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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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想要⾃⼰的诉讼请求得到⼈民法院的⽀持的,必须向⼈民法院提起必要的证据。

⼈民法院在审查证据的时候,是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

有的朋友就会疑惑,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三性1、客观性。

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虚⽆的、客观⽽⾮想象的⾯⽬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所认识和理解。

为此,⼀⽅⾯要求当事⼈在举证时必须向⼈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

另⼀⽅⾯,要求⼈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不得先⼊为主;要求⼈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场。

2、关联性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就是待证事实的⼀部分;(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待证事实成⽴。

3、合法性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章当事⼈举证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问题[ 2012-2-8 17:10:00 | By: shuaifaqiang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都有体现,但有冲突。

第一,《民诉法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民诉证据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因同级别的法规,时间在后的效力优先。

《民诉证据规则》的效力优先,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

但另一方面,《民诉证据规则》在实践中适用备受争议,法院也使用也较松动,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可以的。

综上,我认为,保险起见,变更诉讼请求应区分具体情况不同对待:属于变更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或行为效力),应举证期内提出;被告认可的除外(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属于变更诉讼标的额(请求赔偿数额变更),可以在当庭提出(补交诉费后进入审理),不征求被告意见。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民事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的是与非[基本案情]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在立案时被要求分开立案,即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三位原告要分成三个独立的案件,加之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赔偿,一起交通事故演变成四个案件,并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承办。

立案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向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提供了举证通知,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相差七天。

直到开庭时,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仍未过,而原告的举证期限已经过去七天。

审判长在询问原告诉讼请求时要求原告阐明,并提醒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要增加,原告当庭决定增加诉讼数额,并提交了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审判长就此询问被告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回答不需要,而第三人保险公司表示需要,就此庭审笔录记录在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法〔2024〕46号•【施行日期】2024.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法〔2024〕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便利以及提升司法质效的更高需求,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

该示范文本自2024年3月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试行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一、充分认识发布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

制作起诉状、答辩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实现庭审优质化的前端要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关系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质量和效率。

此次发布的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常见多发的民事纠纷类型,为当事人起诉、答辩提供规范全面的诉讼指引,方便人民群众聚焦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事实理由,有针对性地提供诉讼材料,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审判质效的更高需求,加快推进司法审判工作现代化。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协会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起诉状、答辩状规范化工作的价值取向、重要作用,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通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目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作者:李馨田园何溪滢钱鹏飞李欣龙系列序言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

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

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本文我们将按照证据的种类,分类归纳每类证据的认证规则,同时会重点分析《新证据规定》[1]的新变化以及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变更或消灭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二、(口头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无书写能力且委托他人代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口头申请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证据的转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四、(法院委托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五、(管辖异议驳回后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原受诉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六、(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的举证期限)案件经人民法院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时间应当计入普通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连续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17•【字号】京高法发[2001]219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9月17日以京高法发[2001]219号发布)一、总则1.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4.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5.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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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变更或消灭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臵的除外。

证责任倒臵的除外。

二、(口头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无书写能力且委托他人代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口头申请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证据的转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四、(法院委托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五、(管辖异议驳回后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被依法驳回后,原受诉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六、(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的举证期限)案件经人民法院提审、指定或移送管辖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时间应当计入普通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连续计算。

八、(本、反诉举证期限的关系)在人民法院为反诉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本诉当事人可以就本诉的事实主张继续举证。

九、(因诉的变化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涉及新的事实需举证证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限制。

十、(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时间的例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十一、(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被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重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受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新的证据条件的限制。

十二、(提供反驳证据的条件和期限)在证据交
换中,当事人因收到对方证据而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为其确定必要的举证期限。

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对方提交的证据而申请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为其确定必要的举证期限。

十三、(举证期限延长的效力范围)人民法院为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相同,一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应相应延长。

十四、(公告送达中的举证期限)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一并公告,并说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受送达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满之日起算。

十五、(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和条件)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在二审中才发现鉴定事由并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十六、(邮寄提交证据时间的确定)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到,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投寄的,为如期提交证据。

投寄邮戳日期为当事人提交证
据的日期。

十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当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但该证人证言属于新的证据或者开庭日期为举证期限届满日,证人由当事人带至法庭而无需人民法院通知传唤的,不受上述十日的限制。

十八、(“新发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客观上没有产生或者没有出现的证据;(二)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虽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产生或者出现的证据。

十九、(因客观原因无法或未能按期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一审新证据,是指已经发现但当事人收集提交该证据有严重的客观障碍,凭其主观努力不可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指在一审已经发现并且可以排除客观障碍,在一审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基于合理的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后,甚至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才提交,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二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举证所指原因)《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中“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所指原因,是指不能归究于当事人过错的客观原因。

二十一、(复制件或复制品核对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在休庭后提供原件、原物核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休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

当事人为核对该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所提供的原件、原物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二十二、(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出庭作证,致使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十三、(行使释明权的时间)人民法院依照《证
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后行使。

二十四、(一审行使释明权错误的处理)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

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

二十五、(一审未行使释明权的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而未予释明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应作出的判决结果无实质冲突的;
(二)当事人表示无证据提供的;
(三)各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表示不愿发回重审的。

二十六、(推翻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程序处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
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原生效裁判经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后再恢复审理。

但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当事人推翻该事实的主张:
(一)对该事实的否定不足以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生效裁判中因证据不足而被否定的事实的;
(三)当事人推翻的事实,属于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的。

二十七、(刑事审查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的审核认定)当事人在刑事审查等机关的询问和讯问中承认而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事实,该询问、讯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十八、(庭审争议事实举证期限的特别指定)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休庭后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适当的举证期限,就该部分争议事实进行举证。

在上述期限内,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他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十九、(二审中因提出新证据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认定原裁判处理错误的,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三十、(因提出新证据所产生费用的合并处理)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应当在同案中合并处理。

三十一、(与本院相关意见的关系)本院过去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三十二、(本意见的解释部门)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意见的生效日期)本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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