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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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霸王劳动合同常见条款签了霸王条款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2023年霸王劳动合同常见条款签了霸王条款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2023年霸王劳动合同常见条款签了霸王条款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2023年霸王劳动合同常见条款签了霸王条款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1(1469字)霸王条款一: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无条件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员工不得拒绝违法理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给员工调整岗位是需要满足以下任一前提条件的:1、双方合意;2、员工不胜任工作;3、员工医疗期满后无法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4、企业发生客观重大变化,导致员工的岗位或工作无法继续。

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要求员工必须无条件接受岗位/薪酬/地点变更的条款,即便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了,但因这种条款免除企业责任、加重员工责任、排除员工主要权利,故而条款是无效的。

因此,企业给员工调岗要具备合法性,就需要定制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可量化的`考核体系、标准以及与岗位级别所匹配的薪酬制度。

霸王条款二:员工在合同期满前离职的,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违法理由: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只能在两种情形下为员工设定违约金情形:1、企业为员工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限,员工在服务期未满离职的,需要赔偿违约金;2、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企业也可以要求违约金。

除此之外,企业为员工设定的其他形式的违约金,都是无效的。

虽说企业在法律之外给员工设定的违约金无效,但此类违约金义务若是给企业设定的,比如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在合同期满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向员工额外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认可企业需要支付违约金的。

霸王条款三: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的,离职当月工资不予发放违法理由:工资是基于员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只要离职前员工实际工作了,企业就应当支付工资。

如果员工出现急辞的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比如工作没有交接导致损失的,可以向员工索偿。

霸王条款四:员工在工作中因违规操作发生事故的,由员工承担,与企业无关违法理由:鉴于企业负有对员工的劳动保护、执业培训等相关责任,同时劳动生产过程中本身就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故而法律在认定工伤时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无论员工在工作中是否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只要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条件,都属于工伤,因此企业一样需要承担工伤责任。

生产经营者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生产经营者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3期(总第105期)J our nal0f t he Par t y Sch o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3,2010(Sum,105)法学研究生产经营者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宋海军(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反恐教研室,河南郑州450001)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经营者霸王条款在生活消费领域呈愈演愈烈之势,严重破坏了交易环境,需要从普通社会规范和法律这一特殊规范两方面加以规制,打造平等、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保障经济生活乖社会生活的稳定、持续、有效发展。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霸王条款;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3一0066—0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经营者的霸王条款在生活消费领域呈愈演愈烈之势,对我们社会的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造成_『威胁,也违背了公平、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给消费者、生产经营者自身和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破坏了交易环境,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生活消费领域里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各种具体消费合同中,经营者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单方面提出的对经营者极端有利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且消费者一般只能被动接受的格式合同条款。

近年来,在我国生活消费领域哩,因霸王条款引发的消费纠纷不断增多,生产经营者霸王条款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者霸王条款存在的原因1.机会主义者的本性是经济根源。

著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基本假设,耶鲁大学的威廉森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

威廉森把人的这种本性称为机会主义,把从事交易的人称为经济人或机会主义者。

经济人是完全理性的,他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会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格式条款⼜叫霸王条款,是指⼀⽅单⽅制定,不容商量的条款,如果格式条款免除制定⽅的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效的。

那么,在法律上,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合同法》第三⼗九条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第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和第五⼗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第四⼗⼀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效⼒的判断标准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效“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意志⽽必须⽆条件适⽤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适⽤,且内容不得以当事⼈意志改变或删除。

”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性规定,⽆论是否基于⾃由意思⽽订⽴,都应该认定为⽆效。

“以强⾏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了法律对社会⽣活的⼀种⼲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效。

“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合同并没有双⽅当事⼈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也⽆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原则和禁⽌权利滥⽤原则。

对保险霸王条款规制的初步探讨

对保险霸王条款规制的初步探讨
“ 霸王 条 款 ”是 一个 需要 理 性 判 断 和依 法解 释 的问 , 题 。首 先 , 当确定 其 是 否 属 于 规 章性 或 准 规 章 性 应
能 。但是 , 与保 险业 务 快 速 发 展 的局 面不 相协 调 的 是, 目前 我 国在保 险领 域 的制 度建 设不 够健 全 , 府 政
保 险人一方, 要按照公平 、 等、 平 诚实信用 的原则合 理设定 合 同各方 的权 利 义务 , 不得 利 用 提 供 格式 合
同或格 式 条款 的机会 , 除或 限制对 方 主要 权 利 , 排 免 除或减 轻 自己的 责 任 , 使权 利 义 务不 对 等 。从 以上 法律规 定 , 我们 可 以总结 出 , 所谓 保 险 “ 霸王 条款 ” , 就是保 险人利用 提供 保 险格式合 同或格式 条款 的机
经济 社会 持续 发 展 方 面 , 挥 着 不 可 或 缺 的重 要 功 发
险人 在投 保 单 、 险 单 中加 注 的 某 些 “ 保 特别 约定 ” , 也有 可 能属 于 “ 王条 款 ” 霸 。按 照 我 国《 同法 》 合 和 《 险法 》 保 的有关 规定 , 供 格式 合 同或格 式 条 款 的 提
监管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 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亟待提高 。令人担忧的是 , 国保险业正 面临着一 我 场前所未有 的诚信危 机 , 而屡见 不鲜 的保险 “ 霸王 条款” 现象 , 即是这场诚信 危机 的集 中体 现。饱受 公 众 指责 和诟 病 的保 险 “ 王 条 款 ” 不 仅 侵 害 了保 霸 ,
险消 费者 的合 法 权 益 , 公 众 对 保 险 行业 产生 了信 使 任危 机 , 也破 坏 了 正 常 的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 长 远 来 从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霸王条款存在原因及规制措施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霸王条款存在原因及规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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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8卷 第8期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 06年 8月
权 退 房的 条 款 划 掉 , 自行 填 写 为 : 买 受 人 不 退 房 , “ 房款据 实 结 算 。 凡 是 规 定 开 发 商 严 重 违 约 后 购 房 ” 人 可以单 方解 除 合 同 的 条 款 , 多遭 此 噩 运 。 在确 大 定公 共部 位 的所有 权 时 直接 填 写 为 “ 商 品房 所 在 该 楼 宇的屋 面使 用权 属 于 出卖 人 ; 商 品 房 所 在 楼 宇 该 的 外墙 面使 用权 属 于 出卖 人 ; 卖 双方 同 意 下 列项 买 目权益 属于卖 方 : 会所 , 区停 车位 , 池 , 顶和 外 小 泳 屋
所谓 的霸王 条款 , 要是 指 一 些 经 营 者单 方 面 主
制 定 的逃 避 法定 义务 、 减免 自身 责任 的不 平等 的格
On g l tng t Re u a i he Anno c m e fPr d c i e un e nto e i tv
I f r a i n b h se mp n e n o m t y t e Lit d Co o a 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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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8卷 第 8期
( 0 6年 8月 ) 20
山西 高等 学校 社会 科 学 学报
S I C ENC S J OC AL S I E OUR NAL O OL EG F S F C L ES O HAN XI
V o .1 O 8 1 8N .
1开发商单方提前填写本应由双方协商的合同 .
条款 , 强制要 求 买 房人 接受 。商 品 房买 卖 合 同文 本 中许多 条款 均 为空 白条款 或 可 选 择 条 款 , 在 交 由 意 双 方具 体协 商 一致 后 共 同填 写 与 确 定 。而 实 践 中 , 开 发商 所提 供 的合 同 文 本上 , 已单 方 提前 填 写 或 直 接 确定 了本 应 由双 方 协 商 的合 同条 款 , 声 明不 得 并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摘要】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及格式条款的运用导致了霸王条款的产生。

本文通过对保险霸王条款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及危害、如何认定保险霸王条款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从务实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的规制问题作了一些探讨,我们应该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多种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产生;表现;危害;规制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指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

众所周知,我国的保险业在我国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在保险业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尽人如意的现象,这就是当前保险合同中存在着的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

产生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在保险领域制度方面的建设仍然不够健全,政府的监管力度也不是十分的充分,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亦需要很大的提高。

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临着一种诚信危机,无论是涉及人身的寿险,还是人们一直关注的车险、房贷险等,保险“霸王条款”现象屡见不鲜,这样的“霸王条款”不仅会危害人民的利益,使人们对保险业丧失信心,最终会危害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从一种理性的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进行审视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制已经势在必行。

一、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

一方面,在经济领域内,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这一基础之上的。

在自由竞争的经济阶段,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逐渐出现了垄断现象。

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经营者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逐渐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面前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因此,垄断现象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

由于格式合同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便于乘机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在对方不明的状态下强加给对方当事人。

论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论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量时间 ,加速了交易的进行 二 是格 式合 同极 大地 降低了交易成
于是 ,在 通过格 式合 同进 行交 易的经济 活动 中霸王 条款就 出现 契约 条款 本 使企业能预先计 算成本 、利息 、风险负担、付款期 限 对耗 了。对此 台湾 民法学 家王泽鉴先生有个精辟论 述 :“ 损 、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 少到 最低 限度。 的定型化 可 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 降低成本 对于消费者亦 但是伴随着格式合 同的出现 与发展 霸王条款“应运而生 属有利 。问题在于企业厂商经常会 利用 自己优越 的经 济地位 订 的。所谓 “ 霸王条款 “ .是指经营者利用 自己在交 易中的特 殊地 立有利于 自己 不利于消 费者的条款 。 位 ,违 反公平 、诚信等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 的条款。其主 2 信息 不对称 为 “ 霸王条款 产生提供 了可能性 。企业强 势 要表现 为减少或 者取消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 .赋予了其任意解 地 位的存在 造成了市场主体与消费者之问信息的不对称 。通常
而 达 到 减 少或 杜 绝 “ 王 条款 ” 出现 , 以此 促 进 经 济 发展 。 霸
[ 关键词】格 式合 同 霸王 条款 法律规 制
“ 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 “的规定 .在合同成立前是合理 的.消 格式合 同中 “ 霸王条款 ”的危害 1 9世纪 以来 .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的高速发展 .为了 费者可 以与其协 商 选择 .但 商家据此解释合 同成立后的权利义 节 省 个 别订 约 所 需 的 大 量 时 间 和 费 用 .促 进交 易发 展 .格 式 合 同 务 就是 不 合 法 的 .属 于 明显 推 卸 自 己应 负义 务 、加 重 消 费 者 责 任
事实上水电气的提供与使用是业主与水电气供应商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捆绑收取对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停水停电停气的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与合同无关的权利

从法律角度看霸王条款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角度看霸王条款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角度看霸王条款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角度看霸王条款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在商业领域中变得愈发激烈。

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和利润,常常采取各种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其中包括使用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和公正原则。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霸王条款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并对两者的定义、法律规制以及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霸王条款的定义与特点1.1 定义霸王条款是指企业与其他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的一种具有霸权地位的限制性条款。

霸王条款通常由较为强势的企业主导,通过占据市场份额和资源优势,以及掌握相对较高的谈判权,来强迫其他经营者接受不合理的合同条件。

1.2 特点1)单方面主导:霸王条款往往是由强势企业主导,它们依靠自身的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势,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压力,使其无法拒绝或反击。

2)市场力量不平衡:霸王条款的形成往往是基于市场力量的不平衡,对霸王企业来说,可以通过操纵市场条件、资源垄断或其他手段提升自己的谈判地位。

3)市场扭曲:霸王条款对市场竞争产生了压制,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由于强势企业的霸王行为,其他竞争对手难以进入市场,或无法与强势企业公平竞争,最终导致市场扭曲。

二、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法律规制2.1 定义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市场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追求商业利益的行为。

这些行为违背了市场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具有欺骗性、破坏性和妨碍其他竞争对手的特点。

2.2 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在各国不尽相同,但在国际上广泛公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虚假宣传:企业通过虚假、夸大或误导性宣传手段来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商业诽谤:企业通过散布虚假或贬低竞争对手声誉的信息,以达到压制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目的。

3)商业秘密侵犯:企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从而从中获益。

4)恶意抄袭:企业将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恶意抄袭,以迅速获取市场份额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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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摘要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的存在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在分析霸王条款对我国消费环境的影响,我国现有法律对霸王条款规制之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专门的合同格式条款法、修改完善现有规制霸王条款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关键词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法律规制作者简介:钟月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9-02霸王条款,又叫不公平格式条款,在中国的消费领域一直顽固地存在着,它就像一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毒瘤,尽管中消协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年年喊打,然而却年年存在。

2012年,为进一步遏制消费领域霸王条款现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全国组织开展了“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

6月,由于各地频发消费者针对苹果维修服务的投诉,引发了中消协联合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山东等省市消协共同发表了一份《苹果维修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意见》(以下简称点评意见)。

该点评意见提到了苹果维修合同中的5项霸王条款:维修可用翻新件,自定旧件归属;维修造成产品损坏仅赔维修款;运输损坏不免费维修;逾期未取机,视为放弃所有权;自行限定责任范围等。

其后,中消协和地方消协通过劝谕、会谈、参与检查等各种方式,敦促苹果公司修改问题条款。

然而之后苹果公司在其经过修改的《苹果维修条款和条件》中对消协点评的大部分问题并未正视和进行有效改正。

8月,中消协继续联合全国副省级以上消协,再评苹果维修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

由于中国规制霸王条款的机制不健全,苹果公司才胆敢屡教不改。

本文侧重于从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论述霸王条款的规制问题。

一、霸王条款对我国消费环境的影响霸王条款在法学意义上通常被称为“不平等格式条款”或“不公平格式条款”(unfair standard terms)。

从种属关系上讲,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含义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的未经合同双方协商、讨论的且为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大对方责任的,而合同另一方不得不接受的格式条款”。

霸王条款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阻碍公平和谐的消费环境的形成。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从理论上来说,消费者与经营者应该是平等的交易主体,但由于某些行业的经营者拥有垄断的经营地位和基于垄断而形成的经济上的强势,使他们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纯粹只考虑自身利益,将自己摆在一个发号施令的老大位置,动辄给出“不予赔偿”、“不予办理”、“不得”、“必须”、“概不负责”、“不超过”、“不准”、“不予退还(换)”、“不允许”、“不承担任何责任”、“视为同意”、“视为默认”、“最高”、“最低”等严厉措辞,而消费者面对这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因此,现实当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很难用平等来描述。

(二)诚信原则遭践踏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

然而实践当中,经营者往往对其提供的含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躲躲闪闪、不做说明,而消费者一旦做出承诺则后患无穷。

如:某干洗店在取衣单的反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规定:“本公司如因意外有遗失或损坏衣物等,按洗衣价最高赔偿2倍”。

而该干洗店在接受顾客干洗衣物的时候,是并不对这反面的“顾客须知”做出特别说明的。

有顾客在该处干洗价值1750元的西装一套,洗衣价150元,洗后严重缩水起皱,顾客要求按原价赔偿或按洗衣价的10倍赔偿(即赔偿1500元),而干洗店只同意最多赔偿300元。

像这样的纠纷在消费当中比比皆是,它严重地破坏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有的诚信关系。

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同样约束着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做出的规定。

诚信原则遭践踏,“公平和谐的消费环境”就仅仅是一个不能实现的乌托邦。

(三)强制交易成“常态”无人售票公交车的投币口经常贴有“自备零钱,不设找赎”的告示,因此没有零钱的乘客只能投入5元、10元甚至20元的整钱来为原本只需2元的车程买单;超市购物结账时,电脑显示总额为88.75元,但收银员都会理所当然地让消费者支付88.80元;去餐馆就餐,店方要求顾客支付所谓的“消毒碗筷费”,不管顾客喝不喝茶,都要支付“茶位费”;新买的房子装修时,物业管理处规定:“为了小区安全”,住户只能自己亲自或请物业管理处指定的搬运队搬运装修材料,住户从外面请的搬运工将不允许进入小区;等等。

这些强制交易行为的源头都是经营者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

经营者利用其市场强势地位,公然违背契约自由、公平交易的原则,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消费意愿进行限制以达到营利的目的,严重地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制约消费环境的优化。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霸王条款规制之不足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险法》、《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有对霸王条款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霸王条款的认定和惩罚性处罚进行了规定,此外,国内各地方立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些关于格式条款的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但却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法律来规制格式条款。

分散立法是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这样的立法现状的弊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法律的漏洞较多。

由于格式条款主要规定在《合同法》、《消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当中,因此笔者重点对这三部法律中与格式条款相关的内容做一分析。

(一)《合同法》第39条《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效力如何?(二)《合同法》第40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提醒注意方式就可订入合同,而根据第40条规定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又是无效。

因此,这两条规定存在矛盾。

(三)《合同法》第41条《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此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在确立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的同时,忽略了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更有利于相对人而相对人却不知情时的情形。

(四)《消法》第24条《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该条规定的问题有二:(1)没有对经营者“保留最终解释权”的问题做出明确约束。

现实当中,经营者经常在其促销广告中规定“此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所有”,而该规定能否被明确定性为“不公平免责条款(霸王条款)”在实践中是不统一的。

(2)基本内容与合同法第40条是重合的,同样与合同法第39条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41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作了具体规定,《消法》第24条对店堂告示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条规定的目的虽然是为了限制格式条款演化成霸王条款,但由于这些规定因过于笼统而不能为霸王条款的认定提供明确依据,法条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配套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五)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的第9、10、11条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限制了格式条款成为“霸王条款”的可能,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遇损坏只赔偿同类胶卷”等霸王条款被列为违法条款;第12条规定了配套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此办法的不足之处在于:(1)“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少行业的经营者(特别是一些公用企业)而言仍然起不到威慑作用,他们考虑到收益远大于成本,往往继续提供和使用霸王条款;(2)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格式条款的预防性审查职责。

因此,本办法施行2年多以来,消费市场霸王条款猖獗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三、完善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一)制定专门的合同格式条款法鉴于目前我国立法对霸王条款的规制散见于不同的多个法律文件,立法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甚至矛盾、某些规定不够具体等等,有必要对格式条款进行统一立法,出台专门的《合同格式条款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制定和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使经营者明确不应涉足的法律雷区、消费者明确可以援用的法律武器、政府主管部门明确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真正有效阻止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二)修改完善现有规制霸王条款的法律法规虽然出台专门的《合同格式条款法》更有利于全面有效地规制霸王条款,但毕竟出台一部新法从议案的提出到法律的公布历时漫长,因此当务之急我们还是需要对既有的规制霸王条款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

1.合同法的修改。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0条应当增加一款:“格式条款违反本法第39条规定或者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当事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第4l 条应当增加内容:“但格式条款有利于相对人的,仍采用格式条款”。

此外,第127条应当增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的规定。

2.消法的修改。

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绝大多数都是用格式合同的形式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而目前的《消法》只有第24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因此,《消法》的修改首先就应当增加专门规制格式条款的法条,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惩罚性处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格式条款的预防性审查职责进行系统的规定(如,“经营者对某些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必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需对报送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等)。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修改。

笔者认为,该办法应当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额度提高(如提高至5万元),以强化行政制裁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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