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
2009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释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7号【发布日期】2009-05-14【生效日期】2009-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法律百科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最高法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法释〔2009〕7号

最高法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9]7号【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9]7号【颁布时间】2009-5-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律法规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目录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1)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2)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3)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4)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反分裂国家法 (15)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4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6)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l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3)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0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28)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31)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34)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5)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2 71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48)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58)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68)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71)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73)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78)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85)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88)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 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93)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03)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09)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lO 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13)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20)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28)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9曰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30)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13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2月25 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曰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36)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39)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45)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152)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54)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08年5月l目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58)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65)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72)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76)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82)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85)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89)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1)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2)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3)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4)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11月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 (195)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197)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际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2)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204)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6)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2]5号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206)1965年11月15目订于海牙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209)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213)1992年3月4日外发[1992]8号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214)1986年8月14目外发[1986]47号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15)1992年9月19日司发通[1992]0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16)2002年6月11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8日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0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16)2006年7月17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lO曰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218)1990年8月28日法(民)复[199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218)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零三次会议讨论通过法(民)发[1991] 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219)1988年2月1日法(办)发[1988]3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220)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1959年6月7日生效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222)1987年4月10 El 法(经)发[198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24)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224)1997年4月23 El 法复[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225)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2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233)1998年12月30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法释[1999]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34)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三百九十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36)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六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37)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1]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39)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9日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0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240)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三百七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21 日公布白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42)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2 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7]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43)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244)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公布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0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245)200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46)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7 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47)2007年5月22日法[2007]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47)2007年6月11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法释[2007]14号国际经济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49)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1988年1月1日生效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59)1999年7月国际商会第六次修订2000年1月1日生效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89)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2007年7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98)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00)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号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301)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1995年修订 1996年1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305)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309)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曰《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314)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319)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321)1965年3月18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交各国政府 1966年10月14日生效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加入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329)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冬委员会委员长令第3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律法规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或者
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1965〕法研字第173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法(民)复〔1985〕1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不能改为房屋典当处理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房屋被入股后,久不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8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33号已被物权法取代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2号与物权法规定冲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2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5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1989〕民他字第13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1990年6月19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1990年11月7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55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法发〔1992〕22号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为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决定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件司法解释(第七批)。
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序号司法解释名称发文日期或者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1964年9月18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1965〕法研字第173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法(民)复〔1985〕1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不能改为房屋典当处理的批复1985年4月27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21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房屋被入股后,久不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8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33号已被物权法取代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2号与物权法规定冲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1987年12月10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2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5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1989〕民他字第13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1990年6月19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1990年11月7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55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1992年3月26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法发〔1992〕22号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1992年7月9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1994年9月6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1994〕法民字第28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法发〔1996〕19号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已停止适用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法释〔2004〕18号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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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