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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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购物格式合同法律规制论文

网上购物格式合同法律规制论文

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时尚,越来越多的消费合同通过网络订立。

格式条款也被经营者广泛采用,但是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写入网上合同,为更好地保护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现行网上购物合同中存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我们应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

【关键词】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法律规制一、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德国法中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中称为附合条款;英美法中称为不公平条款;日本法中称为普通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在传统合同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即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时合同。

网上购物合同是采用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订立的新型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网上购物合同就属于此处的“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由电脑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

二、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规定,网络交易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

论格式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格式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制
( 乐山 师范 学院 政 法 学 院 , 四川 乐山 640 ) 104

要: 由于旅游业的特点和行业 的垄 断 , 致使游客在对旅游产品的信息掌握上处 于相对 的弱势地位 。旅 游合 同通常
是旅行社 ( 游业者 ) 旅 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 , 游者很少能就合 同的具体条 款与旅行 社进行磋商谈判 , 旅 讨价还价 , 格式旅游
定义是 :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 目的而预先准 “ 备 的条 款 , 在使 用 时未 与对 方谈 判 。 [ 并 ”] 学者 1 台湾 认为 , 格式条款“ 系指契约当事人之一方 , 与不 为
特定 之 多数 相 对人 订 立契 约 之用 ,而预先 就 契 约
受, 而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类型” 。 嘲 尽管格式合同 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 ,具有节约交易时
格式旅游合 同的生成
观 点 的学 者 将格 式条 款 定义 为 “ 由一 方 当事人 为
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 的,并 由不特定的第三人 合 同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进行交易最
所 接 受 的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不 能 与 对 方 协 商 的条
主要 的形式 , 正是 因为合同法的产生及规制 , 才使 大量出现的交易被纳人法律秩序之中。生活 中大
量 的合 同 ,当然包 括 格式 合 同并 以格 式条 款 表 现
款。 ”二是标准合 同又称为附从合 同。 指由一方当 事人 、有关 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 由国家法律 直接规定 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三是 定式合同。 持此观点的学者将定式合 同定义为“ 由
当事人一 方 预先 拟定 ,相对 方 只 能对 该拟 订好 的 合 同概 括 地 表 示 全 部 同意 接 受 或 者 全 部 不 予 接

“霸王条款”效力之我见

“霸王条款”效力之我见

“霸王条款”效力之我见[摘要]商家以及开发商等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在违背相对人真实意思情况下,列入合同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格式条款的适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提供者以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认其效力。

[关键词]霸王条款;效力;依据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围绕“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年”主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不平等格式条款系列点评活动,目的是使“霸王条款”曝光,以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近,笔者陪朋友到某著名的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买房子,在签约时便领略了“霸王条款”的霸道。

开发商拿出正规的由房产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在本该由双方协商的条款部分,却由开发商给打印好了,买房的一方只能接受,而不得作任何修改。

这些条款当中明确包含了限制买方的权利、免除开发商责任的条款。

例如,买方在开发商改变了房屋设计方案的情况下退房,开发商对买方已交纳的房款的利息、购房契税等费用免责,开发商对因施工方面原因造成的迟延交房免责等。

这些条款明显属于加重买方责任的“霸王条款”。

但开发商明确表示,对这些条款一个字也不能改,要买房就得按这样的条款签订合同。

朋友因对开发商提供的有关商品房的宣传示意图以及楼盘的沙盘模型中所表现的小区的环境整体规划比较满意,确实看中了该商品房,无奈签订了这个合同。

这样的“霸王条款”有效吗?笔者对“霸王条款”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

一、“霸王条款”的概念及其特征所谓“霸王条款”,即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之用而单方拟订并在缔约时提出的、相对人只能作整体性接受的合同条款。

它具有目的上的重复使用性、时间上的预先拟定性及内容上的未经协商性三个特征。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现代社会大量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

它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速度,节约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故适用广泛。

但同时其弊端亦十分明显:由于格式条款在制定的过程中,未与对方协商,缺少另一方当事人的参与,拟定者往往凭借其强势地位订入诸多不公平内容,且相对人合同自由受限,极易损害合同自由及公平合理原则。

预付费制会员卡法律问题

预付费制会员卡法律问题

预付费制会员卡的法律问题探析摘要:预付制会员卡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必需品,它可以刺激消费,是带动消费需求的一种手段。

可是在现实中,由于信用缺失、霸王条款、商家携款逃逸等方面的原因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造成这方面的原意主要是由于法律不健全、市场信用没有得到充分建立、监管机构监督不力。

为了充分规范预付制会员卡的使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加大监管、尽快完善法律体系、树立起市场信用。

关键词:会员卡;预付费制;法律规制;权益侵害;在商业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各商家为了招徕顾客,纷纷推出各种会员卡。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预付式消费卡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是在信用经济条件下的新消费模式,是一种商家促销手段和方式。

通常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指发行人基于营利目的,先向消费者收取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份,在之后约定的一定期限内,再由经营者按预先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全部的商品或者服务。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会员卡所引发的纠纷大多数因第一种情况下的会员卡所发生的。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定位,探讨这种预付费制下的会员卡在发放以及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从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模式下会员卡出现的问题预付式消费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价廉便捷的服务,但侵权行为也日趋突出。

我国目前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用缺失。

不少商家在促销预付式消费卡时,往往以免费体验和高额折扣等各种优惠为诱饵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但当消费者购买后,却发现商家完全是漫天吹嘘,当初承诺的服务以优惠到期、消费额度不足等各种理由不予兑现,当消费者发现商家的服务不尽如意时,自身已经丧失了选择的余地。

第二,霸王条款。

商家一手遮天,自设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是消费者反响最强烈的问题。

诸如”消费卡过期作废”、”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本卡中途恕不退款”、单方面设置消费期限、一次性消费金额等都让广大消费者痛恨而又无奈。

房屋贷款合同中的不合理格式条款_1

房屋贷款合同中的不合理格式条款_1

房屋贷款合同中的不合理格式条款商品房的购买者在办理房屋贷款的过程中,总要与银行签订房屋贷款合同,这是一种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合同的双方能对合同条款和内容平等地讨价还价,充分协商。

然而格式条商品房的购买者在办理房屋贷款的过程中,总要与银行签订房屋贷款合同,这是一种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合同的双方能对合同条款和内容平等地讨价还价,充分协商。

然而格式条款的最大特性就在于它具有不可协商性。

一方提出合同的条款,而另一方必须完全同意、或者不订立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要么接受,要么走人”,这种条款使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格式条款产生的本意是好的,交易者为了避免大量重复性的交易讨价还价的繁琐程序,节省时间,方便重复使用才启用格式条款的。

但渐渐地,使用格式条款不再只是为了追求效率。

当一方当事人处于经济上或法律上的绝对优势地位,以至于对方当事人不得不跟他签订合同的时候,那么他就可以利用这种地位将自己拟定的含有不平等内容的格式条款强加给对方。

这种“霸王条款”严重违反了合同法上最基本的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现在购房者的维权意识正在日益增强,但却往往只注意到购房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然而实践中购房合同的部分条款内容虽然可协商性较差,但毕竟可以协商,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

但购房者却很少在意,《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竟是根本没有协商余地的,尤其是贷款合同中的提前还贷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等。

在订立房屋贷款合同时,消费者不能任意挑选办理房屋贷款的银行,他们只能接受开发商指定的银行,由于这种垄断前提,他们又必须接受银行提出的格式条款。

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往往会利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将一些不平等的内容强加给购房者,使他们的合法利益收到侵害。

最低消费规定的法律规制

最低消费规定的法律规制

最低消费规定的法律规制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并非存在就违法,只有当其订立不公平、不合理时,才能够被确认无效。

但是,我国最低消费及其类似的格式条款在法律规制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从而影响到其基本功能的发挥。

因此,我国应从将立法理念创新、立法体系完善和具体制度三个层面来完事最低消费的法律规制。

标签:最低消费;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4月份张某在市区某KTV实际消费600多元,而在结账时却花费了1100多元,张某对此非常气愤,遂投诉到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工商分局。

分局接诉后迅速展开调查,原来张某和朋友在开始消费时,服务员就明确表示了其所订的包厢最低消费888元,其中包括开场费388元,另外500元可以随意点单。

“当时想反正我们人比较多,消费差不多能达到,再说会员还可以打折,就没有与服务员细谈,没想到还是产生了纠纷。

”消费者张某无奈的说。

最后结账时,张某实际消费共851元,会员打折后627元。

由于不结账就不让走人,张某还是无奈的支付了最低消费888元与包间服务费200元共计1088元。

经执法人员调查调解,当事双方达成一致,商家退还消费者400元。

此案中商家设置的最低消费888元和包间服务费200元是否违法,纵观学界还存在很大争议。

总结这些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认定最低消费及服务费的规定不合法。

此观点认为,设置最低消费及其相关费用属于《合同法》中对于霸王条款的有关规定,而构成违法行为。

持此观点的有上海市工商局。

“2001年时上海市工商局就明确表示,商家设立最低消费仍属违法行为。

”〔1〕二是认定最低消费规定合法。

“收取酒水服务费和包间费是否违背了新《消法》?成都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处郭利福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智均表示,收取包间费和服务费有其合理性”。

〔2〕此观点者认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你可以选择在此消费,或者认为其收费不合理而拒绝在此消费。

霸王条款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是对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时的一个俗称。

格子铺经营模式的法律规制问题

格子铺经营模式的法律规制问题

●江苏商论2011.7[关键词]“格子铺”;新型经营模式;法律缺失;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摘要]“格子铺”作为新型商铺经营模式在现实运行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国家监督和管理的缺失会将“格子铺”的经营陷入混乱不堪的境地,从而葬送这种极具创新价值的经营新模式。

在法治社会,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立法、司法、守法等途径,将这种新型经营模式法制化,规范化,使这种经营模式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061(2011)07-0033-03格子铺经营模式的法律规制问题探讨●周培萍(河南科技学院,河南新乡453003)“格子铺”作为一种种新型的销售和购物模式最早源于日本一些卖二手商品的店铺,吸引了很多时尚新潮一族,从2006年开始,香港、澳门、大陆沿海地区就“旋风式”地出现了大大小小几十间“格子铺”,都开得非常火爆。

到最近,内地也慢慢流行起来,在一些潮流旺地都可以见到它们的“身影”。

一、格子铺经营模式的发展现状据估算,中国现在共有超过五万家格子铺,特别是在初高中和大学城附近,格子铺数量甚至超过饭店和网吧的数量。

在校大学生也可以花上几百块,不用自己照看,不必花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也能赚到外快。

同时,随着格子铺的发展,如今的格子铺又和网络紧密联合,其格子的招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即每个格子铺里的格主可能来自不同的城市甚至是不同的国家,同样,每个格主可能在不同的城市或国家拥有格子并寄卖商品,格子铺俨然演化成为一种实体型线下模式的淘宝商城。

此外,淘宝、易趣上的卖家通过低成本地开拓线下的实体店,弥补一些网上销售的局限,而另一方面,通过格子铺可以有效宣传网店,增加消费者对网店的访问,实现了线上线下消费的灵活选择,形成低成本的融合营销。

然而作为新兴事物,法律对其没有明确的规范和界定,这也使格子铺在经营中遇到很多尴尬的法律困境,特别是出现经济纠纷和消费者权益损害时,格子铺在法律方面的不完善会很难使纠纷顺利解决。

论格式合同的预防性行政规制机制

论格式合同的预防性行政规制机制

规范 。目前 , 我国 尚未制定专 门规 范格 式合同的立法 , 但在
《 民法通则》《 同法》《 、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商法 》《 、 海 、保
规 范
法律还未作 出具体的 、 操作性强的规定 。其次 ,消费者权益 《
险法》 等这几部法律中存在对格式合同进行立法规制 的相关 保护法》 《 、海商法》 保 险法》 和《 三部立法具有局部性特征 , 其
途径 进行 救济 。 因此 , 司法的功能主要在 于救济 。 在实现其救 济功能的同时 , 其判决 的示范效应可以起 到对 相关 违法行为
的预防功能。但我们不 可以假定 , 每一个司法生效判决作 出 后. 相应类型 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再次出现。 因而 , 司法的预防 功能是有限的 。 不可过分依赖 。 然而 , 在我 国格式合 同立法本 身不够完善的前提下 , 法院在规制格式合同方面能起到的作 用与现实的要 求还有一 定的差距 。 格式合 同的司法规制存在
摘要 : 对于格式合 同, 有必要 进行 全方位的规制 , 而行政规制是其 中一个重要 的方面。一直以来, 作为格式合 同
行政规制主体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未能发挥其应有 的作 用。同时 , 行业主管部 门存在 着基 于部 门利益产生的部 门保 护现象 , 对其合同监督 管理权的行使也缺乏有效的监督 。 格式合 同的行政规制具有事前预 防性 、 高效性 。 格式合 同的
第二 ,合 同法》 3 、 4 《 第 9条 第 0条和第 4 条是对格式合 1
同所涉及的合 同双方权利 、 义务 、 责任问题进行 的规范。
格式合 同的条款是否公平 , 其效力如何 , 最终要 由法 院
可以通过司法 第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对经 营者使用格式 确认 。格式合同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 时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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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刘春霖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原因/法律规制
一、“霸王条款”的界定与表现
准确地讲,“霸王条款”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强烈
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法学上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标准合同、附合合同、一般交易条件或条款,即为重复使
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早在19世纪就已
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大批
量交易活动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
率。霸王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一对孪生兄弟,伴随着格式条款的出现与
发展,霸王条款也就应运而生了。霸王条款,即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
自己在交易中的特殊地位,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合
同相对人利益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如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
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实践中,格式条
款中的“霸王条款”主要表现:一是直接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
任,二是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三是限制对方权利,四
是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一方权利,五是推定消费者放弃权利,六
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七是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
款。

中国消费者协会从2005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25日在中
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www.cca.org.cn)及搜狐网站财经频道公布,由
消费者公开参与评选了“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从评选
的结果来看,典型的“霸王条款”主要存在于商品房与物业管理、电
信服务、有线电视服务、商场(店)等几个领域。

二、“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
关于格式条款理论基础的主流观点是交易成本节约论。市场主体
在进行交易时,不仅要为交易对象支付价金,而且还要为交易的达成
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在经济学上称之为交易成本。如果
交易双方每完成一次交易都要达成一个近乎完美的契约,那么交易成
本是异常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极大降低交易成本的格式合同
应运而生,交易成本的节约和生产效率的提高,是定式合同的生命力
所在,也是定式合同被普遍使用的根源所在。
格式条款的出现本无可厚非,那么,其间“霸王条款”又是如何
产生的呢?

垄断是“霸王条款”出现的经济基础。垄断大致可分为行政性垄
断、行业垄断和经济垄断三种。行政垄断最典型的莫过于地方保护主
义。行业垄断可分为具有专卖性质的垄断和自然垄断两种。具有专卖
性质的垄断如烟草、邮政等行业。自然垄断是规模经济造成的一种状
况,它使得某一行业只有在一个企业生产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率的,换
言之,由一个企业进行生产的成本要小于两家以上企业进行生产的成
本,若重复建设则违背效益原则。事实上,垄断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霸
王条款”,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与消
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是“霸王条款”产
生的真正根源。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私”本性是“霸王条款”思想根源。
著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基本假设,而耶鲁大学的威廉
森则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
人而利己”。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是完全理性的,他
们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总是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或是最大限度
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正是由于经营者要利用
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
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在通过格式条款进行交易的经济
活动中霸王条款也就自然出现了。

“契约自由”是“霸王条款”产生的法律基础。依照传统观念,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在格式条款的背景下,既然
你在其格式条款上签字,就意味着该合同是你自愿同意的,是“意思
表示一致”的结果,否则你可以拒绝签字。如此看来,格式条款中的
“霸王条款”似乎真是“契约自由”的产物。事实上,这是对“契约
自由”原则的滥用。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使消费者缺乏选择性。强势地
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
了信息的不对称。在没办法知悉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的情况下,
消费者不会拒绝交易;即使在明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有失诚信时,
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可能拒绝交易的。一方面,谁也不能不消
费,每个人都需要衣食住行,需要抚养子女,赡养长辈,也需要参加
各种社会活动等等。质言之,谁也无法拒绝消费。另一方面,市场由
不得我们选择,不管是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还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
市场中,或是在垄断与自由竞争混合的市场中,消费者通常是不可能
选择的,因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
脆就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
三、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对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
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利用法律
规制等几个方面。在这其中,立法上的规制应当是最主要的,因为完
善的立法对合同中“霸王条款”不仅具有事先的威慑、预防功能,而
且对实践中的“霸王条款”也能提供认定的标准、解释的依据,并且
从法律后果上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予以规制。我国《合同法》第
39、40和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相关
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
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
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订入合
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
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
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条规
定在规制合同中“霸王条款”方面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强调“采用
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个“应”字,明确了“遵循公平原
则”的义务性,违反该义务的条款就可以认定为在效力上有瑕疵;另
一方面,强调“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意味着,如果格式
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
又未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未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则该条
款即构成“霸王条款”,其效力存在瑕疵。

二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
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
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
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一是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
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做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二是不利解
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 三是
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
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
者。
三是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
本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和第53条(无效的免责条款)规定
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
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上述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规制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提供
了依据,但立法缺陷仍不可忽视。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经营者
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在“利益最大
化”本性的驱使下,他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
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它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做出此
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就是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
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
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
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
就不会如此猖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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