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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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正文:----------------------------------------------------------------------------------------------------------------------------------------------------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0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已经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1日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推动军民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尊重和关怀军人军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优抚对象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依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拥军优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第四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旅游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旅游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0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旅游条例》已经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4月1日安徽省旅游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活动、旅游服务经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统筹推进的原则,使市场在旅游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构建全域旅游格局,将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7-11-20【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0日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9•【字号】•【施行日期】1995.08.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年8月19日)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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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29
【实施日期】2017.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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