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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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单的附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声明及授权书等组成,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及终止,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章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第五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下列情况的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2.保险合同未约定的事项;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第七条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条款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支付。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再接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章保险期限和解除合同第十条保险期限为双方约定的时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并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五章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赔偿条件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霸王条款问题(实用3篇)

合同法霸王条款问题(实用3篇)

合同法霸王条款问题第1篇遇到霸王条款的合同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

法律快车提示,对于违反《民法典》第五百条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霸王条款问题第2篇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该条款合法;如果霸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该霸王条款不合法。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霸王条款问题第3篇对于霸王条款的处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经营者或者条款的提供者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起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并且霸王条款可能会因违法而无效。

法律快车提醒您,法律分析: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使用霸王条款的经营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霸王条款的法律法规:最高罚款三万。

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

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

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霸王条款是指在合同中对于一方的利益过度倾斜或对另一方的权益造成不公平损害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出现在一方实力强势、地位高于对方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的约束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或限制对方的权利。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霸王条款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如何避免和处理这些问题。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些常见的霸王条款。

其中之一是免责条款,即一方免除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另一方。

这种条款常见于合同的某些特定条款中,如供应商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将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责任全部转嫁给客户。

另一个常见的霸王条款是不公正的竞争限制条款,这种条款限制一方在特定地区或时间内与竞争对手进行业务往来或进行类似的业务活动。

这种条款的确立通常是为了保护一方的商业利益,但它可能限制另一方的发展和自由竞争的权利。

此外,还有一些常见的霸王条款,如单方面解除合同权、不合理的价格条款、不合理的违约赔偿等。

这些条款在对方权益保护和公平竞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可能对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经济和法律风险。

然而,要避免和处理这些霸王条款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首先,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保持明确和公正的意愿。

双方可通过协商和平等地分配风险和责任来确保合同的平衡性。

如果一方提出了霸王条款,另一方应当保持警惕,并在协商和签署合同时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必须及时解决。

一旦发现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或不公平的情况,双方应立即展开沟通和协商,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维护各自的权益。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在法律层面上,对于霸王条款,法律法规多有明确限制。

例如,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了霸王条款的无效性,并对合同解除、违约赔偿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最后,为了避免和处理霸王条款,加强合同的审核和审查工作也非常重要。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摘要】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及格式条款的运用导致了霸王条款的产生。

本文通过对保险霸王条款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及危害、如何认定保险霸王条款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从务实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的规制问题作了一些探讨,我们应该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多种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产生;表现;危害;规制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指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

众所周知,我国的保险业在我国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在保险业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尽人如意的现象,这就是当前保险合同中存在着的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

产生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在保险领域制度方面的建设仍然不够健全,政府的监管力度也不是十分的充分,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亦需要很大的提高。

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临着一种诚信危机,无论是涉及人身的寿险,还是人们一直关注的车险、房贷险等,保险“霸王条款”现象屡见不鲜,这样的“霸王条款”不仅会危害人民的利益,使人们对保险业丧失信心,最终会危害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从一种理性的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进行审视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制已经势在必行。

一、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

一方面,在经济领域内,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这一基础之上的。

在自由竞争的经济阶段,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逐渐出现了垄断现象。

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经营者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逐渐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面前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因此,垄断现象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

由于格式合同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便于乘机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在对方不明的状态下强加给对方当事人。

2015《保险法》案例及分析

2015《保险法》案例及分析

保险洗钱:团险个做
• ‚另一种方式是‘团险个做’,也就是说 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然后 过一段时间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将资金打 回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个人账户中。‛该人 士表示,目前一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经 常通过这种方式私分国有财产。‚这些打 回去的钱有的是分给单位职工做福利了, 其实是变相逃税,要是这种情况还好些, 但有的时候就直接进到高管自己的腰包里 了,底下的职工连上过团险都不知道。‛
保险霸王条款
• • • • • • ‚重疾险保死不保生‛ ‚拿险金要证明活不过半年‛ ‚未经许可转院治疗费用不予赔付‛ ‚开老婆的车不慎撞了老婆遭拒赔‛ 频频见诸报端的保险霸王条款: 案例一:车主:我买了全险,可保险公司认为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只赔30%的损失。 保险公司:‚你只负次要责任,只能得到30%的 赔偿,剩余的70%你自己找肇事司机赔,这是我们的规定! • 案例二:2009年12月5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并为该车 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王先生开着新车去车管所办理牌照的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王先生的车辆未上 牌照而拒赔,王先生无奈,只得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付。
北京世都百货起诉平安保险投保洗钱案
• 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世都百货起诉平安保险投 保洗钱官司,至今记忆犹新,这是一起典型的投保洗钱的 案例。11月5日,世都百货股东大会做出解除胡镇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一职。但是,在决定的前 3天--1999年11月2日,胡镇江为自己和其31名心腹员工 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购买‚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 签保单34 份,胡与王杨、王琪各2份,缴保费250万元。 11月8日,三人退出世都百货世都百货,投资组建的‚国 贸世都‛隆重开业,世都百货其他20多名业务经理同时退 出世都百货,加入旗下。2000年2月,平安保险公司接受 被保险人申请,将250万元保费扣除20万元的手续费后, 分别存入31名被保险人的储蓄存折,在进行财务审计时才 发现。[

中消协炮轰保险霸王条款 提示消费者注意四问题

中消协炮轰保险霸王条款 提示消费者注意四问题

继8月份点评金融领域不平等条款后,中消协昨再度瞄准保险业昨天,中消协联合浙江省消协公布了保险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意见。

这是自今年8月点评金融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后,中国消费者协会推出的第二个点评项目。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增长迅速,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2003年全国保费收入3880.4亿元,同比增长27.1.但在保险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有一些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相对滞后,制定的格式条款蛮不讲理,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自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开征集不平等格式条款以来,中消协共收到来自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来信279封,提供点评线索372个。

其中涉及保险方面的有来自北京、内蒙古等17个省市自治区的34封信件,提供线索64条。

中消协联合浙江省消协邀请各方面专家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提炼出10条主要涉及寿险和车险方面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及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权威点评意见,昨天适值“全国普法日”,中消协有关人士召集新闻媒体对上述条款的“霸王”之处进行了逐条分析。

记者追踪一寿险合同存在四大“霸王条款”昨天,中消协归纳公布了寿险领域消费者反映极其强烈的“霸王合同”的四大问题。

问题一:单方面调整费率,不告知消费者北京消费者郭某为孩子投保时发现,保险公司就保险费率做出了显失公平的规定。

中消协在调查中发现,不少保险公司的条款普遍存在着单方面决定调整费率的规定。

例如某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问题二:条款措词费解,无理削减理赔额度中消协在调查取证中发现了这样一个显失公允的理赔案例:2003年1月,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

同时,丁妻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咱们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就像是一个小伙伴,虽然平时可能没啥存在感,但在关键时刻却能给我们提供大大的帮助。

说到保险合同,你可能会觉得那玩意儿晦涩难懂,就像看外星文似的。

不过,民法典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实有一些挺重要的规定,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些。

格式条款是啥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服务时,会用固定的、标准化的文字来描述条款。

就好比你去餐厅点菜,服务员给你一份菜单,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你点的每道菜都没啥悬念。

这样的条款呢,有时候听起来挺官方,像是写在古老卷轴上的文字,但其实它们保护着咱们的权益。

可问题来了,很多人对这些格式条款一头雾水,明明看得懂字,却不一定懂意思。

民法典就对此进行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提供这些条款的时候,要做到通俗易懂。

就像你和朋友聊天一样,别搞得跟学术报告似的,让人听得一头雾水。

这样一来,大家在签合同之前,就能清楚明白自己到底在同意啥,心里也能有个谱儿。

民法典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能随便更改这些格式条款,尤其是那些对消费者不利的部分。

就像你和朋友约好一起去看电影,结果他临时说要换个片子,而那个新片子正好是你不喜欢的类型。

这种情况可不太公平吧?所以,民法典就站在了消费者这边,让大家的权益不受到随意侵犯。

再说说这条款的合理性,保险公司在制定这些格式条款时,得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

就像过年时家里人一起吃饭,得保证每个人都有自己喜欢的菜,大家才能吃得开心。

保险公司在设置这些条款时,也得让消费者感到满意,不能让人觉得这保险买了就像买了个定时炸弹,随时可能爆炸。

这里面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要保证消费者有足够的信息去做出选择。

就像在选购手机时,你肯定要看清楚各个参数、功能,才能选到心仪的那款。

保险合同里的格式条款也是一样,消费者得在签字之前,明白自己在买什么,后续可能会遇到什么情况,这样才能心里有底。

更有趣的是,民法典还提到,如果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一些特别复杂的表述,那这些内容在争议发生时,往往会被解读为对保险公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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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上)
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

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别
1.关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

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同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和投保过程不同,认定结果就可能不同。

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是静态的,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存在区别。

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形式,霸王条款则不合法。

格式条款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

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

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三、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为“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和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本身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无论该条款是否经过审批、备案或双方同意,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格式条款。

这种类型的格式条款在国家有关部门加大监管
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

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

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

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正常的程序应该是保险公司
全部赔偿投保人损失,同时获得了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向第三者或第三者投保的公司行使追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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