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位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江西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支持医疗机构改善病房条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立病— 1 —房床位收费审批制度。
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核制定的病房床位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医疗机构可在规定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按管理权限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符合“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属于麻风、精神、传染、烧伤、新生儿的病床每床日加收2元,母婴同室的婴儿床按母亲病床基价的50%计价,抢救室病床按同等同级病床基价加20%计价。
超出“规范”范围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原则按病房设施— 2 —的差异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或加价幅度,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要根据病房床位成本状况、医疗市场供求关系、群众承受能力、毗邻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病房床位费按以下条件实行分等级定价:(一)病房内是否配置独立卫生间;(二)病房内是否配备供水设施及能否做到全天提供热水;(三)病房内床均占用面积。
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市、县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标准由各设区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省价格、卫生— 3 —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病房新建或改建,要求调整病房床位费时,按以下程序申报:(一)新建、改建病房在完工使用前60个工作日内,按管理权限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二)医疗机构申报病房床位费时应提供下列资料;核定病房床位费的请示报告,新建、改造后病床布置图,新建、改造病房的立项审批文件,新建、改造病房的财务决算或预算报告,新建、改造病房床位的成本核算与评审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床位费用收取与核算制度

床位费用收取与核算制度一、目的和范围为规范医院床位费用的收取和核算工作,确保床位费用的合理性和透亮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特订立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全部住院患者的床位费用收取和核算工作。
二、床位费用标准1.床位费用标准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医院标准进行订立,并向社会公布,以确保公平合理。
2.床位费用标准将依据患者所处的住院部门、病情严重程度和治疗费用等因素进行分类,并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三、床位费用的收取1.患者入院前,需供应相关证明料子,包含身份证、社保卡、医保卡等,并填写住院登记表。
2.床位费用将依据住院登记表上的患者信息进行收取,收费人员将向患者和家属认真说明费用构成和金额,并为其开具正式发票。
3.患者可选择一次性交纳全部床位费用,或依照医院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缴纳。
4.床位费用的收取方式包含现金支出、银行卡刷卡支出、支出宝、微信支出等电子支出方式,并供应相应的支出凭证。
四、床位费用的核算和管理1.医院将建立床位费用核算与管理系统,记录每位患者的床位费用收取情况,并及时更新。
2.床位费用核算中应包含床位费、杂费等项目,杂费包含但不限于饮食费、洗漱费、病床用品费等。
3.医院将依据床位费用核算结果,进行经营分析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4.床位费用核算和管理工作应定期进行审计,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合法性。
5.医院将建立床位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订立床位费用收取标准、核算方法等,并对床位费用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评估。
五、床位费用的退费1.当患者因特殊原因需要退床时,可向医院提出申请退费。
2.医院将依据退床申请的理由和住院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退费手续。
3.退费金额将依据患者已使用的床位费用、杂费等项目进行计算,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退还。
六、违规处理和监督机制1.对于有意拖欠床位费用的患者,医院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包含但不限于催缴、诉讼等。
2.对于床位费用的收取和核算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医院将及时处理,并依法予以相应的惩罚。
床位费管理办法

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规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收费行为,根据《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经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的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包括普通病房床位、特需病房床位和其他床位。
普通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保障大多数患者基本医疗需求设置的,具备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条件的病房(单人间、双人间、三人间、四人及以上间)床位。
特需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满足少数患者特殊医疗需求设置的,在设施、面积、功能、环境及服务等面明显优于普通病房的高档病房的床位。
其他床位包括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新生儿床位和门/急诊留观床位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除特需病房床位外的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突破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下浮不限。
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管理省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除省管外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
第六条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制定应当坚持分类定价、等级有别、质价相符、体现公益的原则,以设施条件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投入成本、群众承受能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市场供求状况等多面因素。
医疗机构制定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新建、改建的非特需病房床位达到或超过本办法附件1中涵物品设施标准的(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除外),医疗机构可在不超过其对应基准价格的前提下,按照有关定价原则自行制定执行价格,不需经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即可执行;但应当在执行前向具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进行价格备案:(一)填写《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附件2);(二)医院等级、床位编制有关文件;(三)新建、改建病房立项审批、规划设置有关文件资料;(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病房位置、房号、面积、床位数资料及分布图。
医院床位费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床位费用的管理,确保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提高医院经济效益,保障患者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医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所有住院患者的床位费用管理。
第三条医院床位费用管理应遵循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床位费用标准第四条医院床位费用分为普通床位费和VIP床位费。
第五条普通床位费用根据床位类型、楼层、设施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如下:(一)四人间:30元/天;(二)三人间:80元/天;(三)两人间:160元/天;(四)重症监护室床位:10-20元/天;(五)走廊加床:7.9元/天。
第六条 VIP床位费用为500元/天。
第七条医院床位费用标准应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合理性和竞争力。
第三章床位费用结算第八条患者入院时,医院应根据患者病情、床位数和收费标准,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床位费用。
第九条患者入院后,医院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床位费用结算:(一)患者或家属预交床位费;(二)医院按日收取床位费;(三)患者出院时,医院结算床位费用,多退少补。
第十条医保患者床位费用结算应按照医保政策执行。
第四章床位费用管理第十一条医院应建立床位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床位费用的收取、使用、核算和监督等环节。
第十二条医院应设立床位费用核算部门,负责床位费用的收取、核算和结算工作。
第十三条医院应加强对床位费用的监督,确保床位费用合理、合规。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由医院医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医院应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医院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医院领导决定。
病房收费管理制度

病房收费管理制度第一条病房收费管理的目的和依据为确保医院病房收费工作的规范性和透亮度,提高病人的满意度,订立本规章制度。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医院费用管理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院的内部管理要求和实际情况。
第二条病房收费的范围和标准1.医院病房收费的范围包含病房床位费、杂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病房床位费依照病房不同级别进行划分,并依据病房设施、服务水平和地理位置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具体费用由医院财务部门订立并向社会公布。
3.病房杂费包含清洁费、床上用品费、医疗器械使用费等,收费标准由医院管理部门订立并向病人及家属明示。
4.其他相关费用包含陪床费、加床费等,收费标准由医院管理部门订立,并向病人及家属明示。
第三条病房收费管理的责任和权限1.医院财务部门负责订立病房收费标准,并监督病房收费的执行情况。
2.医院管理部门负责对病房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收费的公平、合理和规范。
3.医院病房管理人员负责向病人及家属认真说明病房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供应必需的收费凭证。
4.病人及家属有权了解病房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对不合理收费提出异议。
第四条病房收费的程序和要求1.病人入住病房前,应当在接待台或相关窗口进行登记并缴纳相应的预交费用。
2.医院病房管理人员应当向病人及家属认真说明病房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供应预交费用的收据或发票。
3.病人入住病房后,医院病房管理人员应当依据病房收费标准计算实际费用,并向病人及家属出具收费通知单。
4.病人及家属收到收费通知单后,可以核对收费项目和金额,并在确保正确无误的情况下缴纳费用。
5.病人及家属对不合理收费有异议的,有权向医院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供应相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条病房收费的管理和监督1.医院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房费用收入和支出的核算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审核。
2.医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病房费用收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处理病人及家属的投诉和看法。
3.医院病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病房收费管理制度,不得收取未规定的费用,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
床位费管理规定

床位费管理规定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规范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包括普通病房床位、特需病房床位和其他床位。
普通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保障大多数患者基本医疗需求设置的,具备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条件的病房(单人间、双人间、三人间、四人及以上间)床位。
特需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满足少数患者特殊医疗需求设置的,在设施、面积、功能、环境及服务等方面明显优于普通病房的高档病房的床位。
其他床位包括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新生儿床位和门/急诊留观床位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除特需病房床位外的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突破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下浮不限。
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管理省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管外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
第六条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制定应当坚持分类定价、等级有别、质价相符、体现公益的原则,以设施条件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投入成本、群众承受能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市场供求状况等多方面因素。
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最新)

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以及《湖南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意见》(湘发改价服[2017]9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依照病区单元床位数量和服务性能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双人间床位、三人间床位、四人及以上多人间床位、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门/急诊留观床位等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为最高标准,各医疗机构具体执行价格可以向下浮动,不得上浮。
单人间、套间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公立医疗机构在执行前须报有管理权限的发改(价格)、卫生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报备内容详见附件1。
但其床位数不得超过本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总床位数的10%。
第四条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省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在长部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二)市州发改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市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三)县(市、区)发改(物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县(市、区)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市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第五条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的病房床位价格,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要求,开展价格成本监审。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病房床位价格,应统筹考虑床位成本、财政补助、服务内涵以及医保基金和群众负担能力等因素。
注意区域间价格水平和不同配置病房床位价格之间的衔接与平衡。
医院病床费用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病床费用管理,确保医疗资源合理利用,提高医院经济效益,保障患者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所有病床费用的收取、使用、结算和管理。
第三条医院病床费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合理原则:病床费用收取应公开透明,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规;(二)节约原则:合理配置病床资源,降低成本,提高医院运营效率;(三)规范原则:严格执行病床费用管理制度,确保病床费用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四)安全原则:确保病床费用管理的安全性,防止舞弊行为。
第二章病床费用标准第四条病床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药品费、检查检验费等。
第五条病床费用标准应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病床费用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床位费:按床位数及收费标准收取;(二)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及工作量收取;(三)治疗费:根据治疗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四)药品费:按药品实际价格收取;(五)检查检验费:按检查检验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章病床费用收取第七条病床费用收取应由医院财务部门负责,严格按照病床费用标准执行。
第八条患者入院时,医院应向患者或其家属明确告知病床费用标准,并要求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九条病床费用收取方式可采取现金、银行转账、医保报销等多种方式。
第十条医院应建立健全病床费用收取台账,确保病床费用收取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章病床费用结算第十一条病床费用结算由医院财务部门负责,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患者出院时,医院应向患者或其家属出具病床费用结算单,明确各项费用明细。
第十三条患者出院后,医院应及时与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确保医保报销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病床费用管理第十四条医院应建立健全病床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病床费用管理。
第十五条医院应定期对病床费用进行审核,确保病床费用收取、使用、结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十六条医院应加强对病床费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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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规范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包括普通病房床位、特需病房床位和其他床位。
普通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保障大多数患者基本医疗需求设置的,具备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条件的病房(单人间、双人间、三人间、四人及以上间)床位。
1特需病房床位是指医疗机构为满足少数患者特殊医疗需求设置的,在设施、面积、功能、环境及服务等方面明显优于普通病房的高档病房的床位。
其他床位包括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新生儿床位和门/急诊留观床位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除特需病房床位外的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突破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下浮不限。
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管理省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管外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及备案事务。
第六条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制定应当坚持分类定价、等级有别、质价相符、体现公益的原则,以设施条件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投入成本、群众承受能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市场供求状况等多方面因素。
医疗机构制定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新建、改建的非特需病房床位达到或超过本办法附件1中内涵物品设施标准的(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除外),医疗机构可在不超过其对应基准价格的前提下,按照有关定价原则自行制定执行价格,不需经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即可执行;但应当在执行前向具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进行价格备案:(一)填写《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附件2);(二)医院等级、床位编制有关文件;(三)新建、改建病房立项审批、规划设置有关文件资料;(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病房位置、房号、面积、床位数资料及分布图。
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自定非特需病房床位执行价格情况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非特需病房床位未达到本办法附件1中内涵物品设施标准及新建、改建层流洁净病房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病房竣工完成、设施配备完善后向具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申请核定床位价格(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应逐级申报)。
此类病房原则上在获批价格前不投入使用;确为满足群众医疗需求投入使用的,自投入使用之日至获批价格之日期间可按照不超过本医疗机构相同设施条件病房床位价格的80%收费。
层流3洁净病房床位在未获批价格前只能按照对应普通病房床位价格收费。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核定床位价格应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核定床位价格的请示;(二)医院等级、床位编制有关文件;(三)新建、改建病房立项审批、规划设置有关文件资料;(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病房位置、房号、面积、床位数资料及分布图;(六)病房内物品设施详细清单;(七)床位成本测算资料;(八)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层流洁净病房床位申请定价提供);(九)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病房未竣工完成、物品设施未配备到位以及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核定价格申请。
第十一条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第八条规定核定床位价格时,应当根据物品设施未达标情况在各类床位对应基准价格上核减。
(一)未达到每个床位都配备中心管道吸氧装置、中心抽吸装置及中心传呼系统装置的,每缺少1项装置核减1元,合计可核减3元;(二)无独立卫生间的,核减3元;(三)每床平均使用面积(指病房实用面积÷床位数)少于规定面积1平方米(含)以内的,核减2元;少于规定面积1-2平方米(含)的,核减4元;以此类推;(四)不能24小时提供热水洗浴的,核减2元;(五)无电视机的,核减1元;(六)其他物品设施达不到规定配置的,视情况最多核减2元。
重症监护病房、特殊防护病房等专用病房未配齐非治疗必要的生活设施的,可不核减。
第十二条精神病、烧伤、传染病患者使用精神病、烧伤、传染病专用病房床位的,可在同等级病房床位价格上按不超过2元/床日加收。
第十三条使用气垫病床或骨科牵引病床的,可在同等级病房床位价格上按不超过2元/床日加收。
第十四条抢救室病床价格按照同等同类病房床位价格执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加收情形的可以加收。
5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实际需要,在现有病房床位外增加病床的,床位价格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在病房内增加病床的,新增病床和原有病床统一按照增加后病房实有床位数对应房间类别经批准的床位价格(或按照第七条规定经备案的价格)执行。
(二)在病房外走廊、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
三级医疗机构按不超过10元/床日,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按不超过6元/床日执行;此类病床不得收取空调费和取暖费。
第十六条病房内安装取暖、空调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可在床位费外另收取取暖费和空调费;未使用情况下不得收费。
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新生儿床位不另收空调费和取暖费。
第十七条重症监护病房和特殊防护病房保留普通床位的,应当分别计价。
符合病房条件和管理标准的急诊观察床位按病房床位标准计价。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在保障普通患者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为满足少数患者特殊需求,可按高于普通病房配置标准设置少量特需病房,由患者自愿选择使用。
特需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如实际开放床位数超过规划或编制床位数则采用规划或编制床位数)的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不得高于1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高于5%。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得设置特需病房。
第十九条特需病房床位超过规定比例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将对超过比例部分按照普通病房定价方式制定价格。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在特需病房投入使用前向具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进行价格备案(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应逐级申报):(一)填报《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附件3);(二)特需病房位置、房号、面积、床位数资料及分布图;(三)床位编制有关文件,特需病房床位占编制床位数及实际开放床位数的比例,增设特需病房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现有特需病房床位数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向陪护人员提供陪护床等陪护用具的,可以收取租金,但不得收取陪护人员的空调费、取暖费。
陪护用具租金三级医疗机构按照不超过3元/床日、二级医疗机构按照不超过2元/床日、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按照不超过1元/床日收取。
对已收取重症监护费和特级护理费的患者,不得向其陪护人员收取陪护用具租金。
第二十二条床位费按整日数计算,计入不计出,即入院当天按1日计算,出院当天不计日数,当天入院又当天出院的按1日计算。
急诊观察床位使用不足12小时按半日计算,超过12小时不足24小时按1日计算。
7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处置费已计入床位价格中,医疗机构不得另向床位使用患者及陪护人员收取。
第二十四条病房床位安排应坚持患者自愿选择原则。
患者意愿与医院实际存在矛盾的,医患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
医疗机构不得强制、欺瞒或误导患者入住高档次的病房床位。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对本办法附件1中内涵服务、内涵物质消耗和内涵物品设施另立项目收费(按规定收取的取暖费、空调费除外);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分解、重复收费;不得在床位价格备案后或经批准后减少物品设施、缩减服务及降低服务质量。
对提供床位费内涵外另收费的物品供患者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患者由其自愿选择;不得强制、欺瞒或误导患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高特需病房床位比例。
特需病房与非特需病房之间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落实病房床位价格公示制度,在病区、病房内或其他显著位置公示床位类别、价格、基本物品设施、服务及加收情形等事项,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对未达到本办法附件1中内涵物品设施标准的非特需病房床位不得按第七条规定自定价格。
对违反者由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自定价格,重新对有关床位进行价格核定,并自此取消该医疗机构按第七条规定自定价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交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核定、备案及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审核及备案事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执行鄂价费[2005]24号文件规定价格及单独获批价格的,继续执行不变;新建、改建病房床位价格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7日起施行。
《湖北省非营利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鄂价费[2006]204号)同时废止。
9附件:1.湖北省非特需病房床位基准价格表2.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3.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11附件2非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医疗机构名称(加盖公章):填表时间:2016年5月21日填表人:陈威联系电话:13附件3特需病房床位价格备案表医疗机构名称(加盖公章):填表日期:年月日填表人:联系电话:抄送:各省管医院。
湖北省物价局 2015年12月3日印发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