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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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6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号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张福森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三)停止执业;(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三)停业整顿;(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6.11.14•【文号】•【施行日期】1996.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1996年11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我部《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均已设立投诉电话,并公布了电话号码,为了规范和有序地办理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现将接受和办理当事人投诉律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和认真办理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是使律师执业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重要措施,也是律师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

因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有专人负责,主管领导要定期过问工作情况。

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设立投诉电话后,书面投诉的,应记明如下事项:1.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3.被投诉人执业违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4.接受投诉的时间、受理单位和受理人;5.初步处理意见。

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接受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后,一般情况下,可先由被投诉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处理。

四、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对于双方的纠纷,律师协会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纪、需要作出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交由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五、被投诉的律师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

要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明材料。

对收到通知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令其暂停执业。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0.05.20•【字号】•【施行日期】2010.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律师队伍建设,增强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122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投诉查处工作职责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一)市司法局的职责一是制定有关投诉查处的规范性文件和内部工作制度;二是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三是直接或者会同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查处重大、疑难的投诉举报;四是对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五是定期汇总分析各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情况,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本市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警示信息。

(二)区县司法局的职责一是对本辖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含市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下同)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与协调处理;二是对本辖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非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检查和指导本辖区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四是配合市律师协会和其它区县司法局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五是定期汇总分析本辖区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投诉查处情况,以本区(县)司法局名义发布本辖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警示信息。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本省各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陈述权。

第二章投诉受理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应当按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书行为的投诉案件,属于省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属于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职责范围。

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

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

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自律权能,建立健全投诉、立案、调查、听证、处分、复查、通报等投诉查处体系,规范投诉查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律师违法违纪违规投诉举报箱。

第三条对投诉事件,主任办公会议应予立案,认真听取投诉人的反映,并负责调查,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组织投诉人、被投诉律师进行质证。

问题情节严重的,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条调查、听证结束后,根据查实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情节,采取下列方式处理:1、报请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罚;2、报请律师协会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作出处分;3、报请有关机关处理;4、本所根据章程和规章办法作出处分。

第五条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律师进行查处,本所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调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属于本所查处的投诉案件,经查违法违纪违规情况属实的,由本所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处分意见,报合作人会议决定。

拟对被投诉的律师作出较重种类的处分时,应召开律师大会征求意见。

第七条本所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有:1、警告;2、罚款;3、记过;4、记大过;5、降级;6、降职;7、留用查看;8、辞退(除名);9、其他处分。

第八条党员律师被投诉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本所党支部或由党支部报请上级党组织给予处分。

第九条被投诉的律师,在查处过程中,享有申述、辩解、举证等项权利,并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第十条对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机关批办,当事人反映强烈或重大违法违纪违规的投诉案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受理、查处的情况。

第十一条凡投诉案件,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二条对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的不良记录,应结合诚信信息披露办法,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投诉查处行为,促进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所及其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律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投诉查处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有诉必接,注重化解矛盾和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所成立投诉受理查处部门,负责接待、调查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人一般应提交投诉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投诉人身份证明等书面资料和相应证据材料。

投诉人口头投诉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投诉接待人员应填写《投诉接待登记表》,包括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和住址、投诉内容等,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第八条投诉受理查处部门应对投诉案件进行初查,及时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被投诉律师应在接到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或申辩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初查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投诉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经初查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对该投诉进行立案。

在初查期间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或经初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投诉,可对该投诉不予立案,但应做好投诉人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知初查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初查工作,并将初查报告及时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三章调查第十一条本所对投诉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做好调查记录。

第十二条被投诉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应就投诉事项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行业六条禁令》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行业六条禁令》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行业六条禁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9.03.26•【字号】•【施行日期】2009.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律师行业六条禁令》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市属律师事务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树立律师“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良好形象,促进我市律师行业科学、健康发展,市司法局制定了“重庆市律师行业六条禁令”(见附件,以下简称“六条禁令”)。

现就贯彻落实“六条禁令”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及时传达制定“六条禁令”是我市强化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律师服务质量的有效措施,也是我市律师工作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重大举措,对推动我市律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建设,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六条禁令”的重要意义,研究制定“六条禁令”的具体贯彻意见,迅速及时地将“六条禁令”传达到每一位律师。

全市广大律师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六条禁令”精神,在执业中自觉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严格纪律,强化查处依法执业,诚信执业,是律师行业的立业之本,兴业之基,“六条禁令”是不能触碰的“高压线”,必须以铁的纪律来保证执行。

各区县司法局要加强对律师执行“六条禁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六条禁令”的,依法给予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吊销执业证书的,及时上报市司法局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党员律师违反“六条禁令”的,还应依照党纪条规予以纪律处分。

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对本所律师执行“六条禁令”的教育引导,对违反“六条禁令”的律师,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处。

三、狠抓落实,确保实效各单位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周密部署,落实责任,严格施行,切实把“六条禁令”落到实处。

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本所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本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委托人以及与委托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向律师事务所投诉的,适用本制度。

上述委托人和利害关系当事人,统称为“投诉人”。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有关机关、部门受理的投诉,要求本所处理的,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本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施的处理意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其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接受委托后未尽勤勉责任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六条:本所设立投诉意见箱和投诉电话,指定投诉受理人专门受理投诉事宜,并将投诉的详细材料汇报给主管投诉的负责人。

投诉电话和负责投诉受理人员的信息应当在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上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公布。

第七条:处理当事人的投诉,由事务所主管投诉的负责人负责。

涉及原则性问题或重大问题的投诉,由主管投诉的负责人上报本所执行主任,执行主任根据情况上报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主任组成投诉查处小组负责处理,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处理方案,并确定是否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投诉,可以信函、电话、传真或来访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都应据实署名。

律师事务所对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负责投诉受理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忠于职守,对投诉不得拒绝、推诿和敷衍,认真做好接待登记工作,并填写《投诉情况登记表》,载明如下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四)投诉人的请求事项;(五)接受投诉的时间、受理单位和受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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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已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18年11月23日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五条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仲裁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不影响对有关违法违规事实认定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直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注册地外违法违规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原注册地执业期间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原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现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三)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变更注册地的,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负责受理工作,变更后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但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关于期间的有关规定,除标明为工作日外,其余均为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渝司办〔2010〕74号)同时废止。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五条下列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同时在场,并主动向被调查人员出示工作证或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证件号码等信息;
(二)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种类;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市司法局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书报司法部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应当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行,并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二十五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三条调查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不能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反映我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相关诉求。对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违规线索,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投诉查处工作。
(四)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期间变更注册地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工作,其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诉案件的信息化管理,案件受理后及时将调查处理及办结情况等信息录入律师管理系统。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救济途径和期限,匿名投诉除外;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2次以上不予受理决定的同一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给予重复答复。
投诉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对跨地区案件,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案件受理工作的沟通衔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二)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四)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移送律师协会进行处理;
(五)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处罚事由、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停业整顿期间组织全体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集中学习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并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应当在停止执业期间加强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管理规范的学习,并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核查。
第二十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告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
(二)属于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给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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