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法定继承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恤金分配判决书案例2019

抚恤金分配判决书案例2019【案件经过】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取得赵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费合计34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其3个女儿在海口照顾病重的赵某期间的护理费;3.判令被告返还其大女儿为赵某住院垫付的50000元;4.判令干休所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赵某为佳木斯市军队退休干部,祁其与赵某2007年登记结婚。
赵某于2017年6月去世后,干休所应给付6个月的生活费62622元、丧葬费83244元、抚恤金361947.6元,上述费用合计507813.6元。
上述款项已打入了干休所的账户内,祁其多次去干休所,但本案被告干休所均以本案剩余被告未到场为由拒绝向其给付。
其认为本案剩余被告在得到领取通知后未到场领取,应视为对该笔款的放弃领取。
并且其与赵某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从赵某81岁开始无微不至的照顾到95岁去世。
而赵某的儿子们,不仅未对赵某尽到赡养义务,还多次向赵某索要钱财,侮辱、伤害赵某,甚至伪造假证,不顾赵某已经病重,强行将赵某从海口市的医院接回佳木斯市,由于路途遥远,导致赵某病情加重后仍不送医救治,导致赵某于2017年6月原因不明的在家中逝去。
因此,赵某的四个儿子因未尽赡养义务,不应按标准获得赵某的抚恤金等费用,而其因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取得大于总金额50%的抚恤金等费用。
干休所辩称,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而干休所并非赵某抚恤金的共有人,不应为本案被告。
其单位与祁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单位发放抚恤金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尚未发放抚恤金的原因是祁某与赵某儿子们间存在矛盾,未就抚恤金的领取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无法发放,其单位不错在过错,不应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
赵某4个儿子共同答辩称,1.祁某诉请包括四项,但四项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中要求支付劳务费,要求返还其女儿为赵某垫付的5万元医药费,以及要求干休所给付违约期间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程某、张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张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1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顺武高晓武刘京【审理法官】李顺武高晓武刘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常玉壮;雷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常玉壮雷伯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程某张香芹张某张岩常玉壮雷伯霞【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丽丽肖金娥【代理律所】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香芹;张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常玉壮;雷伯霞【本院观点】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张元路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张元路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常玉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交管部门依法认定张元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常玉壮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故的成因,酌定张元路的过错比例为80%,并无不当。
曾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张鹏陈捷鹰【审理法官】侯晨阳张鹏陈捷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某1;曾某2;曾某3【当事人】曾某1曾某2曾某3【当事人-个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王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程安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王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程安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王站程安栎【代理律所】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关于供养母亲及所有的房屋处理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关于供养母亲及所有的房屋处理协议》系王某1与五名子女在协议一致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难以认定曾某2未对王某1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且结合现查明的事实,签订案涉协议后至王某1去世,王某1并未通过法律途径等向曾某2主张生活费,故对于曾某1上诉所称曾某2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查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司法救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关于供养母亲及所有的房屋处理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程某3、程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3、程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学美;程化录;程学明;程学英;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后村卫生室;刘付波;新泰市人民医院【当事人】程学美程化录程学明程学英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后村卫生室刘付波新泰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程学美程化录程学明程学英刘付波【当事人-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后村卫生室新泰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梁艳艳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陈庆华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梁艳艳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陈庆华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梁艳艳陈庆华张晶【代理律所】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学美【被告】程化录;程学明;程学英;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后村卫生室;刘付波;新泰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6065.03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卫生室对张守兰使用了头孢呋辛和丹参静滴。
院前急救记录表体检载明:意识:昏迷;皮肤:苍白;瞳孔:散大;对光反射:迟钝、消失。
急救处理:阿托品1毫克及吸氧。
自15时45分至16时15分,每5分钟使用一次肾上腺素。
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接诊后,查体:双侧瞳孔直径4㎜,对光反射消失,听诊未闻及心音,触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提示窦率,随之出现心电图直线。
未尽赡养义务子女分割死亡赔偿金判决书

未尽赡养义务子女分割死亡赔偿金判决书审理经过上诉人成文生、成运生与被上诉人成虎生、成某某、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成虎生、成某某、成某某于2012年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文生、成运生给付其母张某某死亡赔偿款每人4万元,共计12万元。
年7月12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成文生、成运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成文生、成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成虎生、成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鹤某某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8月30日,成文生、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鹤濮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山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某某阳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当事人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共137200.3元,该款已由成文生全部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鹤某某法院一审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13)山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137200.3元,是对死者近亲属即本案当事人五人的赔偿。
该款的分配主体为本案当事人五人。
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请求对137200.3元进行分配,应予支持,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各应分得赔偿金137200.3元的五分之一,即27440.06元。
赔偿款137200.3元已被成文生领取,故成文生应给付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每人27440.06元。
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主张成文生在交警队领取了50000元赔偿款,因该款不属张某某死亡赔偿范围;且在对张某某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权利人亦主张要求返还该款,故对成某某、成某某、成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鹤某某法院一审判决:一、成文生给付成虎生、成某某、成某某每人27440.06元,限成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成虎生、成某某、成某某对成运生的诉讼请求。
程某1程某2等与邓雪侯太森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1程某2等与邓雪侯太森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蓉刘健红胡军【审理法官】胡蓉刘健红胡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某1;邓某;程某2;程某3;侯太森;张鸿剑;李龙;莆陶;石勇;唐维;李远鸿;邓雪;重庆市荣昌区九号娱乐城【当事人】程某1邓某程某2程某3侯太森张鸿剑李龙莆陶石勇唐维李远鸿邓雪重庆市荣昌区九号娱乐城【当事人-个人】程某1邓某程某2程某3侯太森张鸿剑李龙莆陶石勇唐维李远鸿邓雪【当事人-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九号娱乐城【代理律师/律所】蒋伯勇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伯勇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伯勇【代理律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侯太森;张鸿剑;李龙;莆陶;石勇;唐维;李远鸿;邓雪;重庆市荣昌区九号娱乐城【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侯太森持刀刺杀程某4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已判处刑罚,侯太森应对程某4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程某4在纠纷过程中言行过激,未冷静恰当处理双方矛盾,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张鸿剑、李龙二人虽与侯太森同行,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笔录,二人在事件过程中均对侯太森进行了劝解和阻拦,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鸿剑并未故意向侯太森提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审法院认定张鸿剑、李龙二人对程某4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分割抚恤金的判决书

分割抚恤金的判决书抚恤金分割判决书案件编号:XXXX-XXX原告:祁某被告:赵某家属(具体名单省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祁某诉赵某家属抚恤金分割一案进行审理,现作出如下判决:一、抚恤金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赵某因公牺牲的抚恤金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
考虑到祁某与赵某生前的婚姻关系及共同生活情况,以及赵某家属对赵某的赡养、扶养和抚养情况,本院酌定分配如下:祁某应取得赵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费合计XX元。
赵某家属应共同分得剩余部分的抚恤金,具体分配比例由赵某家属内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另行裁定。
二、其他事项祁某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三个女儿在海口照顾病重的赵某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祁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大女儿为赵某住院垫付的XX元,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本院不予处理,祁某可另行起诉。
干休所在本案中不存在延迟给付抚恤金的情形,祁某主张的要求干休所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书记员:XXX注:本判决书一式XX份,原告、被告各执XX份,存档XX份。
判决书解释本判决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赵某因公牺牲后的抚恤金进行了分割。
判决中考虑到祁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及共同生活情况,以及赵某家属对赵某的赡养、扶养和抚养情况,对抚恤金进行了合理的分配。
同时,对于祁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或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法院未予支持。
最后,判决书明确了生效时间和上诉权利等相关事宜。
因死亡抚恤金发放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

因死亡抚恤金发放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胡宜波【案情】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四子。
2006年2月,张某因病去世。
因张某系国家干部,按政策,张某死亡后,民政部门应当发放其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
张某死亡前曾留有遗嘱,愿意将其全部财产给二子(老二)和三子(老三),并立老大为遗嘱执行人。
2006年3月,老大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并受老二和老三的委托去民政部门领取了张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并将取得的抚恤金全部交给了老二和老三。
同年9月,刘某以老大为被告,认为老大侵犯了其作为抚恤金合法所有人的权益,要求老大返还其全部抚恤金。
而老大则认为其系受老二和老三的委托领取抚恤金,且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老二和老三,该抚恤金由民政部门依法发放,其本身并没有过错。
如果属于发放错误,责任在民政部门,同时提起返还诉讼的应当是民政部门,而不应当由刘某向老大主张该抚恤金,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抚恤金应当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死者不能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处理,故该抚恤金应当由刘某和四个儿子中一人或数人享有。
若刘某与老大都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该笔抚恤金的唯一享有主体,则该笔抚恤金应当由张某的亲属,亦即刘某和四个儿子等人均等地享有,此时应当通知老二、老三、老四等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以老大侵害其作为该笔抚恤金的合法享有主体的权利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而事实上老大系受老三和老三的委托到民政部门领取抚恤金且其领取的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老二和老三,故应当追加老二和老三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进行诉讼。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根据刘某能否提供其系该抚恤金唯一享有主体的法律依据,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数额、发放时间等事项的确定均属于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张某死亡后,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已经由民政部门发放给了老大,其在事实上确认该笔抚恤金享有的主体是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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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法定继承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207号原告程某甲,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广东省中山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婷袆、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乙,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中山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张爱峰,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丙,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中山市人,洛阳轴承厂向阳分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为法定继承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婷袆、李海娜,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张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被告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程某丙、程某乙、程某甲。
王某某与原配偶于1991年6月30日离婚,离婚后未再婚。
程某丙与原告立下协议,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条件转让给原告。
王某某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厂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一处,并遗留部分存款,应当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王某某系洛阳轴承厂退休工人,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应当参照遗产一并分割。
王某某于2012年底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因急需看病花费巨大,经其本人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
用于王某某看病的借款,系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应以王某某遗产优先清偿,剩余部分各继承人再依法分割。
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占有王某某的遗产,拒不分割。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厂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和银行存款。
2、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
3、判令用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优先清偿王某某的债务310619.53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当庭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分割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厂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和银行存款,答辩人享有相应的继承权。
王某某生前一直与被告程某乙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程某乙夫妻照料。
答辩人系肢体肆级残疾,王某某曾是答辩人的监护人。
2008年以来答辩人一直失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被告程某乙予以照顾,适当多分。
另外该房屋一直由答辩人管理、占有和使用,其他继承人也知道此情况。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因此,为了便于保留该房屋的现状及管理和使用方便,答辩人愿意就房屋现值给其它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以取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
二、对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分割,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而抚恤金是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答辩人肆级残疾,一直与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相互照顾,因此,该笔抚恤金应归答辩人所有。
丧葬费,系亲属对死亡人员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且已消费掉,也不属于遗产范围。
三、针对王某某的债务310619.53元及银行存款,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经过王某某的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答辩人认为无法对证。
暂不去追究借款是否实际存在,原告以自己名义借钱,本来就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理应原告来还。
而事实情况是:王某某患病以来,答辩人和原告曾私下协商,原告有经济实力,但没有时间照料母亲,由原告出资,答辩人出力一起照顾母亲。
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义务,没有尽了赡养义务之后还要用老人的遗产来偿还的道理。
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分担赡养费,与本案继承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人生活不幸,先离婚,后女儿在12、13岁时意外病故,自己下岗无业,且身体有残疾,过去原告对答辩人有很多照顾,答辩人表示感谢。
母亲因病住院,时间长,花费多,都是事实。
母亲住院期间经过原、被告的三姨、小姨协商后确定的赡养原则,答辩人负责护理,照料生活,原告负责医疗费用。
王某某在世时的意愿是将其存款、抚恤金留给原告,房子留给答辩人。
原告起诉的30余万元不是王某某的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履行赡养义务是原告应尽的责任,至于是自己的财产还是借款,都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示,不能因借款赡养将债务强加到被继承人身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程某丙未到庭,但委托被告程某乙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于母亲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北东村3栋5门202号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答辩人自愿放弃可以继承的份额。
二、对是否实际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答辩人一无所知,即使将来发放答辩人也自愿放弃继承。
三、对母亲的债务,答辩人认为不存在,是否用在母亲身上不清楚。
若是存在,既然是原告所借就应该原告来偿还,那是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是母亲的债,更不是答辩人的债。
经审理查明:程继榕与王某某共育有一子二女,即程某丙、程某乙、程某甲。
1991年6月30日,程继榕与王某某协议离婚。
2001年8月30日,王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并于2007年8月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11月,王某某被确诊患有卵巢癌。
2014年1月27日,王某某因卵巢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王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程某甲支出王某某医疗费共计121106.45元,被告程某乙则较多照顾王某某日常生活。
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月27日账户内余额为14079.81元。
2014年6月,王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9995元和丧葬费4738.2元。
程某乙办理王某某丧葬事宜共计支出20673元。
庭审中,原告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20日程某丙书写的协议,载明:“甲方(转让方)程某丙乙方(受让方)程某甲鉴于:甲乙双方的母亲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逝世,留下部分遗产,双方作为其女儿,拥有合法的继承权。
由于母亲生前身患癌症,其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在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为给母亲治疗还向他人借了巨额债务。
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无条件的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遗产;二、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在遗产继承中履行相应的手续;三、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视为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被告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2日程某丙书出具的《放弃继承证明书》,载明:“本人因身体不好,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
母亲王某某在世的时候我没有能尽到赡养义务。
现母亲已经过世,我虽有继承权,但我在此声明自愿放弃应当依法继承的所有财产份额”。
另查明,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协商一致后均同意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作价150000元依法分割。
又查明,程某乙系肢体四级残疾,2006年离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遗产继承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王某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和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4079.81元,应当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原、被告均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
被告程某丙与原告程某甲签订的书面协议表明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程某甲,但被告程某丙的书面答辩状和向被告程某乙出具的《放弃继承证明书》均表示其放弃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且被告程某丙出具《放弃继承证明书》的时间在后,故本院仅对被告程某丙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原告程某甲在王某某身患癌症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12万余元的大额医疗费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款14079.81元应当由原告程某甲继承。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被告程某乙肢体残疾,且无固定工作,遗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王某某的遗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原告程某甲按房屋价值的40%向被告程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60000元(150000元×40%=60000元)。
二、关于抚恤金、丧葬费分割问题。
王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9995元和丧葬费4738.2元。
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
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作为王某某的子女,属于王某某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
被告程某乙办理王某某的丧葬事宜花费20673元,应当从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程某乙。
剩余24060.2元,因被告程某乙生活困难,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程某甲40%、被告程某乙60%的比例分割,故原告程某甲应分得9624.08元,被告程某乙应分得14436.12元。
被告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东村街3栋5单元202号的房屋归原告程某甲所有,原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某乙支付60000元房屋补偿款。
被继承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079.81元,由原告程某甲继承。
被告程某乙从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其垫付的丧葬费20673元后,原告程某甲分得一次性抚恤金9624.08元,被告程某乙分得一次性抚恤金1443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