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概述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社会成员进行治理、管理、服务等活动的行为。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奖励和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是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
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着直接的、具体的影响。
行政行为的实施需要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出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证明文件或决定。
例如,公民需要申请驾驶执照、办理护照等都需要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具有明确的合法性,许可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被许可人有权依法进行相应的活动。
行政机关在行使许可权力时,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原则,不得滥用权力。
二、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国家机关在法律授权下,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查封、拆除等。
行政强制具有强制性和单方面性,行政机关在行使强制权力时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确保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表现,对其给予肯定、奖励和荣誉的行为。
行政奖励既可以是物质奖励,也可以是名誉奖励。
行政奖励可以激发公民和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其为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奖励时,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原则,确保奖励的公正和合理。
四、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纠纷或争议进行裁断的行为。
行政裁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一般情况下不可再审。
行政裁决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裁决结果应当公正、合理、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内容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成立:1、主体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有些行政机关并不行使行政管理权。
2、权力要件。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如果行为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3、法律要件。
行政行为必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例如,行政认可赋予相对人某种资格;行政处罚剥夺相对人的权利等。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1、行政行为的从属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即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
主要表现为:(1)、行政行为的权限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即为超越权限的行为;(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3)、行政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并非最终效力,相对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2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3行政行为的裁量性4、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5、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三、行政行为的内容1、赋予权利或者免除义务;例如,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和社会生活保障金等;减免税收、出口退税等。
2、设定义务或者剥夺权利;例如,责令排除污染、责令拆除违章建筑、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产等。
3、确认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地位;前者如结婚登记,后者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等。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一、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A、调整范围不同;B、能否反复适用不同;C、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
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它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特定事项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重要联系方式。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表现。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事,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能随意行使权力。
其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
行政机关在处理社会事务时,可以采取行政行为的方式,对特定事项进行决策和处理。
再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重要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和交流,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最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其决策和处理结果必须被执行和遵守。
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征收等不同类型。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策的行为。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争议进行裁决的行为,以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对优秀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行为,以鼓励和推动社会进步。
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征收的行为,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衡量其质量的重要标准。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事,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即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同时,行政行为还必须具有合理性,即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事项进行决策和处理。
只有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行政行为,才能够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认可和接受。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界限之反思与重构

持不 同 的观点 。笔 者 认 为 , 奥托 ・迈 耶 对 行 政行
为公定 力 的界定 主要 是建 监在 其行 政行 为基 本 理
则采 用 的是相 对公 定 力理论 。
( 二) 国内学者 对行 政行 为公 定 力 内涵的认 识 现今 , 国 内学 者 对 行 政行 为公 定 力 的认 识 有 两 种观 点 : 其一 , 相 对 公 定 力理 论 , 又 称有 限公 定
关键 词 : 无效行政行 为; 公定力 ; 相 对公 定 力理 论 ;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 : D 9 2 [ ; .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 4 —5 2 4 8 ( 2 0 1 4 ) 0 1 -0 0 6 6 —0 7
近 年来 , 关 于 行 政: 行为公 定 力理 论 的讨 论 层 出不 穷 , 各方 意 见莫衷 一 是 。有 的学 者认 为 , 公定
第2 4 卷第 1 期
Vo 1 . 2 4 No 。 1
四川文 理学 院学 报
S i c h u a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Ar t s a n d S c i e n c e J o u r n a l
2 0 1 4 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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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 公定 力 内涵 时将无效 行 政行 为排 除在外 。
在 日本 , 公 定 力 理 论经 历 了 f } 1 实 体 公 定 力 概 念 到程 序性 公定 力 概 念 的转 变 , 前 者 以 田 L穰 治
为 代表 , 后者 以渡边洋i 、 高根义 _ 二郎 为 主 要 代 表 。公 定 力一词 南美 浓 部 达吉 首 创 , 其在 界 定 公 定 力时 认 为 , “ 公 法关 系作 为不对 等关 系 的特 色 首 先 体现 于 , 只要 在 公 法 关 系 中 国家 的意 思 是 有 效 成立的, 其 自身就 具有 决定 这种 关 系的效 力 ; 只要
4行政行为概述

以下属于行政行为的是( )。 A.区公安局接到110报警没有采取措施 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到文化商
店买复印纸 C.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辱骂证人,法院为排除妨
害对被告采取的拘留行为 D.某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禁止摩托车在市内若干
道路上行驶的规定 E.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居委会签订环境综合整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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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 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 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和内 容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 政行为最突出的特征就是行为对象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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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标准: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
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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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到法院之后,在是否受理问题上即产生 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发布的32号文件是 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因为这个文件针对的不是某一个场或者某一 个人,而是对全镇10多个单位具有普遍的约 束力。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发布的32号文件是 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主要 理由在于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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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即行政行为 所针对的问题是属于对社会上的管理事务还 是行政主体自身内部的管理事务为标准,行 政行为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社会实施行 政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 作出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和具体行政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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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 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只针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 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行为,上级行政 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下达的行政命令等。(包括 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
学对行政行为的理论解释和分析

学对行政行为的理论解释和分析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能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对于理解和应用行政行为,我们需要对其进行理论解释和分析。
本文将对学习如何正确对待行政行为提供一些思考。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强制性: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可以对被执行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查封等。
2. 特权性: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的特权,其决策和执行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司法审查。
3. 公共性:行政行为是公共权力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
二、行政行为的理论解释1. 法律理论:根据法律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采取的行动或决策,具有法律效力。
2. 行政学理论:根据行政学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照政府政策和行政规则,实施行政职能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3. 公共管理理论:根据公共管理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导向,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公共问题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三、行政行为的分析1. 合法性分析: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需要考虑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行动,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等。
2. 监督和约束分析:为了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对于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分析十分重要。
相关机构需要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3. 公平正义分析:行政行为需要考虑公平正义原则,不能歧视和偏袒特定对象。
对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需要进行仔细的分析和评估。
4. 效率分析:行政行为的效率分析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是否高效、经济,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和效果。
四、学习正确对待行政行为的意义学习正确对待行政行为有以下意义:1. 了解法律法规:通过学习行政行为,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职权范围,对特定的行政对象产生的具体的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方式之一。
下面我将对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详细说明,并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授权,对特定的行政对象进行规范、调节或限制的具体行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在行政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具体性:行政行为是指对具体的行为对象实施的行为,让行为对象在具体事务中产生直接影响。
2. 约束性:行政行为是对行为对象的一种约束,具有法律效力,行为对象必须按照行政行为的规定去执行。
3. 强制性: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而产生的,如果行为对象不履行或违反行政行为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4. 具有一定时效性:行政行为是在特定时机、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有明确的执行时效。
5. 以公共权力为基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范围和法律规定,行使公共权力来进行管理调整的一种行动。
行政行为的举例说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行为的概念,下面将举例说明行政行为。
1. 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为主体进行一定权利的赋予或行为的许可。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都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2.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对违规建筑行为予以罚款、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停产整顿等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3. 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要求,对在特定事务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的行为。
例如,对在防控疫情中表现突出的医务人员予以荣誉称号、对在科研创新中取得重要突破的科学家予以各种奖项都属于行政奖励的范畴。
行政行为概念研究论文

行政行为概念研究论文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
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
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引言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1]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
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
[2]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
《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
[3]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
《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
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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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
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
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引言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
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
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
《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
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
《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
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难以形成共识。
这种状况显然亟待改变。
对于已经走过初创期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反思和重构行政行为这一范畴尤显重要。
行政行为概念的明晰,不仅是构筑科学的行政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逻辑前提,而且更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
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
一、域外诸种学说之回顾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
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律体系,因而其行政法著述中鲜有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讨论。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教授的考证,行政行为一词滥觞于法国行政法上的Acte Administratif的概念,后经德国学者继受,称之为Verwaltungsakt.日本学者从德国引进之后,将其直译为行政行为。
在法国大革命之后,Acte Administratif一词是学者用以说明行政机关在法律之下,与司法并行,类似法院之判决,为处理具体事件而逐渐形成的概念。
自1810年起,该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
在当代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
其中,行为作用标准是通说。
照此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
自1826年起,德国学者从法国引入了行政行为概念。
此后,德文Verwaltungsakt逐渐成为行政法学上的重要范畴。
根据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
麦耶的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
由于这一界定并不明确,致使嗣后的学者对行政行为的诠释差异很大。
例如,学者柯俄曼起初曾将行政行为界定为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的所有行为。
后来,受民法理论的影响,他又将私法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一一排除,而仅以具有意思表示即法效意思作为行政行为固有的特质。
这一理论曾一度受到其他学者的认同而成为德国传统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
至魏玛宪法时代,著名学者叶立尼克主张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人所为,具有公权力之意思表示。
同时,他还对借民法理论说明公法行为提出了质疑。
为了尽可能地统一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德国自1925年起就开始了艰难的立法尝试,经数度变迁,终于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该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
这一极具权威性的定义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德国当代著名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教授即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实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处理行为。
”在日本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起初对源自德国的行政行为概念也是众说纷纭。
根据战后著名学者田中二郎的分析,行政行为的概念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及最狭义四种。
其中,广义说在日本早期颇为盛行,狭义说在战后也曾一度成为通说。
田中氏本人则积极倡导最狭义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所为公法上单方行为,即将立法行为、公法契约、合同行为等排除于行政行为概念之外。
由于此说把握了德国Verwaltungsakt概念的原初意义及其成文化的事实,因而使得德日两国在行政行为的理解上趋于一致。
同时,日本现行《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处分”内涵亦与此说相同,从而实现了法律用语与学术用语的趋同。
事实上,最狭义说已经后来居上,逐渐取得了通说地位。
在当今日本行政法学界,众多知名学者对行政行为都有着类似于田中氏的界定。
例如,南博方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厅为了调整具体事实,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采取的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
”室井力也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赋予具体规范的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承袭日本,亦将德国Verwaltungsakt一词译为行政行为。
尽管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也存在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与最狭义说之分,但自采纳日本早期通说(广义说)以后,行政行为已成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指行政机关公法上的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公法契约等。
其中,“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中与人民发生最密切关系的一种行为形式,是行政法行为形式体系之支柱以及实现广泛行政事务之中心手段。
”[11]为此,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款特别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项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可见,在台湾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是行政处分这一法律用语的上位概念,而行政处分的概念则与德日行政行为概念的表述基本一致。
综上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史上,行政行为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动态概念。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行为起初只是一个学术用语而非实定法上的概念,因而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就自然形成了不同的认识。
然而,伴随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兴起及其行政诉讼法制的健全,行政行为日渐成为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用语。
当今德、日诸国理论及实务上的行政行为用语已基本同义,而且对行政行为内涵的理解又回归到其确立之初的原始意蕴。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的经典定义及其广泛影响便是极好的佐证。
由此可见,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界定行政行为的内涵至今仍然是德、日诸国的主流观念。
二、国内通说之困境与挑战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2]其他的权威教材虽在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认为行政行为由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和法律要素构成,且在外延上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
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并没有对“行政行为”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其用意在于扩大其内涵与外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先生解释说,从第1条第二款所排除的情形来看,这里的行政行为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13]尽管狭义说备受我国学界主流青睐,但其自身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我们认为,通说至少存在以下可质疑之处:第一,功能的迷失。
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时期,行政行为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用来指称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
然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却使得理论上尚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跃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的实践功能也随之显现。
行政法学界此后普遍以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可诉而后者不可诉;行政行为则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于是,狭义说似因承载起学术及实践的双重功能而很快成为通说。
然而好景不长,面对着纷繁复杂的行政审判实践以及新型行政手段的不断涌现,狭义说旋即又陷入无奈的境地之中:一方面,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事实行为等都难以在现行学理上获得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屡屡突破又使得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日益受到挑战。
尽管如此,学界仍然普遍地对狭义说进行新的诠释,试图使行政行为概念包容所有可能出现的行政手段。
[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亦可视为这一努力的明证。
可见,在我国大陆,行政行为概念同时被赋予了学术与实践的双重使命:既要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指导,又要涵盖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活动方式;既要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以开放的姿态预测到未来。
不幸的是,这种过高的期望值和过重的负担却严重地损伤了行政行为概念的固有价值。
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解释》中的“行政行为”却含糊不清,司法的可操作性更无从谈起;同时,学术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又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切实的理论支持。
因此,功能的迷失是通说所面临的首要困境。
第二,概念的空洞。
作为人类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概念应当反映出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
行政行为亦是如此。
在其概念体系当中,除了定义之外,还应当包括基本特征、内容、规则、效力等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动差异太大,很难从中概括出一些有价值的普遍规则,从而造成了学界对行政行为基本原理的论述缺乏普适性的通病。
例如,一般的著述都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