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时, 无效合同中可以作为参照结算依据的条款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与施工企业权益密切相关的十大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与施工企业权益密切相关的十大法律问题阅读选项:自动滚屏[左键停止]作者:张培亮来源: 阅读: 81点击查看张培亮律师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对有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统一执法尺度,维护和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给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如何将解释的规定与自身经营管理的实际相结合,在从事建筑合同的签约、履行过程中防范风险,适当履行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课题.本文试从分析理解相关条款与工程合同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对施工企业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关风险防范和应对措施谈一些不成熟的体会和观点,以期能使施工企业从中得到一定收益和借鉴,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具体表现及法律后果按照解释第1条和第4条的规定,施工合同的无效可分为以下5种情况: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实际上,解释中规定的5种情形在建筑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早已有规定,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合同主体不合法导致的无效.具体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借用具备从事具备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的;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3、不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借用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合同内容不合法导致的无效.具体为:1、招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为:a、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b、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c、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会议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在建筑市场整体健康稳定发展的同时,传统意义上的供需矛盾突出、规范性不足等问题依然存在,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工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国家加大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建筑市场面临的挑战仍十分严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加。要从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从服务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局出发,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充分认识到招标投标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审慎确定“黑白合同”案件中所应适用的合同依据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如果该项目经理(项目部)为承揽某一工程而临时挂靠承包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项目经理亦非承包人正式人员,承包人只收取项目部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均由项目部自己负责。此情况下,承包人与项目部实际上是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发包人而言,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以承包人名义所签订协议、收取材料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对外以承包人或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借款等,除经承包人加盖公章或者承包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外,应认定为项目部欠款,由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参照《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可以调整工程价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除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应按实结算外,合同范围内的应按固定价结算,不得随意调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已超出当事人正常风险预测范围,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则属于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处理,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原合同价格。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的相关规定,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高院1周前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6月26日,省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强监管”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会带来工程结算等问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均可能导致合同结算价款纠纷。
李用华律师依据其他成果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1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裁判规则2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3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应区分“公装”与“家装”,公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家装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
裁判规则4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模的,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
工程发包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5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及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及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完整word版)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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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理解与运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领域中的大量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传统的经验式的工程管理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
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今天给大家讲一下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针对施工领域中的大量问题,如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黑白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
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一)施工合同的无效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解释的是在施工合同里面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第一项讲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
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
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几个法律问题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几个问题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
该施工合同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该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做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
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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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时,无效合同中可以作为参照结算依据的条款范围施工合同因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时,无效合同中可以作为参照结算依据的条款范围――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宜峰、党安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关键词:无效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依据折价补偿问题之提出:宏昌公司承包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旗拉甫线山东境内青岛段、青岛潍坊界至马站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十合同段后,党安全个人假借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的名义分包了该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后党安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谢宜峰施工。
宏昌公司与党安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宏昌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单价,经宏昌公司、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宏昌公司1%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为党安全结算工程价款。
在谢宜峰与党安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也是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党安全、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14%管理费及税金后为谢宜峰结算工程价款。
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实际施工人谢宜峰诉请党安全、宏昌公司及建设单位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在谢宜峰与党安全的合同条款中,哪些条款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裁判要旨: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党安全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管理成本。
党安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按照工程实际造价结算(不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谢宜峰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时的工程价款还要高的收益。
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在没有证据证明应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再审法院认为谢宜峰的鉴定申请不应被准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谢宜峰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宜峰。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党安全。
原审被告: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与宏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国家重点公路青岛至红旗拉甫线山东境内青岛段、青岛潍坊界至马站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第十合同段承包给宏昌公司,合同对工程量清单、安全生产、廉政施工等都做了相应约定,并经山东省公证处对合同效力等进行了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宏昌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乙方,实际为党安全)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分包给其进行施工。
其中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宏昌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宏昌公司、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扣除甲方1%管理费,扣除税金(税金由甲方统一支付),为乙方结算工程价款。
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列明不可预见费暂定为15%。
合同中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
2005年4月29日,党安全(甲方)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名义与谢宜峰(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党安全将其分包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4孔-30米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一处转包给谢宜峰进行施工。
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按党安全(甲方)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合价,扣除14%(包括税金及甲方的管理和服务费),为谢宜峰(乙方)结算工程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5、6月份至2007年下半年,谢宜峰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转包工程进行施工,于2007年下半年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该路段随青莱高速公路于2007年12月24日通车。
工程竣工后,谢宜峰与党安全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谢宜峰于2007年9月19日以党安全、宏昌公司、青莱项目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请价款结算纠纷。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根据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授权等相关文件,临沂市公路局设立临沂市青岛至莱莱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作为青莱高速临沂境内路段的业主代表。
据(2007)沂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四局集团未设立过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也未刻印过相关印章,党安全也非中铁十四局集团工作人员。
党安全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其与宏昌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协议时,假借了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的名义,并在施工协议上加盖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假章。
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宏昌公司共支付给党安全工程款人民币17578401.93元;2007年11月30日,党安全与谢宜峰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党安全共支付谢宜峰工程款人民币14027883.25元,另党安全通过宏昌公司划给谢宜峰的债权人淄博庄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党安全共已支付谢宜峰工程款人民币14727833.25元。
青莱项目办在庭审中陈述工程结束两年多,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完毕,只剩余5%的质保金。
另,一审法院根据谢宜峰申请,结合本案案情,法院依申请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谢宜峰施工的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段内k106+607、k107+756两座大桥和k107+498.3分离立交三座大桥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并按照工程造价对工程量计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鉴定结果为:1、由甲乙(甲方为党安全,乙方为谢宜峰)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004650.49元;2、谢宜峰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宏昌公司、青莱项目办未予确认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人民币3246125.58元;3、谢宜峰单方举证但党安全、宏昌公司、青莱项目办未予确认的防撞护栏工程造价人民币280872.45元;4、党安全、宏昌公司单方举证应扣除(谢宜峰)六个部分未完成工程费用人民币790979.00元;5、党安全、宏昌公司单方举证应扣除为谢宜峰支付配电箱、经纬仪、复印机价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审中,宏昌公司提供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为2011年6月28日临沂市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另一份为2009年6月9日青岛至莱芜高速公路青马段总监代表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严格按照工程量清单项目及清单单价计量执行,清单中未列出项目的工程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
业主方与宏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P25页清单汇总中,暂定金额15%(不可预见费)31069153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计量,也没有支付给宏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宏昌公司同时还提供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上册),证明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
关于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无确认单部分及未完成工程费用,宏昌公司认可无确认单部分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74610.78元,但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按合同应不予计量,如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则应扣除谢宜峰未完工部分的款项537500元。
第二部分:法院相关观点摘录一、谢宜峰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4%管理费及税金。
首先,党安全以青莱高速青马段第十合同中铁十四局集团路桥公司名义与谢宜峰签订合同协议书,因党安全假借他人名义,并使用假章,且党安全与谢宜峰均不具备承建本案所涉三座大桥的相应资质,因此党安全与宏昌公司及党安全与谢宜峰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党安全全程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管理成本。
谢宜峰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桥梁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按照工程造价实际结算,会造成谢宜峰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价款还高的收益。
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二、本案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
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
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
参照上述部门规章可以看出,本案党安全与谢宜峰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属于固定价承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
既然谢宜峰与党安全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
在没有证据证明应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谢宜峰的鉴定申请不应被准许。
一审法院根据谢宜峰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第三部分:律师点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处理原则。
现笔者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对无效合同中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简要阐述如下。
一、党安全与谢宜峰签署的“固定单价合同”应该如何结算?如何理解党安全与谢宜峰约定的“按甲方(党安全)提出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经甲方、监理签字认可同意的工程数量之和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本案结算原则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