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流程方法
探矿证—采矿证办理流程

探矿证—采矿证办理流程第一篇:探矿证—采矿证办理流程探矿证—采矿证办理流程一、探矿证办理1、实地踏勘,确定勘查区范围。
2、到当地国土资源局查询是否为空白区、是否与其他矿业权重叠等相关情况。
3、确认可新立探矿权后,编写实施方案,送审。
4、实施方案通过评审后,按国土局要求准备新立材料(清单见附件1),送国土局初审。
5、国土局初审通过,拿到初审意见,按省厅要求准备材料(与附件1差不多),送省厅审查。
6、省厅审查通过后,颁发勘查许可证(探矿证)。
二、勘查工作7、在矿区进行勘查工作,编写《储量报告》。
8、送审,取得评审意见。
9、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10、汇交,取得汇交证明。
三、划定矿区范围11、划定矿区范围,按国土局要求准备新立材料(清单见附件2),送国土局初审。
送省厅审查。
12、国土局初审通过,拿到初审意见,按省厅准备新立材料(与附件2差不多),送省厅审查。
13、省厅通过审查后,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4、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环境影响评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分别取得评审意见。
三、采矿证新立11、按国土局要求准备新立材料(清单见附件3),送国土局初审。
送省厅审查。
12、国土局初审通过,拿到初审意见,按省厅准备新立材料(与附件3差不多),送省厅审查。
13、省厅通过审查后,颁发采矿证。
附件1 探矿权新立申请材料: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4份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4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4、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5、勘查计划、合同1份6、资金证明文件1份7、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4份8、交通位置图4份9、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报盘系统”生成的TXT格式的文件)10、合作勘查项目申请的,还应提交合作勘查合同1份11、涉外项目应提交军事部门出具是否同意勘查的证明文件附件2 划定矿区范围许可申请材料:1、区(市)政府批准文件、局初审意见 1份;2、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5份;3、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5份;4、地质报告 1套;5、储量审批文件及查明、占用储量登记证书 5份;6、矿区范围图(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西安80直角坐标系标定矿区范围)5份;7、1:5万矿山地理位置图(红色线条标注申请矿区范围、黑色线条标注勘察登记范围、蓝色线条标注矿体(床)水平投影范围)5份;8、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5份;9、转让取得的附转让批文5份;10、划定矿区电子表格软盘 1张;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指导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加强资源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二、探矿权采矿权的产生和取得1. 探矿权的产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核准,探矿权得以产生。
2. 探矿权的取得(1)申请探矿权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法提出申请,经勘探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取得探矿权。
(2)探矿权是以套块形式授权,申请单位不能得到超过申请面积的授权。
(3)探矿权的有效期为5年,探矿单位在有效期内需及时展开勘探活动,否则将可能被撤销探矿权。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1. 申请条件(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双方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2)转让方需提出书面申请,附上相关证明文件。
2. 审批程序(1)勘探管理部门接到转让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
(2)审查合格后,勘探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转让凭证。
(3)转让方和受让方需在转让凭证的规定期限内办理矿区变动手续。
(4)受让方办理矿区变动手续后,方可取得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1. 转让合同的效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效力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准。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转让的矿区范围、转让金额、转让期限等重要条款,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2. 不得过度转让根据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兼并重组等原则,不得过度分散和转让。
3. 违规转让的责任追究对于违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并依法予以处罚。
如果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存在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补偿与保障对于获得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转让方进行相应的补偿。
另外,勘探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维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其顺利开展勘探和开采活动。
六、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经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受影响。
探转采安全手续

探转采安全手续
1. 准备相关证件
为了顺利完成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手续办理,需要准备以下证件: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矿业权证书和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 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
-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
- 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2. 提出申请
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提交上述证件材料。
工作人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受理。
3. 现场核查
主管部门将对矿山地质、开采技术、环保治理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评估是否满足转采条件。
4. 批准与发证
经审批通过后,主管部门将签发采矿许可证,标志着取得采矿权。
5. 缴纳矿产资源税费
按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和其他应缴费用。
6.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取得采矿权后,要切实加强矿山开采和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办理探转采手续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需要相关单位密切配合,严格依法依规操作,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只有确保安全有序,才能顺利完成探矿权转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鹏 XX年x月x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探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编辑本段怎样取得探采矿权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第六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1: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2:*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3: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李裕伟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万元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矿业权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 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拥有的实际资产Q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例如,某矿产地有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平方公里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元人民币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国家的矿资产用P 表示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而不是*部门 *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如果由*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编辑本段探、采矿权招标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三章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组织审定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第十六条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第十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 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 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 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第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办理登记时间;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二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第二十四条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中标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第二节招标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第三十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须保密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有关其他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第三十三条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三节拍卖第三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第三十六条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三十七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拍卖主持人介绍探矿权采矿权的简要情况;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应价第三十八条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06-01-19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XX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21年 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XX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XX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除按照以下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展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采矿权⼈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企业,因企业合并、分⽴,与他⼈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颁发勘查许可证之⽇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三)探矿权属⽆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矿⼭企业投⼈采矿⽣产满1年;(⼆)采矿权属⽆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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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流程方法近几年来,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日趋繁荣,因此也就充斥着企图高抛低吸的投机者。
交易本身并不创造价值,矿业权真正创造附加值的途径仍然是矿产品的开采与销售。
不断炒高的矿业权交易价格,尤其是其中的探矿权交易价格,也在增加着实业投资者的风险。
文章重点探讨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以及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为实际的探矿权交易提供法律支持。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一)探矿权概述1、探矿权的定义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2、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如下:(1)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①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其他人不得在其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②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③依法转让探矿权;④依法申请探矿权保留;⑤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⑦可以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有关资料予以保密;⑧根据勘查的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⑨申请撤销勘查项目。
探矿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缴纳探矿权使用费;②依法申请探矿权的变更登记;③保证勘查投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投入;④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⑤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⑥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⑦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⑧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⑨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批准;⑩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⑾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⑿因勘查活动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给予补偿;⒀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据此,探矿权人的主要权利是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勘查,其仅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并不直接享有采矿的权利和资格。
(二)采矿权概述1、采矿权定义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2、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如下:(1)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①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②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③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④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⑤依法申请有效期的延续;⑥依法申请采矿权的转让和变更;⑦申请停办、关闭矿山。
采矿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②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③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④在开采过程中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⑤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⑦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年度报告。
⑧因开采矿产资源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补偿。
据此,采矿权人有依法从事开采活动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和资格。
(三)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1、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法律界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即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鉴于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单位、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的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用益物权。
法理认为,物权、准物权均须有其支配的客体。
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它们支配的客体是不同的。
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的客体是一组权利和责任,主要是特定空间不确定性大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现实和潜在经济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特定一个或共生、伴生矿种自然资源探查权利和责任。
而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空间不确定性相对前者小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现实和潜在经济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特定一个或共生、伴生矿种自然资源开采权利和责任。
综上所述,从法律角度而言,探矿权与采矿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赋予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不同的权利义务,两者不可等同对待。
2、探矿权价值的最终实现途径根据法律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据此,探矿权是有时效性的,可能灭失,且探矿权的延续是有限制条件下的非永续权利。
以勘查矿产资源为主要权利的探矿权,其本身不能产生经济利用价值,要通过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方式,通过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来实现经济价值。
因此,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探矿权人实现其勘查投入回报的最终途径。
二、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律制度根据矿种的不同,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繁简不一,文章以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较复杂的煤炭矿种为例,对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详述如下:(一)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根据法律规定,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煤炭勘查程度和建设条件,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勘探开发、单项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
煤炭矿区内勘探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求,凡不符合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核准,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总体规划的矿区,根据资源勘探和生产开发的变化,需要调整矿区范围、井田划分、建设规模等主要规划内容的,要及时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按相应程序报批。
据此,批准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内各煤炭单项工程开发建设的前置条件,且据此明确开发主体。
(二)矿区范围的申请与审批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申请资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①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②地质工作概况;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④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⑤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2、划定矿区范围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
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
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时,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
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
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