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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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并为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对保护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之间各有侧重,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不同立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此后,《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对物权契约理论做了系统的阐述。

但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一直争论到现在。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2.目的说目的说是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又细化为物权意思说、物权意思与物权公示结合说。

4.内容说内容说是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我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合同)和单方行为(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3.抽象性原则,我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证法考察——以所有权变动为视角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证法考察——以所有权变动为视角
论若没有立法实践的支撑 , 也只能是空 中楼 阁。 本文从物权行
为 基本理论 出发 , 以所 有权 变动为 视角 , 过对 《 同法 》 通 合 和 《 物权法》 中相关 法条 的分 析来 考察我国制定 法上对物权行为
理论 的态度 。

抽象 原则 , 又可译为 “ 无因性” 是指作为物权行为原 因的 ,

2《 ) 物权法》 中对原因行为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 中和原
因行为效力 相关 的法条 主要 为第 l 5条 : 当事人 之间订立 有 “ 关设 立 、 变更 、 转让 和消灭不 动产物权 的合 同 , 除法律另有 规 定或者 合同另有约定外 , 自合 同成立 时生效 ; 未办理物权登 记
塑共 山西 省 直 机 关 党校 学 报 2 1 0 2年 第 5期
【 作者简 介】 李苗苗(9 9 )女 , 18 -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 法学院
硕士研 究生
研 究方 向: 民法学

『AZ I I H F H J N S E A
( 我 国制定 法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 态度 一) 从形式 上看 , 在我 国现有 的民事立法 中, 我们找不到任何 有关 “ 物权行 为” 或“ 抑 物权契 约” 的用语 , 但不 能简单地 因为
当事人根据 自己的意思 自由创设法律关系 ,当事人可 自由选
来考察我 国制定法 , 不外乎要解决 以下两个问题 : 一是 是否承
认物权行为 与债权行 为相分离 , 即物权行为独立性 的问题 ; 二 是是否承认物权行 为的抽象原则 , 即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问题 。
霸 择达成变动债权的合意 , 也可以选择达成变动物权的合
[ 键词】 关
物权 行 为 ; 离原 则 ; 象原 则 分 抽 【 献 标识 码 】 文 A 【 章 编 号】 4 1 7 ( 0 0 — 0 6 0 文 1 7 — 6 2 1 5 0 6 — 3 6 6 2)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基于交付为其经典情形,对其理论具体内容应当进行修正。

我国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扬弃,应当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对于无因原则,应当进行慎重考虑。

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从而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修正一、物权行为概念探析对于物权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对此就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一种以物权行为本身来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失变更为其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即是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将物权行为认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变动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后一种学说又分化出两种互相对立的见解。

其一,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单方从后一种观点中又可以引申出两种具有分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物权的意思合意也即物权契约并非物权行为的全部。

单纯的变更物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有物权合意同登记交付的结合才能是完整的物权行为,也即完整的物权行为不仅在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时还不能成立,必须要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

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这里所谓的成立要件就是指登记与交付的事实行为。

观点二认为: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物权合同和处分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登记与交付本身并不涉及物权变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是为其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

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发源于德国,因此,我们应当追根溯源,对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一番探索。

二、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分解与重构1.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意志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对于物权行为有如下的经典描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

我国民事立法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民事立法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独立性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起源于《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以及格老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的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

中国学者则称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

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高形式。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二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其内涵主要有:㈠区分原则(独立性)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还需要有物权合意及证明这种合意存在的交付或登记等公式行为存在。

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成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

只有原因行为,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孙宪忠教授在其《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中论述到“其基本要求有二: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因为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实践履行,或办理登记或判决其支付损害赔偿金;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相对人在物权关系中可以行使的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学说。

在我国民法大部制定之前,物权行为理论被广泛运用于民商事领域的各个方面。

其指导力和实践意义被多方认可。

如今,在新民法的框架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新民法全面规定了我国的物权行为制度。

对于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积极引导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和解释的法理学说,其内容涉及到申请权、占有、保护等诸多领域,特别是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因此,对于当代中国法律的发展,应该积极引导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价值。

法律界的研究者和从业人员应该研究和掌握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知识,为这一理论的应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加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整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现代物权法学的基础理论,《新民法典》在制定中也对其进行了规定。

然而,当前的物权法学理论还存在诸多待解决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故,我们应加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整理,让这一理论更好地适应时代和法律发展的需要。

例如,对于现行物权法规中规定的物权制度,在理论层面进行细化、优化和完善。

三、积极推行物权行为理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出现,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其对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新民法中,物权行为制度的完善,也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和平台。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运用物权行为理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四、赋予物权行为理论与时俱进的能力作为一种法理学说,物权行为理论需要具备与时俱进的能力,随着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物权行为理论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更新。

例如,在信息化、知识经济和智能社会的现实背景下,物权行为理论要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地融入新技术、新产业和新领域中。

总而言之,对于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我们应该始终坚持以时代为背景、实践为导向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颇受质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学者力主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不乏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学说,其争议几乎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环节和重大领域,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

笔者将自己在学习和研究物权行为理论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求教于高明。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系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原则(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几乎无人知悉物权行为为何物。

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

” 与之针锋相对,德国民法的立法理由书则认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上之困难,并妨碍法律适用。

”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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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一、物权法制定前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物权法尚未制定时,对于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接受物权行
为,我国学者大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肯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为大陆法设计了清晰的理论体系,加上保护交易安全的特殊功能,故应当严格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

如孙宪忠教授坚信只有采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的民法典才能在理论上体系化。

他认为,物权行为支撑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支撑民法总则,如果
没有法律行为制度的支持,那么民法典的总则编就没有规定的必要。

否定者多是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独立性、无因性不尽合理,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因此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
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不可能截然分开,物权行为不利于对原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且善意取得制度可取代物权行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不宜采物权行为理论。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下,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首先接受了不动产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仅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

只是在现行的不动产交易中,我国并不存在物权合同环节,物权的登记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合同)。

在这点上来看,我国似乎没有接受物权行
为理论。

但是,将登记不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
效要件似乎意味着物权变动具有了独立性,隐含了物权变动本身是或背后存在一个物权合意或行为。

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对物权
行为理论的不完全接受,即承认物权的区分原则,但摒弃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规则。

二、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
经过长期的理论交锋和司法实践,物权法吸收了之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成分,形成了现今的物权变动规则。

这种规则可以总结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双方行为)或原物权人的意思(单方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须经公示才能生效,
非经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不影响债权有效成立。

这种规则也可以表述为:物权的取得取决于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的完成;这种公示行为的完成有利于保护之后的交易当时人;而对于物权移转行为本身的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效力加以判断,使物权效力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所有权移转债权合意形式(交付或登记)。

三、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
、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
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方面,一个明显的问题是我国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也就是在不动产变动过程中设置一个物权合意要
件。

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除了要签署买卖合同外,在过户登记时
双方是否还要再签署一个书面物权契约。

显然《物权法》并没有这样
的要求。

但是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一般要求在登记时填写一份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一般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及房屋不动产状况,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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