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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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真诚奉献《矿产资源法律汇编》

真诚奉献《矿产资源法律汇编》

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Shanghai Co-effort Law Firm, Changsha Office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金融部:欧阳宇翔段优诉讼仲裁部:卢雷公司证券部:孙卫王琴黄伟汇编时间: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订时间: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目录第一节中央规范性文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矿产资源法(1996-08-29)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03-26)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2003-08-01)..........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拍卖法(2004-08-28)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八、资源税暂行条例(1994-01-01)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02.12•【文号】国务院令[第242号]•【施行日期】1998.02.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冶金地质西北规[2009]31号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矿业权管理,促进地质找矿和矿权经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冶勘总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和西北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北局及所属院、队(分院,下同)、地调所及矿业公司等地质勘查单位。

第三条矿业权为财产权。

按照产权关系,西北局对全局各单位所拥有的矿业权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矿业权变动应由实施单位报地勘院,地勘院审核后报局审批。

第四条本办法中涉及的矿业权、矿业权人、探矿权保留、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矿业权价款等用语的含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二章矿业权管理第五条矿业权的取得一、取得矿业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避免获取国家限制和禁止的区域、矿种的矿业权。

(二)处于有利成矿带和成矿背景条件较好或前期工作显示出有一定的找矿远景区段、符合“三重一大”条件的区带或矿种。

(三)具备基本的勘查开发条件。

二、矿业权人的确定(一)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西北局所属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为矿业权人。

(二) 积极取得矿业权是院、队(分院)、所的义务和责任。

(三)凡以出资(包括招投标)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时,矿业权人必须为西北局所属二级法人单位。

三、矿业权申报的基本程序1、地勘院本部、各队(分院)、所、项目部及地质技术人员个人,按照统一格式,定期、不定期向地勘院地矿工作部提交矿权申报建议书。

地矿工作部收到报件后及时进行项目重叠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报单位。

2、地勘院定期、不定期召开技术委员会审查院本部及各分院、所上报的有关申报材料,并将决定申报的项目根据其地质要素的优劣予以Ⅰ、Ⅱ、Ⅲ的分级,以此作为后续对应奖励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199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成立于1998年,旨在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该方法的解读,来探讨该方法对于矿业行业转型升级的作用和意义。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特别性及所面临的问题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相对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具有肯定的特别性。

矿业资源的开发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时间和技术,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获得也需要具备肯定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 市场秩序混乱,存在买方迫切需求,卖方短视获利的情况,导致一些无效资源的过度开采。

2.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信息不透亮,存在交易中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导致交易的不公平性。

3.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的资源环境和规划存在未深入的评估和审查,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资源挥霍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带来了很多隐患,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重要内容概述1. 确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范围和条件,探矿权的范围包括地质调查权,采矿权的条件包括投资沟通过程中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且必需符合国家产矿法规定的条件。

2. 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信息库,适时向社会公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及其权利范围,确保交易的信息透亮性。

3. 设定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要求其在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时,审查交易方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审核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地域的矿产资源情况和保护环境的条件,最后对转让交易的情况进行公示。

这样就能够确保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合法、公正、规范。

4. 对于转移权益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国家或集体全部权等,进行了阐述和规范,明确了相关手续和程序,助力于交易的顺当完成。

这些内容的统一规范,使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变得更加规范和合法,而不会给社会经济进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意义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实施,可以看出其对于中国矿业行业的转型升级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1 、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先申请先得;2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 、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而取得。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取得的方式时间: 2012-5-21 17:10:35责任编辑: (AU615) 【打印】探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通过市场转让行为获得。

一、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规探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通过市场转让行为获得。

一、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的探矿权,需要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

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故这些项目探矿权也要通过招标竞价的方式取得: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采取申请获得时,根据项目的不同要向不同的部门申请,下述五个项目需要向国土资源部申请: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3.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4.石油、天然气及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5.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省级行政区划以内(不包括海域)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非涉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发证的项目,需要向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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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连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

审查的内容
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状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需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觉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

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详细描述。

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安排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连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需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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