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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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4.27•【字号】甬建发〔2015〕75号•【施行日期】2015.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甬建发〔2015〕75号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住建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该被征收人所有。

二、征收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以外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归承租人所有。

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有房屋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代管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另行按规定给予房产管理部门货币补偿补助。

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支付给房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奖励。

三、征收《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以及无承租人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余姚拆迁公告

余姚拆迁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我市某区域进行拆迁改造。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拆迁范围本次拆迁范围涉及余姚市某街道、某社区、某村,具体范围如下:1. 某街道:东至某路,南至某路,西至某河,北至某路;2. 某社区:东至某社区居委会,南至某社区居委会,西至某社区居委会,北至某社区居委会;3. 某村:东至某村村界,南至某村村界,西至某村村界,北至某村村界。

二、拆迁原因1. 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2. 为了优化城市布局,提升城市形象;3. 为了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产业转型升级。

三、拆迁补偿安置1. 拆迁补偿方式:本次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2. 货币补偿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按照余姚市现行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计算。

3. 实物安置:对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可按其原面积进行实物安置,安置地点为某区域拆迁安置房。

4. 补偿安置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四、拆迁程序1. 公告发布:本公告发布后,拆迁单位将组织专业人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确定补偿安置方案。

2. 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拆迁单位将在公告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安置方案在拆迁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3.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4. 拆迁实施: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单位将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实施拆迁。

五、其他事项1. 被拆迁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单位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 被拆迁居民在拆迁过程中,不得阻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他人财物。

3. 被拆迁居民在拆迁过程中,如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4.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劳长明、余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劳长明、余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劳长明、余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建军沈妙夏祖银【审理法官】钱建军沈妙夏祖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劳长明;余姚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劳长明余姚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劳长明【当事人-公司】余姚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刘艳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刘艳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金艳刘艳玲桑建明【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劳长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查重点在于余姚市政府是否具有劳长明诉请的补偿安置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重点在于余姚市政府是否具有劳长明诉请的补偿安置职责。

拆迁条例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地方性法规。

根据拆迁条例第二条规定:“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即在宁波市,系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人"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被拆迁人负有补偿安置职责,而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本案中,劳长明所有的房屋属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余姚市政府在二审中也明确余姚市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是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现已更名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并提交了中心的“三定方案",即余编办发〔2020〕63号《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机构编制规定》。

余发改价(2010)28号

余发改价(2010)28号

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
文件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余姚市建设局
余发改价(2010)28号
关于测定公布余姚市中心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内征收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
阳明、凤山、梨洲、兰江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和《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余政发〔2009〕45号)的有关规定,测定公布余姚市中心城市阳明、凤山、梨洲、兰江四街道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内,一至四级各区片级别2010年度三月份钢混二等乙级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如下:
一级区片为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下同)5300元;二级区片为每平方米4650元;三级区片为每平方米4300元;四级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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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为每平方米3670元。

现予以公布。

拆迁补偿其他有关事项,按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09〕45号和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余姚市建设局余发改价〔2010〕2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抄送: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余姚市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
政协办公室、市法制办、市房屋动迁办公室、市财政局,
市规划局,中国塑料城管委会。

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2010年4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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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杰、余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伟杰、余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伟杰、余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18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宏伟黄寒蒋旭东【审理法官】葛宏伟黄寒蒋旭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杰;余姚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当事人】李伟杰余姚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当事人-个人】李伟杰【当事人-公司】余姚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鲁金艳、李彩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金艳、李彩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金艳、李彩艳刘飞锋周苗红【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伟杰;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浙土字A〔2012〕-083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并非为单一具体建设项目而进行的征收,其性质为批次征收土地,嗣后进行的房屋拆迁是土地征收后为满足净地供地需要,按照《拆迁条例》进行的拆迁活动。

1、余姚征收办作为被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在无法与李伟杰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余姚市政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诸裕章、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诸裕章、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诸裕章、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诸裕章;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当事人】诸裕章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当事人-个人】诸裕章【当事人-公司】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史销销、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销销、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销销、洪彩珍【代理律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诸裕章【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本院观点】结合诸裕章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以明确,本案被起诉事项为余姚征补办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诸裕章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以明确,本案被起诉事项为余姚征补办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余姚征补办作为拆迁人,并无直接对诸裕章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系对诸裕章户拟采取的安置措施,具有协商性质。

该《补偿安置方案》并非一个法定职权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上拘束力、执行力的行政决定,并未羁束诸裕章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诸裕章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15•【字号】甬政办发[2007]129号•【施行日期】200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办发〔2007〕1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规范我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切实保护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裁决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就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各县(市)、区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具体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事宜。

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拆迁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裁决,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受理。

三、工作部门在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裁决申请被受理后,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审查,并以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最终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

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应当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裁决认定的事实;(三)裁决的法律依据;(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用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用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用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5.23•【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施行日期】1997.05.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蔚文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及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本市及相应行政区域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七)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收回土地使用权。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税、物价等部门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五条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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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根据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全过程的具体协调、指导等各项具体工作。

市建设、发改、规划、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市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项目的确定、组织协调、资金筹措等实施工作。

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具体拆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市政府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拆迁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拆迁计划和市政府确定的拆迁改造项目,会同市动迁办、发展改革局、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市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对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停止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会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方案批准前已对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

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

第十二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双方当事人代表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裁决。

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及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安置后6个月内,将拆迁安置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及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整理后移交市国土资源局归档。

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房屋产权、性质及面积的确认第十八条被拆迁的房屋分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及附属设施。

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面积按下列依据确认:(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二)所建房屋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所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三)所建房屋经依法审批,但未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中载明占地面积及房屋楼层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四)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其建房时间在1982年2月13日前的且至今仍无新批住宅,由村民委员会调查并公示后出具证明文件,并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新批宅基地建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拆迁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内(78.85平方公里)及余姚工业园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

拆迁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采用货币安置、迁建安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用调产安置。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拆房屋的确权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资金。

住宅确权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内的,按拆迁公告上月被拆住宅房屋同级区片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基本造价,乘以被拆房屋确权建筑面积,再增加12%的拆迁补偿金给予自选安置资金补偿。

房屋确权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一级、二级区片再增加300%;三级、四级区片再增加200%;五级区片再增加150%;其他区片再增加100%的比例给以补偿。

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按约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按被拆房屋确权面积或应安置人口确定可安置面积。

被拆房屋确权面积超过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确权面积安置,但最高安置面积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被拆房屋确权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确权面积不足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置人口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状况和本条第五、六、七款中规定的情形,增、减相应安置人口,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后确定。

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已婚的子女要求与父母分户安置的,其中已婚子女户的安置面积按我市现行规定的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使用非耕地标准的2倍计算,另一户的安置面积按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确定。

迁人家庭成员虽有常住户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一)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二)另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的;(三)原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四)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五)已经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取得国有或集体土地安置住宅用房的。

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一)已达法定婚龄未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二)已满18周岁,但未达法定婚龄的,可增加二分之一个安置人口;(三)已登记结婚但尚未生育的,可增加二分之一个安置人口;(四)登记结婚后已怀第一胎或生育一胎后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六条多层公寓调产安置房的购买,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中可安置的面积,其中人均50平方米及其以内的,按基本造价再优惠每平方米480元结算,但每户优惠价面积最高不超过150平方米。

其余安置面积和第二十五条第六、第七款规定情形中可安置的面积按基本造价结算;实际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在5平方米及以内的,按基本造价的2倍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交付当月同级区片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结算。

层次朝向差价(按交付当月同级区片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乘附表中的房屋层次朝向差价率)另行计价。

实际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拆迁公告发布时上月被拆房屋同级区片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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