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三)
执行不能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

执行不能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以下为您提供一些执行不能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一、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不能案例1. 案例详情- 甲驾驶机动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甲负全部责任。
乙受伤严重,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法院判决甲应赔偿乙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 在执行阶段,发现甲本身经济状况极差,甲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足额保险,且甲除了基本的生活居住房屋(该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甲本人也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
2. 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甲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查询和调查核实。
虽然乙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但由于甲客观上确实缺乏履行能力,法院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甲的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用于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告知乙,如果发现甲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这体现了执行程序既要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遵循法定的执行界限,避免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生存权益的不当侵害。
二、民间借贷执行不能案例1. 案例详情- 丙向丁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借款到期后,丙未能按时还款,丁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丙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
- 在执行时,发现丙在借款之前已经负债累累,并且在借款后不久就因经营不善企业破产。
丙名下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且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没有剩余价值可供分配给丁。
丙的银行账户余额为零,也没有车辆等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
2. 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执行程序对丙的财产进行清查。
由于丙的财产在其破产等一系列情况下已经没有可供执行以偿还丁债务的部分,尽管丁享有合法的债权,但基于丙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只能裁定执行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这表明在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处于极度匮乏且没有恢复偿债能力的可能时,执行程序只能暂时停止,等待有新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改善后再行恢复执行。
关于交通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市区行驶,当晚20时30分左右,在途经市区某路段时,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停车查看情况,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
行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警方通过监控录像迅速锁定张某某。
张某某在逃亡过程中被警方抓获,并被依法刑事拘留。
二、案件分析1.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查看情况,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1)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2)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事故发生地管辖的。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事故发生地交通拥堵,给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安全隐患。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同时,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导致一人死亡,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法律小讲堂交通事故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
然而,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本讲堂将以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例进行分析,帮助大家了解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2019年7月15日,某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市区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乙驾驶一辆小型货车沿市区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
当日20时30分,甲在通过一个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乙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三、案例分析1. 事故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甲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逆行穿越交叉路口。
(2)乙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与甲的车辆发生碰撞。
2. 法律责任分析(1)甲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右侧通行。
”甲在通过交叉路口时逆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乙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进入路口前,应当减速、观察、鸣喇叭。
”乙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3. 案件处理结果根据事故认定,甲、乙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甲因受伤,乙应承担甲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损失。
经调解,乙赔偿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法律启示1. 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确保行车安全。
2. 通过交叉路口时,要注意观察,遵守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确保行车安全。
3. 逆行、超速、酒驾等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李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本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三、案件分析(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如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
2. 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属于重大事故。
3. 行为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进一步表明其具有逃避责任的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
交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0岁,个体经营者。
2021年6月的一个晚上,李某与朋友聚会后,饮酒过量。
凌晨时分,李某驾车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查。
经检测,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 案件定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
- 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3. 责任认定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
然而,李某在饮酒后仍驾车行驶,对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 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李某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同时,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三、案例分析1. 醉酒驾驶的危害醉酒驾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极高的危险性。
法律咨询交通理赔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8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市区道路行驶,在行驶至某路段时,因避让前方突然闯入的行人李某,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一棵大树。
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停车并报警,同时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进行报案。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张某车辆部分损坏,行人李某受轻伤。
随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二、案例争议在理赔过程中,张某与保险公司就理赔金额产生了争议。
张某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其车辆属于全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行人李某的医疗费用。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行人李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等事项。
在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
在本案中,行人李某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因此,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用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3. 保险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应当明确、具体。
在本案中,张某的车辆损失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因避让行人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
四、理赔方案1. 车辆损失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
撞死人赔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5月,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市区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同时,李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二、案件分析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张某因操作不当导致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汽车案例三则

汽车案例三则1、肇事找人顶包事后投案咋办案情:2012年2月,刘某驾驶载有三人的轿车在昆山市前进西路仓基街路口与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蒋某倒地头部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便弃车而逃,随后给老乡徐某打电话要他米顶替自己,并安排他和车上的两位朋友把伤者送往医院。
事后的一个多月里,刘某终于不堪内心的煎熬折磨主动自首。
投案后,刘某积极为伤者筹备赔偿金达59万元,并向伤者家属深表悔意,得到了对方的理解。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说法:法院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肇事后因害怕而逃逸,且找老乡顶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刘某后来主动投案,后来也积极的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所以法院对刘某予以了从宽处罚。
另外,该案中徐某明知刘某犯了罪,最终仍然选择冒充刘某去“顶罪”,这种包庇行为也将受到法律严惩。
2、拼车出游遇车祸,司机担责90%案例:成都人辜某和周某一起驾车到陕西旅游,费用AA制,周某负责全程开车任务。
在回川路上,因周某疲劳驾驶导致辜某受伤。
经交警认定,周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辜某的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由周某承担。
但周某并未认真履行义务,辜某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余元。
说法:法院审理认为,辜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周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驾驶机动车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
双方结伴出游,约定由周某开车,周某担任了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更何况属于长途出游,相比乘车人,驾驶员自愿提供驾驶劳务,提供了更多的无形劳动,也承担了更多的谨慎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损失承担上,应由双方分摊,因此判决辜某承担10%费用,周某承担90%。
3、坐免费班车摔伤可否要求超市赔偿刘先生问:我乘坐某超市的免费班车回家时,紧急刹车使我跌倒受伤,治疗花了不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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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三)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钱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弋江镇,与同方向行驶由缪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弋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6月13日主动到弋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40000 元。
另查明,钱某驾驶的货车系钟某于2006年1月4日购买,以叶某的名字对该车进行登记。
2008年4月1日钟某与被告人钱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钟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钱某。
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钱某未将该车进行过户就进行营运。
今年2月28日钟某在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特别约定该车车主系叶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正当合法,应予采纳。
本案中,虽然钟某将货车转让给钱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果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车辆未过户和被保险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拒绝赔偿,显然就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据此,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由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212000元,由被告人钱某承担赔偿责任98841.44元。
(2008.9.26)
(二十二)公路晒麦引发事故,管理部门失职担责
2008年5月24日,村民丁某在经过其门前的国道105线上晾晒麦子,并在四周摆放石块。
当晚,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路段,与石块相撞,致车辆毁坏,付某及其妻田某受伤。
田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受害人田某的亲属与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
8月29日,田某的父母及子女以田某的死亡与公路局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将公路局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田某之夫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又未尽到观察和避让障碍物的义务,导致车毁人亡的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对该段公路具有管理职责的公路局对村民在公路上擅自晾晒小麦、放置石块障碍物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其不作为行为与田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某市公路局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费用280495元的10%,即28049.5元。
(2008.11.5)
(二十三)特种车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9月3日12时50分,李某驾驶载有急救患者的救护车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
当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与文艺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市民万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华受伤。
万华住院治疗花费6000余元,误工达半年之久。
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是否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等事实无法查证,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不过,心有不甘的万华到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在信号灯变绿时进入路口的,救护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同时救护车也没有打开警灯、警报,所以救护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庭审时,被告人李某辩称,当时开了警灯、警报,是黄灯闪烁变绿灯,救护车是正常行驶。
沈阳市急救中心方面则称,救护车属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情况下,其他车辆必须避让,由于万华没有避让且车速过快,才造成事故,所以本方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调查、核实,法庭对原告主张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
不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救护车没有打开警灯、警报,再加上有证人证明警灯、警报开了,所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救护车是特种车辆,但首先也是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并确保安全。
本案中,李某在执行急救任务时虽已使用警报器,但应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路口,而万华驾驶的车辆虽然遵守信号灯,但应当注意让行救护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
由于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一辆载有病人的120救护车在驶往医院途中,与一私家车相撞,造成私家车车主受伤。
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救护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有保险,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9万余元。
(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