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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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单》。
3、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时限规定
六类企业(国税发[2004]64号)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 (免)税时(即90天内),必须同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 准确情况的; (四) 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未满两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规定在 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 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 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
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
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
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 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7]1150号
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 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 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 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 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对 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及外贸出口的影响,国 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进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是 一项重要政策措施。为保持我国对外贸易的稳定健康发展, 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总局下发了《关于应对国际金融 危机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4号), 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防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发生 为防止不法份子利用提高出口退税率之机骗取出口退税,各 地税务机关在落实提高出口退税率的政策、加快出口退税进 度的同时,必须继续做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资料、 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增长及生 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要 认真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出口退税会计必知出口退税三大政策及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会计必知出口退税三大政策及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会计必知出口退税三大政策及出口退税率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中的惯例,每个国家都鼓励本国商品出口,促进经济的发展,于是对进出口的商品、劳务或应税在国内负担的流转税予以退还,来增加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下面为大家介绍的是出口退税三大政策及出口退税率。

一、出口退税三大经济政策1.出口免税并退税经济政策(又免又退),是对本道出口销售环节免税,对出口前道采购环节的进项税额进行退还,即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国家遵循“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继之彻底退税”的基本原则。

2.出口免税但不退税经济政策(只免不退),就是增值税出口销售环节增值税,但是供货对购进环节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

适用于下列情形:(1)出口的货物前道购进环节是免税的,那么出口时货物价格中本身就不含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因此无须退税;(2)国家规定的特殊的不予退税的货物。

3.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政策(不免不退),就是出口环节视同内销,照常征税,也叫出口征税政策,援用装运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退税率1.一般规定:除单独新规定的退税率之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投资体制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出口商品两者差额扣减出口货物或劳务的成本。

2.特殊规定:(1)外贸企业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为征收率。

【注】可以享受退税配套措施的只有一般纳税人,因为一般纳税人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由于出口环节销项税额免李建军了,如果不退税,就会造成进项税额无法抵扣,所以采用退税的法律条文。

如果小规模纳税人中国出口,只能免税不能退税。

(2)转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及应税行为,应当分开报关、分别核算,并分别申报退(免)税;否则从低适用退税率。

(4)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房产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税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先征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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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
规定》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
【颁布单位】财政部
【文 号】财税字﹝1995﹞92号
【发文日期】1995-11-23
【实施时间】1995-11-23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
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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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第一节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基本要素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下同)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对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该办法的生产企业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上述规定所指生产企业的范围是:(一)内资生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生产型集团公司。

由于生产型集团公司在内部管理、财务核算形式及时出口业务操作上差别很大,因此,我们针对其不同核算及管理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退税办法。

1、凡集团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各成员单位非独立核算,非独立纳税的,应在整个生产型集团范围内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凡集团公司非统一核算,集团成员各自为独立纳税人,集团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货物出口的,可比照外贸企业办理退税,暂不执行“免、抵、退”税办法。

3、生产性集团公司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范围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扩散产品是指生产企业将原本由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通过联合(包括技术转让形式)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收回后对外销售的同类及相关产品.协作生产产品是指有固定协作关系,协作厂之间订有合同且产品是连续生产或配套出口的同类及相关产品。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此文件该条款[第一条]已废止)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及目前需要研究的问题

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及目前需要研究的问题

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及目前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一部分出口退税规定一、出口退税基本概念(一)出口退税的含义出口退税是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或免征其在国内各生产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退还或免征间接税的税收措施。

(二)出口退税的法律依据各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是基于国际贸易规则体系和本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框架建立的。

1.《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由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明确规定:“补贴是其成员境内由某一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做出财政支持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由此给予的某种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三)出口退税的基本原则第一、国际惯例原则第二、属地管理原则第三、宏观调控原则(四)出口退税的历史沿革1.1980年至1984年出口退税制度建立的准备期2.1985年至1993年出口退税制度形成时期。

3.1994年至2003年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时期4.2004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出口退税制度的发展二、出口退税基本要素(一)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税的企业和人员。

正式文件称为“出口商”。

(二)出口退税的货物范围1.一般退税的货物条件享受退税的货物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财政部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 0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席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

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六、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的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l992} 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不得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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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法律规定第一节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由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出口退(免)税违章处理的形式主要有: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加收滞纳金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

一、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一)违反退税登记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

未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二)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1.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无法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逾期无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应提供而没有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的,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2.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3.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不予办理退税。

4.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及“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5.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6.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7.从2000年7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市、县(区)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必须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

(三)出口退税函调工作中,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1.对出口货物已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回函的,不予办理退税。

2.对出口货物发函调查,回函不清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不予办理退税。

3.对出口货物函调回函属非自产货物和征税机关虽已回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问题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货物的上道货源情况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

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楚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已负责调查举证。

企业举证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

一年内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

应举证的该出口业务,如有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格式进行函调。

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或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

(四)违反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不予办理退税规定1.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未录入或录入退税单证信息不清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申报,不予退税。

2.2000年9月1日后出口企业取得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与电子信息核对有误的,不予办理退税。

(五)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1.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中,凡出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

3.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

对已申报备案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

属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退税清算结束后(当年3月31日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

(六)出口货物货源、价格等问题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1.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2.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3.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所成交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4.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由于企业的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包括清算中发现企业已退(免)税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

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定1.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检查人员提出理由并报经当地国税局主管局长或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局长的批准,可专项立案检查。

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

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2.出口企业多退或已免征的应补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出口企业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企业欠缴税款除了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外,税务机关还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法制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法制包括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货物(免)税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出口企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以获得法律救济。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管辖、程序、受理、执行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节主要介绍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是指出口企业有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中。

出口退(免)税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一)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1、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⑴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⑵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⑶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2、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根据《发票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如果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4、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停止出口退税权对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以及从事“四自三不见”(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买单业务的,除按《征管法》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对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复议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㈠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补缴入库,加收滞纳金。

㈡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出口企业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㈣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㈥税务机关作出的退(免)税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㈦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出口退税登记证;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㈧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为。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诉讼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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