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网上购物格式合同法律规制论文

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时尚,越来越多的消费合同通过网络订立。
格式条款也被经营者广泛采用,但是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写入网上合同,为更好地保护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现行网上购物合同中存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我们应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
【关键词】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法律规制一、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德国法中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中称为附合条款;英美法中称为不公平条款;日本法中称为普通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在传统合同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即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时合同。
网上购物合同是采用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订立的新型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网上购物合同就属于此处的“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由电脑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
二、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规定,网络交易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
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简析——以中德比较法为视角

首先 , 同中规定 主要给付义务的条款不受内容控 合
制。 正如拉伦茨所认为的,双方合同中的主要给付 “ 义务并不是这样的条款( 立法业已规定或可以规定 的补充一般交易条件 的任意法 ) ,因为它与私法 自 治不符” “ ,立法者并不想让法院去进行价格控制工 作”瑚。但是 , [ 4 对于有关价格的附带约定 ( 驾车 如“ 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必须接受 内容控制 勉; 其 次, 单独重复法律条文 的条款 , 由于是法律本身 , 一 般情况下无必要控制 , 但是如果对任意性法律规定 的援引具有设权性效力 , 由于依据合 同的其他 内 则 容, 该项 法律 规定 应 当视 为 已被 排 除 , 因此 对 此 种 任: 意性法律规定的援引 , 也应当予以控制。 22 [] 最 3 3
该条第 1 款规定 了纳入的构成要件。第 一 , 明 示的提示 。 一般交易条款的使用人( 以下称使用人) 在与相对人( 以下称相对人 ) 订立合同时 , 必须将一 般交易条款的内容明确地向相对人提示 , 为相对人 理解条款内容提供充分的条件 。因合同种类 , 如果 明确的提示有巨大困难 , 那么使用人可以在合同签 订地的显著之处张贴一般交易条款 , 例如在停车场
等地方 , 般 交易条 款 张贴 在人 口处 即认 为使用 人 一
尽到了明示的提示义务; 第二 , 可能的知悉 。 使用人 必须确保让普通的相对人有知悉条款内容的机会 , 主要包括“ 一是在合 同成立之前 , 一般交易条款处 于相 对 方 可支 配状 态 , 以随 时查 阅 ; 可 二是 一 般 交 易条款对于一个普通的阅读者来说 , 可以毫不费力 地读出来” ) ¨ 。此外 , 对于有残疾的相对人 , 使用人 必须充分考虑其残疾情况 , 尽更高的提示与说明义 务; 第三 , 相对人的同意。 一般交易条款的本质是合
德国商事立法沿革

德国商事立法沿革一、前言德国商事立法的沿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期,随着工业化的兴起和经济的发展,德国商事立法也逐渐得到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从德国商事立法的历史背景、主要法律文件和重要改革三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二、历史背景19世纪初期,德国处于一个分裂状态,由众多小国组成。
这些小国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商业法规和制度,给商业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为了促进商业交流和发展,有必要制定一套统一的商业法规。
1838年,普鲁士颁布了《普鲁士民法典》,其中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的规定。
此后,在整个德国范围内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商事活动和公司组织形式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三、主要法律文件1.《普鲁士民法典》(1838年)《普鲁士民法典》是德国第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典,其中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和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该法典主要针对个人和家庭关系进行了规定,对商业活动的调整相对较少。
2.《德意志帝国民法典》(1900年)《德意志帝国民法典》是德国第一个全面的民事法典,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全面的民事法典。
该法典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和公司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更加完善和详细的调整。
3.《股份公司法》(1965年)《股份公司法》是德国公司法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机构、股东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该法律文件在推动德国企业走向现代化、实现产业升级和转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4.《有限责任公司法》(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最新颁布的一部关于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文件。
它主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形式、管理机构、股东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该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德国企业制度,并为企业家提供更多选择。
四、重要改革1.公司法改革(1937年)公司法改革是德国商事立法中的一次重要变革,它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进行了调整。
该改革推动了德国企业的发展,并为后来的商事立法奠定了基础。
2.股份公司法修订(1965年)股份公司法修订是德国商事立法中的一次重要变革,它主要对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机构和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前言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
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
〔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
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
《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contract;terms)、标准化合同条款(standardizied;contract;terms)、附合合同(contract;of;adhesion)等。
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在1974年的Schroeder;Music;Publishing;Co.;Ltd;v.;Macaulay一案的判决中对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的界定,被英美合同法著作广泛引述,成为经典性的界定。
迪普洛克法官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是商业谈判签约的基础,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
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
[2]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也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示范合同格式(model;contract;forms)和定型化合同(contract;of;adhesion,即附合合同)。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们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
定型化合同则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对方一般不得加以改变,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得对其条件或条款进行谈判。
[3]显然,施米托夫的这种分类与迪普洛克法官的划分基本相同。
这也是英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主流观点。
法国法上用来表述格式条款的词语是附合合同(contrat;d′adhesion)。
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一般条款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
第二条商品与劳务本法规定的商品包括农产品,本法规定的劳务及利益亦包括农业方面的劳务与利益。
第三条使人曲解的内容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制作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可请求其制止。
第四条触犯刑法的广告(1)在公告、对大众的通知上以使人认为有特别有利的条件;而对货物或劳务的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存心制作基本上是非真实的、会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处以1年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的不真实的内容如系由营业企业的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作,但是企业的所有者或领导人事先所知道的,所有者或领导人应随同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惩罚。
第五条分类标志,图画广告(1)在营业中使用为一定货物或劳务命名,但不要求标明来源产地的名称,不属于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范围。
(2)图式标志内容及其它能代替和适于代替这些内容的事项。
同样视为第三条与第四条的范围。
第六条出售破产商品(1)如在公告或对大众的通知上广告出售一批虽已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却来自于破产财团的商品时,禁止提到该商品本来属于破产财团的情况。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关于破产财团商品广告的来源规定是扰乱治安行为。
该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1万马克以下罚款警告之。
第六—1条制造商或批发商向最终用户出售(1)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制造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请求制止,除非:1.他只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2.他以向其零售商或工商用户所使用的出售价格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3.他已作了肯定无疑的说明,对最终用户的出售价格高于对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的价格,或者,此事已成为众所周知、因而最终用户也应该知道。
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法言法语doc

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法言法语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的条款。
德国将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约款,英美法系称为标准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英美法系一般称为标准合同或标准格式合同,法国称为附和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
典型的格式合同是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非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部分非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
――――《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亲自拟定,也可以由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代为拟定。
无论何人拟定,它们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业已拟就的合同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磋商的结果。
――――《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不过,格式条款并非一定要以某种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纸面、电子显示屏均可成为格式条款的载体。
由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确定,因而在表现形式上,格式条款均为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形式或行为,更不能是单纯的沉默。
――――《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具附从性的特点。
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一般只能整体接受或者拒绝,而没有要求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自已表达意志,只能附从于格式条款拟定人的意思。
――――《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的目的是重复使用。
拟定格式条款一方往往在经济上优势或垄断地位,在其经营的领域内有着众多交易对象。
为节约成本,该方当事人会重复使用格式条款。
不过,“重复使用”只是格式条款拟定者的主观动机,至于在企业把这些合同条款适用于某一特定交易之前,是否已经重复使用过它们,不应当作认定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依据。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阅读次数:1645杨代雄关键词: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德国民法/我国民法典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由厄尔特曼创立,经过学说的发展被德国的判例广泛应用,并于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判例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已经通过《债法现代化法》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而且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当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但民法学界迄今却尚未给予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足够的关注。
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究,期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助益。
一、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缘起与发展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在德国可谓源远流长。
1850年,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伯恩哈德o温德夏在《罗马法中的前提理论》(Die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一书中曾经把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观念视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者说默示条件,其欠缺或丧失将导致法律行为失效。
[1](P261)但尚未对此形成清晰明确的概念,尤其是尚未把法律行为的前提与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区分开来。
[2](P70-71)因此,温德夏的前提理论只能算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萌芽。
真正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奠基的是保罗o厄尔特曼(Oertmann)。
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Gesch?ftsgrundlage)》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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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前言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
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
〔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
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XX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
《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
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表达明确且已纳入具体合同,司法判决宣布其为无效。
例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排除使用方不履行基本义务的责任,司法上将判决该一般交易条件无效。
〔3〕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很大程度上是对之前有关司法判例的细致化及系统化,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要件、对一般交易条件内容的法律控制、《一般交易条件法》的适用范围以及一些过渡性的规定。
另外《一般交易条件法》还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即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章“程序”中赋予某些特定协会或团体以诉权,这些协会或团体本身不是一般交易条件的相对方,但却可以就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德国的法制传统中,这样的突破是无法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得以实现的,有关协会诉权的问题以下还有涉及。
20XX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正式生效,与此同时,废止了《一般交易条件法》,原《一般交易条件法》中有关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纳入合同的要件以及一般交易条件内容的法律控制等条款(主要为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的第1-11条)被加入到《德国民法典》债法编,成为债编的第2章“一般交易条件下的债的关系的构建”,〔4〕这些条款虽然在顺序上有所调整,但在内容上几乎原封未动;原《一般交易条件法》中有关程序性的内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内容以《侵害消费者权益及其它违法行为的不作为诉讼法》(通常简写为UKlaG)的形式独立存在,UKlaG是20XX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案的第3编,除了对原《一般交易条件法》中相关条款的顺序有所调整之外,还有几处细化或新增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并没有突破性的改变。
对于以上这些体例上的处理,在德国法学界颇有异议,例如有学者认为将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的第1-11条统一作为债编的第2章不合适,应将有关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合同的要件等一般性的规定置于总则编,而有关具体合同方面的规定应分别置于债编之下相关的具体合同各章,因为有关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定对物权法上的合同也适用,所以统一将其置于债编在逻辑上不完善,他们认为这是由于立法者在债法现代化法案制定过程中仓促干预的结果。
〔5〕但无论如何,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的主要内容还是在两部法律中以分散的形式得以保留。
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原本属于民法典的题中之意,但在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客观上尚未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提出要求。
近一个世纪以来,随着垄断经济的急剧膨胀,社会经济力量的对比差距日益悬殊,契约双方的地位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平等,〔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有契约双方形式上的平等,弱者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排挤与侵害。
在成熟的立法尚未出台之前,德国法院作出一系列的判决,在法院裁量范围之内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一定程度的规制,〔7〕而且这些判决为之后的立法积累了经验,除了以上提及的协会诉权,《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基本思路都是以之前的判例为基础。
《一般交易条件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了20多年,其间经过多次补充修正(德国法律文本的正文之前有本法历次修订的记录)。
20XX年1月1日始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案将一般交易条件法的主体部分纳入了《德国民法典》,就其实效而言,并无突破性的变化,但在形式上使得《德国民法典》更为完整。
二、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与有关法律适用(一)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根据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交易条件是指为一系列的多次交易而预先制定的,由契约一方当事人(一般交易条件使用方)在缔约之际向相对人提出的合同条款。
不论该条款在形式上是否独立于合同之外或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论其篇幅、字体或者合同的形式如何。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定义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交易条件是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是否可以有效纳入合同,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至305c条的规定确认;(2)一般交易条件是为多次同类交易而事先制定的。
对于一般交易条件,仅在意图上为“多次交易而事先制定”即可,而不论其事实上的运用次数。
对于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一定情形之下即使只为一次交易制定某些合同条款,也可将其认定为一般交易条件(这个问题以下还有述及);(3)一般交易条件由契约一方当事人(一般交易条件使用方)单方面提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1款第1句,由双方当事人个别协商决定的合同条款不是一般交易条件。
在公证文书中使用的示范性合同,由于并非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所以不属于一般交易条件;但如果公证人单方面地接受契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而在公证文书中对该条款没有任何改变,这样的条款也属于一般交易条件。
〔8〕这里有必要指出,一般交易条件不一定必须由契约一方当事人(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方)所制定,也可由第三人制定而被契约一方当事人所运用,如出租人协会或房地产业主协会制定的租赁示范合同被出租人或房地产业主所运用时,该合同条款也属于一般交易条件。
〔9〕有学者将德国法上的一般交易条件的定义译为“契约一方当事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制定,而于缔约时提出之缔约条款……”,〔10〕这不仅是翻译上的失误,而且也是对一般交易条件理解上的偏差,将一部分本应受有关一般交易条件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合同条款排除在被调整的范围之外,这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权益;(4)一般交易条件须在合同缔结之际提出,合同缔结之后一方当事人以单方通知形式提出的一般交易条件不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除非当事人就此达成新的合意。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德国民法典》第310条第3款规定:“在涉及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本章的有关规定适用如下:(1)一般交易条件视作由向消费者提出,除非该一般交易条件由消费者自己将其引入合同;(2)对于由事先制定的合同条款,如果消费者对此无法施加影响,即使该合同条款只为一次使用而制定,本法第305c条第2款、第306-309条以及《民法典施行法》(Einf櫣hrungsgesetzzumB櫣rgerlichenGesetzbuche)第29a条仍然适用。
”根据该款第1项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中的一般交易条件由提出;第2项使得某些由制定的合同条款,即使不是为了“多次交易”而制定,也视为一般交易条件。
这两项规定无疑偏离了上述一般交易条件的定义,是立法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实力悬殊的考虑,而作出的一种特殊的处理。
(二)有关法律适用有关一般交易条件的法律规定不是对所有的合同及所有当事人都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0条对这些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原《一般交易条件法》对劳动、继承、家庭以及公司法上的合同都不适用,〔11〕根据现民法典第310条第4款的规定,债编第2章对继承、家庭及公司法上的合同不适用,但对于劳动合同,并未将其完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根据民法典第310条第1款,当一般交易条件的相对人为主〔12〕、公法上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团的时候,第305条第2款有关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合同的要件的规定以及第308条、第309条有关对一般交易条件内容的法律控制的规定不适用,这些相对人一般被认为较为精通交易,因此他们只能享受有限的保护。
三、调整一般交易条件的具体规定通常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的相对方面临着两个层面的问题:(1)相对方在缔结合同时,很可能对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不甚熟悉,因为有些一般交易条件长达几页,有些一般交易条件字体很小且不引人注意,有些一般交易条件包含许多专业术语,一般人很难理解,等等;(2)相对方在缔结合同时,虽然明确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对自己不利或者包含某些明显不公平的内容,但还是接受了这些一般交易条件,因为相对方没有其他选择,如果不接受这些一般交易条件就只能放弃签订合同,而不可能对合同条款作出改变。
因此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就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规制:第一个层面是,对一般交易条件有效纳入合同的要件作出规定,如果不满足这些要件,该一般交易条件就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个层面是,如果一般交易条件满足有效纳入合同的要件,那么就对一般交易条件的具体内容进行法律上的控制,已经被有效地纳入合同的一般交易条件,如其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仍然会被宣布为无效。
(一)一般交易条件有效纳入合同的要件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规定(原《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条第1款):“只有当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方在缔结合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般交易条件才能有效地纳入合同:(1)使用方须就一般交易条件向相对方明确地作出指示,或者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一一对相对方作出指示确有困难,使用方可在合同缔结处以显而易见的布告方式作出明确的指示;(2)使用方要为相对方提供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并且要合理地考虑到某些相对人的明显的生理缺陷,使这些相对人也可以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