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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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30•【字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督导正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教育督导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督导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

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

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管辖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实际,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的表彰制度。

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评估和指导;(四)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督学的条件和任免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督学的主要职责:(一)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二)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三)就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订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议;(四)在教育督导机构内发表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估意见;(五)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地和依据)为加强对教育工作地行政监督与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地贯彻执行,促进教育事业地健康发展和教育教学质量地提高,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性质与主体)教育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地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督导.第三条(工作原则)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原则.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第四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地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主管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地指导.第六条(机构职责)教育督导机构地基本职责是:(一)督导教育事业协调、均衡发展;(二)督导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三)督导教师队伍建设;(四)督导教学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五)督导素质教育实施;(六)督导教育教学质量提高;(七)监测教育发展状况;(八)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地检查、评估和评比;(九)指导、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地评估.第七条(机构权限)教育督导机构具有下列权限:(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执行;(三)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地奖惩任免提出建议;(四)公布教育督导报告.第八条(条件保障)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需地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三章督学第九条(督学地定义)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地人员.第十条(人员配备)督学按照学校、教师数量配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第十一条(督学地构成)督学应当以专职为主.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第十二条(督学地基本条件)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三)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地教育理论水平;(四)具有丰富地教育管理经验或较高地教学水平;(五)具有较强地组织协调能力、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六)掌握教育督导专业知识和技能;(七)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八)身体健康.第十三条(督学地权限)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具有以下权限:(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三)发现危及师生生命及学校财产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予以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四)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培训)督学应接受在职培训.第四章教育督导地实施第十五条(督导基本形式)教育督导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对每届政府教育工作,一般应在任期内进行一次综合督导.对每所学校,一般应在三至五年进行一次综合督导.根据需要,对教育工作中地重大问题进行专项督导.第十六条(督导程序)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地基本程序是:(一)确定督导事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二)组成督导组,实施督导;(三)实施督导后,督导组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意见,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督导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前,应当征求被督导单位地意见;(四)教育督导机构审定督导报告,对督导事项作出评价,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五)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结果,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进行复查;(六)督导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随机督导)根据工作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可以对被督导单位进行随机督导.第十八条(回避)督学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地,应当回避.第十九条(督导救济)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有异议地,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地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地,被督导单位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五章罚则第二十条(被督导单位责任追究)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地,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地;(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地;(三)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或打击报复督学地;(四)拒不按照教育督导意见书要求执行地.第二十一条(督学责任追究)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地,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地;(二)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地;(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地.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地方教育督导法规制定与教育督导规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_条例_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_条例_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教育督导就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建立和健全省级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是我国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下文是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学习《教育督导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学习《教育督导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学习《教育督导条例》心得体会范文《教育督导条例》是我国教育改革中的重要法规,对于推动教育现代化、改善教育质量,提高教育公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在学习了《教育督导条例》之后,我深感受益匪浅。

下面,我将结合自身体会,谈谈我对《教育督导条例》的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这部条例对于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推动教育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督导是教育工作的监管和促进者,其作用不仅体现在对教育质量的监督评估,更体现在对教育改革的引导和推动上。

《教育督导条例》明确了教育督导的基本任务和职责,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广泛参与教育评估、教育政策研究等工作,为教育改革提供了有力支撑。

对于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学校来说,要深刻领会《教育督导条例》的要求,加强教育督导的力度和广度,确保其发挥正确的导向和促进作用,推动教育改革向纵深发展。

其次,这部条例对于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教育督导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专业化、专业化的教育督导队伍。

《教育督导条例》明确了教育督导人员的选拔条件和任职要求,要求教育督导人员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道德素质,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职业操守,确保督导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这对于提高教育督导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教育督导机构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机制,加强培训和学习,提高教育督导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提高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此外,这部条例还对教育督导的目标和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教育督导旨在推动教育科学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

《教育督导条例》要求教育督导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加强对教育教学和管理各个环节的督导,特别是注重对中小学教育教学和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这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目标,也为改进教育教学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教育督导机构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类督导活动,注重对教育教学过程和结果的全面评估,将督导工作与学校的实际情况紧密结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XX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教育进行督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法律法规,依照法定权限,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督导机构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教育督导团,指导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国家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教育督导团由国家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国家督学组成。

第六条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拟订全国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督导工作,监测评估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就重大教育问题负责向国务院报告、提出建议,定期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督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组成,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拟订本地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政策、措施,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就当地重大教育问题向所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条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四)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七)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八)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质量情况;(九)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十)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情况;(十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2021修订)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2021修订)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2021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包括:(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三)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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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教育进行督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法律法规,依照法定权限,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督导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教育督导团,指导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国家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教育督导团由国家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国家督学组成。

第六条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拟订全国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督导工作,监测评估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就重大教育问题负责向国务院报告、提出建议,定期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督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组成,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拟订本地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政策、措施,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就当地重大教育问题向所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条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四)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
(七)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八)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质量情况;
(九)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严禁以升学率作为督导标准。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督导事项自查自评;(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四)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警告和处理建议;(五)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六)向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后,应当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教育督导报告;可以查阅。

教育督导报告公布前应当经教育督导机构所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研究,组织督导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督导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督学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

督学由任命或者聘任单位颁发督学证。

第十七条专职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国家公务员,必须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科研、教育行政管理工作10年以上,并经教育督导机构专业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条件和程序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在开展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职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按照学校数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配备督学编制。

第二十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督导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专职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的督导。

经常性督导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的督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的教育工作应当进行不得少
于一次综合督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4至5年内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每所学校进行一次综合督导。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专项督导。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和要求,督导责任区的督学,可以对其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经常性督导,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每所学校每学期应当巡查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并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告;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评,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指导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必要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

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督导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和评选先进、奖励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送交其主管部门处理:(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三)不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学职务:(一)失职、渎职
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二)滥用职权,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教学秩序的;(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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