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范中超)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国内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物权行为纯粹是主观的构想,没有现实基础。
另一种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是好的。
”(注: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民商法论丛》第21卷,第7~8页。
)但是,总体来说,我们对这一理论的研究还很不够。
此外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似是而非、以讹传讹的论点与表述,笔者在此愿作些辩诘与商榷。
一物权行为实在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在生活中、在交易中是现实存在的,不论立法者承认与否,都不能抹杀。
该说在中国的代表人物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依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根本不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合同行为,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创设物权必须进行公示,而且物权的设立必须以公示为有效。
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征,所以,此中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断不是人的主观臆想。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既然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的移转,那么法律就确实有必要把他们区分开来,即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的所有权移转之间划分一个界线,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而独特的法律方式。
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
总之,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其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 00页。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思考(一)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方法论认识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法,不管人们是否有意识地将它归入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
本文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也只能是众多方法论中的一种,笔者称之为“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这一方法论出发将有助于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理论。
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
过去学者总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出发来罗列其优缺点,进而普遍否定此理论,而不是从其在整个物权法,甚至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框架内来理解它、客观地评价它,从而导致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零碎化与片面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表述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
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根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
将法律性质不同、效力各异的物权和债权严格予以区分,不仅使物权概念明晰化、逻辑化进而建立起独立于债权法的物权法体系,而且“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2].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由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出现了诸如这样的后果: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而未登记的或未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虽然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种“所有权”,这种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

比较法借鉴
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行为理论的比较研究,可以借 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物权法的 发展和完善。
06
物权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总结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物权变动和债权债务关 系,需要明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
2023-11-09
目录
•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 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 • 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关系 •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 • 物权行为理论面临的挑战与未来发展 • 物权行为案例分析
01
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的概念与特点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物权转 让和设立担保。
详细描述
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 屋买卖合同,甲向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后甲发现乙又将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 了过户手续。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违约责 任并返还购房款。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 合同是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丙通过 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乙向甲承担 违约责任并返还购房款。
公示要求
物权变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例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方式向 社会公开披露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应当公开、透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物权变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03
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关系
物权变动概述
01
02
03
物权变动的定义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读后感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读后感读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之后,我感觉就像是闯进了一个满是机关的神秘宝藏洞穴,既新奇又有点晕头转向。
物权行为理论这玩意儿,乍一听好像特别高大上、特别晦涩难懂。
就像那种只有穿着长袍、戴着眼镜的老学究们才会在满是灰尘的书房里讨论的话题。
但其实深入了解之后,发现它还挺有趣的,就像挖掘出了一个被埋在地下的魔法盒子,打开之后里面全是一些奇奇怪怪又有着特殊规则的魔法道具。
以前我对物权的概念就停留在比较简单的层面,什么东西归谁所有,就像小孩子分糖果一样,谁拿到就是谁的。
但这个物权行为理论一出来,好家伙,就像是把这个分糖果的过程变得像一场复杂的魔术表演。
它把物权的变动过程单独拎出来,赋予了它一种特殊的“生命力”,好像物权变动是一场独立的、有着自己严格舞步的舞蹈。
这个理论里面的无因性原则就更绝了。
就好比两个人在交易,东西的物权变动了,结果后来发现他们之间的债权行为(就像买卖合同)有问题,但是物权变动却不受影响,就像火车已经出站了,哪怕你发现售票环节有点小毛病,火车还是继续开着走。
这在现实生活里听起来有点不可思议,感觉像是在破坏公平一样。
不过呢,这也有它的好处,它让物权变动更加稳定,像一座建得特别结实的塔,不会因为一些小风吹草动就摇摇欲坠。
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就像是给物权变动盖了一个专门的小房子,和债权行为这个大院子隔离开来。
这让我想到了在幼儿园里,男孩和女孩的厕所分开一样,各自有着自己的功能和规则,互不干扰。
这个理论也有让人头疼的地方。
它太复杂了,复杂得就像一团乱麻。
在实际应用的时候,感觉就像是要拿着一把特别小的镊子,去解开一个由无数细线缠绕而成的结。
比如说在法律实践中,法官要判断物权是否变动,得按照这个理论的条条框框来,这对于很多人来说简直就是一场噩梦。
而且在一些普通民众的日常交易中,要是按照这个理论去解释物权变动,大家估计都会一脸懵,就像你跟一个卖菜的大妈说什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她肯定会觉得你在说天书。
论物权行为及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

论物权行为与交易各方利益的维护章正璋彭启军关键词: 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利益维护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能否均衡维护交易各方的利益,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违背交易的公平正义,并且列举其五种表现。
而事实上,这些反对的理由均是从卖方的角度审视的结果,买方的利益被无视了,离开对买方利益的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同样无法建立。
物权行为制度能够均衡地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完善了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合理解释了某些以物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使得诸如保存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新型的交易形式更容易、更适宜地建立起来。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其所展开的各种研究与争论便一刻也没有停顿过。
在我国目前制定?物权法?以及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一理论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各种研究与评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作者不揣浅陋,欲就物权行为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交易各方利益维护均衡与否之问题,发表管窥之见,就教于大方之家。
目前国内理论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普遍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对卖方权益之保护极为不利。
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将可能产生以下五种法律后果:(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2003年1月第2版,第65页。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5月第1版,第12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4月第1版,第55-57页。
)第一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
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相对人在物权关系中可以行使的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学说。
在我国民法大部制定之前,物权行为理论被广泛运用于民商事领域的各个方面。
其指导力和实践意义被多方认可。
如今,在新民法的框架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新民法全面规定了我国的物权行为制度。
对于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积极引导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和解释的法理学说,其内容涉及到申请权、占有、保护等诸多领域,特别是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因此,对于当代中国法律的发展,应该积极引导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价值。
法律界的研究者和从业人员应该研究和掌握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知识,为这一理论的应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加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整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现代物权法学的基础理论,《新民法典》在制定中也对其进行了规定。
然而,当前的物权法学理论还存在诸多待解决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故,我们应加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整理,让这一理论更好地适应时代和法律发展的需要。
例如,对于现行物权法规中规定的物权制度,在理论层面进行细化、优化和完善。
三、积极推行物权行为理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出现,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其对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新民法中,物权行为制度的完善,也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应用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和平台。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运用物权行为理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四、赋予物权行为理论与时俱进的能力作为一种法理学说,物权行为理论需要具备与时俱进的能力,随着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物权行为理论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更新。
例如,在信息化、知识经济和智能社会的现实背景下,物权行为理论要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地融入新技术、新产业和新领域中。
总而言之,对于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我们应该始终坚持以时代为背景、实践为导向的原则。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6篇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2)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2)精选6篇(一)《物权法》学习之我见《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用来规范和保护个人和单位的物权关系。
在我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我认为它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性和价值。
首先,《物权法》明确了个人和单位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核心和基础,它赋予个人和单位对财产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明确了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保护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益,增强了人们对财产的投资和创造的信心,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其次,《物权法》保护了个人和单位对财产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往往是个人和单位最重要的资源和财富,而财产权益的保护是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
《物权法》规定了财产权益的保护措施和救济途径,为个人和单位提供了在争议和纠纷中寻求法律保护的手段,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物权法》规范了物权交易的行为和程序。
物权交易是个人和单位之间转移财产权益的重要手段,它涉及到许多权利和义务的约束。
《物权法》规定了买卖、赠与、继承等物权交易的条件和程序,规范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了物权交易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保护了交易方的利益。
最后,《物权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保障。
在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兼顾个人和单位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物权法》明确了对权利和义务进行限制和制约的情形,确保了权利的行使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综上所述,我在学习《物权法》时认为它具有重要性和价值。
它保护了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益,规范了物权交易的行为和程序,提供了保障个人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通过深入学习和理解《物权法》,我们可以更好地知晓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优秀范文:《物权法》学习之我见 (2)精选6篇(二)《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规定了人们对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益的保护和规范。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

物权行为理论法律思考首先,物权行为是以法律规范约束的主体间的行为。
这意味着物权行为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法律规定合法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方式有买卖、继承、赠与等,如果以其他方式或违反法律规定来获取不动产权利,则取得者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的。
稳定性体现在物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合法取得物权,其权利就会得到法律的保障,不会轻易被剥夺。
排他性体现在物权人对有关物的支配权是独占的,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不能干涉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
再次,物权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可以是实际效果和权利效果。
实际效果是指物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的实际支配效果,即物权人对物的实际支配权;权利效果是指物权的法律效果,即物权人对物的权利。
例如,所有权是对物的最充分的实际支配权,而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此外,物权行为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和条件。
例如,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买卖需要具备法定的买卖要素,即物的转让、价款交付和双方意思表示等。
如果其中一个要素不符合法定条件,则买卖合同无效。
类似地,抵押合同要求债权的存在和合法债权的形成等。
另外,物权行为还可能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和制约。
例如,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只能出让使用权或者转让使用权,而不能永久性出让土地所有权。
在特定情况下,物权行为可能需要依法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和批准。
这些限制和制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权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律思考是对物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深入剖析和分析的过程。
对物权行为进行法律思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物权法,保护物权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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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范中超上传时间:2001-6-21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所谓“物权行为”理论。
独立性与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
[①]以买卖交易为例,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双方当事人缔结的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
如果欲使标的物或价金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具备另外的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开而独立存在。
这是独立性。
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一个买卖交易可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为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为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在肯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后,就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分离。
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萨维尼有一个经典论断:“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②] 目前正值我国制定物权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涉及到物权制度乃至整个民法制度的根本性问题。
因此我们必须对物权行为理论有个深入的了解,才能作出判断。
一、物权行为有助于法律适用吗?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完全分离,如买卖交易,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学者认为,这三个行为完全分开而独立,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因而有助于法律适用。
[③]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从理论上讲,我们对每一个法律行为的判断,都有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和有效五种可能。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权行为的判断和对物权行为的判断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那么,在一件纠纷只涉及一个债权行为与一个物权行为的场合(如赠与),法官为处理这个纠纷,首先要考虑债权行为的五种可能性,然后又要考虑物权行为的五种可能性,则共要考虑十种可能性。
而当一个纠纷要涉及一个债权行为与两个物权行为的场合(如买卖),法官就要考虑十五种可能性。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一个买卖交易,法官只须考虑五种可能性就可以了。
显然,承认物权行为会使案件处理变得复杂,琐碎。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不但会增加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而且会增加交易的难度。
就买卖交易而言,共有三个法律行为,对每一个法律行为的判断都有五种可能性,并且对每一个法律行为的判断又是不依赖于对其他法律行为的判断而互相独立的,如果我们把对这三个法律行为的可能判断一一搭配进行组合的话,我们会发现共有125种(53=125)可能组合。
而现实的交易只能和这125种可能组合中的一种对应。
为直观起见,我们可以图示这125种可能组合。
用A代表债权行为,用B代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用C代表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分别用1、2、3、4、5代表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和有效,并把它们组合起来,如用A1代表债权行为不成立,B2代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等,则这125种可能组合可以如下图所示,直观地显示出来。
图1 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买卖交易中的125种可能组合A1 B1 C1 A1 B2 C1 A1 B3 C1 A1 B4 C1 A1 B5 C1A1 B1 C2 A1 B2 C2 A1 B3 C2 A1 B4 C2 A1 B5 C2A1 B1 C3 A1 B2 C3 A1 B3 C3 A1 B4 C3 A1 B5 C3A1 B1 C4 A1 B2 C4 A1 B3 C4 A1 B4 C4 A1 B5 C4A1 B1 C5 A1 B2 C5 A1 B3 C5 A1 B4 C5 A1 B5 C5A2 B1 C1 A2 B2 C1 A2 B3 C1 A2 B4 C1 A2 B5 C1A2 B1 C2 A2 B2 C2 A2 B3 C2 A2 B4 C2 A2 B5 C2A2 B1 C3 A2 B2 C3 A2 B3 C3 A2 B4 C3 A2 B5 C3A2 B1 C4 A2 B2 C4 A2 B3 C4 A2 B4 C4 A2 B5 C4A2 B1 C5 A2 B2 C5 A2 B3 C5 A2 B4 C5 A2 B5 C5A3 B1 C1 A3 B2 C1 A3 B3 C1 A3 B4 C1 A3 B5 C1A3 B1 C2 A3 B2 C2 A3 B3 C2 A3 B4 C2 A3 B5 C2A3 B1 C3 A3 B2 C3 A3 B3 C3 A3 B4 C3 A3 B5 C3A3 B1 C4 A3 B2 C4 A3 B3 C4 A3 B4 C4 A3 B5 C4A3 B1 C5 A3 B2 C5 A3 B3 C5 A3 B4 C5 A3 B5 C5A4 B1 C1 A4 B2 C1 A4 B3 C1 A4 B4 C1 A4 B5 C1A4 B1 C2 A4 B2 C2 A4 B3 C2 A4 B4 C2 A4 B5 C2A4 B1 C3 A4 B2 C3 A4 B3 C3 A4 B4 C3 A4 B5 C3A4 B1 C4 A4 B2 C4 A4 B3 C4 A4 B4 C4 A4 B5 C4A4 B1 C5 A4 B2 C5 A4 B3 C5 A4 B4 C5 A4 B5 C5A5 B1 C1 A5 B2 C1 A5 B3 C1 A5 B4 C1 A5 B5 C1A5 B1 C2 A5 B2 C2 A5 B3 C2 A5 B4 C2 A5 B5 C2A5 B1 C3 A5 B2 C3 A5 B3 C3 A5 B4 C3 A5 B5 C3A5 B1 C4 A5 B2 C4 A5 B3 C4 A5 B4 C4 A5 B5 C4A5 B1 C5 A5 B2 C5 A5 B3 C5 A5 B4 C5 *A5 B5 C5在这125种可能组合中,只有一种可能组合(即带*号的A5 B5 C5)是三个法律行为都有效。
而其他124种组合中,不是这个行为有瑕疵,就是那个行为有毛病,而任何一个瑕疵或毛病都有可能使买卖交易难产甚至流产。
这125种组合还只涉及交易内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如果再顾及其他可能性,如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买受人,但债权行为撤销,而买受人又已将标的物转卖他人。
在这样的场合,问题只会更复杂而不是简单。
可见物权行为并不能使交易关系明确清晰。
最后,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能自觉地、清楚地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吗?答案是否定的。
在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学者的理解,无权处分导致的是物权行为效力未定,而不是债权行为效力未定。
但几十年来,台湾地区的实务部门一直摇摆不定,有时判决债权行为效力未定,有时则判决物权行为效力未定。
[④]法律是当事人处事的规距,当事人通过法律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
但当一个法律制度复杂到法官都难以把握的时候,当事人便处于手足无措的境地。
因为同样的或类似的行为,法律适用的结果却大相径庭。
物权行为既不利于法官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也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简明清晰,更不利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二、物权行为与民法体系的建构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使得民法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
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而法律行为制度是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撑的。
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就没有规定的必要。
因为民法总则是民法分则的制度抽象,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中就只剩下了民事主体制度,而如果只规定了这么一个制度,那么总则的存在可以说是不必要的。
所以物权行为理论不但是法律行为制度得以建立的根据,而且也是民法总则编得以建立的基础之一。
[⑤]这种论断也是有疑问的。
因为,第一,民法总则为什么不可以只规定一个民事主体制度呢?而既使民法不设总则编也未必不行。
《瑞士民法典》把民事主体制度纳入民法“人格法”编而不设总则编,照样好评如潮。
同样,《意大利民法典》也不设总则编。
第二,论证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律行为制度得以建立的根据之一,其出发点首先是接受了德国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德国法上,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发生债权关系的行为,即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
处分行为主要是指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是这一区分的理论基础,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这一区分便毫无意义。
这种区分使债权法领域中有债权行为,物权法领域有物权行为,看似建立了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其实不然。
首先,根据物权行为的理论,物权行为完全独立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而且物权行为是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一个完全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那么人们意欲发生物权变动时,径直为一个物权行为不就得了,再搞一个债权行为干什么?其次,物权行为理论看似扩大了当事人合意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只能导致法律行为制度内在的体系矛盾。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有意定调整与法定调整两种方法。
意定调整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而法定调整则适用于物权法、侵权法等领域。
法律行为制度是意定调整的手段。
意思自治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髓。
通过意思自治,当事人借助于法律行为这一工具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意思自治反映的是当事人主动为自己设计社会关系的精神。
但是物权行为实现不了这一功能。
因为仅仅有物权的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这些法定要件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
如果说当事人之间有物权行为存在的话,这物权行为也不是当事人主动为之,而恰恰如物权行为理论的反对者所说的,它是捏造出来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通过债权合同设计好了。
当事人所需要的只是一个或几个事实行为,以此来履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
就不动产交易而言,问题更为明显,在采纳物权行为的国家和地区,登记机关要对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
国家对私人交易活动的审查显然是与意思自治的精神背道而弛的。
如果意思自治得不到保障。
那么法律行为还成其为法律行为吗?在债权行为可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撤销了债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却不因此而失效。
这时,根本无法解释当事人的意思。
物权行为理论彻底颠覆了意思自治原则。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问题就简单多了。
对于买卖交易来说,首先需要一个买卖合同,这个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领域,它完全遵循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然后是履行这个合同,履行行为是事实行为,但是应符合物权法上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这是法定调整在物权法领域的要求。
这两个条件对物权变动来说都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缺一不可,这样一个买卖交易需要两个法律事实构成,一个隶属债权法,应符合合同法上意定调整的要求,一个隶属物权法,符合物权法上法定调整的要求。
这样不但使债权法与物权法趋于平衡,而且符合人类的交易习惯和思维习惯,这才能真正使法律关系明确清晰,有助于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