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汇款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1.分析要点
对新客户出口一般不接受T/T等汇款方式,
不利于控制风险 事先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分批发货、逐笔收款,降低收款风险 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20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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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D结算案例
我国甲公司与香港乙商社签订了一笔出口合同,
由港商以D/D预付货款。 临近装船时,港商来电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先 装船发货,随后即付款,以免耽误交货。我方不 同意,坚持应先付款。 第二天,港商便传真发来汇款凭证(即期银行汇 票)。我方于是发货寄单,并电告对方。 1个月后,仍未收到货款。 试问: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结果?
20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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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析要点
代收行错误放单 尚未到期票据只是抵押,非真实付款
20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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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L/C结算案例1
我国某外贸公司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
装运,以即期信用证支付,每批分别开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交单议付、付款均正常。 我外贸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 与合同不符,于是要求开证行(付款行)对 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 试问:开证行(付款行)应拒付吗?为什么?
2014-4-29 14
7.分析 向B银行提出索赔,因为后者提供了错误的证实
信息
20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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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结算单据案例
某年10月10日,某公司将一套出口信用证单据交Y
银行收款,开证行/付款行为沙特S银行。 Y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相符,于当日交快递公司寄 出,预计10月底能收汇。 但超过预计收汇期后还没有贷记头寸,Y银行通过 快递公司了解到开证行已于10月17日签收了此快递 单。Y银行发电查询,11月17日开证行回复称已签 收所查快递单,但收件内容是一块长120cm、宽 21cm的布料,并未收到Y银行查询电中所述单据。 Y银行意识到单据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协查。 同时Y银行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申请人用银行担保 提走货物,证明开证行确实未收到正本单据。
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案例一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
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
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
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
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
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
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
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
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二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
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
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案例一国内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
后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延迟装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
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买方船到,我方发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交中国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据交韩国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单证不符,韩国开证行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拒付,并称货物已失踪。
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从买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也再未到过中国港口,造成中方钱货两失。
试分析此教训。
教训FOB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仓,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存在进口商选择自己比较熟悉的船只或容易违规的船只,给进口商不提单就取货埋下伏笔。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很可能不投保运输保险,出口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信用证不展期,改为“随证托收”,使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不仅付款责任得不到保证,还不易得到银行融资机会。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代收行办理支票托收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失,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教训光票托收是指仅有金融单据的托收,由于出口商不能通过控制商业单据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或承兑,存在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仅用于小额交易、从属费用的收取。
为减少退票风险,出口商应待光票托收款项收款后再发货或改成跟单托收。
案例三我出口商向中东地区出口机电产品,付款条件为D/P 60天,付款金额为155万美元。
我出口商委托国内银行通过国外银行办理付款条件为D/P 60天的托收业务,并有“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字句。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6.L/C结算案例3
非洲某国A银行给中国银行B分行开来一份 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要求保 兑后通知受益人,这是中国银行首次收到该 国银行开来的金额如此巨大的信用证。
据中行了解,A银行的实力和信用一般。
试问:中国银行如果进行保兑,应如何控制 风险?
路漫漫其悠远
单据寄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 绝付款。
试对贸易双方及开证行的行为进行分析。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5.分析要点
开证行:正本信用证与简电本不符、延迟
进口商:没按期申请开证(没有规定开证日期 时,应在装运月到之前开证)
出口商: 不能按简电本发货;
对信用证审核不仔细;
在进口商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开证)时没有 采取有效措施(保留索赔权利而要求推迟装运 期)
第一批货物装运、交单议付、付款均正常。
我外贸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 与合同不符,于是要求开证行(付款行)对 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
试问:开证行(付款行)应拒付吗?为什么 ?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4.分析要点
两批装运、分别结算,互不影响 银行付款条件是单证是否相符 拒付由付款行而不是进口商决定
Y银行意识到单据被错寄,于是要求快递公司协查 。
同时Y银行通过船运公司了解到申请人用银行担保 提走货物,证明开证行确实未收到正本单据。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在单据查无着落的情况下,Y银行提出补寄一套副 本单据请求开证行付款,但开证行坚持要求正本 单据,因为开证行已出具提货担保书,必须用正 本提单换回其担保书才能免除其自身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有删减)

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1)
1、某年11月,某医药器具公司持一张从香港某商人处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银行要求鉴别真伪。
从这个案例中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得到哪些启示?答:交易中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我方出口商通过香港中间商和国外进口商产生贸易,在资信情况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
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汇票的方式进行诈骗。
近年来,以伪造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越来越多。
为确保收汇安全,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范:(1)收到汇票后,出口企业或银行应首先对汇票进行认真检验,不要贸然以汇票为保证发运货物。
在不知晓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付款人详情的情况下,应迅速调查了解签发人和付款人的资信、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汇票的有关情况,判断汇票真伪,并在询问期间一定要暂时等候。
国际贸易中收到票据不等于收到现金,单纯一张汇票,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有效前,保证作用是很弱的。
另外,收到汇票时应就汇票的纸质、印刷、文字、记载项目等方面进行仔细检查。
(2)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如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地区及其他一些小国家是伪造汇票的多发地区。
收到其寄来的汇票时尤其要当心。
(3)加强对有关人员票据知识的培训。
如果出口人收到票据后或在收到票款之前就发货,就会上当受骗,钱货两空。
其实,出口公司能稍微谨慎一些,等2、某外贸公司与加纳商人成交出口一批货物,货款计12000 美元。
成交条件系预付货款,运输条件是空运。
当时该商人开给该公司以加纳某银行为付款人的美元支票1 张。
从此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吸取哪些教训?答:分析此案的发生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教训值得吸取:(1)对客户的资信情况不了解。
该不法商人与我外贸公司系第一次交易,外贸公司事前未经调查资信,所以受骗上当。
(2)该外贸公司对立即托收的性质不了解。
外贸公司与银行联系不够,公司对银行的做法不了解,认为款已收账,于是就空运发货。
如果公司要求银行采用收妥托收方式处理,就可避免损失。
(3)我国银行对加纳的外汇管制法令了解不多。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例分析
• 防范远期付款交单的风险。本案例使用“D/P见票后60天 付款条件”是导致出口人损失的关键原因。《托收统一规 则》第七条特别规定:“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 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就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 单方式结算货款,如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 自负。所以,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要慎重。且有 的国家的银行当收到其他银行寄来的载明按远期付款交单 方式的托收指示时,习惯上均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将 单据交付给付款人,也就是把远期D/P改作D/A处理。
案例五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纠纷案
• 此后,中国银行也就无法与德国银行进行交涉。最终,此 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 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 通过这个案例,试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权利 限制。
案例六 第二受益人遇到第一受益人倒闭的案例 • 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订立了一笔出口合同,B
案例二 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或T/T结算引起 的贸易纠纷案
A公司是一家专营纺织品进出口业务的公司, 2003年结识了东欧一个纺织品进口商B。经过一 段时间的洽谈,双方同意先做些小额贸易试试。 但是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坚持在收到A公司正本 提单的传真后3天内, T/T40%的货款给A公司, 其余60%的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的结算方式。A 公司觉得这样做有风险。
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
• B公司却以当期业务量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 支付,还要求继续发货,并保证他们会尽快付清货款。此 时,A公司已觉得事情严重,回头清理对方预付的订金时, 发觉仅收到第一、二批小订单的一万多美元。在接下来的 几个月中,A公司无数次去电催讨欠款,并表示若对方支 付一笔款项,A公司可继续发货,但总金额将小于收回值, 以逐步减少欠款差距。B公司来电表示可以接受,但始终 无实际行动,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半年后则对A公司 函电干脆不予答复。此时A公司完全看出了B公司的诈骗 行为。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票据案例票据案例一票据案例二案例案例三案例案例四案例1对于支票期限的理解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
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
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案例1分析: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
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
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
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启示:支票虽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但其在票据过期追索权行使方面却与汇票不一样,但即使是这种宽泛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票人的正当权益。
案例2汇票金额大小不一致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 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案例2分析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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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款概念
二.汇款当事人
三.汇款方式
四.汇款业务流程
五.注意事项
六.案例
一.汇款概念
汇款(REMITTANCE)是进口方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出口方,汇款主要是用于贸易中的货款、预付款、佣金等方面,是支付货款最简便的方式。
二.汇款当事人
1.汇款人(REMITTER)
汇出钱的人,一般是进口商。
2.收款人(PAYEE or BENEFICIARY)
收到款项的人,也叫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
3.汇出行(REMITTING BANK)
办理汇出款的银行。
4.汇入行(PAYING BANK)
汇出行委托支付汇款的银行,一般是收款人
的账银行。
三.汇款方式
汇款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有三种: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票汇(DEMAND DRAFT(D/D))、信汇(MAIL TRANDFER(M/T)),由于电子化的高速发展,现在汇款主要使用电汇方式。
电汇俗称"T/T",是进口方委托银行,通过加押电报或电传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这种方式快捷、简便。
以后的汇款业务一般就是指电汇。
四.汇款业务流程
五.注意事项
作为境内收款人如果想更快收妥款项,则应提示境外汇款人按下列要求填写汇款申请书:
1.正确填列收款人全称、帐号(必须注明收款人开户银行的交换行号)及开户银行英文名全称。
2.如企业在境外帐户行办理汇款时,则应该在汇款申请书中的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INTERMEDIARY INST)一栏填写开户银行的相对应境外帐户行名称。
开户银行帐户行资料可向开户银行查询。
3.收款人银行名称要准确,最好要有银行SWIFT号码
4.收款人名称为开户银行名称。
5.收款人帐号:A/C NO:XXXX ,(填写开户银行在境外帐户行的相对应的币种的有关帐号)。
6.备注或附言中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
A/C NO:XXX----XXXXXXX)。
六.案例
1.客户在香港汇款,以境外帐户行香港分行为境外代理行汇入港币,国内上海某家商业银行为收款银行,填写方法如下:
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名称:*** BANK,H.K.BR.
(INTERMEDIARY INST.)(CHATS NO.***)
收款人银行名称:***BANK,SHANGHAI BR.(SWIFT ADD:***)
收款人名称:***BANK,SHANGHAI
收款人帐号:(HKD A/C NO.):***
备注或附言: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
2.如汇款人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区以帐户行为美洲银行NEWYORK 分行为境外代理行汇美元,填写方法如下:
收款人银行的代理行名称:BANK OF AMERICA NEW YORK
收款人银行名称:***BANK,SHANGHAI BR.(SWIFT ADD:***)
收款人名称:*** BANK,SHANGHAI
收款人帐号:(USD A/C NO.):***
备注或附言:应注明实际的收款单位名称和帐号(收款人单位帐号组成必须是行号+收款人帐号,A/C N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