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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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 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 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
一、什么是〃说明义务〃
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保险 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 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 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因此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 ,保障范围、责任承担,从而自愿投保。
三、〃明确说明〃的标准
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 除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其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 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 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保险行业工作中的保险法律法规解读与适用建议及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工作中的保险法律法规解读与适用建议及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工作中的保险法律法规解读与适用建议及案例分析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保险行业在实践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问题和挑战,如何正确解读和适用保险法律法规成为了保险从业人员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对保险行业工作中的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并给出相应的建议和案例分析。

一、保险法律法规解读在保险行业工作中,了解和正确解读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是基本要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法律法规及其解读: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基本原则,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因此,保险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并合理运用该法律法规。

2.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是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备案登记、经营范围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保险从业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符合法规的规定,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3. 《保险法律责任准则》《保险法律责任准则》是对保险事故的赔偿和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处理保险事故时,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根据该准则来判断和处理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二、保险法律法规适用建议在保险行业工作中,不仅要了解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还要能够正确地运用和适用这些法律法规。

以下是一些适用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和培训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及时了解法规的最新动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

只有在掌握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合规地开展工作。

2. 注意合同的订立和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行业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其订立和解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并进行详细的合同解释。

3. 合规经营,遵守监管规定保险行业是高度监管的行业,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监管规定进行合规经营,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1.25•【文号】法释〔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

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

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为了规范保险行业的运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保险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保险法律法规的概述保险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规范保险行业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条款和规章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执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以及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等。

保险法律法规通常包括《保险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

二、《保险法》的解读与适用《保险法》是国家保险业最基本的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行业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解读和适用《保险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要方面:1.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执行:《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权益。

同时,该法还对合同解除、保险金给付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保险责任与免除:《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了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

3. 保险行业监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行业的监管制度,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资本要求、合规要求等内容。

三、《保险合同法》的解读与适用《保险合同法》是针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执行进行了详细规定的法律法规。

在解读和适用《保险合同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订立的要素和程序:《保险合同法》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提供的真实信息、保险标的的确定方式等内容。

同时,该法对于合同的变更、解除等程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2. 风险的界定和责任:《保险合同法》明确了保险标的、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及保险人在不同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协商解决、仲裁、诉讼等。

四、其他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除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法》,其他一些保险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行业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法[5-1]

保险法[5-1]
第五讲 保险格式条款之多维规制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定型化 条款与个别商议条款。 • (1)保险合同通常由定型化条款与 个别商议条款共同组成。 • (2)定型化条款,即格式条款。所 谓格式条款,《合同法》第 39 条第 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 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 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险格式条款之行政规制:审 批与备案制
• [以行政规制的法律改革为主线]
• [第一阶段:1995年《保险法》] • 第106条: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 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 的保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备案 。
• 第30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4)就保险契约的具体情形而言,保险契 约有时完全以个别商议条款为内容,有时 完全以定型化条款为内容,有时则是以定 型化条款为契约主要内容,附加个别商议 约款所组成。在三者之中,又以第三种情 形最为常见。 • (5)保险契约之所以多由定型化条款与个 别商议条款共同组成,主要原因是因为这 种组成方式既符合普遍性的要求,又满足 具体性的需要。
5、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之后果
• [新法]对保险合同中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 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 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 [旧法]保险合 同中规定有关于 保险人责任免除 条款的,保险人 在订立保险合同 时应当向投保人 明确说明,未
• [新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 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 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 内容。 •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 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讲 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


2007年10月17日,某经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 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经贸公司将其一辆奔驰某型 号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 盗险;保险金额120万;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0时起 至2008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费42200元。保险单背面 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 负责赔偿。除外责任规定:自燃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 款中规定,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 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 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 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 所造成的灾害。但保险公司并未向经贸公司说明或介绍上述 解释。2008年1月7日,被保车辆发生火灾全毁。调查结论 为: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汽油窜出, 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火灾后,经贸公司索赔被拒。
履行合同的规制(合同的解释)
《保险法》第30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 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 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 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解释的原则
保险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 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仍有疑义的,应当作不利于使用 人的解释; 就同一事项,若个别商议条款与格式条款都有 约定时,个别商议条款的效力应该优于格式条 款。
王某认为,保险条款中有救援服务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在 国内的治疗费和医疗费应予赔付。关于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规 定,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保险责任为境外医疗保险 责任,不含被保险人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地域的任何治 疗费用。不利解释应在含义不明的时候作出,关于救援保险责 任的约定不属于这种情况。 法院认为,保险客户说明第3条第3款规定“视被保险人病情需 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 转运至更适当之医院接受治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条 款属救援服务保险责任范畴,并非境外医疗保险责任范畴。该 条款并无保险公司须承担被保险人回国转院治疗费用的意思, 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出国期间的保险保障, 客户说明第2条亦约定了保险公司负担的治疗费用限于被保险 人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且王某回国转院继续治 疗并未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故保险公司拒赔并无不当。

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

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保险是一种社会经济活动,旨在通过风险分散,为人们提供经济保障。

为了规范保险业务的开展,各国都出台了一系列的保险法律法规,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本文将对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和适用,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保险法律法规。

一、保险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保险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了规范保险业务,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险法律法规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规范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金额和期限等内容。

这些规定确保了保险合同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有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和责任范围,保障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险法规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资本要求、偿付能力等要求,保证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合法性和稳定性。

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付责任,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障和救济。

最后,保险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确保了保险市场的监管和纪律的执行。

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公平和健康。

二、保险法律法规的解读保险法律法规是保险业务的重要依据,对其进行正确的解读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在解读保险法律法规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明确保险法律法规的知识框架和分类体系。

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到保险合同法、保险公司法、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多个方面。

通过了解保险法律法规的分类和结构,可以更好地理解每个法规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其次,要注重对保险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进行解读。

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容通常以具体的条文形式呈现,掌握条文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于准确理解和应用法规非常重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1.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是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这一法律文件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和约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2. 解释四条文理解和适用范围解释四共有14条,主要涉及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效力侵权等问题。

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保险费的支付和减免问题,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了保险期间的变更与延续,第三条则对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做了规范,最后一条则针对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或者案情事实符合解释四条文的适用范围,那么法院将会根据这些具体的规定进行裁决和判决。

3. 我的观点和理解解释四条文的发布对于规范和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在保险市场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类案件也日益增多。

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四条文,对于我们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4. 总结和回顾通过本文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解释与适用进行了讨论,我们对于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理解和适用范围以及个人观点和理解都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事实,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四条文的规定,以便更加公正、准确地裁决和判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发布,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有效规范和约束了这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通常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案件审理常常需要考虑保险费支付、保险期间变更、投保人义务和权利以及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等问题,而解释四的发布为这些问题提供了具体的规定和处理原则。

保险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使用的标准化文本。

这些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准备,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修订和更新。

保险格式条款包含了保险合同的各项细则和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程序、保险费支付等内容。

保险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在各个合同之间具有一致性,并提供清晰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这样可以防止保险公司在不同合同中使用不同的条款,以防止歧义和纠纷的发生。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该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

条款中会规定保险责任、豁免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理赔申请程序等重要条款。

投保人应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并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采用特定的格式和语言,以确保其准确、清晰和易于理解。

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或咨询代理人获取保险格式条款的副本。

在购买保险前,如果投保人对条款有任何疑问或不明白的地方,应及时咨询保险公司或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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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2012-10-09 作者:张雪楳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法理基础及其特点 保险人说明义务又称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关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观点认为其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果保险人不作说明,作为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由于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也处于劣势,故其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规定该义务也是基于消费者保护主义的考虑,其是保险人的主要附随义务,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尽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规定该义务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一切保险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第二,先合同性。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

精彩人生的法律空间http://t.qq.com/chenzhiwufz 精彩人生收集整理仅供内部学习交流请勿外传(联系QQ:1187329754) - 2 -时点为订立合同阶段,一般为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当然,在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投保人予以接受的,也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还应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保险人意图增加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需在增加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履行说明义务。在转换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解除该保险合同将其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的,如新的保险合同增加了新的格式条款内容,则在转换时,保险人对新的增加内容仍需履行说明义务。

第三,主动性。相较于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询问说明主义,保险法规定的是主动说明主义,质言之,说明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其系主动义务、积极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关于该说明义务的主动性,应区分说明的对象而定,对于免责条款,应采主动说明主义,对于一般格式条款,则应采询问说明主义。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在规定说明义务时并未写明应“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故其采用的是主动说明主义。尽管由于说明对象的不同以及当事人理解能力的不同,在确定说明标准时也存在不同,但这并不能否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动性。

(二)说明的程度及标准 关于说明的程度及标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区分说明对象的不同,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即第一款规定,对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第二款规定,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保险人要承担明确说明义务。

1.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问题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的角度看,“说明”与“明确说明”不应有区别,法律一旦要求义务人履行说明义务,义务人就必须明确说明:说明不明确,实际上就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山第二种观点认为,“说明”起的是一种“醒示”作用,使投保人知道某种规则的存在;而“明确说明”则是一种“醒意”作用,不仅使投保人知道某种规则的存在,还要求其理解规则的具体内容。“明确说明”的程度显然远高于一般性“说明”的程度。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分别运用了“说明”和“明确说明”两种表述,其意在对一般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进行区分,但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如果“说明”仅为一种提示作用,仅是告知投保人该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显然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和立法目的不符,不能够使投保人在真正了解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也不能达到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该说明不仅应包括提示格式条款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还应包括对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使投保人理解其涵义的内容。因此,鉴于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决定因素,应当在投保人决定投保前让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而实践中投保单并不附载保险条款,故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精彩人生的法律空间http://t.qq.com/chenzhiwufz 精彩人生收集整理仅供内部学习交流请勿外传(联系QQ:1187329754) - 3 -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003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复》)也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2.明确说明的涵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不同部门先后从不同角度作出规定,如前述《保监会批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规定。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5号答复意见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明确说明,包括了提示义务,而且要求说明的内容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说明的方式为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的程度为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关于提示的方式,保险法只写明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但何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规定,采用加黑、放大、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使其达到引人注意的程度。

3.关于保险人说明的程度和标准

精彩人生的法律空间http://t.qq.com/chenzhiwufz 精彩人生收集整理仅供内部学习交流请勿外传(联系QQ:1187329754) - 4 - 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前文所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

这里,对于如何理解“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说明应达到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另有观点认为,既然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人和特定的投保人之间成立,因此,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所达到的标准应是达到该特定投保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采纳了客观标准,第二种观点采纳了主观标准(当然,也有观点将其称为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两者各有其合理性,又各存在不足。客观说没有考虑对特殊投保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如在保险人明确知道投保人为文盲,对说明的内容理解能力低于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的情形下,仍然只按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所能理解的程度进行说明的话,则显然投保人不能理解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当事人间不能就该条款达成合意。主观说虽然强调了对特定投保人的保护,但由于每个人的理解能力不同,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完全依赖于投保人主观意志解释,则对保险人也存在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应采用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原则上,应达到使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4.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能否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如,“清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权衡保险需要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这种情形下,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呢?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提示条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5.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投保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的情形,其内容或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所有保险条款均同意订人合同”;或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在“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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