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摘要】证人不愿意出庭,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
之前,司法机关和相关人员对证人出庭只能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去尽力争取。
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
本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重点解决的问题。
此次修改,将近九分之一的条文涉及证人制度,由此可见,我们国家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高度重视。
然而,本次修改并没有完全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此前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条款过于笼统,不便执行。
本文就证人出庭制度来论述我国证人出庭的利弊。
【关键词】证人制度;证人;鉴定人;警察一、证人的概述联邦大学法律教科书对证人下的定义是:“凡是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定义为: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得以落实,其范围如下: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现实司法审判过程中让所有的证人都出庭,既不利于保证诉讼效率,而且对一些无重大争议的案件也确实没有必要。
证人出庭的好处是便于法官查明真相。
证人出庭,法官当面倾听其陈述并适时发问,被告人与证人当面对质,既有利于法官当庭查明真相,也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新刑诉法中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保护措施,不仅有利于调动证人积极性、排除证人后顾之忧,而且对于提高关键证人的出庭率也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亮点(一)通过立法确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本次新《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完善,并且明文规定,相关证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
并且明确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刑事案件出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庭是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出庭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刑事案件中出庭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出庭主体1. 公诉人公诉人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机关或者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2. 被告人被告人是指被指控犯有犯罪行为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进行陈述和辩解。
3. 辩护人辩护人是指受被告人委托或者指定,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可以自行辩护。
4. 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5. 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6. 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7. 书记员书记员是法庭的记录人员,负责记录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出庭记录。
三、出庭程序1. 公诉人出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出庭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公诉人应当按时出庭,不得无故缺席;(2)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起诉书,陈述起诉理由;(3)公诉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环节。
2. 被告人出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进行陈述和辩解。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

作者: 刘畅[1] 刘宇[2]
作者机构: [1]中国医科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沈阳110001 [2]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沈阳110001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131-132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3期
主题词: 专家出庭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 司法公信力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专家出庭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也可以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出庭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鉴定资源,提高鉴定质量,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2012年3 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时隔16 年的一次重要修改,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92 条第2 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是本次修改内容的诸多亮点中重要的创新之举,对于完善司法鉴定规范,深化工作机制改革,构建诚信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及意义进行探讨。
一、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涉及科技的案件日趋增多,必须采用高科技手段予以侦破的案件事实也呈现增加的趋势。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1] 。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对于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起着重要作用[2] ,因此,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准确性的判断至关重要。
然而,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家难以对专业性强的鉴定意见做出直接判断,法官在一味追求诉讼效率时,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3] 。
另外,庭审中当事人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行质疑也不利于保障其质证权。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2 款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创新点之一。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设立了允许受诉主体聘请专家为其进行科技证据方面服务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主体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在法庭上为其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刑诉法派员出庭的规定有什么?

刑诉法派员出庭的规定有什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刑事的法庭基本上都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针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追究责任并提起的公诉,但是也有的案件虽然是被告犯罪了却只需要原告起诉就可以直接判决的,而检察院是否需要派员参与诉讼就成了选择性的。
那么,刑诉法派员出庭的规定有什么?▲一、刑诉法派员出庭的规定有什么?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刑诉法第224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高法解释第321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针对我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证据原因建议一、证人出庭作证理论依据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中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将证人证言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的做法,充分地体现了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
直接言词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的含义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上述人员不在场时,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及时地实现审判任务。
一方面,庭审法官在听取诉讼各方言词陈述时,能对陈述之间的异同获得清晰的印象,有利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这种审理方式使法官能及时引导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上的疑点开展论证,通过辩论、质证,或亲自询问,有效地推进审判活动。
二、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而且普遍的一种证据。
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打“证人牌’是律师们听使用的重要的手段。
因此,各国刑事诉讼对证人证言的出示,质证、采信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一般情况下,由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质证。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重要性及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重要性及对策[摘要]文章拟通过分析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意义等,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相关条文,对如何落实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进行思考和探索,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一、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分析(一)我国证人出庭现状经抽查,某法院在2001年121份刑事判决书中,发现涉及法院确认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人证言共1838个,平均每案有证人证言15个,但121件仅占该院当年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10.9%,显然不可能将成千上万的证人都作为“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传到法院作证,否则,既无必要也难以承受。
如果按前述原则,假设每案有1/3的证言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关键证据,将有612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平均每案约5名证人出庭作证;假设每案有1/5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证据,将有367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平均每案约3名证人出庭作证。
这种“假设”的程度不是过高,而现实的情况是:在这121件案件中,仅7人出庭作证,占假设应当出庭作证的1~2%。
一些学者对各地区的调查资料显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高的约8%,低的不足1%。
由于各地、各法院、各人对证人出庭率的统计方法有不同之处,因此缺乏相互之间的可比性,但是不能否认,关键证人出庭的比率普遍偏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困扰着法院。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的。
证人不出庭或只用一纸文书代替出庭,对诉讼是非常不利的。
法官正确的审理和判决案件的基本前提之一便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但是要准确查清一个过去发生的事实又谈何容易。
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真假难辨,对案件事实可能了解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就成为法官作出判决的基本依据。
证人不出庭或者只以一纸文书代替出庭,作证中对方提出语词有虚假,没有办法当庭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进一步问清楚的问题,证人不在场也没有办法过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摘要:2011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22次会上进行了初审,并已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对这部多达99条的修正案草案予以了高度关注,许多条文引起了热烈的讨论,甚至是争议。
本文主要对修正案的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分析,提出修正案的不足之处,并对此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缺陷;完善措施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25-02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一)完善了证人保护措施1、扩大了保护对象的范围修正案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可见,修正案除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将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入了保护的范围之列。
2、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主动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原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要寻求保护,主要的途径是依自己的申请,而修正案第62条中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也即对于这几类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3、明确了保护措施的种类原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应当对证人及其家属进行保护,但是如何保护,法律却未作规定,修正案第62条对保护措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包括:(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规定了证人、鉴定人的强制作证义务及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原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作证时证人的义务,但是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形同虚设,没有任何的强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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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专家出庭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也可以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出庭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鉴定资源,提高鉴定质量,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专家出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司法公信力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3-0131-02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时隔16年的一次重要修改,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是本次修改内容的诸多亮点中重要的创新之举,对于完善司法鉴定规范,深化工作机制改革,构建诚信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及意义进行探讨。
一、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涉及科技的案件日趋增多,必须采用高科技手段予以侦破的案件事实也呈现增加的趋势。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1]。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对于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起着重要作用[2],因此,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准确性的判断至关重要。
然而,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家难以对专业性强的鉴定意见做出直接判断,法官在一味追求诉讼效率时,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3]。
另外,庭审中当事人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行质疑也不利于保障其质证权。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2款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创新点之一。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设立了允许受诉主体聘请专家为其进行科技证据方面服务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主体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在法庭上为其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技术顾问制度。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及第230条规定的“技术顾问”,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58条和第270条的相似规定。
我国针对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的鉴定问题也做出了司法解释,设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用于对鉴定意见的判断。
在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首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参与诉讼制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2002年l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
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另外,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我国的诉讼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称谓,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将其中的被申请出庭进行询问和说明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专业人员”称作“专家辅助人”[2]。
然而,对此称谓不是学界所有人都赞成,有学者认为将其称为“专家证人”或“专业技术人”更为恰当[4],也有学者将其直接称为“专家”[5,6]。
本文将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简称为“专家出庭制度”,采用“专家”的简称来代替“有专门知识的人”,指在某一领域拥有专业技术或相关经验,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聘请,并且由法庭同意,出庭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的人。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家出庭制度的意义(一)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体现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法官在要求其具备合法性与客观性外,还必须具备科学性。
对于一些具有很强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法官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判断与审查,难以判断其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与判断已呈现的证据材料时,只要鉴定结论符合形式要件,法官就只有采纳,法官通过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科学性以揭示事实真相的职能在鉴定问题上被变相地架空[7]。
依据专家出庭制度,出庭的专家可以根据专业知识与经验,质疑鉴定意见及鉴定程序,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差错与问题,澄清法官对司法鉴定专业问题的疑惑,为法官全面认知鉴定意见、正确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帮助。
(二)有助于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保障其合法权益司法鉴定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与技能,鉴定意见涉及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然而,大多数的当事人通常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他们无法理解鉴定人的陈述或解答,也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判断或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多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刑事鉴定的鉴定人也大多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辩方对公权机关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可能会持有异议。
对此,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出庭,通过专家的意见来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质疑已有的鉴定意见,或者申请启动重新鉴定。
专家就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质证,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质证权,实现了当事人参与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也可以弥补辩方质证能力的不足,使辩方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实现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中地位和权利的平等,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为当事人的人权提供保障,有利于司法公正价值的体现。
(三)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鉴定资源“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多头鉴定”等是司法鉴定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熟悉司法鉴定的专家能够及时发现鉴定意见中的缺陷及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避免没有目的随意申请重新鉴定,或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便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
若专家是由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理解鉴定意见中的科学问题,就鉴定意见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客观对待鉴定意见,尤其是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只要认为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况。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出庭制度,在保证了庭审科学性与公正性的同时,可以控制司法鉴定的次数,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有助于提高鉴定质量,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发展2005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司法鉴定从业人员队伍良莠不齐、个别司法鉴定人专业水平不高、法律责任感不强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鉴定人的资质实行“庭前控制”,这种法律规范借助外部力量来约束鉴定人[8]。
专家出庭制度可以利用出庭专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其因外界因素或自身原因产生倾向性,发生错鉴或误鉴时进行责任追究,给予鉴定人保持中立的动力和压力。
专家出庭制度也可以促进鉴定人的出庭做证。
法庭上专家专业性、有针对性的质证会使鉴定人意识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感受到必须提升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的压力与挑战。
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除了需要鉴定人保持中立以外,还需要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设备等方面符合鉴定要求,才能保证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与可靠性。
在法治国家,司法鉴定活动的正当程序是规范化发展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制定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管理措施用以加强司法鉴定活动的标准化与规范化。
然而,上述规则难以具体规定每一种鉴定活动,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鉴定活动的认识相对深刻,能够通过监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出具的过程,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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