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鲁财会〔2005〕33号)《山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鲁财会[2006]23号)、《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青财会[200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会计用人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对会计人员知识和技能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开展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目标,是建立结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通过持续、有针对性的教育,提升会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会计操作技能,培养一批具有熟练会计操作技能的初级人才,具有综合分析和参和决策能力的中级会计人才以及专业精深、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强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
第二章会计人员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应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保证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和本人在岗时相同。
第七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在会计人员职称晋升、考评时,应将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纳入考核范围,调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
第三章教育形式和内容第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形式分为培训和自学两类,以培训为主。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
财政部公布继续教育新规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公布继续教育新规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正式发布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从新《会计法》颁布以来,会计人员都在为继续教育这个问题疑惑,为什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消了还要继续教育?为什么从事会计工作没有证书也需要继续教育?为什么...现在正式文件下来了,跟着小编一起来仔细了解一下。
哪些人需要参加继续教育?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六条:综合新《会计法》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一)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三)其他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简单来说:这两种人必须参加继续教育!1、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2、没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什么时间参加继续教育?第二年!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六条规定:也就是说:1、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在获得证书的第二年参加继续教育,当年的继续教育可以申请免试;2、没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也是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第二年进行继续教育。
2018年的继续教育怎么进行?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
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三条参加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2018年继续教育在哪进行登记?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相关考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指定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成人教育【发文字号】黑财会[2005]8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5.05.25【实施日期】2005.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3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黑财会〔2005〕8号)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全省会计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根据《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之一,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以下(含中级,下同)两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二)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以下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变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提高自身的技能和素质,不断完善自身的知识,从而确保本职工作的高效运行。
会计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以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知识更新,推动会计事务所业务水平的提高。
一、继续教育的政策1、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目的是培养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提高会计事务所业务水平。
2、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应达到规定的学分要求,学分要求由会计业务管理部门统一定义。
3、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应包括报告、讲座、研讨会、学习班和实地考察等形式。
参加会计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参与者应按照规定的学分要求完成考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证书。
4、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活动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参加计划的形式实施,依法宣传、开展、管理和评价,并做好活动总结。
5、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向会计管理部门提交学习报告,凭借学习报告获得相应的学分。
二、继续教育的实施1、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应由会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包括培训课程、研讨会和讲座等形式,以确保教育质量。
2、会计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应有效对接会计实务,根据各项工作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升实际操作能力。
3、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应根据行业发展趋势,不断开发新的课程和实践项目,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
4、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应与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实施会计标准和会计准则的理论和实践,强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
三、激励措施1、会计事务所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应由会计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且须在一定的时期内完成,对未及时完成的,视情况执行开除处理。
2、会计事务所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与者,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应达到规定的学分要求获得相应的证书后,可享受职称评定和晋升待遇等激励措施。
吉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2010-03-26]吉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全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6号)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对会计人员知识与技能进行巩固提高,更新和补充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教育。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目标是建立结构合理、运作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总体要求是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联系实际,分类指导,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强化服务,学以致用,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以人为本。
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需求,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
(二)突出重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突出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创新机制。
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教育资源,不断改进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财政部门规划指导、各部门(单位)支持督促学习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继续教育管理体制第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原则上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
第八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依据国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履行宏观指导、协调服务、考核检查等职能。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二)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方案、指导意见等,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写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辅导教材。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7.03.01•【文号】国管财[2007]68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百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度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版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权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国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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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会计人员连续教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养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治理方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进展和会计行业进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进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差不多原则:(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把握会计行业进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差不多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
会计人员连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制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养。
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
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连续教育,并不断创新连续教育内容,改进连续教育方式,提高连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治理体制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治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连续教育规划;(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制度;(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大纲;(四)组织开发、评估、举荐全国会计人员连续教育重点教材;(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师资培训;(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组织治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实施方法;(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连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治理权限;(四)组织举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举荐的全国会计人员连续教育重点教材;(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师资培训;(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治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治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治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连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连续教育,保证学习时刻,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连续教育对象第八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连续教育的权益和同意连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二)中级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三)初级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每年同意培训(面授)的时刻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缘故,无法在当年完成同意培训时刻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治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连续教育治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连续教育时刻能够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连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第十二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连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二)政策法规连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治理、内部操纵、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四)职业道德连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形式以同意培训为主。
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能够自愿选择参加连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同意培训的形式:(一)参加在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二)参加连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五)连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鼓舞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
在职自学形式包括:(一)参加一般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治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三)系统地同意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开展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应当依照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成效和质量。
第十六条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学和治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连续教育机构第十七条加强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网络。
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连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舞、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治理力量;(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机构应当依照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治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师资、教材第二十条从事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体会,把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连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样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连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样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连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样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加强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连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坚持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
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有用性。
提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舞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连续教育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举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形的治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参加连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考核与检查第二十五条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连续教育情形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连续教育或者未完成同意培训时刻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同意连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连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连续教育情形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实行登记治理。
会计人员按照要求同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连续教育事项登记。
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同意连续教育情形。
第二十八条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连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情形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连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连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二)以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行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连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情形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形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形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治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治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说明。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连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连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