是 多数 人侵 权 行 为。对应 的侵
侵权行 为形态 与共 同责任形 态对接理 论 。 第 三人侵 权 行 为作 为 多数 人 侵 权 行 为形 态 理 论 中的重 要 一 环 , 杨 立 新 教 授 对 其 进 行 系 统 的论
展开 这一概念 。《 侵 权责任法 》 第 2 8条规 定 : “ 损 害


第三人侵权行 为的概念缘起
是 因第 三人造成 的 , 第三人 应 当承担 侵权 责任 。 ” 学
界 和实务界 对此 通 常 的解 释是 第 三 人 原 因或 第 三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直 以来 , 我 国侵 权法 理论 和实 践并 无第 三人
侵 权 责 任法 中 的第 三人 侵 权 行 为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第四十八章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一、概念题侵权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华中农大2013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简答题1.简述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华中农大2017年研;北邮2009年研]答:(1)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

a.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的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谴责。

b.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是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c.侵权行为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②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③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

④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民事责任形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简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

答: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

(1)补偿功能①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完美排版纠错重点提示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完美排版纠错重点提示

侵权责任法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各位朋友: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注意的问题(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所以,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是一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侵权责任法》这一部法律,我们怎么去理解它,我想是不是应该是这样?那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一共是12章,在这12章当中,是不是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关于总则方面的规定,那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它分成总则和分则,但是在它的具体内容上,从它的逻辑结构上看,它是分成总则和分则的,那么这样,从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一部分,这一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该总则部分的内容,那么总则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性规定,就是在处理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这样一些法律规定。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和《刑法》的分则不一样,《刑法》的分则是规定全部的具体犯罪,那就是说,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它仅仅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它并不包括那些普遍的、大量存在的那些一般侵权行为,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善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全的分则,它仅仅规定了一部分,或者一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并没有全部都写进去,这是第二部分。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6-25随着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越来越丰富和广泛,在现代商务活动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此相适应,电子商务立法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了电子商务法草案建议稿,同时也加强了理论研究。

应当注意的是,在加强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必须对电子商务侵权的立法进行研究,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

本文围绕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基本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以便于规范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处置,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出系统的规定,以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电子商务侵权法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之中。

电子商务是指以电脑、互联网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在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律调整上,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范畴,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电子商务侵权法同样是侵权行为法,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又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受民法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范围。

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接受《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指导,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同时,在电子商务法立法中,应当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及其责任,以及对这些电子商务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

所以,在加强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中,应当对电子商务侵权法同时加强研究,在立法的时候,应当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电子商务侵权法,突出它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警示作用和权利保护作用,发挥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功能,更好地保护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维护好电子商务活动秩序。

二、电子商务侵权法保护的对象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实施的侵害电子商务主体以及其他人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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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这 样的规定是完全有道理的,体现的正是侵权责任一般 条款的法 律 要 求。 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为有过错,与广告 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没有问题,坚持的就是过错责任 原则。只有在 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 发 布 者 不 能 提 供 广 告 主的名称、地 址 的,才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这 一 规 定, 体现了《侵 权 责 任 法》的 基 本 要 求。《消 保 法 修 正 案 草 案》第44条 将 虚 假 广 告 的 经 营 者、发 布 者 武 断 地 确 定 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要 求,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则的要求。
第四,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广告责任均实行过错责 任原则。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对于周 期性出版物的责任人员,只有在其故意实施违法行为① 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要求, 对广告发布者不仅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而且须故意,可 见对广告发布者责任要求的尺度并非严苛无情。美国 对此也坚持过错责任,其兰哈姆法第32条第2项(b)款 规定,若所指 之 侵 害 或 违 反 行 为 包 含 于 报 纸、杂 志、其 他类似期刊或电子通讯的付费广告中,被侵害之权利 人或依据第43条(a)项② 起诉之原告,对于此等报纸、 杂志、其他类似期刊或电子通讯之发行人或经销商得 主张之救济,仅限于禁止其在未来之刊物或传播中继 续使用此种广告。但本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善良的加害 人或者违 反 者。 按 照 这 一 规 定,广 告 发 布 者 如 果 明 知 广告虚假,则不适用该款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 偿责任。否则,应当适用该款,只可请求 停 止 发 布 禁 令。同样,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3条规定: “刊登或报道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 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
对于广告经 营 者 和 发 布 者 的 虚 假 广 告 责 任,即 使 是食品药品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也不应当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
第一,虚假广 告 的 经 营 者 和 发 布 者 与 缺 陷 产 品 的 生产者、销 售 者 不 同。 在 侵 权 责 任 法 领 域,按 照 《侵 权 责任法》第 7 条 规 定,只 有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形, 才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的领域主 要 是 产 品 责 任、环 境 污 染 责 任、高 度 危 险 责 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工伤事故责任。在其他场 合,一般都 不 能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确 定 侵 权 责 任。 《消保法修正案草案》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之所以 要对食品药品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确定无过错责任, 我推测是依据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既然缺陷产品的 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缺陷 的食品药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也应当与 其相同,承担无过错责任顺理成章。事实上,这样的推 论是站不住脚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与缺陷食品药 品的经营者在一般情形下,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令 其承担无 过 错 责 任,并 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不 存 在 正 当 性,法理基 础 欠 缺,且 不 公 平、不 科 学。 如 果 广 告 经 营 者和发布者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确实存在意思联络, 那就构成 共 同 侵 权 责 任,应 当 依 照 《侵 权 责 任 法》第 8 条规定承 担 连 带 责 任,也 不 必 在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中专门规定无过错责任且为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意见,立法机关的官员在讨论中认为,应 当按照第二种意见来理解草案第44条,也就是食品药 品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均应当对虚假广告承担无过 错责任。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的有关人员也表示应当 按照第二种意见来理解,即认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 食品药品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
[收 稿 日 期 ] 2013-07-15 [作者简介] 杨立新(1952—),山东蓬莱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二 级 教 授,博 士 研 究 生 导 师,教 育 部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重 点 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一、《消保法修正案草案》第44条规定广告责任适 用的是何种归责原则
《消保法修正案草案》第44条关于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虚假广告责任规定,已经引起了不同意见 的争论 。 该条 的 内 容 是 :“消 费 者 因 经 营 者 利 用 虚 假 广告提供商品 或 者 服 务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向 经 营 者 要 求 赔 偿 。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消 费 者 可 以 请 求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惩 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 名称、地址的,应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广 告 经 营 者、发 布者设计 、制作、发 布 食 品 药 品 等 关 系 消 费 者 生 命 健 康商品或者服 务 的 虚 假 广 告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的 ,广 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
① 其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是指从事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 ② 在该项中,与虚假广告相关的规定如下: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 动中诈称该人或他人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地理 来源者,确信可能受到这种行为损害的任何人应对该他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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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与企业 经 营 者 负 连 带 责 任。 前 项 损 害 赔 偿 责 任,不 得预先约定 限 制 或 抛 弃。”在 这 些 立 法 经 验 中,都 特 别 强调广告 经 营 者 和 发 布 者 (特 别 是 发 布 者),承 担 虚 假 广告的赔 偿 责 任,均 须 以 过 错 甚 至 故 意 为 必 要 条 件。 不具备这样的主观要件,不能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消保法修正案草案》第44条规定的广告责 任条文存 在 矛 盾。 一 方 面,条 文 明 确 规 定 为 “虚 假 ”广 告,是虚假广 告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的;另 一 方 面,又 要 求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连带责任,虚假广告与无过错责任 相互矛盾。既然虚假,必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存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适用无需证明或者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何来虚假广 告呢?因此,既然是为虚假广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 不能要求承担无过错责任,须以对经营、发布虚假广告 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
第二,广告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一般侵权行为,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只 要法律没 有 特 别 规 定,就 直 接 适 用 《侵 权 责 任 法》的 这 一条规定。在我国,《广告法》第38条已经规定了广告 经营者、发布者的广告责任,即“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 知或者应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制 作、发 布 的,应 当 依 法 承担连带 责 任。 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 发 布 者 不 能 提 供 广
[关 键 词 ] 广 告 责 任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中 图 分 类 号 ] D923.8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03-4307(2013)05-0132-0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消保 法修正案草 案》)在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进 行 审 议 之 后,在 社会上广泛 公 布 征 求 意 见,得 到 热 烈 响 应,都 希 望 《消 费者权益 保 护 法》能 够 修 改 得 更 好。 我 认 为,《消 保 法 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宗旨值得赞赏,增加和修改的内容 也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 需要改进的 问 题。 本 文 就 《消 保 法 修 正 案 草 案》第 44 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虚假广告责任实行无 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提出以下不同意见,并说明我对 修改该条文的建议。
三、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广告责任应当坚持过 错责任原则
(一)《广 告 法》第 38 条 规 定 的 广 告 责 任 为 过 错 责任
《消保法修正案 草 案》第 44 条 对 广 告 责 任 实 行 无 过错责任的规定,与现行《广告法》相冲突。
现行《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 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 告虚假 仍 设 计、制 作、发 布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 名称、地址的,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民 事 责 任。”“社 会 团 体 或 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 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广 告 法》的 这 一 规 定 是 正 确 的,科 学 地 解 决 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之间承担责任的 不同。《消保 法 修 正 案 草 案》第 44 条 的 规 定 与 此 具 有 原则的不同。最主要的就是将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 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要件予 以删除,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虚假广告责任 与广告主 承 担 广 告 责 任 的 要 件 “拉 齐”,适 用 同 样 的 责 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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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虚假广告责任适用无 过错责任的不正确性
在当前我国 食 品 药 品 的 质 量 堪 忧,屡 屡 伤 害 消 费 者,使消费者生命健康受到不安全食品药品严重威胁 的情况下,立法确立严格的侵权责任规制食品药品广 告的经营 者、发 布 者 的 责 任,是 有 道 理 的。 但 是,法 律 对于任何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制裁,都必须罚当 其错、罚当其罪,否则,效果将会适得其反,使不应当受 到严厉处罚的经营者受到打击,扼杀了经营的积极性, 反而阻碍社会生产、经营的发展,阻碍社会的物质文明 建设,法律 起 的 作 用 就 不 是 推 动 社 会 的 进 步。 这 正 是 法律的科 学 性 所 在。 法 律 调 整 的 各 方 利 益 出 现 不 平 衡,其后果一定是造成社会的整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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