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doc
青海省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及防治建议

青 海省 以开 发 矿 产 为依 托发 展 起 来 的矿 业 , 长期 以来是青 海 省社会 经 济发 展 的支柱 产业 。矿 业生 产 在促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同 时 , 也对 地 质环 境造 成 了较 大 的破 坏 , 引发 了较 多 的 矿 山 环境 地 质 问题 。如 : 多 煤矿 采 区 已经 出现 了严 重 的地 许
因此 , 研究 矿 山 建 设 与 环 境 保 护 具 有 重 要 的理 论 意 义 和 现 实 意 义 。
关键词 : 矿山 ; 环境地 质 ; 地质灾 害; 防治 ; 保护
中图分类号 : 1 X4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7— 4 4 2 1 ) 3— 3 0 10 2 5 ( 02 0 1 5— 3
采产 生 的粉尘 及 有 害 物 质 , 成 水 源 和 空气 的污 造 染; 金属 矿 山开采 中的大量 废石 堆 于沟谷 , 泥石 为 流暴 发 提 供 了物源 ; 矿 废 水 直 排 , 选 对地 表 水 、 地 下水 构成 污 染 等 。归 结 起 来 , 海 省 矿 山 开发 中 青 存 在 的 主要环 境 地 质 问 题 有 四 大类 : 一是 矿 业 开 发压 占和破坏 土 地 资 源 ; 是 矿 业 开 发 引 发次 生 二
地生 态 环境 ; 青南 地 区砂 金 开 采 中的 所有 过采 面
草原 植 被 破 坏 十分 严 重 ; 金 堆 浸 、 岩 选矿 废 渣 、 废
省共 有 各 类 矿 山企 业 85家 , 中 国有 企 业 4 6 其 1 家 , 体企 业 1 1 , 它企业 7 3家 。开 发利 用 集 1家 其 1 矿种有 6 5种 , 中能源 矿 山 6 其 l家 , 属 矿 山 19 金 1 家 , 金属 矿 山 60家 , 非 8 水气 矿 山 5家 。按 矿 山规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发布)

【法规标题】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发布)【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适用区域】青海省【发布时间】2009-11-23【生效时间】2009-11-23【关键词】地质环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改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删除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四、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青自然资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12-2020-0006青自然资规〔2020〕6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事业局、厅机关有关部门、有关地勘单位:为规范全省绿色勘查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全力推动我省地勘工作绿色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实施与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青海省绿色勘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我省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切实做好地质勘查工作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全力推动我省地勘工作绿色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勘查,是指以绿色发展理念为指导,运用符合科学、高效、环保等要求的方法、技术和设备,在地质勘查各方面和全过程中最大程度地控制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实现地勘工作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的勘查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内开展的所有地质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地勘项目”),包括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市(州)级财政、县级财政及社会资金出资的项目。
第四条绿色勘查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管理,一岗双责”“保护中勘查,勘查中保护”“谁勘查谁负责,谁破坏谁治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与地质勘查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设计、同实施、同检查、同考核。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青海省自然资源厅职责:(一)研究制定全省绿色勘查相关政策制度,建立完善全省绿色勘查管理机制。
(二)负责全省绿色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为高原铺下新绿——青海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纪略

卡 金 矿 区 时 ,不 禁 被 眼 前 的景 象 所 震
在 青海 省 国土 资源 厅 的积 极 组 织
撼:过去坑洼遍布 、满 目疮痍 的采 空
区 , 如 今 却 是 一 望 无 际 绿 油 油 的 草 原 。 草 坪 葱 翠 秀 丽 , 与 远 山的 缓 坡 相
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的喜人景象 。
青 海 厅 坚 持 先 试 点再 整 体 连 片 推 进 的 策 略 ,将 2 0 年完 成 6 0 元 财 政 03 0万 投 资 的 治 理 规 模 , 发 展 到 2 0 年 财 政 09 投 资 24 亿 元 的 治 理 规 模 。仅 去 年 一 .9
灾害等 问题 。 青海省 国土 资源厅厅长刘 山青 告 诉记者 , “ 地处三 江源头的青海是矿 产资源大省 ,由于 过去大规模 、大 范 围的开采 ,雪线上 升、冰川后退 、湖
建章立制 ,从源头把好环境关 青 海在矿 山环境 治理 工作始初始
就 建 立 了矿 产 资 源 勘 查 、 开采 项 目会 审 制 度 , 实 行 矿 山地 质 环 境 一 票 否 决 制 ,对 影 响 地 质 地 貌 景 观 、容 易 产 生
年就成功 申报6 个项 目,争取 中财政 投 资 3 1 元用 于 河 湟 谷 地 、 “ 江 源 .亿 三 头 ”、 “ 河 源 区 ” 、青 海 湖 等 地 区 黑 的 矿 山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的相 关 规
达 80 .5 元 。 同 时 ,治 理 区 周边 的 1 39万
方面 的 政策 、措 施 ,对 矿 产 资源 勘
查 、 开 采 进 行 全 过 程 的 生态 环 境 综 合 防治 。划 定 了矿 山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的 禁 采 区 、 限 采 区 ,制 定 了 新 建 矿 山生 态 环 境 准 入 条 件 ,对 在 建 、 生产 和 闭坑 矿 山 的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 恢 复 治 理 工 作 提 出 了 明 确 要 求 ,为 青 海 的矿 山环 境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4•【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六月四日西宁市2009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为加强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发生重大群死群伤责任事故。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地质灾害重大隐患情况,制定本预案。
一、2008年地质灾害及引发因素(一)地质灾害(及险情)情况(见表1)2008年,我市共发生地质灾害6起(均在市区),其中崩塌3起,滑坡3起。
灾害造成2名儿童死亡,一间房屋被毁,四间畜棚被毁,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存在地质灾害险情7起(均为滑坡险情),其中,市区3起,大通县2起,湟中县2起,约150余人受到灾害险情威胁,未造成实际损失。
从发生的地质灾害及存在险情来看,灾害和险情发生次数均比上年度(2007年灾害12起,险情11起)减少约50%,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危害比上年度及多年平均值明显减少,属地质灾害危害较轻的年份。
(二)致灾因素1、降水。
2008年汛期全市降水量与2007年同期相比偏少或接近正常,降雨引发的地质灾害共2起(滑坡2起),占灾害(及险情)总数的15.38%,明显少于2007年。
2、人为工程活动。
2008年因人为不合理工程引发地质灾害(及险情)6起,占灾害(险情)总数的46.15%,主要为人工开挖山坡坡脚,形成高陡边坡,导致山体土体失稳,如农村建房取土开挖山坡坡脚。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青海省海东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2017年7月20日青海省海东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总工程师:编制单位:法人或院长: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编写人员:制图人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信息表目录前言 (1)一、任务的由来 (1)二、编制目的 (1)三、编制依据 (1)四、方案的适用年限 (3)五、编制工作概况 (4)第一章矿山基本情况 (6)第一节矿山简介 (6)第二节矿山范围及拐点坐标 (7)第三节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述 (8)第四节矿山开采历史及现状 (16)第二章矿区基础信息 (18)第一节矿区自然地理 (18)第二节矿区地质环境背景 (20)第三节矿区社会经济情况 (21)第四节矿区土地利用现状 (23)第五节矿山及周边其他人类重大工程活动 (24)第六节矿山及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案列分析 (24)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24)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资源调查概述 (24)第二节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26)第三节矿山土地损毁预测与评估 (39)第四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与土地复垦范围 (47)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53)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分析 (53)第二节矿区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56)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67)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预防 (67)第二节矿山地质灾害治理 (69)第三节矿区土地复垦 (72)第四节含水层破坏修复 (77)第五节水土环境污染修复 (77)第六节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77)第七节矿区土地复垦监测和管护 (79)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81)第一节总体部署 (81)第二节阶段实施计划 (82)第三节近期年度工作安排 (82)第七章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83)第一节经费估算依据 (83)第二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经费估算 (84)第三节土地复垦工程经费估算 (86)第四节总费用汇总与年度安排 (91)第八章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92)第一节组织保障 (92)第二节技术保障 (93)第三节资金保障 (94)第四节监管保障 (94)第五节效益分析 (94)第六节公众参与 (95)第九章结论与建议 (97)第一节结论 (97)第二节建议 (98)附件:一、附图(一)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现状图(二)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图(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预测图(四)矿区土地损毁预测图(五)矿区土地复垦规划图(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部署图二、附表(一)矿山土地复垦工程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二)施工机械台时费汇总表(三)主要工程量汇总表(四)主要材料预算价格预算表(五)主要单价汇总表(六)矿山环境现状调查表三、其他附件附件一:委托书附件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表附件三:承诺函附件四;企业营业执照附件五:储量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附件六: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书前言一、任务的由来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发布)、《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8号文)、《关于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通知》(青国土资矿[2007]256号)等文件规定,***********于2012年7月取得***********专用粘土矿采矿证,2015年7月采矿证到期后,为延续***********粘土矿采矿权,按照相关规定需要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08•【字号】青政办〔2021〕97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通知青政办〔2021〕9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已经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8日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省委、省政府和自然资源部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青海省“十四五”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旨在阐明“十四五”期间青海省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本思路、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是指导“十四五”时期青海省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战略性、基础性文件,是制定相关专项规划、部署年度工作和指导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相关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十三五”期间主要工作成效“十三五”期间,全省自然资源系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立足“青海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省情定位,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和化解重大风险,全面深化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序推进自然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更加科学有效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圆满完成“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彰显了生态文明建设主力军作用,为推进“一优两高”战略和“五个示范省”建设提供了重要支撑和保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政办[2011]63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4.02【实施日期】2011.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6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4月2日青海省2011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为做好2011全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地质灾害重大隐患情况,特编制本预案。
玉树县结古镇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另报省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
一、2010年地质灾害及引发因素(一)地质灾害2010年共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332处(295处发生在玉树地震灾区),其中滑坡66处、崩塌96处、泥石流92处、不稳定斜坡65处、地裂缝13处。
其中西宁市区滑坡6处、崩塌1处;大通县滑坡1处;湟中县滑坡3处;湟源县泥石流6处;互助县滑坡1处、崩塌2处;化隆县滑坡1处、崩塌1处;同仁县滑坡6处、泥石流1处;尖扎县滑坡2处;贵德县滑坡1处;祁连县滑坡2处;门源县泥石流1处;玉树县滑坡36处、崩塌87处、泥石流75处、不稳定斜坡57处、地裂缝13处;杂多县滑坡2处、崩塌2处、泥石流9处、不稳定斜坡2处;囊谦县滑坡3处、崩塌1处、不稳定斜坡3处;称多县崩塌2处、不稳定斜坡3处。
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183户村民645人受灾,10人死亡,16人受伤,毁房237间、毁耕地1170亩、毁坏道路563m、2083m灌渠被淤埋、164m钢管渡槽被毁、毁坏锅炉房1座、造成1台挖掘机和1台风机被埋损毁以及10万砖坯被毁等,灾害造成交通、供电、供水中断,对115户(769人)村民及80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109国道、青藏铁路等构成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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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地质环境勘查、监测、治理等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第十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诱发、加重地质灾害。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恢复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测预报工作,并对州(地、市)的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四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七条制定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和经济开发区规划,以及有可能诱发对社会、经济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施工,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不符合工程建设用地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设施、设备。
第五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土地生态地质环境恢复、地质灾害危险隐患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防治自然地质灾害,坚持以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防治,减少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
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公民疏散等。
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当送达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包括:地质灾害监测与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与预防责任人;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与报警方式;巡回检查计划;人员与财产转移、撤离路线及应急抢险措施;灾情报告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九条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
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三十条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异地安置规划,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
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公民有责任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的,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最迟不超过48小时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下列矿山或采石、取土场应当关闭:(一)诱发地质灾害,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二)不采取措施保护地质环境、不实施地质环境年度恢复计划或对土地造成严重损毁的。
需要关闭的矿山企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对由自然作用形成的,确需进行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当地政府应当责令责任人编制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对审批意见负责。
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确须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拒不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三)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第四十条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批准建设用地或工程建设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