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

引言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

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

难以形成共识。这种状况显然亟待改变。对于已经走过初创期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反思和重构行政行为这一范畴尤显重要。行政行为概念的明晰,不仅是构筑科学的行政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逻辑前提,而且更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

一、域外诸种学说之回顾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律体系,因而其行政法著述中鲜有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讨论。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教授的考证,行政行为一词滥觞于法国行政法上的Acte Administratif的概念,后经德国学者继受,称之为Verwaltungsakt.日本学者从德国引进之后,将其直译为行政行为。

在法国大革命之后,Acte Administratif一词是学者用以说明行政机关在法律之下,与司法并行,类似法院之判决,为处理具体事件而逐渐形成的概念。自1810年起,该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在当代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其中,行为作用标准是通说。照此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

自1826年起,德国学者从法国引入了行政行为概念。此后,德文Verwaltungsakt逐渐成为行政法学上的重要范畴。根据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的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由于这一界定并不明确,致使嗣后的学者对行政行为的诠释差异很大。例如,学者柯俄曼起初曾将行政行为界定为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的所有行为。后来,受民法理论的影响,他又将私法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一一排除,而仅以具有意思表示即法效意思作为行政行为固有的特质。这一理论曾一度受到其他学者的认同而成为德国传统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至魏玛宪法时代,著名学者叶立尼克主张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人所为,具有公权力之意思表示。同时,他还对借民法理论说明公法行为提出了质疑。为了尽可能地统一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德国自1925年起就开始了艰难的立法尝试,经数度变迁,终于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该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这一极具权威性的定义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德国当代著名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教授即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实做出

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处理行为。”

在日本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起初对源自德国的行政行为概念也是众说纷纭。根据战后著名学者田中二郎的分析,行政行为的概念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及最狭义四种。其中,广义说在日本早期颇为盛行,狭义说在战后也曾一度成为通说。田中氏本人则积极倡导最狭义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所为公法上单方行为,即将立法行为、公法契约、合同行为等排除于行政行为概念之外。由于此说把握了德国Verwaltungsakt概念的原初意义及其成文化的事实,因而使得德日两国在行政行为的理解上趋于一致。同时,日本现行《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处分”内涵亦与此说相同,从而实现了法律用语与学术用语的趋同。事实上,最狭义说已经后来居上,逐渐取得了通说地位。在当今日本行政法学界,众多知名学者对行政行为都有着类似于田中氏的界定。例如,南博方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厅为了调整具体事实,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采取的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室井力也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赋予具体规范的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承袭日本,亦将德国Verwaltungsakt一词译为行政行为。尽管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也存在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与最狭义说之分,但自采纳日本早期通说(广义说)以后,行政行为已成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指行政机关公法上的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公法契约等。其中,“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中与人民发生最密切关系的一种行为形式,是行政法行为形式体系之支柱以及实现广泛行政事务之中心手段。”[11]为此,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款特别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项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可见,在台湾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是行政处分这一法律用语的上位概念,而行政处分的概念则与德日行政行为概念的表述基本一致。

综上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史上,行政行为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动态概念。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行为起初只是一个学术用语而非实定法上的概念,因而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就自然形成了不同的认识。然而,伴随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兴起及其行政诉讼法制的健全,行政行为日渐成为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用语。当今德、日诸国理论及实务上的行政行为用语已基本同义,而且对行政行为内涵的理解又回归到其确立之初的原始意蕴。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的经典定义及其广泛影响便是极好的佐证。由此可见,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界定行政行为的内涵至今仍然是德、日诸国的主流观念。

二、国内通说之困境与挑战

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

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2]其他的权威教材虽在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认为行政行为由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和法律要素构成,且在外延上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并没有对“行政行为”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其用意在于扩大其内涵与外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先生解释说,从第1条第二款所排除的情形来看,这里的行政行为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13]尽管狭义说备受我国学界主流青睐,但其自身却面临着诸多困境。我们认为,通说至少存在以下可质疑之处:

第一,功能的迷失。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时期,行政行为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用来指称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然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却使得理论上尚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跃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的实践功能也随之显现。行政法学界此后普遍以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可诉而后者不可诉;行政行为则是二者的上位概念。于是,狭义说似因承载起学术及实践的双重功能而很快成为通说。然而好景不长,面对着纷繁复杂的行政审判实践以及新型行政手段的不断涌现,狭义说旋即又陷入无奈的境地之中:一方面,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事实行为等都难以在现行学理上获得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屡屡突破又使得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日益受到挑战。尽管如此,学界仍然普遍地对狭义说进行新的诠释,试图使行政行为概念包容所有可能出现的行政手段。[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亦可视为这一努力的明证。可见,在我国大陆,行政行为概念同时被赋予了学术与实践的双重使命:既要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指导,又要涵盖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活动方式;既要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以开放的姿态预测到未来。不幸的是,这种过高的期望值和过重的负担却严重地损伤了行政行为概念的固有价值。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解释》中的“行政行为”却含糊不清,司法的可操作性更无从谈起;同时,学术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又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切实的理论支持。因此,功能的迷失是通说所面临的首要困境。

第二,概念的空洞。作为人类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概念应当反映出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行政行为亦是如此。在其概念体系当中,除了定义之外,还应当包括基本特征、内容、规则、效力等组成部分。但是,由于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动差异太大,很难从中概括出一些有价值的普遍规则,从而造成了学界对行政行为基本原理的论述缺乏普适性的通病。例如,一般的著述都认为行政行

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实,这四种效力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特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大体上与法律规范的效力相似。又如,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时,有的著作分别探讨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15] 有的虽以行政行为为名,但其构成要件却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16] 另外,学界关于行政行为内容的论述也基本上是指向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见,在狭义说所构筑的概念体系中,有关行政行为基本原理的论述与其定义自身很不一致,导致行政行为“沦落”为一个只有“外壳”并无多少“内核”的名词,显然,概念自身的空洞化是通说所面临的又一困境。

第三,体系的紊乱。作为一个集合概念,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很多子概念,这便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分类问题。学者们认为,对行政行为分类的科学性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学研究的成熟程度。对此,我们深表赞同。然而,综观我国学界“繁荣”的行政行为分类研究,不难发现,其自相矛盾之处甚多。例如,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划分是学界所公认的。这里暂且撇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是否妥当不论,单就这四种分类在位阶上能否并列就值得怀疑。如果说行政行为可以划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那也只能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二次划分;而后两种分类只能是对单方具体行政行为的进一步划分。[17] 问题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作单方与双方的划分?从《意见》第1条来看,具体行政行为仅指单方行为,因而从根本上排除了这种分类的可能性。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与双方行为存在着根本差异:前者效力的发生是基于行政主体的单方命令,而后者则需双方合意才能生效。可见,从运作机理上看,二者也是不能共生的。其实,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学术史上,学者们早已尝试过在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框架中寻求行政契约的位置,如奥托。麦耶就提出过“基于服从之行政处分”的概念,叶立尼克也曾自创过“双方行政处分”的概念,但这些努力均以失败告终。[18] 然而,前述分类却被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显然,概念与分类的自相矛盾及体系的紊乱是通说所暴露的又一致命缺陷。

需要指出的是,在狭义说盛行于当代中国学界之时,仍有少数学者对行政行为的概念做出了不同的界定,有的还对通说构成了有力的挑战。这些异议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说。个别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行为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违法行为即使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得不到法律保护,并不是行政主体所期望的法律效果。[19]很明显,这一学说是继受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结果。尽管该说与通说相佐,但其概念本身亦难以实现逻辑自圆,且与现实中的行政救济制度相悖,因而难以为他人接受,

也无法对通说构成挑战。

第二,外部行为说。有的学者提出,行政行为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所实施的对外部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20]与通说相比,该说强调了行政行为的外部性,将所谓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出去,从而向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传统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第三,具体行为说。该说为我国学者杨建顺教授首倡。他认为,对于行政行为中的“抽象”部分,完全可以从行政作用的角度入手,独立于行政行为的概念,以行政立法或授权立法的形式展开研究。并且,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也可以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使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上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一致,从而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国外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论研究和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与世界各国接轨的必要性,杨建顺教授将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21]除了用“依法”限定行政行为值得商榷外,该说排除了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及双方或多方性行为,其内涵已基本等同于当代德、日诸国行政法学的通说。尽管这一学说尚未为其他学者所广泛认同,但其严密的逻辑论证和鲜明的实用色彩却是对通说最有力的挑战。

先哲有言:概念的意义在于效果。如果一种法律概念总是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紊乱,那么就应当改良。[22]上面的论述已经充分显示:鉴于现行行政行为概念在理论及实践上的诸多误区,对其进行反思与重构已经极为迫切。

三、重构行政行为概念之设想

行政行为概念的重构面临着两种路径选择:一是坚持宽泛主义的立场,让行政行为概念继续承载起多项功能,进一步拓展其外延与内涵,以显示概念的包容性与前瞻性;二是秉承严格主义的立场,凸显行政行为概念的单项功能,逐步缩减其外延与内涵,以保持概念自身逻辑的严密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学术及制度的实践均已表明,前一路径不仅无法超越现行通说的局限,甚至还有进一步加剧混乱之嫌。从实现概念的明确化、规范化及科学化角度出发,后一路径即实用主义的界定不失为明智的选择。笔者对行政行为概念重构的尝试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展开的,其初步的设想是:(1)在立法实践中抛弃“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法律用语,以“行政行为”取而代之;(2)在学理上停止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仿效德、日,对行政作用实行类型化的处理,行政行为与法规命令、行政合同、内部行为、行政指导、行政计划、事实行为是处于同一位阶的学术概念;(3)从服务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对行政行为概念做出严格界定,并使学术及法律用语的意义趋于一致,从而结束无谓的概念之争,将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引向对具体规则的探讨;(4)基于此,行政行为宜定义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

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些基本构想的理由如下: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圆,且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负面效应。在逻辑上,具体的对应概念应是非具体,抽象的对应概念则是非抽象。从语义上看,“具体”一词有三层意思:(1)指事物的各组成部分都全备;(2)指能为人直接感知或有实际内容和明显功能的事物;(3)哲学用语,与“抽象”相对,指事物多方面的属性、特点、关系和它们统一的整体。[23]很显然,非具体是难以与抽象直接划等的。即便是借用具体和抽象这对哲学范畴对行政行为概念进行划分,在逻辑上也是存在致命缺陷的。这是因为,作为哲学用语的抽象,指在思想中抽取事物的共同的、本质的属性,而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事实上,对任何事物都能够进行抽象分析。就一个现实存在的行政行为而言,无论从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实施,还是从行为的结果上看,都是具体的。同样地,对这种行为也完全可以进行抽象分析。可见,如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行政行为既是具体的,同时又是抽象的。这样以来,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在外延上不仅不互相排斥,反而相互兼容。在逻辑学上,这是典型的子项相容错误。[24]更为严重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一方面,由于二者划分标准的模糊性,导致大量本该受理的行政案件被置于法院之外,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另一方面,抽象行政行为在客观上也为行政机关逃避司法审查、滥用行政权力制造了某种合法借口,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无法获得落实。立法者的本意是想通过二者的区分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而结果却是适得其反,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正是基于这些考虑,笔者坚决主张在立法上以“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概念,[25] 并在学理上停止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

第二,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动性质、特征、规则及控制机制殊异,难以被整合于同一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之中。从各国行政法的发展史上看,行政活动的形态经历了由单一化向多样化不断演进的历程。随着大量新型行政活动方式的涌现,传统的行政行为观念已无法对之做出合理解释。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行政计划在效力的发生、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及法律控制手段等方面都与行政行为迥异。诚如学者所言,行政行为只是与行政主体和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消灭有关的一种法行为形式而已,它并不是在行政活动中排他性的道具。[26] 尽管德日诸国也曾有过以行政行为包容行政主体一切公权力活动的学术尝试,但终因不同行政活动方式的巨大差异而遭摒弃。前文第二部分对德日诸国相关学说的鸟瞰已充分证明了这种转变。时至今日,对行政活动实行类型化的处理已被大陆

法系国家学术与制度实践所普遍接纳。如在当代日本行政法学者的著述中,行政作用法体系就是由行政立法、行政行为、行政契约、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强制、行政调查与行政处罚所构成,其中行政行为在质和量上都占有最重要的主导地位。[27] 而在德国行政法学著作中,行政活动篇则主要是由行政行为、法规命令、行政合同、事实行为及计划行为架构而成。[28] 相应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对行政作用进行分类规制也成为其行政程序立法的鲜明特点。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以专章分别对行政行为和公法合同作了相应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四部分“行政活动”即由规章、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组成,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典》也承裁了这一模式;日本《行政程序法》则在开篇就对法令、处分、行政指导等不同形式的行政作用作了明确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则更是对行政作用集中实行类型化处理的杰出代表,该法对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行政计划、行政指导及陈请分别作了专章规定。由此可见,将行政行为与不断涌现出的新型行为手段并列置之-保持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特定内涵,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发展的基本走向之一。这种思路值得我国学界借鉴。缩减通说的处延,使之成为其他类型行政活动方式的同位概念应当是相对合理的选择。

第三,围绕行政诉讼来构筑行政行为的概念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传统,而且至今依然占据主流地位。综观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的发展史,无论是作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初创行政行为概念,还是德、日等国吸收和发展这一概念,都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其背景的。例如,法国行政审判的产生,目的在于防止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干涉,1790年8月16日-23日的法律就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机关的行为。”[29]为此,就必须划清行政审判与普通法院审判的权限范围,行政行为概念便因此应运而生。时

至今日,尽管法国学界大多倾向于对行政行为做出宽泛的界定,但这恰与法国行政诉讼范围较大是相吻合的。在德国,自奥托。麦耶的行政行为提出之后,很快就被行政法院所采纳。自此以后,这一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一直在行政法中占据统治地位,成为整个行政法制建设的核心,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广泛影响。特别是在设有行政法院的国家,均以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虽然二战以后,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结构都有所变动,[30]但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诉讼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同时,各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行为的定义都与其行政诉讼法(或行政法院法)保持了高度一致。其实,行政诉讼类型化[31] 的倾向也隐含了这样的蕴意: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动有着不

同的司法控制规则,根据国家的立法政策,新型的行政手段可以逐步与行政行为一道并列融入行政诉讼之中。可见,从行政诉讼的视角界定行政行为概念已经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与现实所充分证明。毫无疑问,这种凸显行政行为概念诉讼功能的实用主义做法也是值得我国学界汲取的。

结语

以上相关论述已经显示,本文对行政行为概念的重构是在借鉴国外与反思本土的基础上展开的。也许这一界定还存在外延过窄、功利色彩过浓之嫌,但与毫无实际意义的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相比,笔者仍然坚持这一看法。根据前文的界定,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由以下四个要素构成:

第一,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行政权能是能够实施法律、行使行政权力以完成行政目的的一种资格。行政权能与行政主体并不等同,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已。以行政主体要素来定义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将会人为地缩小其范围。因此,行政权能的存在是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在现代社会,个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也享有一定的行政权能,这是行政行为与法规命令在实施主体上的一大差别。同时,这一要素也表明:行政行为只能由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做出,因而是一种单向度的行为。那种通过双方合意而成立的行政契约则与其根本不同。

第二,行政行为是基于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而实施的行为。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都是行政权的组成内容,二者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只有当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实际地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时,其所作的行为才可能是行政行为。否则,离开了行政权力的具体运用,行政行为便无从谈起。这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之间的根本区别。

第三,行政行为是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与制定法规命令的行为之间的根本差别。一般来说,某项法规命令制定出来以后,并不能直接地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其意义仅在于为特定的行为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依据。换言之,法规命令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间接的、潜在的。相反地,行政行为的做出,则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直接变动:要么获得或丧失某项权利,要么承受或免除某项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直接的、现实的。

第四,行政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表现为主体行为所导致的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充其量只能是事实行为。同时,针对行政系统内部机关或人员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内部行为。行政行为是连接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纽带,因而只有针对外部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王珉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2页。

最典型、最深入的批评者当属方世荣教授。他认为,第一,该定义仅对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解释,忽视了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第二,将具体行政行为仅视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所作的行为,忽略了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所作的行为和未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把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限于两个(人和事)同时具备的特定性是不准确的;第四,限于单方行为,将行政合同排除在外。参见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2页。

[台]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9年出版,第3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137页。

同注4,第3-4页。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182页。

同注4,第5-6页。

[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页。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11] [台]陈春生:《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一)-行政行为形式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2页。

[12]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106页。

[13] 依此理解,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还包括双方行为。与行政行为学理相对照,这一认识应介于广义说与狭义说之间。此种迹象似乎表明,我国行政实务界已经开始有选择地吸纳行政行为理论研究的相关成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85-186页。

[14] 如时下很多行政法教材都以“行政行为”为篇名,而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作为专章(节)置于其下。这种体例安排折射出著者对行政行为学理

功能的强烈追求和明显的绝对主义倾向。

[15] 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XX年版,第143-145页。

[16]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153页。

[17] 有学者戏称时下的行政行为分类常常是“三世同堂”甚至“四世同堂”。细细品味,这绝非戏言。对一个概念进行分类,首先必须遵循整体性原则。如果分类之后的各部分总和大于或者小于整体,那么这种分类就是不科学的。

[18] 同注4,第16-17页。

[19] 刘勉义:《论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事实行为的界分》,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王军旺等:《对“行政法律行为”概念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71页。

[20] 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页。

[21] 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问题的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9-10页。

[22] 此语系法国学者皮尔士所说,转引自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3页。

[23] 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2页。

[24] 周永坤教授亦曾提出过类似的批评意见,参见其著:《司法制度改革论纲》,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69页。

[25] 之所以不主张仿效台湾地区以“行政处分”取代之,主要原因在于,在大陆,行政处分已经成为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从遵循语言习惯及跟随德日潮流出发,以“行政行为”取代之更为适合。同时,出于学术研究便利的考虑,可以引入“行政作用”或“行政活动”一词作为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不过,这一概念仅具有形式意义,而没有独特的内涵。

[26]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27] [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建民等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

[28] 同注7,第179页。

[29] 同注5,第567-568页。

[30] 例如,德国1960年颁布的《行政法院法》及我国台湾地区1998

年颁布的新《行政诉讼法》均将行政契约纳入了司法救济范围之内,这显然是对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传统诉讼结构的突破。

[31] “行政诉讼类型化”最初由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先生提出。在我国大陆,薛刚凌教授对此有深入论述。她认为,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指“根据当事人资格、诉讼请求、法官审判权限以及审判程序等诸项标准对行政诉讼进行的分类。”见其所著:《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则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素。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并不要求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方。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有效成立,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则没有那么严格。 2、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最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这是

行政执法行为基本概念和分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执法行为基本概念和分类 行政执法,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针对具体的、特定的相对人或行政事务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的目的,是通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完成国家实行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执法的结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主要行政行为,是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 1、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如投资立项、进出口管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药品生产许可等; 2、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具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如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水等自然资源,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等; 3、资格资质方面的许可,如公务员、律师、执业医师等职业关资格许可,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等的资质许可; 4、对特定物的检测、检验和检疫; 5、确定主体资格方面的许可,如企业法人登记、社会组织登记; 二、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采取的措施。其种类主要有: 1、代执行,如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代出义务工等。 2、执行罚,最典型的如滞纳金。 3、人身强制,如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隔离、强制检查公民身体(尤其是在预防传染病时)等。 4、财产强制,如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银行存款,对腐烂变质食品实行的强制销毁等。 5、在其职权范围内进出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如现场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要求及时处理。 6、对产品或者商品的强制检验。 7、紧急状态时,临时紧急征用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财产。 8、紧急状态时,进入或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如为了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 9、其他,如《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强制解散,拒不解散的,强制带离现场。 四、行政征收,指行政实施主体凭借国家强制力,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无偿征集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其种类主要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两种。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 引言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 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经典)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经典) XX局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局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XX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基本准则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业、勤勉履职、甘于奉献~不得背离使命、失职渎职、敷衍塞责。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当 1 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指导为先”的原则~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应当积极采取引导、教育、告诫等非强制性方法~防止“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预防”。 第三章着装规范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上岗、执勤、执法、值班,备勤,、操课、集会时~应当严格按照《XX局着装规定》的有关要求穿着制服~并正确佩戴由统一制作、颁发的标志标识。 对于肢体明显伤病、女性孕哺期等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可着便服。 第十条执法人员参加全市性执法活动或重要会议时应当按照要求统一着装。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穿着制服应当随季按套规范着装~不得混穿。一般情况下~每年3月15日换穿春秋装~5月1日换穿长袖夏装~6月15日换穿短袖夏装,夹克,~10月1日换穿长袖夏装~11月1日换穿春秋装~12月15日换穿冬装。季节换装过渡时间为10天~如遇特殊气候由XX局另行通知换装时间。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服及标志标识~不 2 得仿制、拆改、抵押、出租和买卖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转借、赠送制服及标志标识给非执法人员,非公务需要不得穿着制服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地。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制服干净、整洁、完好~自觉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中队统一收回制服标志标识~标志标识应及时上缴XX局政策法规科。 第四章仪容规范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不得剃光头、蓄胡须。女性发辫不得过肩。

论行政事实行为(一)

论行政事实行为(一) 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因此,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及其造成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显得尤为必要。一、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沿革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1〕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2〕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3〕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沈开举,武汉大学高级访问学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1〕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注(一)。〔2〕参见前引〔1〕陈新民书,第311页。〔3〕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4〕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要件,学者们一般认为其要比法律行为宽松,特别是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如果采取事实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者侵犯了公民权,就构成违法。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后果,不能象法律行为那样会引起无效、可撤销的问题。但如果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享有后果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救济。〔5〕在法国,理论界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都是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有的完全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气象局的天气预报,有的由于外界因素而发生法律效果,如行政指导是由于相对方的接受发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本身虽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它与法律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要的关系,所以也受行政法的支配。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责任问题,例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6〕日本对行政事实行为研究较少,杉村敏正、兼子仁在他们的《行政手续行政争讼法》一书中提出:“事实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实现行政目的之行为。〔7〕盐野宏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行为效果意思,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8〕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的特色是对行政指导行为研究得较为深入,而且已经通过立法对行政指导进行了规范。在日本,虽然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行政指导造成的损失,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救济,也可以提起国家赔偿。〔9〕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论及行政事实行为时,更可谓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10〕尽管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界定不一致,但是几乎都同意行政事实行为应受行政法〔4〕HansJ.Wolff及HansJ.WolffundOttoBachof之行政法教科书,1963年第六版,转引自翁岳生:《行政法》,台湾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7月第2版,第763页;毛雷尔认为,事实行为是指某种

行政活动类型化图表(1) 2

行政活动类型化图表 一、行政活动的分类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M],高家 伟译,商务印书馆,第6、第30页。 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活动 处理性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非处理性行为 内部行政:指针对内部的行政活动 2、(1)以内部和外部效果为标准分为中间行政:指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活动 外部行政:指行政主体对外进行的活动包 括行政行为① 秩序行政(包括监督行政、税务行政、引导行政、监督行政等) 给付行政 计划行政 (2)以行政的内容和活动方式分为 可持续行政 后备行政 经济行政 公法行政 (3)以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分 私法行政 二、行政行为① 行政行为分类的现状 (参见博士论文:《行政行为类型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王正斌) 1、法国: 从宏观看, 法国的行政行为理论把行政活动作为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 下分

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公法行为又分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 2、德国: 德国的行政行为理论是以行政活动为上位概念, 下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又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于公法行为, 又分为行政行为(即行政处分, 单方具体处理行为) 与抽象的法规命令及多方的行政合同等。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理论, 以行政作用为上位概念, 下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 又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于公法行为(行政行为), 则包括行政命令(立法行为)、行政处分、准法律行为以及行政契约与合同行为(行政协定)、行政计划、行政制裁等。 4、在我国,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划分的理论,普遍认为是王名扬先生最早从法国行政法学中引进来的。法国行政法学上之所以将行政行为作这一区分,源于法国着名的公法学家狄冀。(因空间有限,图标制作较不方便,行政活动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活动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处分 抽象的法规命令 行政合同 行政作用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命令 行政处分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契约与合同行为 行政计划 行政制裁

行政管理--员工行为规范

行政管理--员工行为规范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规范员工行为,提升员工精神面貌,树立公司良好的对外形象。 1.2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2 管理与组织 2.1 本规范由行政部与人力资源部负责检查和监督执行。 2.2 各部门经理有对本部门员工行为是否规范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能。 3 基本规定 3.1 仪表 3.1.1 仪表应端正、整洁。 3.1.2 头发要保持清洁,梳理整齐,请不要留怪异发型和怪颜色。 3.1.3 男员工请不要留长指甲,发不过耳,不留胡须。 3.1.4 女员工上班提倡画淡妆,要体现清洁健康的形象,饰物的佩带应得当,不得浓妆艳抹,不用香味浓烈的香水。 3.1.5 衬衫领口、袖口要清洁。 3.1.6 出席重要场合要符合着装要求,大方文雅得体。 3.1.7 上班前不得喝酒或吃有异味的食物,口腔保持清洁。 3.2 着装 3.2.1 员工在周一至周四的工作时间内请着正装,建议为: 3.2.1.1 男士 3.2.1.1.1 西装:深色(深蓝、藏青、灰、铁灰)西服套装,以不易起皱的面料为最佳。

3.2.1.1.2 衬衫:单色长袖衬衫。 3.2.1.1.3 领带:以单色或带有小巧的几何或条纹图案为最佳。 3.2.1.1.4 皮鞋:以黑色、深色的皮鞋为最佳。 3.2.1.1.5 袜子:颜色应以深色、单色为宜,最好是黑色。质地以纯棉、纯毛为宜。避免穿与西装对比鲜明的白色袜子。 3.2.1.1 女士 3.2.1.2.1 职业套装:以黑色、灰色、暗红色或藏青色为最佳。 3.2.1.2.2 袜子:穿西服套裙必须穿长袜,以中性颜色为主。 3.2.1.2.3 皮鞋:着职业套装或西服套裙必须配相应的皮鞋。 3.2.2 夏季男士可不用穿西装外套,可只穿款式简单的长或短袖衬衫,以单色为主;不用佩带领带(若有接待任务、正式会议等必须着正装、佩带领带);应穿长西裤结皮带,款式、颜色庄重得体,建议以黑、深/浅灰、深蓝、棕色等深色或中性色为主。 3.2.3 夏季女士着装应以庄重、大方、得体的职业套装为主;可穿衬衫、、短袖衬衫、针织开衫或裙子;有领有袖的连衣裙配长袜;如穿无袖连衣裙,应外套长袖或短袖的上衣。 3.2.4 如果没有接待任务、正式会议等,每周五工作时间可着便装;要求为:3.2. 4.1 男士:建议上衣为带领的T恤衫或休闲外套,不要透明或上面有字;下衣为单色休闲长裤;鞋为便装皮鞋,运动鞋. 3.2. 4.1 女士:建议上衣为带领的T恤衫或休闲外套,不要透明或上面有字;下装为单色休闲长裤/裙、;鞋为便装鞋、运动鞋。

论行政行为的告知(一)

论行政行为的告知(一) 一、行政行为告知的释义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主体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这意味着行政主体如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获得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在行政主体不履行该法定职责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告知的宪政法理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它直接导源于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战后这一宪政理念的高扬对现代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所结出的宪政硕果之一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达。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在行政程序法中创设行政行为告知程序,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附属性。行政行为告知的附属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一种行政程序性行为,它是依附于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之上;没有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就没有依托,也就失去了讨论的理论意义。由此可见,行政行为告知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只有当它与某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联系起来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视野。行政行为的告知一般不直接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但它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行政行为告知本身的问题可能会波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的告知是一种观念通知,属于事实行为,即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1]行政行为的告知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法律救济的程序和方法与行政行为也有所不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时,如果认定行政行为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它可以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一个理由。附属性也说明了行政行为告知是一种方法,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同时也表明了行政行为本身与告知行为之间存在的主从关系。2.程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程序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义务性行为,它与行政主体在行政实体法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性行为相对。它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法学原理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所拥有的支配性地位,强调行政行为告知的义务性具有不言而喻的法治意义。传统的法学理论不重视或者看不到程序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独立价值,进而将法律程序安排在非常次要的地位。这是一种不科学的法学理论。现代法学理论重塑了法律程序的应有地位,并导出如下一个基本规则:法律主体所拥有的实体法权利与程序法义务成正比,与程序法的权利成反比;法律主体应履行的实体法义务与程序法权利成正比,与程序法义务成反比。程序法与实体法如此紧密的关系在行政法上产生的结果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到其根据行政实体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裁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裁量性,是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方法实现告知的法律目的。我们知道,告知的法律目的是为了给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抗辩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为此,法律预先设立了多种告知方法,以应付不同案件的需要。不同的告知方法由于预设的情况不同,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告知方法时,应当将所选择的告知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行政主体在决定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性,决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因此就有了没有任何限制的决定权,它仍然必须遵守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如必要性原则、禁止恣意原则等。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行为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权,根据法治原则应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后果。二、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行政行为告知虽然是一种行政程序意义上的行为,但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一)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可变更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

员工行为规范是企业形象的重要体现

员工行为规范是企业形象的重要体现,是员工整体素质最直接的反映。现制定《客服部奖惩制度》以明示 一、文明办公规范要求 1.办公区域内严禁玩游戏和浏览与工作性质无关的网站。 2.上班时间内严禁看报纸、杂志、聊天、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 3.禁止随便将外来人员带入办公区域内。 二、电话接听规范要求 1.客户服务电话响铃三声必须接起。 2.禁止用电话聊天或长时间占用电话。 3.禁止通过电话、QQ为用户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按标准用语实施,出现不当言词及语气。 三、员工仪容仪表要求 1.上班时间穿着不得体,首饰佩戴夸张,一次扣1分; 2.女员工化浓妆,涂夸张有色指甲油,一次扣1分; 3.发型蓬乱,染夸张色,梳怪异发型,一次扣1分; 4.其它违返员工仪容仪表规范要求的行为,一次扣1分; 5.接待来访者时不注意自身礼仪形象,破坏公司形象,一次扣2分; 6.办公区域内大声喧哗、争吵、辱骂、打闹,一次扣2分; 7.办公区域内奔跑、躺卧、倚靠、蹲、搂抱、搭肩等行业,一次扣2分; 8.其它违反日常接待规范的行为,一次扣1分; 四、奖励方案 1.客服员工在订单处理及浏览网站时,及时对存在失误及错误的地方提出修改建议的,一次奖励10分; 2.提出对客服部、公司的建议性意见的,一次奖励20分; 3.接到客户来信表扬的,一次奖励50分;接到电话、QQ等形式的表扬及嘉奖的,一次奖励20分; 4.接到其他部门主管赞许的,一次奖励20分; 5.发现及时更正他人错误,避免造成损失的,一次奖励10分; 6.工作主动、认真负责,能够以团队、公司利益为重的,一次奖励20分; 五、备注: 1、1分即为2元,一经发现现场直接予以警告; 2、规范中的办公区域包含办公室、会议室以及公司所属其他场所。 3、本规范适用于客服部员工在工作区域内的任何工作时间,特别规定的除外。 4、员工日常考勤、请假、出差等行为参照《员工手册》《考勤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5、有关的其他员工规范要求,参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六、检查实施方案 1.检查部门:由客服部安排人员进行检查 2.检查时间:每日/1次 3.每日检查:每天不定时由客服主管检查员工日常行为规范 4.检查要求:每日将检查结果反馈至各组负责人处;各组在晨会及周例会上对产生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并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作出决规定。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他调整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多件事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即行政许可时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法律一般禁止的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法律行为。 2行政许可的法律特征 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行政许可以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行政许可的内容是直接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资格。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通常为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设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却须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和征用 行政征收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征收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方强制的无偿的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其特征为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 行政征收的内容与分类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1税收征收,2建设资金征收3资源费征收4排污费征收5管路费征收6滞纳金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三大类,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3 因违法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有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 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收的后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而行政征用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从行为的标的看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与财产。而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从能否取得的补偿来看,征收是无偿的,而征用一般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的概念特征及主要形式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他是要式行政行为。它是羁术行政行为。他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为技术鉴定书等。在较大程度上受技术规范的制约,并由此决定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和义务。

决策的定义

头 1.头脑风暴法(Brain StOrming)一组人员通过开会方式就某一特定问题出谋献策,群策群力,解决问题。它利用一种产生过程,鼓励提出任何种类的方案设计思想,同时禁止对各种方案的任何批评 2.头脑风暴的原则:规则1:延迟或不给予组员提出的观点进行评判规则2:鼓励狂热的和夸张的观点规则3在现阶段求量,而不是求质规则4;在他人提出的观点之上建立新观点规则5:每个人和每个观点都有相等的价值 3.头脑风暴法的运用技巧:以人数4—8效果最佳,时间控制在30分钟左右,并且一次仅限一个议题,不要跑题,且需要安排专人记录。 4. 5. 6. 7. 8. 9. 10. 11. 12.决策的定义:作为决定并付诸实施的过程,对一个问题产生,经过思维活动做出行动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全过程。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决策是一项技能,它可以通过学习和训练掌握并不断提高。) 13.决策常见的误区:A,组织的高层才能做出决策 B.做出决策的过程不同于决策执行过程,因此它们险以分开 C.决策总是导致积极的行动 D.为了改善组织的决策机制,提高管理人员的决策能力就行了

14.决策过程中常见的四种误区:A只考虑方案而不考虑目的B偏向于自己喜欢的方案C不考虑被选择方案的风险D决策建立在不确切的信息之上 15.决策误区四种成因:A时间B:观点不一C不清楚所需信息D信息的无序传播 16.确定决策目标的重要性:A提供明确的方向B可以研究出事半功倍的达成方法C易于得到有关人员的协助D避免重,减少浪费E易于计划,易于检讨分析F可防意外的发生,减少冒险 17.确定决策目标的重要性:设定问题的解决的目标,可以:(A提供明确的方向B可以研究出事半功倍的达成方法C易于得到有关人员的协助D避免重复,减少浪费(金钱.时间.努力)E易于计划,易于检计分析F可防意外的发生,减少冒险 18.确定决策目标的原则:具体的可衡量的可实现的有关联性的有时间限制的 (具体的:1,定义了清楚明确的预期结果 2.以标准为基准 3.没有误解 4.你和公司都清楚。可衡量的:1.明确的定量成功标准 2.业绩重点 3.对评估有帮助。可实现的:1.目标是可达成的 2.不太容易有关联性的(个人目标与上级主管的目标应有明确有关联的,确定最终要与公司目标相结合)e 有时间限制的(目标要有预订的达成时间表,具体订出每个阶段的完成期限) 7.决策目标的分类:A必要目标(是我们必须达到的目标,这些目标一旦达不到,整个决策就失败了,所以此类目标必须被满足) B.愿望目标(是我们希望达到的目标,如果达不到,它对我们的整体决策也不会起到破坏性和致命性的作用) 8,制定决策目标的解决方案:确定决策目标:A并细化为必要目标和愿望目标 B.结合前段分析出来真正原因,运用散性思维(水平思考)并结合脑力激荡.SWOT分析法.六顶帽子思考法等方式针对个别原因寻找对策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摘要:在比较法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价值存在争议。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讨论何以在当时的德国会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文章认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浪漫主义和精神科学对“理解”和“意义”的探求有关,而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推进的结果是历史法学派。最终创造法律行为的是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法学方法。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有某种必然性,这一根源在法学上,体现为罗马法学派与日耳曼学派的对立,但是更深刻的根源在于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 关键词: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罗马法学派日尔曼法学派理解与意义 人们对逻辑的渴慕,把法学变成了数学,这不仅是错误的认识,而且还会误解法律。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耶林「1」 一、问题及其限定 一个比较法上的争议问题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2」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3」“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4」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5」 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在部分学者那里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导论》第2卷为例。在这本书中,他们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为制度: 学者贡献的法律行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项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但是,用法律行为来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是与物权移转行为(real acts)(比如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双务(synallagmatic)合同、财产让与行为、影响家庭身份的行为、有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学习德国法的外国学生可能首先就要问:这些不同层次的抽象化之间的差别是不是真的必要。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为”是德国法上的一个人为概念。它虽然有阐释和体系化价值,但作为一个认知工具(a perceptual tool),它对于私法的社会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6」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本规范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执法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文化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条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表示谢意;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六条执法人员不得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管理信息,需要采取隐蔽拍摄、录制等特殊手段时,应当报请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穿着文化部统一样式的执法工作服,佩带执法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套着装,穿着整齐,保持执法工作服洁净、平整; (二)执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处; (三)穿着黑色皮鞋或深棕色皮鞋; (四)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工作服,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和便装,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 (五)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披散长发,不得化浓妆,不得佩戴夸张的饰物。

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精.选]

(一)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1.行政法的概念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3)行政救济关系。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4)内部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2.行政法的特征 (1)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这是因为行政法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丰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难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统一法典。行政法散见于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数量可观的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凡是涉及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存在行政法规范。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律在我国和国外主要有: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2)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其活动领域已不限于外交如国防、治安、税收等领域,而是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这就决定了各个领域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均需要行政法调整,现代行政法适用的领域更加广泛,内容也更加丰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与其他部门法由于社会生活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3.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①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②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③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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