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长沙市规划管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 50 平方米 /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四条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
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间距方距类II 类地区III 类地区区 I 类地区位0~450≥ 1.1H ≥ 1.1H ≥1.2H≥ 0.9H≥ 0.9H≥1.0H>45注:1、H :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2 、最小距离低层为 6 米,多层为 9 米;3 、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 30 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间距方距 类II 类地区III 类地区区 I 类地区位0~450≥ .7H≥ .7H≥ .8H0 0 0 >450≥ .6H ≥ .6H ≥ .7H0 0 0注:1、H: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2 、最小距离低层为 6 米,多层为 9 米;3 、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 米,超过 18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6.08.05•【字号】长规发〔2016〕65号•【施行日期】2016.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有关问题的通知长规发〔2016〕65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版技术规定适用范围问题(一)对2016年1月4日前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书且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对于申请总图变更但规划条件书不重新下发的、或没有单独审批总图(无行政审批章)但申请单体变更的项目,如变更内容不涉及容积率变化、用地性质、商住比改变等需修改国土合同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否则视同规划条件发生变化,按新规定执行。
(三)对含多个地块,按地块分别下达规划条件书的分期建设项目,以单个地块下达规划条件书的时间确定;对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前期开发建筑量未达到规划条件书约定的可建计容总面积,后期将未开发地块转让,如整个地块可建计容总建筑面积未发生变化,并不涉及土地性质、商住比、不同性质容量指标转换等需修改国土合同内容的,且不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和降低绿地率的,按原规定(以规划条件为准)执行。
需重新下达设计条件的项目按新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前款(一)至(三)条按原规定执行,但根据规划要求补征零星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增加后,虽可计容建筑面积相应增加,但容积率、用地性质等指标不发生变化的,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2016年1月4日前已出让的有规划条件的土地,在2016年1月4日前取得了规划修改论证通知单或来文意见反馈同意进入调规程序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28•【字号】长政发〔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17〕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28日长沙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试行)1 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满足居民日益提高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科学合理地配置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使用城市土地资源,提升长沙城市居住公共设施配套及服务水平,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长沙当前和今后发展实际,制定《长沙市城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1.2适用范围市辖区内新建城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各县、市参照执行。
1.3目标和原则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以保障民生,实现社会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为目标,贯彻可持续发展、公益性设施优先、集约节约用地、资源共享的原则。
1.4设施分级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与本市行政管理体制对应,分为街道级和基层社区级两级。
街道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人口为5万-8万人,服务半径为500米-1200米,对应的行政辖区为街道;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人口为1万-1.5万人(3000户-5000户),服务半径为300米-500米,对应的行政辖区为社区。
1.5设施分类本《规定》所指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大类:基础教育设施、行政管理与服务设施、公共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其他设施。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建规函[201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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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建规函〔2010〕105号)各市规划局(规划建设局),自治州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管理工作,经请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结合全省各地城市规划管理实际,现就我省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所处建筑气候区及日照条件、城市建设用地条件等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台或修订本市(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日照间距及相关规定。
二、各地在确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时,应以批准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末城市人口规模作为依据。
三、城市住宅建筑日照要求原则上按各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进行控制,对于特定项目须编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
各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明确须做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范围、《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成果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四、各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规范审查程序,加强群众监督,履行好规划公示和听证制度,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不断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结束——。
(00新规)长沙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17年2月10日更新

长沙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总则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进一步提高日照分析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住宅设计规范》、《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日照分析范围及相关计算参数的规定》(长规发[2015]14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长沙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日照分析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建筑管理时的依据。
第二条定义日照分析,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测试并通过国家级检测机构检测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通过计算机技术,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国家标准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已建的建筑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日照情况,分析计算其相关的量化指标。
第三条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 50947-2014)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版4、《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5、《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6、《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7、《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87(试行)8、《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9、《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40-2003)10、《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长政发[2016]1号)11、《日照分析范围及相关计算参数的规定》(长规发[2015]149号)12、《进一步明确日照分析范围划定方法的通知》长规信发[2016]36号1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相关文件第四条适用范围和对象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市域范围内宁乡、浏阳及长沙县可参照执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离界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市政工程第八章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附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4年版)

说明:1.绿色字体是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2.蓝色字体为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内容;3.紫色字体是原技术规定但拟删除的内容;4.将长沙市划为旧城区和其它区两个区域,拟取消原Ⅲ类区,以减少执行难度和疏散旧城区的建设;5.拟取消低层建筑的规定,将其纳入多层建筑类。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长沙市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控制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第十一章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第十二章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第十三章建筑名词解释第十四章附则附件:附录一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 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续表3.3.2续表3.3.2续表3.3.22.2 对于用地标准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
关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

关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为了加强规划管理,统一规划许可审批标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下称《技术规定》)未明确的内容以及概念易模糊、产生歧义的条文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
无单独建设条件和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整合周边用地。
(新增-修改《国土与规划协同工作会议纪要》长规纪[2009]186号)第二条多个控规地块组合的项目,各地块规划指标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总量平衡。
(新增)第三条居住或商住用地的容积率一般不得小于1.0。
(新增-修改《规划审查规定(试行)》长规发[2008]93号第十九条)第四条工业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原则上不得低于1.0,绿地率不高于15%,生活设施、后勤保障、办公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的7%。
(新增-摘录《政府办公厅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6号)第五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两栋建筑间距值内插建的情况除外)。
(新增-修改《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二))第六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注:①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②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
③表中“间距”为建筑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
④建筑间最近点距离在建筑间距Ⅰ、Ⅱ、Ⅲ类区分别为0.5S、0.6S、0.7S。
(新增-修改《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第十条(四))第七条高层建筑,临城市规划道路为建筑主朝向且建筑主体直接落地的(无裙房),退让规划道路可按《技术规定》要求减少2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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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来源:作者:日期:11-01-25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0‟1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七月四日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四条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
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平行布臵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3、一般居住建筑布臵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臵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臵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臵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臵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2、H指南侧建筑高度;3、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 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臵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2、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臵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控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八条规定的限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臵时按下表控制: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2、表中“S”为南北向布臵时的标准间距值;第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南向同型布臵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五条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建筑间距以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臵阳台等),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第三章日照控制第十三条住宅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长沙市旧城区范围为建筑间距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四条日照分析主、客体分析范围(以下简称日照分析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定为:建筑间距I类区南北向为1.5倍间距值(此间距值是指新建高层建筑所在区域按《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臵时的控制间距值,以下简称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1.0倍,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0.6倍;建筑间距II、III类区南北向为1.8倍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1.2倍间距值,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0.8倍间距值,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2、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为客体建筑。
3、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客体建筑须以户为单位参与日照计算。
4、对用地红线外北向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一般以对用地红线对等退让的原则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
(二)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1、以拟建建筑为对象,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反向范围来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凡是在此范围内对客体建筑产生阴影遮挡的现状高层建筑、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高层建筑均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
多层、低层建筑(包括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2、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主体建筑仅分析范围内的建筑部分参与日照计算。
3、屋面以上的女儿墙、电梯井、楼梯间、水箱、小于41度的坡屋顶、镂空透光的栏杆等构筑物产生的日照影响可忽略不计。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日照分析:(一)新建多层、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考虑其作为主体时的日照影响;(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三)违法建设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经行政处罚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四)拟拆迁建筑不纳入主体、客体建筑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报规划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和报建图审查时,须同时提供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日照分析报告交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复核。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如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错误,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日照分析情况。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转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住宅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或臵换房屋,也可参照下表规定的标准按被遮挡时间和住户产权证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发布的全市住宅均价乘下表系数(单位:元/平方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日照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沙市区的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I、II、III类地区和I类区中心地段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地区分类相同。
第二十二条建筑的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条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第二十四条被遮挡时间是指被遮挡住户的居室空间日照时间最多的窗户低于日照标准的时间,如被遮挡住户在拟建项目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被遮挡时间则为被遮挡时间最长的窗户被恶化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