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方案

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变得愈发重要。
如何有效地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是我们每个人都需要关注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传承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制定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本文将就该方案的制定原则、具体措施和实施路径进行探讨。
一、制定原则1. 尊重历史文化传统。
在制定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方案时,应当充分尊重历史文化传统,在保护工作中融入传统文化的精髓和智慧。
2. 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
文物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要科学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同时要合理利用资源,让文化遗产焕发新的生机。
3. 全民参与,共同保护。
文物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形成共同保护的合力。
二、具体措施1.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制。
完善文物保护法规政策,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文物保护人才队伍建设。
2. 加大文物修复和保护力度。
加强对古建筑、文物藏品等文化遗产的修复和保护工作,确保其原始风貌和历史价值。
3. 提升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通过开展各类文化遗产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众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增强社会共识。
4. 开展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作。
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对文物文化遗产进行数字化保护,建立完善的文化遗产数据库。
5. 推动文化遗产旅游产业发展。
发挥文化遗产在旅游业中的独特价值,促进文化遗产旅游产业的发展,实现文化保护与经济效益的双赢。
三、实施路径1. 加强政策研究和立法工作。
深入研究文物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政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2. 拓展合作渠道,争取多样化的支持。
通过国际合作、民间组织等渠道,争取更多的支持和资源,为文物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3. 健全监督机制,建立激励机制。
建立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机制,强化对各项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并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更多人积极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通过以上对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方案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文物文化遗产保护不仅仅是一项工作,更是一项责任和使命。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来确保其有效进行。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1. 文物保护工作的责任:明确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任,包括文物保护的责任主体以及各责任主体的具体职责。
同时,要明确文物保护工作的条例和规章制度。
2.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设立:确定具体的管理机构,包括文物保护局、文物保护协会等,明确其职责和权限,确保文物保护工作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3. 文物保护的范围和分类:明确文物的范围和分类,确定哪些文物需要保护,哪些文物可以放置在公共场所展览,哪些文物需要特殊保护等。
4. 文物保护的技术规范:制定文物保护的技术规范,包括文物保护的修复、保护和展示技术等。
同时,要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技术水平和标准。
5. 文物保护的监督和评估: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文物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6. 文物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文物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全社会对文物保护的重视和支持。
7. 文物保护的经费保障: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经费保障,包括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等。
同时,要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8. 文物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主动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利用国际资源和技术支持,提高文物保护工作的水平。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文物保护实施细则,不同地区和国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制定。
文物保护的方案

4.加强监督检查,定期评估保护工作的实施效果,及时调整优化保护措施。
六、总结
本方案立足于我国文物保护的实际需求,结合国际文物保护的先进经验,提出了一套全面、科学、合规的保护措施。在实施过程中,需密切关注文物保护工作的动态,不断完善和调整方案,确保文物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让我们携手努力,为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遗产贡献力量。
保护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各类博物馆、纪念馆收藏的文物。具体范围涵盖:
-不可移动文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等。
-可移动文物:书画、陶瓷、铜器、玉器、漆器、竹木器、古籍等。
四、保护措施
1.环境监测与控制
-建立健全文物环境监测体系,实时监测温湿度、光照、有害气体等环境因素。
文物保护的方案
第1篇
文物保护的方案
一、背景与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文物作为历史和文化的载体,其价值日益凸显。然而,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文物面临着严重的损毁风险。为了确保文物的完整保存并将其传承给后代,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合规的文物保护方案至关重要。
本方案旨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文物损毁,延长文物寿命,同时兼顾文物的合理利用,使之在保护过程中充分体现历史、艺术、科研价值。
-提高文物保护人员素质,加强培训,提高文物保护能力;
-强化文物保护宣传,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4.合理利用
-开展文物展示、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文物在文化传承、科研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加强文物研究,挖掘文物价值,为学术研究提供支持;
-合理开展文物旅游,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播与交流。
五、实施与监督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四篇)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文物的立法保护、文物的管理与使用、文物的鉴定和评估、文物的修缮与保护、文物的出境和进境、法律责任。
全文共计约____字。
以下为节选部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推动文物保护法的贯彻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代表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和重要历史时期的物质遗存,包括古文物、近现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为主,注重保护性利用,防止滥用、损毁、盗窃文物;(二)分类管理,根据文物的价值分类确定保护措施;(三)综合治理,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四)社会参与,鼓励公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五)科技支撑,推动科技在文物保护中的应用。
第二章文物的立法保护第四条国家对文物实行保护制度,文物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
第五条文物的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文物保护专门机构,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文物便民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划定文物保护区,加强对文物的专门保护。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确保文物的长期保护。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建立文物登记制度,对文物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章文物的管理与使用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制定保护规程,建立健全文物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文物的日常管理、巡查、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加强对文物的监控和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加强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文物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四章文物的鉴定和评估第十二条对文物的鉴定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机构应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对古代文物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文物的实物特征、历史背景、工艺技术等进行综合鉴定。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范本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原则,注重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文物保护科研和宣传教育,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公正性、依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第五条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并指导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履行职责。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众保护文物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相关部门协作机制,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与国内外相关部门和组织的合作交流,充分利用国际先进经验和技术手段,提升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的协作,提高文物保护在建设和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促进文物保护工作的持续改进。
第二章文物的保护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应当维护文物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独特性。
第十二条对于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意义的文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安全与完整,防止遭受破坏和损失。
第十三条对于有危害文物保护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和管理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群等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地区,应当加强保护,维护其历史风貌和特色。
第三章文物的鉴定第十六条文物的鉴定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鉴定文物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考古、文献、艺术等学科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具备鉴定专业能力,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程序,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和可靠。
2024年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2024年文物保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物保护的目标是:尊重历史、传承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第三条文物保护的原则是:保护第一、科学第一、利用第一、管理第一。
第四条文物保护的主体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社会公众。
第二章文物保护的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国家文物局是国家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文物保护政策和相关规定,批准文物保护计划,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和督导。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的管理职责,设立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并设置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是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地区文物保护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实施,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和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是经国家文物局或地方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认定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遗址、墓葬、石刻、书画、器物等,并接受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社会公众是文物保护的积极参与者和监督者,可以通过举报违法行为、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章文物保护的工作内容第十条文物保护工作主要包括:文物保护与修复、文物保护与利用、文物保护与传承、文物保护与监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与修复是指对已经损坏或受到侵蚀的文物进行修复和恢复,要注重科学技术的运用,坚持原汁原味的原则,严禁人为改动。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与利用是指在保护文物的前提下,合理、科学、有效地利用文物资源,发挥文物的社会、经济价值,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与传承是指通过教育、宣传等方式,加强对文物的传承和普及工作,培养人们的文物保护意识和文化自信。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与监管是指加强对文物的管理和监督,打击偷盗、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行为,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文物是人类历史文化的重要遗产,保护和管理文物是维护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重要任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文物保护1.文物保护是指对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物品、建筑、遗址等文物进行维护、修缮、保护和利用,确保其完整、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2.文物保护工作要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注重科学、细致和客观的工作方法,根据文物的特点和状况,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并定期检查和修复文物,确保其不受损害。
3.文物保护管理要依法进行,对于具有国家级保护价值的文物,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不受破坏、侵占或走私等行为的侵害。
三、文物管理2.文物管理要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文物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才,确保文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文物管理要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文物的合法权益。
4.文物管理要注重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文物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
四、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1.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要统一起来,通过合理利用和开发文物资源,推动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的双赢。
2.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要注重平衡,保护文物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不以损害文物为代价来追求经济利益。
3.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要注重合作与共赢,加强文物保护与相关产业的合作,共同打造文化旅游品牌,促进地方经济的繁荣。
五、文物保护与社会稳定1.文物是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重要载体,保护文物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要手段。
2.文物保护要注重社会参与,发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增强公众对文物保护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
3.文物保护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合作,共同制定并实施文物保护规划,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六、文物保护与国际交流合作1.文物有着普遍的价值和意义,保护和弘扬文物传承是全球文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内容。
2.要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共同研究和推动世界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我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 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加强文物保护日常监管。
认真做好文物保护“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 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将文物安全纳入全区网格化监管范围,严格实行每月2次以上的巡查机制。抓住数字化改 革契机,整合省市区镇各级资源,推进多跨融合的数字监管平台建设,推进文物平安工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 厉打击损坏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推进文物保护法制化、制度化,进一步严格和完善文物市场管理。
(二)加强城乡建设中的文物保护。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原址保护原则。严格控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确 需异地保护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在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旧城区内实施大范围更新改造或 成片开发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对该区域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并提出相关保护意见。对全区建设规划区内的区域全 面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八)区交通运输局:在交通规划编制等工作中进一步强化文保意识,通过邀请文保专家参与评审等方式确保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九)区农水局:在美丽乡村等工作中进一步强化文保意识,通过审批环节前置等方式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十)区文旅局:负责编制《区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做好文物保护“四有”工作,协调全区文物保护相关事宜, 指导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维修保护和建设规划区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培训、监管等日常 工作,加强文物保护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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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管理第五章流散文物管理第六章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
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
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
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
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
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
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
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
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
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十八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
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
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
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馆藏文物管理第二十三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
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
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流散文物管理第二十五条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
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
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第二十八条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
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
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
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
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