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

合集下载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2010年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验收检查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2010年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验收检查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2010年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验收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开展2010年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验收检查工作的通知相关区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今年全市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野外施工工作已经结束,按照《重庆市红层找水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2010年红层找水“民心工程”实施方案》和《重庆市红层地区找水浅机井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要求,市局拟于9月1日起对相关区县2010年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检查。

现就验收检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一)检查各区县2010年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的实施,是否按《重庆市红层找水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红层地区浅机井施工技术要求》(试行)、《重庆市红层找水民心工程浅机井施工补充技术要求》、《重庆市红层地区找水打井工程地下水水质评价技术要求》(试行)、《重庆市2010年红层找水实施方案》等文件执行。

(二)检查各区县竣工验收资料是否符合《重庆市红层地区找水浅机井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规定要求。

(三)检查各区县2010年实施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的影像资料(包括宣传动员、工程开工、浅机井施工、检查、资料、竣工验收等)。

二、检查验收程序(一)对2010年施工的红层找水项目浅机井成井情况进行现场抽查;(二)召开区县2010年度红层找水“民心工程”项目工作验收总结会。

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重庆市红层地区找水浅机井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规定,由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所在地基层组织负责人、受益农户和有关专家,并邀请区县财政、卫生、纪检监察部门代表参加。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为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强化土地供后监管,市政府下发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管理(一)科学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在调查分析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能力和预测国有建设用地需求量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等,落实计划供应的宗地,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二)严格执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共同推进供地计划实施,要根据计划落实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合理调整供地计划,未纳入年度计划的地块不得供应。

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三类住房用地供应量达到70%两项约束性指标必须确保严格落实。

市局将考核各地的供地计划执行情况,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下达次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依据。

二、严格土地招拍挂出让管理(一)进一步明确招拍挂出让范围除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通信塔(站)等经营性基础设施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已供应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土地出让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收回土地后出让的,必须实行招拍挂出让。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严禁“放号”并收取有关费用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严禁“放号”并收取有关费用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严禁“放号”并收取有关费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2.15•【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3〕721号•【施行日期】2003.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严禁“放号”并收取有关费用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3〕72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房管局,主城区各房地产交易所:近段时间以来,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未取得合法销售资格的商品房项目,采取所谓“放号”方式进行认(订)购,并向消费者收取“订金”、“诚意金”、“诚信金”等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这不仅严重违反国家及我市有关商品房销售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而且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大量的交易纠纷。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买卖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带来的交易纠纷,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严禁采取“放号”方式认(订)购商品房;严禁签订任何认(订)购协议。

二、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消费者收取包括“预订金”、“诚意金”、“诚信金”等预订款性质费用。

三、如有以上两项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请广大市民积极举报,我局核实后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举报电话:63651208、63651297。

四、为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的发展,惩戒房地产交易违规行为,我局将在有关媒体设立“房地产交易违规行为曝光台”,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以“放号”方式认(订)购商品房并向消费者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开发企业以及具有其他房地产交易不诚信行为的企业予以定期公布。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价款确定技术规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价款确定技术规则(试行)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09〔25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价款确定技术规则(试行)的通知2009-11-01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分局),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市级各土地储备集团公司:《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价款确定技术规则》经市国土房管局2009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精神确定土地供应价款:(一)依照国家颁布的《划拨供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含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用地],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计征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供应的参照执行。

二、本规则第Ⅱ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价款中指的评估、审计行为应参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254号)第四条规定执行,并按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四条规定,视不同的产业类别经集体会审确定土地供应最低价,但不得低于规则中确定的基础价格。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须持修订出让合同时规划部门最终核发的建设项目设计批复文件及其附图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国土部门经审核合格后,按照本规则规定计算补征土地出让收益,且在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后方可修订土地出让合同。

(一)因实施城市统一规划,受让地块需整合,开发业主申请延长出让年限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后,方可按本规则之规定计算补征因延长土地出让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二)因依渝府发〔2008〕119号文件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规划条件(用途变化、增加建筑面积)的;(三)因依《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第二(八)条规定,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
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1.23
•【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施行日期】2018.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市地勘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公租房管理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国土房管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90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1号)的要求,市局对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就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
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0〕315号)等2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1)。

二、对《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714号)等82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文件目录见附件2),有效期从该规范性文件原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

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机关各处室:为加强地票价款的使用与监管,完善地票运行机制,保障地票价款全部用于“三农”,结合我市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实际,市局制定了《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加强地票价款的使用与监管,完善地票运行机制,保障地票价款全部用于“三农”,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8〕12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渝办发〔2010〕20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实际,现就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提出如下意见:一、地票价款使用方向(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本1、复垦项目工程成本和融资成本(1)复垦项目工程成本。

复垦项目工程成本包括退地工作经费、工程施工费、其他费用。

复垦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退地工作经费按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农户购房补助三项费用之和的2.8%核算,复垦其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退地工作经费按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补偿费两项费用之和的2.8%核算;工程施工费原则上按不高于1.2万元/亩核算,工程施工费包括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费、土地平整工程费、农田水利和田间道路工程费、其他工程费;其他费用中的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工程监理费、业主管理费,分别按0.15-0.22万元/亩、0.04-0.06万元/亩、0.02-0.03万元/亩、0.02-0.03万元/亩核算。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19•【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1]143号•【施行日期】2011.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43号)市国土资源房屋执法监察总队,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号)规定,为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在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国土房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原则和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事实、特点和社会危害相适宜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在裁量权中,自主确定的内容包括三方面:是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

第三条行使裁量权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量罚公正、惩诫相济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基准。

第二章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土房管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土房管部门依据其中一个或多个规定给予处罚后,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一)不予处罚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4.26•【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施行日期】2010.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监理所: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77号)及《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在2012年底全面完成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任务的目标,特制定本意见。

一、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基本要求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应按照调查摸底、测绘量算、现场公示、登记发证等基本步骤进行。

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15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的规定执行。

2、集体土地所有权公示、登记、发证原则上使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各区县政府为登记主体,并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备注栏应标注测绘比例尺为1:10000。

权证中各地类,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填写。

其中耕地、园地、林地对应一级类01、02、03;牧草地对应二级类041、042;其他对应二级类043;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对应一级类20;交通用地对应一级类10;其它对应二级类113、118;未利用地对应一级类11(不包括113、118)、12。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10〕2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各区县征地办公室(事务中心、所):
为了进一步搞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就55号令在应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截止时间,并按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的规定确定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对象。

二、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死亡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再给予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

三、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人员、正常出生人员,作为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

四、符合市政府5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安置条件的城镇人员,无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是否列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共有权人,对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并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