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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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 第一章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 第一章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的概述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法学上一个舶来的概念,在立法和学术探讨中都较为杂乱,存在行为主体说、行政权说、公法行为说等观点。

我国行政行为定位存在的问题:功能的迷失、概念的空洞、体系的紊乱。

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的界说的思路是:保留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性概念,另外创设“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决定”来概括具有法律行为特征的具体行政活动。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的一切活动。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1、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政规定2、行政处理(具体、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3、其他类型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合同4、事实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能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例《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条进一步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例最高院《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3、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⑴看该行政行为终结时相对人是否明确、固定。

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有时难以确定,关键应看行为对象的数量在该行为作出时是否可以统计和确定,注意是“行为做出时”而不是“统计时”或“确定时”。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

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

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引言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

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

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

《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

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

《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

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行政行为概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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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效力
• 四、合法行政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 此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 此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的要件也可以是: 事实清楚、 的要件也可以是 : ( 1 ) 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 充分;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程序合 没有超越职权; 没有滥用职权。 法;(4)没有超越职权;(5)没有滥用职权。
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效力
•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 行政行为的成立,也称行政行为的存在。 行政行为的成立,也称行政行为的存在。 • 根据行政行为的定义,构成行政行为一般应有以下几个特 根据行政行为的定义 , 别要件: 别要件: • (1)行政权能要件,即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行为主体具 行政权能要件,即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 有行使行政权的资格,以便与民事主体相区别) 有行使行政权的资格,以便与民事主体相区别)。 • (2)行政权的实际运用。(这是可以争论的要件,用于区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这是可以争论的要件, 分行政主体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分行政主体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 (3)意思表示要件(主观、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意思 意思表示要件(主观、 表示) 表示)。 • ( 4 ) 法律效果要件 ( 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 法律效果要件( 响)。 • 如果上述意思表示没有让行政相对人知晓, 原则上行政行 如果上述意思表示没有让行政相对人知晓, 为也不能成立。 为也不能成立。
• 除行政行为保留变更 、 废止权的以外 , 确实要对 除行政行为保留变更、废止权的以外, 行政行为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变更、 行政行为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变更 、 撤销或废 止的,必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 止的 , 必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 , 补偿当 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张春荣
【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4(006)002
【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法学和行政法的核心概念,但对它的定位却大异其趣.行政行为概念的明晰,不仅是构筑科学的行政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逻辑前提,而且更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总页数】3页(P45-47)
【作者】张春荣
【作者单位】天津科技大学,天津,30025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31
【相关文献】
1.行政法律行为论纲——对以往行政行为概念之反思与重构(上篇) [J], 张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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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非强制行政行为概念的功能分析——基于行政行为分类视角的考察 [J], 王欢;卢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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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内容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成立:1、主体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有些行政机关并不行使行政管理权。

2、权力要件。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如果行为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3、法律要件。

行政行为必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例如,行政认可赋予相对人某种资格;行政处罚剥夺相对人的权利等。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1、行政行为的从属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即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

主要表现为:(1)、行政行为的权限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即为超越权限的行为;(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3)、行政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并非最终效力,相对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2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3行政行为的裁量性4、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5、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三、行政行为的内容1、赋予权利或者免除义务;例如,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和社会生活保障金等;减免税收、出口退税等。

2、设定义务或者剥夺权利;例如,责令排除污染、责令拆除违章建筑、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产等。

3、确认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地位;前者如结婚登记,后者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等。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一、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A、调整范围不同;B、能否反复适用不同;C、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

第十一章-行政行为概述

第十一章-行政行为概述
• 2、应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 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干实施而不能主动采用旳 行政行为,又称为被动行政行为和悲观行政行 为。
• (四)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
• 分类原则:行政行为旳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 有利。
• 1、授益行政行为
• 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 权益或免除其义务旳行政行为。
• (六)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 分类原则:行政行为相对人旳身份。
• 1、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 关系,针对内部相对人而实施旳行政行为。
• 2、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 关系,针对外部相对人而实施旳行政行为。
• (七)终局受司法审查。
• (二)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 1、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
旳合用没有灵活性旳行政行为。
• 2、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 规范旳合用具有灵活性旳行政行为。
• (三)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申请行政行为
• 分类原则:行政行为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 施
• 1、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其职权 而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就能主动实施旳行政行 为,也称主动行政行为和主动行政行为。
• 3、行政行为旳免费性,免费是原则,有偿是 例外(行政征用,行政协议)
• 二、行政行为旳分类 • (一)抽象行政行为和详细行政行为 • 分类原则: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 • 1、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
政相对人所作旳行政行为。
• 2、详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 相对人所作旳行政行为。
旳原则是( )
• A、 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 • B、 能否反复合用 • C、 是对将来还是对过去发生法律效力 • D、能否对行政相对人旳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产

第一节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行政行为概述

2、区分意义 (1)行政机关是否有自由裁量权,对其实施行政 行为时要求不同,羁束行为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而 自由裁量行为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幅度和 范围内自由决定。 (2)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程度和标准有所不 同,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羁束行为 严格以法律法规作标准衡量判断,而对自由裁量行 为,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产生司法审查 情况,法院的判断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
(3)行政赔偿的范围。在行政赔偿中适用违法赔偿 原则,羁束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 由裁量行为无法审查其合理性,即使造成损失,国 家也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1、概念 应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 应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 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对人 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为之。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 作出的行政行为,不需要有相对人的申请启动行政
4、区分两者的意义---P87 区分两者的意义---P87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采用这种分类来确定 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 两者受到监督和审查的范围与程度不同。行政 (1)两者受到监督和审查的范围与程度不同。行政 复议--既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也 复议--既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也 可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只可审查 可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只可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审查法律后果不同。 审查法律后果不同。 法院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可参照适用,但是不可直 接撤销。法院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直接予以撤销。 注意: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不是绝对 的,他们的区分也不是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唯一标准,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职权和程序规定对特定的行政对象采取具体的行动或做出决定的活动。

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一种方式,既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具体表现,也是行政机关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和管理的具体手段。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行使职权。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职权授权行使权力的活动。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也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前提和保障。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不得滥用职权。

二、具有行政性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象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的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主要方式。

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行为,司法行为是司法机关依法对涉及法律关系的争议进行判决或裁决的活动。

行政行为以行政权力为基础,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三、具有特定对象。

行政行为的对象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的对象。

行政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可以是个人或群体的特定行为活动。

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象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要求,保护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具有一定的程序性。

行政行为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程序包括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听证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环节。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要求,尊重行政对象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对象的意见,确保行政行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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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一)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

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

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引言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1]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着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

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

2]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

《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

3]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

《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

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难以形成共识。

这种状况显然亟待改变。

对于已经走过初创期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反思和重构行政行为这一范畴尤显重要。

行政行为概念的明晰,不仅是构筑科学的行政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逻辑前提,而且更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

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

一、域外诸种学说之回顾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

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律体系,因而其行政法著述中鲜有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讨论。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教授的考证,行政行为一词滥觞于法国行政法上的ActeAdministratif的概念,后经德国学者继受,称之为Verwaltungsakt。

日本学者从德国引进之后,将其直译为行政行为。

在法国大革命之后,ActeAdministratif一词是学者用以说明行政机关在法律之下,与司法并行,类似法院之判决,为处理具体事件而逐渐形成的概念。

自1810年起,该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

4]在当代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

其中,行为作用标准是通说。

照此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

5]自1826年起,德国学者从法国引入了行政行为概念。

此后,德文Verwaltungsakt逐渐成为行政法学上的重要范畴。

根据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的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

由于这一界定并不明确,致使嗣后的学者对行政行为的诠释差异很大。

例如,学者柯俄曼起初曾将行政行为界定为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的所有行为。

后来,受民法理论的影响,他又将私法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一一排除,而仅以具有意思表示即法效意思作为行政行为固有的特质。

这一理论曾一度受到其他学者的认同而成为德国传统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

至魏玛宪法时代,著名学者叶立尼克主张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人所为,具有公权力之意思表示。

同时,他还对借民法理论说明公法行为提出了质疑。

6]为了尽可能地统一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德国自1925年起就开始了艰难的立法尝试,经数度变迁,终于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该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

这一极具权威性的定义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德国当代著名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教授即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实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处理行为。

"7]在日本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起初对源自德国的行政行为概念也是众说纷纭。

根据战后著名学者田中二郎的分析,行政行为的概念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及最狭义四种。

其中,广义说在日本早期颇为盛行,狭义说在战后也曾一度成为通说。

田中氏本人则积极倡导最狭义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所为公法上单方行为,即将立法行为、公法契约、合同行为等排除于行政行为概念之外。

由于此说把握了德国Verwaltungsakt概念的原初意义及其成文化的事实,因而使得德日两国在行政行为的理解上趋于一致。

同时,日本现行《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处分"内涵亦与此说相同,从而实现了法律用语与学术用语的趋同。

事实上,最狭义说已经后来居上,逐渐取得了通说地位。

8]在当今日本行政法学界,众多知名学者对行政行为都有着类似于田中氏的界定。

例如,南博方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厅为了调整具体事实,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采取的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

"9]室井力也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赋予具体规范的法律行为。

"10]我国台湾地区承袭日本,亦将德国Verwaltungsakt一词译为行政行为。

尽管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也存在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与最狭义说之分,但自采纳日本早期通说(广义说)以后,行政行为已成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指行政机关公法上的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公法契约等。

其中,"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中与人民发生最密切关系的一种行为形式,是行政法行为形式体系之支柱以及实现广泛行政事务之中心手段。

"11]为此,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款特别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项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可见,在台湾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是行政处分这一法律用语的上位概念,而行政处分的概念则与德日行政行为概念的表述基本一致。

综上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史上,行政行为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动态概念。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行为起初只是一个学术用语而非实定法上的概念,因而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就自然形成了不同的认识。

然而,伴随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兴起及其行政诉讼法制的健全,行政行为日渐成为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用语。

当今德、日诸国理论及实务上的行政行为用语已基本同义,而且对行政行为内涵的理解又回归到其确立之初的原始意蕴。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的经典定义及其广泛影响便是极好的佐证。

由此可见,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界定行政行为的内涵至今仍然是德、日诸国的主流观念。

二、国内通说之困境与挑战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2]其他的权威教材虽在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认为行政行为由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和法律要素构成,且在外延上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

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并没有对"行政行为"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其用意在于扩大其内涵与外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先生解释说,从第1条第二款所排除的情形来看,这里的行政行为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13]尽管狭义说备受我国学界主流青睐,但其自身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我们认为,通说至少存在以下可质疑之处:第一,功能的迷失。

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时期,行政行为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用来指称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

然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却使得理论上尚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跃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的实践功能也随之显现。

行政法学界此后普遍以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可诉而后者不可诉;行政行为则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于是,狭义说似因承载起学术及实践的双重功能而很快成为通说。

然而好景不长,面对着纷繁复杂的行政审判实践以及新型行政手段的不断涌现,狭义说旋即又陷入无奈的境地之中:一方面,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事实行为等都难以在现行学理上获得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屡屡突破又使得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日益受到挑战。

尽管如此,学界仍然普遍地对狭义说进行新的诠释,试图使行政行为概念包容所有可能出现的行政手段。

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亦可视为这一努力的明证。

可见,在我国大陆,行政行为概念同时被赋予了学术与实践的双重使命:既要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指导,又要涵盖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活动方式;既要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以开放的姿态预测到未来。

不幸的是,这种过高的期望值和过重的负担却严重地损伤了行政行为概念的固有价值。

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解释》中的"行政行为"却含糊不清,司法的可操作性更无从谈起;同时,学术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又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切实的理论支持。

因此,功能的迷失是通说所面临的首要困境。

第二,概念的空洞。

作为人类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概念应当反映出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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