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的专门代理词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5篇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5篇篇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代表委托人向法庭提交关于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的代理词。
在此之前,我深入研究了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
我谨代表委托人提出以下观点,以支持其主张。
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一起公路货运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为货运公司,被告为保险公司。
原告主张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保险公司则主张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一)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本案中的公路货运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则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针对这两个问题,我提出以下观点:1.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保险赔付,构成违约。
2. 关于原告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代理观点1.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保险赔付,已构成违约。
2. 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证据支持为支持上述观点,我提交了以下证据:1.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 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3.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证明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不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声明范文

不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声明范文1. 引言嘿,大家好!今天咱们聊聊一个比较“冷”的话题——保险公司责任的事。
可能大家心里会想,保险不是为了给我们遮风挡雨的吗?可有时候这风雨来得也挺意外,让人哭笑不得。
所以,今天我就来给大家写一篇“声明”,用得着的朋友可以参考哦。
2. 声明的背景2.1 发生了什么前些天,我的爱车遭遇了个“小意外”。
说是小,其实心里也咯噔一下,毕竟那可是我心爱的座驾啊!不过,经过一番折腾,我的车虽然有点小伤,但人没事,心情也没被打坏。
于是,我就开始处理理赔的事。
可奇怪的是,保险公司这边似乎总是慢半拍,处理的进度跟蜗牛似的,让人有点不耐烦。
2.2 经过深思熟虑想了想,保险公司也不容易,毕竟他们背后还牵扯到很多利益,保险金一旦发放,那可不是小数目。
我就心里默默给他们打了个“马赛克”,决定不追究责任了。
说到底,生活也不能因为这点小事而绊住脚步嘛!3. 声明的内容3.1 不追究的理由于是,我在心里构思了一下,得写个声明,把这事儿说清楚。
声明里得提到,我虽然遭遇了事故,但并不想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其实我也知道,保险公司不可能天天盯着每个客户,所以我决定“宽容大度”一下,让他们轻松些。
“亲爱的保险公司,关于我这次小事故,我想告诉你们,别担心,我不追究你们的责任了!是的,我知道你们也有难处,客户那么多,处理起来肯定忙得不可开交。
而且,生活还得继续,我可不想因为这点小事去纠缠不休。
”3.2 向前看而且,咱们都知道,生活就像一场马拉松,难免会有摔倒的时候。
关键是怎么站起来!我愿意把这次经历当成一块小石头,扔到河里,水面泛起涟漪,随之而去,不留痕迹。
未来还长着呢,谁能保证下次不再出点儿小事故呢?4. 结尾总之,写这份声明,既是对我自己的一个交代,也是对保险公司的一种理解。
毕竟生活嘛,谁能保证风平浪静?就像朋友间的相处,难免有摩擦,但关键是如何处理好这份关系,不是吗?“保险公司,感谢你们的服务,虽然这次没能如愿以偿,但我们仍然可以握手言和,继续前行!希望未来能有更好的合作,也希望我的爱车下次不会再遭此‘不幸’。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皖N81301挂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____元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____万、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____年____月____日时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时。
____年李少清驾车在云南省开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运输的山宝牌PYED_____1300破碎机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后原告方赔偿路政设施损失____元,施救费____元,并与上海永鹏物流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实际困难破碎机损失____元仅要求原告方赔付____元。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____元。
1、原告方投保时被告方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减轻、免除责任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____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知道原告在买保险时除了保险单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关于保险合同相关的资料,保险单上也没有记录相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仅有的一句话:争议处理办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岂不知哪里来的责任免除之说;再从保险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也看不出来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备注项关于免赔等都是空白,就连投保人签章也没有,根本看不出免赔的内容,更不用说明确告知了。
同时从保险法____条我们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由被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代理词一: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尊敬的裁判长、评议员:我是某甲公司的法律代理人,代表申请人委托敝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涉及申请人与被告A保险公司之间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申请人曾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依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018年9月某日,申请人在行驶中因被A司机追尾,导致申请人及其车辆损失严重,经鉴定属实。
因此,申请人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然而,A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并以“事故过失未明确”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A保险公司行为违约且不诚信,故要求其依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因A司机追尾而遭受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A保险公司以“事故过失未明确”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不合理的行为。
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由公安部门进行,而A保险公司仅仅因为不明确认定事故责任,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法并具有风险规避的色彩。
此外,在保险案件中,保险公司属于专业较为强的一方,对保险条款的约束对被保险人较为强制。
因此,保险公司在该件案件中应当诚信协商,尽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1.《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限制保险合同的约定”。
2.《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诉求及理由申请人认为,A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要求其依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词二:保险公司违规退保,应当赔偿申请人全部损失尊敬的裁判长、评议员:我是某甲公司的法律代理人,代表申请人委托敝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要点提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
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案情】原告(上诉人)王永生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
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
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
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
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
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
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
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官: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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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华夏方圆律所〔2013〕 号
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
的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
上海腾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被上诉人)二审一案,贵院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请予以采纳。
一、 被上诉人根本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在被上诉人业务员施荣花出示的空白的投保单盖章,没有得到法院采信,虽然上诉人所述系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表示理解。
但是施荣花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更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
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条款交付投保人”。
然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1,那么主张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
1 一审庭审笔录
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CHN FINE LAW FIRM
在证明能力是苍白无力的。
一审法院对“投保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和“保险人将条款交付投保人”双重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
请二审法院严格适用证明规则及原则,查明客观事实。
代理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都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主张及投保单中所述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予以了充分说明根本无从谈起。
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已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提示进行举证。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草草一句提示2根本达不到司法解释关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形式标准3。
投保单上正文表格部分所有表述的文字、字体完全一致,无任何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以引起上诉人足够注意。
在投保单上也未印刷免责条款,也未将免责条款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违反保险法的规定4。
被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唯一签章的投保单上附免责条款,那么在逻辑和常理上就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
上诉人未完成就
2 投保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4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5,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就当然不生效。
被上诉人除投保单上空洞且无免责条款的提示根本无法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如果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将完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行为是要式行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法律对保险行为的形式有明确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未按照这些形式进行一定行为时,就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以法律规定严格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不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极尽推责,那么将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任崩溃。
保险法解释二为了明确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等,专门出来司法解释,并就一些专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其中的一些权威解释6希望合议庭能充分参考。
5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6
问: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些年来保险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请问司法解释如何体现这一原则?
答:司法解释关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
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作为以风险为经营专业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人如果主张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却拿不出证据,无外乎在撒谎或将证据丢失,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
既然上诉人都未拿到保险条款,那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只有在投保单上一句毫不引人注意的所谓提示,远远未达到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标准,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法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4日
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五是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