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配套规则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和管理措施。
主要
包括机构设置、资本金、业务范围、监管要求等内容。
以下为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详细解析:
一、机构设置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注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法定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
其业
务人员应持有国家规定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并经过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认证。
二、资本金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根据管理规模、业务范围、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设立时一次性缴纳。
其注册资
本应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并足额到位,其中实收资本应不低于
注册资本的一半。
三、业务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授权设立的类型,严格按照业务
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并依法依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业务风险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价,
严格控制风险。
四、监管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
管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活动,并严格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定期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业
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检查。
以上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证券投资
基金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其占据了国内证券市场的重要地位。
因此,严格规范和监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保护市场稳定和投
资者权益的重要保障。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一、总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金融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机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三、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投资策略,可以设立不同类型的投资基金。
投资基金的设立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遵守特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管理公司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对基金的风险和收益有清晰的认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运作规则,严格管理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管理公司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采取必要的措施降低投资风险,并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风险信息。
四、基金经理的聘任和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聘任合格的基金经理,并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投资经验。
基金经理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为投资者谨慎、诚实、忠实地管理基金。
管理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基金经理绩效评价制度,对基金经理的绩效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激励和约束。
如果基金经理的业绩持续不佳或存在违规行为,管理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包括调整津贴、停职或解雇等。
五、资产托管与合规监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基金资产委托给独立的托管机构进行管理。
托管机构要履行托管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监管和交易结算的准确性。
管理公司要对托管机构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具备良好的运营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管理公司要建立合规监管体系,确保自身和基金业务的合规性。
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披露业务运作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六、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提示,帮助投资者提升投资意识和风险认知能力。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

本文将介绍《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同时颁布了相关配套规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以下简称“《尽调工作指引》”)。
本文将介绍《新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一、《新规定》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2004 年,证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工作。
2005年8月,部分证券公司开始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
2007年,证监会继续选择少量项目进行试点,并于2009年5月正式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2013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然而原规定的全面实施并不顺利,自2014 年2月至10月,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全面暂停,相关业务陷入停滞。
2014年9月26日,证监会公布了《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11月19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原规定。
二、《新规定》的重大突破与原规定相比,此次《新规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监管体系、主体范围、审批要求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1、明确法律框架与监管体系《新规定》第1条点明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
《证券法》、《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被认定为《新规定》的上位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条综述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1. 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诚实守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2. 坚决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保持组织的稳定和持久发展;3. 保护客户资产,最大限度地实现客户利益;4. 提升投资者教育意识,推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5. 加强公司内部风险管理和合规建设,防范市场风险;6. 开展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三条公司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要求:1. 具备合法进入证券市场的条件;2. 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3. 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4. 公司设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经验;5. 公司设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管理制度;6. 公司设有风险管理与合规监察部门;7. 公司具备充足的风险防范和资金保障措施。
第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 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基金管理服务;2. 设计、管理、销售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3. 代表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和投资组合管理;4. 参与二级市场的证券交易;5. 与其他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业务合作;6. 开展投资者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7.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
第五条公司的治理结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和稳定发展。
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1.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由股东选举产生,履行行政、注册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和职责;2.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选举产生,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保护投资者利益;3. 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分总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监督管理,附则7章81条,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12下一页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水平相匹配,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的公告-中基协发〔2022〕8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的公告正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中基协发〔2022〕8号关于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的公告为了加强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基金行业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了《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规定》。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 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2.《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起草说明3. 关于实施《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2年5月10日附件1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基金行业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本规则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
第三条机构承担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明确行为规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和后续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类投资组合中,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然而,为了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证券投资基金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合规要求。
本文旨在介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与合规要求,以便投资者和从业人员了解相关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1. 证券法证券法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之一。
它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监管,以及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核心法律之一,于2020年7月1日施行。
该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销售、运作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基金投资者的保护。
3. 《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暂行办法》是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对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进行管理的重要法规。
它规定了基金投资组合的构成、基金净值计算、基金投资风险评估等方面的要求,确保基金运作合规。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私募基金的设立、备案、募集、运作等方面的要求,保障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合规要求1. 投资合规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范围及限制进行投资,严禁违规操作和未经批准的投资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投资决策的研究和评估,确保合规性。
2. 信息披露合规证券投资基金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地披露基金运作情况、投资风险等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3. 内部控制合规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投资决策、风险控制、合规审查等方面的规程和程序,确保基金运作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
4. 投资者保护合规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告知,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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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或者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及股东行为,完善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监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通知》)进行了修订。
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和指导思想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规则,《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自2004年10月实施以来,对于推动基金公司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基金业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适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主要表现为:一是股东资格条件过严,行业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外部资源的进入,不利于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二是基金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过严,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单一,股东强力支持公司发展的动力不足;三是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存在股东不当干预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治理亟待完善;四是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业务规范、运作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五是市场的发展需要监管部门继续弱化行政许可,强化综合监管,完善相关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威慑力。
本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适当降低基金公司准入门槛和业务管制,调动公司股东、基金从业人员的积极性,着力优化股权政策、完善公司治理、增强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推动基金行业市场化,增强基金行业活力,在此基础上加强业务规范,强化监管措施,防范潜在风险,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简化审批、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近期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的要求,对《管理办法》中涉及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调整:一是取消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审核,优化准入政策,推进基金公司股权多元化。
现行《管理办法》对基金公司股东资格条件要求较高。
随着市场发展,过高的股东资格条件妨碍了市场的充分竞争,也加剧了民间投资融资的难题。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参照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监管经验,将非主要股东区分为两类: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下的非主要股东。
对于后一类股东,不再设定资格条件,对其变更也不再审核,改为事后备案。
取消持股5%以下股东的资格条件,可以便利民间资本进入基金行业,健全资本约束、推进股权多元化,并可为今后专业人士持股以及基金公司上市预留法律空间,充分发挥资产管理行业人力资本的积极作用(修订《管理办法》第17条、第65条)。
同时,为防止非主要股东通过分散持股规避监管部门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审核,拟要求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的,仍需进行审核(修订《实施通知》第1条第4项)。
二是取消了变更基金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项目;将修改章程审核变更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审核,取消对变更章程一般条款的审核等(修订《管理办法》第65条)。
(二)取消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和关联持股限制,鼓励主要股东为公司提供持续有力的支持,同时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完善公司治理,避免同业竞争。
现行《管理办法》及《实施通知》要求,内资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且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但合资基金公司中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设上限。
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主要股东无法对基金公司形成绝对控股,大大影响了主要股东对基金公司提供持续有力支持的积极性。
一些主要股东出于获取控股权考虑而引入境外股东走合资道路,也容易造成合资理念的扭曲。
为此,本次修订拟放宽内资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上限、取消关联股东持股的限制,即取消内资公司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49%的规定,允许基金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持股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同时,为保证主要股东在基金公司的地位,拟要求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所有持股5%以下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实施通知》第1条第4项)。
为防止主要股东一股独大后带来的问题,拟在放开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同时,在公司治理方面作出相应安排,强化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建设,强化权利制衡。
对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在现有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基础上,明确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修订《管理办法》第43条第3款)。
强化监事会建设,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2。
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中至少有1名职工代表(修订《管理办法》第47条第2款)。
此外,为增强董事会决策的专业性,拟要求基金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为公司董事(修订《管理办法》第43条第3款)。
目前基金公司主要股东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近年来,这些机构自身或者其子公司也在开展相应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与其控股的基金公司之间形成同业竞争,不利于资源的整合,也容易出现监管套利。
为此,拟要求基金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该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与基金管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修订《管理办法》第41条第3款)。
考虑到目前已有27家基金公司的主要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了50%,为顺利推动此项政策的实施,拟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实施前持股比例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0%的,不适用此项规定,但在原有持股比例基础上增持股权或股份比例的除外;《管理办法》修订实施后,申请设立的公司应当符合此项规定的要求(修订《实施通知》第1条第7项)。
(三)延长主要股东持股锁定期,强化监管措施,进一步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
从基金行业发展的实践来看,股权不稳定是基金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些股东参股或者设立公司还存在盲目性,短期炒卖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
与证券公司控股股东5年锁定期的要求相比,目前基金公司股东1年的持股锁定期要求过短,不利于形成长期投资理念。
因此,本次修订拟将主要股东的持股锁定期由1年延长为3年,引导股东形成长期投资的理念。
同时,随着主要股东持股比例的放宽,可以取消股东出让股权未满3年不受理其设立基金公司或受让股权申请的限制,进一步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功能(修订《管理办法》第40条第3款)。
基金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重要影响。
在实践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变化,往往会损害基金公司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影响基金份额持人利益。
针对监管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修订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
比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的,应当向证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修订《管理办法》第66条)。
同时,本次修订还进一步明确了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规行为的处罚:代持股权,占有和转移基金公司资产,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管理办法》第73条)。
基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基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干预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示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修订《管理办法》第74条)。
(四)丰富组织形式,明确设立专业子公司和业务外包的要求。
目前我国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较为单一,全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更没有基金公司上市。
出于丰富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未来基金公司上市预留空间的考虑,本次修订将现行《管理办法》中诸如“出资比例”、“处分出资”等特指有限公司的表述,调整为“持股比例”、“处分股权”等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均可适用的表述。
同时删掉了“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相关条款,自然人参股基金公司、基金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均可以按照修订后《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目前我国的基金公司采取的都是“大而全”的经营模式,前、中、后台业务需要大量投入,公司承担了较重的负担。
此外,有部分基金公司拟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一些风险相对较高的业务,但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
为进一步增强行业活力,拓展行业发展空间,鼓励基金公司开展差异化、专业化的市场竞争,有效隔离业务风险,本次修订增加了允许基金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将部分业务进行服务外包的条款。
基金公司可以设立控股子公司专门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客户服务等与基金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
基金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考虑到基金公司设立、经营子公司尚有较多事项以及监管要求需要具体明确,证监会还将另行制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修订《管理办法》第29条、第30条、第80条)。
允许基金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并对基金公司委托办理业务以及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修订《管理办法》第31条、第32条、第77条)。
(五)丰富监管手段,强化监管措施,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
一是建立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监管综合评价体系,有效防范潜在风险。
目前基金公司分化程度日益加剧,为了管理可能出现的风险、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同时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本次修订增加了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综合监管评价的条款。
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修订《管理办法》第72条)。
二是增加相应监管措施,丰富监管手段,提高监管威慑力。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规定,基金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的,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