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
如何发挥行政执法审计监督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如何发挥行政执法审计监督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曹 武 马鞍山市审计局摘要: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全局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系统工程。
受历史、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依法行政的质量、水平、标准还不高,依法行政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成熟。
为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加强行政监督,以保障行政权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
关键词:行政执法;审计监督;法治政府建设;作用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231-02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针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新的发展要求和战略部署。
新形势下,法治政府的建设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意义,法治政府将与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紧密联系。
建设法治政府必须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基本原则,把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法律实施、严格各项监督、转变政府职能作为重要举措,并加以贯彻落实。
但不可否认,受历史、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依法行政的质量、水平、标准还不高,依法行政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成熟。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影响法治政府的建设步伐。
为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加强行政监督,以保障行政权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
与此同时,审计监督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一项监督制度,是党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将其列为“八大监督”之一,在推动完善国家治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反腐倡廉、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积极成效。
审计机关作为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经济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审计机关应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适应引领新常态,服务深化改革发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转变审计理念,创新法治思维,改进方法手段,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为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印发《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印发《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公布日期】2017.01.22•【字号】财综[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印发《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2017年1月22日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支持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与转型发展,增强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按照《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46号)、《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等文件精神,通过推进全省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增强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充分激发事业单位活力,促进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积极稳妥、分类实施。
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考虑事业单位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强化事业单位公益属性,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类别及职能,明确不同类别事业单位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角色定位、工作要求,逐步扩大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571号令2010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文)【时间:2010年02月21日】【来源:新华网】【字号: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
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4日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和我省财政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资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省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等进行投资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投资本着“统筹兼顾、聚焦重点、量入为出、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原则,按照预算编制管理要求和有关政策进行编制。
第四条政府性投资资金由省财政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政府性投资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和重点绩效评价等。
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主要负责提出对应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年度资金使用投向和绩效目标,审核编制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绩效目标,跟踪监管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7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14日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促进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受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事项。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水上交通、油气管道、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粉尘涉爆、金属冶炼、旅游、寄递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省有关部门以及各市、县(市、区)对安全生产举报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实行统一办理、依法核查、及时回复、据实奖励。
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开发建设互联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以下简称“省举报平台”)和手机应用软件(APP),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核查和委托核查、协调督办、信息沟通、回复、奖励、统计等事项。
安徽 内审工作制度

安徽内审工作制度一、审计制度概述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一项重要的监督管理制度,旨在确保企业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及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本制度规定了内部审计的机构、职责、程序、内容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有效性。
二、审计机构与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应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
三、审计职责与权限审计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应负责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其合规性和有效性。
审计权限:内部审计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审计权限,包括审查企业相关记录、财产和人员等。
四、审计程序与规范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企业领导批准。
审计实施: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工作,并记录审计过程和结果。
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撰写审计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内容与范围审计内容:包括财务报表审计、内部控制审计、风险管理审计等方面。
审计范围: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并涵盖企业的各个方面。
六、审计方法与技术审计方法:包括抽样审计、风险基础审计等方法。
审计技术:应采用先进的审计软件和技术手段,以提高审计效率和准确性。
七、审计质量控制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质量进行控制,确保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有效性。
应建立完善的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审计准则、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等。
八、审计报告与档案内部审计机构应定期向企业领导汇报审计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审计档案应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和保管。
九、审计责任与奖惩企业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并对优秀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于内部审计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和失职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第四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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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3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九、对《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纪律处分。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立法目的中的为修改为为了,乡(镇)修改为乡镇,县(市、区)、县修改为县级,将协管部门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或修改为或者,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百分数、倍数、时间、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罚款数额按照x倍以上xx倍以下、x元以上xx元以下表述,连续的项按照第x条第x项至x项表述,删去书名号之间的顿号或者和,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四)对外投资情况;(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