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检视与进路选择

合集下载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

对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思考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

这项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并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委会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完善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明确划分审判组织的职责,进一步规范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审判机构的设置和审判职能的分工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审判委员会建设的确存在着人员组成专业化程度不高、职能作用发挥不好、工作运行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的自身建设。

为此,笔者认为,在加强审判委会建设上,应该实现以下三个转变:一、在人员组成上,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实现由领导型向专业型的转变从法律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级审判组织,行使的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利,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都是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大凡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可取得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由于行政色彩较浓,使一些有学术专长,但行政级别不高的同志难以被吸收到这个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中来。

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大都有行政职务,因自身的行政事务较多,难以拿出较多的精力,研究讨论审判工作中重大问题,甚至在召开审判委员会时,经常有请假缺席现象,即时勉强到会,对研究问题不深不细,对研究案件不深不透的情况也时常发生。

因此,审委会人员组成的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也大大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的威信和声誉。

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由专业人才组成审判委员会是众望所归。

吸收专业性人才进入审委会并不是意味着解决这些人的职级问题,要摒弃审委会委员必须同职级挂钩的做法,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吸收进来。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提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来尽量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作用;问题;改革措施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分不开的。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体制,形成了一些行政长官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的做法,如汉朝遇有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称为“杂治”。

唐代时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

至明清两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和朝审。

[1]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现实政治原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司法制度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而审判委员会正是各级人民法p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新中国刚成立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新法没有得到及时地颁布,这时法官判案主要依据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等。

当时法官队伍主要是由从行政机关调出的一些人员,还有一些中小学老师和企业工人,以及大量的转业军人组成。

这样由一些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人员来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就是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弥补了法官在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集中发挥集体智慧的议事方式基本上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二)统一了司法尺度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但是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时一些法律的规定有不少漏洞,这样往往会导致同类的案件会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审视及改革出路

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审视及改革出路

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审视及改革出路作者:林丽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5期摘要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业务方面的决策机构,指导和监督全院审判工作。

其存在有着历史和政治、经济的原因,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

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通过重新审视审委会,发现其存在一些弊端,亟需以改革的方式予以解决。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弊端改革出路作者简介:林丽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162—02一、审判委员会的现状(一)审委会只讨论而不审理案件司法体制改革后,合议庭负责制成为人民法院的最有权力的一级审判组织,还权于法官,还权于合议庭,案件的判决裁定完全由合议庭说了算,庭长、主管院长对个案的结果无权干预,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是建议权。

而审判委员会则不然,完全可以否定合议庭的意见,而另起炉灶,这样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

审委会委员不参与案件直接审理和旁听,对案件案情缺乏了解,讨论的效率不高。

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委员一般是听汇报,间接地了解案情,而没有真正参与直接审理和旁听,不能亲自全面、系统阅卷,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从法庭上直接获得,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无法知晓。

(二)审委会的成员结构不尽合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委员的任命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主要由院领导、庭、室、局负责人构成,行政色彩浓厚。

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无法满足法律本身专业性的要求,使审判委员会基本上成为行政式组织,而非审判式组织。

且存在一锤定终身能上不能下的问题,导致人员老化,素质不高,一些长期在审判一线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或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被拒之门外。

审委会的委员没有达到精英化的要求,不能保证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探讨在法律体系中,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机构,它承担着审判职能、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责。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审判委员会制度也面临一些潜在的问题和困境。

因此,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探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加强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权益。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公正性。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也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出发点。

为了确保审判公正,应加强委员会成员的选拔和监督机制。

选拔委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其政治立场、职业背景和道德品质符合要求。

此外,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委员会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行使权力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专业化建设。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委员们应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因此,在委员的选拔、培训和考核方面,应强调专业能力的评估和提升。

此外,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合作,组织专门的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委员的专业水平,完善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

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程序公正。

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

在委员会决策中,应加强程序的规范化和透明化,确保每个案件的审理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和程序的规定。

此外,加强对委员会决策的监督和质控,确保各个环节的公正和合法。

最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应注重便民利民。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解决社会矛盾,因此,改革应在服务人民和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可以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等方式,让人民群众更加满意地得到法律支持和公正对待。

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至关重要。

注重公正性、专业化建设、程序公正和便民利民,将有助于提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效能和公信力,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如何能在改革中寻求平衡和结合现实情况,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审判委员会制度一直是审判工作的基本架构。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裁决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判,确保审判公正。

它的持续发展和运作由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等规范,对于当前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至关重要。

本文就当前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分析,以期为审判工作的健全发展提供参考。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历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法,中国古代受道家学说、儒家学说影响,均有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古法的发展和改进结晶。

清朝实现的判决制度,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总结和提炼,也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安置奠定了基础。

按照清朝时期的法律,审判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可以由审判长领衔一方,或者一方由法官一方由当事人任命代表一方,由两方当事人联合任命组成。

从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讨论制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到1960年制定司法法,审判委员会制度得到了全面实施,并在司法改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规范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工作的健全发展,但在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角色制约。

审判委员会制度实施以来,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角色非常关键,既需要具备专业性,又需要具备公正性,但由于当前制度限制,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挑选和任免受个别实力和权威的制约,使得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往往有限,导致审判委员会的权威性下降。

(2)组织重叠。

当前,有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缺乏权威性和专业性,往往是重复组织,同一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内部重叠度较高,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意见不统一,可能影响判决的准确性。

(3)职能受限。

采用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院需要注意,审判委员会职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若要实现审判全面、科学、公正的司法,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能力和服务水平。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摘要: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中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审委会的很多弊端也为人们广为诟病和反思。

本文的使命在于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性质和运作过程中的特点做出阐释,讨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语境化”合理性,分析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并试图对这一制度的改革作一些有意义的思考。

关键字:审委会性质分析司法改革一、审判委会员的性质分析(一)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委会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

法院作为一种抽象的机构取得的只是抽象的审判权,落实到具体案件,必须由更为具体的审判组织来行使这一权力。

在中国,法院内部设有三类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1]与独任庭和合议庭相比,审委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性:1.效力上的特殊性。

审委会对于案件的讨论并进而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其效力高于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案件一经审委会讨论并做出决定,这些决定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无论案件是由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审理,都必须服从审委会对于案件的决定。

甚至审委会还拥有否定、推翻独任庭和合议庭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权力。

司法实践中,在合议庭与审委会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合议庭全体成员也必须在以审委会决定为基础的判决书上署名,但可以在判决书上注明”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

2.审理范围的特殊性。

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法律对于何种案件有谁审理规定的比较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对具体案件划归独任庭还是合议庭走出论断。

最新-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前瞻 精品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前瞻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特色。

其一,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实际是一种审判权力组织,对部分案件持有最终决定权,无论其地位还是作用都远远超过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其二,审判委员会又是一个集体的审判领导机构,在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时,用民主集中的方式行使审判领导权力。

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确实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功能,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为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

然而,随着司法的民主程度提高,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突出,随之的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渐落后于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的价值方向,尤其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围、审判权力监督、流程管理等方面矛盾突出,这不仅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更从根本上妨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与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离,有时甚至在实践中歧入了的误区。

因此,认真分析和加以研究审判委员员会制度的现状,探讨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新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成为一大司法改革课题。

本文试分析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拟提出改革的目标和方案,以期商榷。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的构成、职责和一般运行模式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和研究室主任或者资深法官组成。

审判委员会由本院院长主持,实行委员会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前瞻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前瞻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大特色。

其一,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实际是一种审判权力组织,对部分案件持有最终决定权,无论其地位还是作用都远远超过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其二,审判委员会又是一个集体的审判领导机构,在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时,用民主集中的方式行使审判领导权力。

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确实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功能,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为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

然而,随着司法的民主程度提高,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突出,随之的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渐落后于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的价值方向,尤其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围、审判权力监督、流程管理等方面矛盾突出,这不仅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更从根本上妨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与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离,有时甚至在实践中歧入了的误区。

因此,认真分析和加以研究审判委员员会制度的现状,探讨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新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成为一大司法改革课题。

本文试分析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拟提出改革的目标和方案,以期商榷。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的构成、职责和一般运行模式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和研究室主任或者资深法官组成。

审判委员会由本院院长主持,实行委员会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司法体系中,审判委员会是执行重要司法职责的机构。

它不仅负责审理经审判机关指定的一定案件,还具有检察机关的职责,其问题的解决将对中国的治安公平有重要影响。

1、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透明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缺乏透明度的问题,尤其是其会议决定和行政处罚没有及时传达给当事人,在审判机关未及时予以明确时,当事人会因为对审判结果的不知情而形成误解。

此外,审判委员会也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了审判过程缺乏公正性。

2、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把关误差
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存在把关误差的问题,原因是审判委员的资质不统一或者经验不够所致。

审判委员在检察机关、庭审记录及采信书等程序上存在盲点,从而影响到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正义性。

对策
1、加强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监督
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应建立审判委员会监督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的责任制度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同时做好听证会的监督工作,防止在审判中产生误差。

2、建立审判委员会专家培训制度
必须建立审判委员会专家培训制度,通过培训以提高审判委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和准确性。

3、改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也应当有所改善,制定审判办法,控制审判程序,改进会议制度,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总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从业务体系、技术体系和人员配置等多个方面进行细化,而且需要制定相关的制度规范,以确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真实、公正和透明,实现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公平正义。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在五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水平要求不断提高,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组织形式、职能定位,还是在工作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其发展现状已滞后于现代司法理念,与公正、高效审判宗旨的需要已不相适应,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

现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由领导型向专业型转变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

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

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

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

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

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

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检视与进路选择【摘要】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行使着各级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权的职能。

但是对其职权定位的法律依据却让人质疑;其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诉讼中起到的实际作用,让人们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其运作程序也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

为此通过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证,和人们对其质疑的分析,提出未来审判委员会的进路。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检视;改革进路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

1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中,审判组织作为公正审判得以实现的基础,对公正判决的形成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果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判组织,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有最后的决定权,从这一意义上讲,审判委员会也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

2由此把我国的审判组织分为三种,即:合议庭、独任审判和审判委员会。

我国这种审判组织构成,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许多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的地方。

特别是审判委员会的定位和其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使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一些反思。

一、实然状态的审判委员会定位剖析(一)法律上的依据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之一,“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3。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其性质、职能等定位尚存在模糊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关于法院组织,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而涉及审判组织的基本法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10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专门规定法院组织问题的基本法律中,没找到关于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从第147条到149条中只能找到合议庭、独任审判等,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规定是“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由于审判组织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能由此推出审判委员会就是审判组织形式之一呢?不得而知!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适用简1崔敏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297页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有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上述两部诉讼法没有对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之一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其拥有审判权作出规定,更没有规定其对案件“讨论决定”。

从以上《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为审判组织。

但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将其定性为‘国家最高审判组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

4由此,审判委员会就根据这一规定行使了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审判权。

(二)践行状况“审判委员会之所以是审判组织而不是单纯的司法行政机构,是因为它有权对所谓‘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

5陈瑞华教授在分析审判委员会的地位时,从它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最后决定作用来推断出它是审判组织。

也就是从审判委员会的实然状态,得出它在起着各级法院最权威的审判组织的实际作用。

而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不仅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行使着一级人民法院中实质上最终审判权的实际职权,对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亦然。

除此之外,审判委员会还有权决定法院内部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如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进行司法解释,讨论并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在本辖区内统一审判规则、执法标准等。

无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还是决定其他事项,其行使权力的方式都是一致的,即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享有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权,并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有权决定是否将某一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法院各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如果与合议庭在对某一案件处理上存在不同意见,有时也可以要求院长将该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

很多情况下,“讨论决定个案的职能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占有绝对重要地位,审判业务指导功能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6二、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理性剖析对于审判委员会实际职能的质疑,从上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已经风起云涌。

“法律学者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院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

7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做了限制,但是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随意扩大讨论案件范围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尹春丽在其文章《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中写道“遇到‘严打’和年终结案时,审判委员会须连续开会,等待汇报案情的办案人员在会议室门前排成长队,每个办案人员汇报案件的时间还须受到限制,这不仅使人想到医生诊断病人4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377页5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92页的情景……”。

8在此,笔者在前辈们研究的基础上,对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合理性作出如下分析:(一)法律授权之含糊,令其行使审判权缺乏正当性我国的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要求“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

”9从法律部门来看,作为宪法性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专门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机构的,应当而且必须对审判组织的种类、形式和其职权作出规定。

但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相关条款中对于审判委员会却缺乏相应规定,对其任务的规定也只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只能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组织种类、形式和职能规定的基础上,对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委员会职能权限的规定,显然超越的其本身应调整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审判委员会则没有相关规定。

这样对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更是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为最高审判组织的规定,其法律依据亦不充分。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其做了自我授权。

相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并不仅限于公权力对于个人的关系中,而应体现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方方面面。

如:我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权力来源于全国人民,我国宪法第2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是人民授予的权力。

既然是授权,就只能在人民许可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法院组织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但是并没有授权其可以自我授权为“国家最高审判组织”。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崇高位置在缺乏基本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院通过自己给自己授权的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把审判委员会规定为最高审判组织,行使最高的审判权,使得人们对其正当性深表怀疑。

(二)审判委员会行政化,使其理性匮乏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方式和司法行政管理方式与行政机关几乎没有多少区别,这种高度行政化的法院组织制度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带来很大随意性。

现代法治要求法官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精通法律业务知识,并且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以便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实际审判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真正参加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判委员会手中。

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可谓“色彩斑斓”:人民法院院长、各位副院长、法院党组成员、及几个重要庭的庭长等。

可能他们在各自分管的领域有很高的专业水平和公正态度,但是一个民庭庭长或是分管后勤行政工作的副院长,在听了合议庭的汇报后,能对复杂的刑事案件做出比合议庭还要理性的决定吗?这令人怀疑。

何况现在很多法院院长还是通过任命的渠道,且还来自法院系统之外的机关。

这样的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如果没有外来的干扰可能还能体现出公正;当外界各方压力进行干扰的话。

那最后的判决可能只是利益博弈的结果。

“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当化”。

10(三)践行中公正判决的可能性1、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从我们党最经典的定义看: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

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

具体审判中则要求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原则,如刑事审判工作要求法庭作出判决前对事实的认定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排除合理怀疑”。

把民主集中制这样一个组织原则运用到司法审判中,不知道最后的集中是院长一个人的意见呢,还是集体的决定?笔者虽没有资格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但是曾经聆听过一位审判委员会委员讲过他们讨论案件的过程。

基本上是大家发言以后,院长一锤定音。

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最后就成为院长集中制。

“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得一条经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