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公约
表1华沙公约vs蒙特娄公约

公約
類目
華沙公約(1929)
蒙特婁公約(1999)
由來
源自1929年的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章公約,俗稱華沙公約。(為冷戰時期,華沙公約組織與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對抗下的產物,但是經過1955年海牙議定書等的修正。目前仍是通稱華沙公約國際航空運送公約)
聯合國國際民航組織(ICAO)在1999年5月10日至28日在加拿大蒙特婁製定的,將求償上限取消,過程也更有效率。
1.蒙特婁公約內容與華沙公約相比,更站在旅客的立場做賠償的動作。
2.蒙特婁公約對原「華沙體系」的新突破在於,建立雙軌責任制(在國際航空旅客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性質是「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並存。在承運人為被告的前提下,原告只要提供造成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法律事實即可,承運人想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責任的舉證負擔也加重了。可以預見,國際航空運輸合約糾紛的處理將越來越透明。)但是一般的「精神傷害」也不予賠償,因為這是一個充滿高風險的行業,承擔嚴格責任,如果為無形的單純精神損害買單,勢必造成大量的無可測量標準的損害賠償糾紛,這將不.國籍航空公司對人身或行李的賠償規定多是遵循「華沙公約」的條款,因為台灣並非是ICAO的會員國。
2.對於航空運送人的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則(第十八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明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美金2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华沙公约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前身——国际航空协会(FAMA)在巴黎召开了第一次国际航空会议,旨在规范国际航空运输市场。
1929年,各国代表在波兰首都华沙召开会议,签订了《华沙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
《华沙公约》自1929年签订以来,对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以中国某航空公司与美国乘客纠纷案为例,探讨华沙公约在航空运输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中国某航空公司一架从北京飞往纽约的航班上,一名美国乘客因航班延误要求航空公司提供赔偿。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美国乘客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依据《华沙公约》第17条的规定,航空公司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则辩称,航班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根据《华沙公约》第22条的规定,航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第17条的规定,航空运输合同在缔约国境内缔结或者以约定的地点履行时,如果航班延误导致旅客、行李或货物遭受损失,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航班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但航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此,航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1. 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华沙公约》第17条的规定,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这表明,《华沙公约》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包括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
2. 不可抗力因素与航空公司责任根据《华沙公约》第22条的规定,如果航班延误、取消或延误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航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本案中,航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此,法院判定航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华沙公约,又称《欧洲保护公海免受污染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了保护公海环境,避免污染和破坏而在公海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一项重要国际法律文件。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公海环境保护的义务缔约国应当承担起保护公海环境的首要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物质进入公海。
这包括禁止排放有害物质、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以及禁止倾倒废弃物等行为。
二、公海污染的监测和报告缔约国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对公海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并定期向国际海事组织报告监测结果。
如果发现有污染物质进入公海,缔约国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国际合作与援助为了共同应对公海污染问题,缔约国应当加强国际合作与援助。
国际海事组织应积极协调各国行动,共同应对公海污染问题。
同时,各国也应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监测、预警、应急等方面的合作,共同保护公海环境。
四、法律责任与惩罚措施对于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缔约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对于严重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其他缔约国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甚至提交国际海事组织处理。
五、技术和科学研究支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海环境,缔约国应当为公海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支持和合作。
国际海事组织应积极推动各国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共同推动公海环境保护的发展。
六、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的协调华沙公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
因此,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也应当遵守其他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书的规定。
总的来说,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涉及到公海环境保护的义务、污染的监测和报告、国际合作与援助、法律责任与惩罚措施、科学研究支持以及与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的协调等多个方面。
这些内容为保护公海环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行动指南,对于推动公海环境保护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华沙公约 chs

修订1929年华沙公约的议定书(1955年9月28日海牙)以下签字各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改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改第一条在公约第一条内一、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系指: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二、删去三款,改用下文:“三、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在公约第二条内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三条在公约第三条内一、删去一款,改用下文:“一、载运旅客时须出给客票,票上应载有:(一)出发和目的地点的注明;(二)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三)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二、删去二款,改用下文:“二、在无相反的证明时,客票应作为载运合同的缔结及载运条件的证据。
客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上机,或如客票上并无本条一款(三)项规定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在公约第四条内一、删去一、二及三款,改用下文:“一、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一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一)起运和目的地的注明;(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三)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海牙公约、华沙公约、万国邮政联盟

与中国的关系
中国于1914年3月1日加入万国邮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曾派代表 出席了万国邮联召开的有关会议。1951年5月21日中国在万国邮联的合法席位被剥夺。 联合国第26届大会通过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以后,万国邮联 于1972年4月13日通过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万国邮联的合法席位。 1972年4月13日,万国邮联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 国在万国邮联中的唯一合法代表,同年5月8日,中国政府通知万国邮联,决定参加万 国邮联的一切活动。从80年代初起,中国成为万国邮联执行理事会和邮政研究咨询理 事会的理事国。 为了更广泛地宣传邮政在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及 其在各国人民友好联系中的纽带作用,介绍万国邮联的发展史和成就,1969年万国邮 联第16届代表大会一致决定把万国邮联成立的日子10月9日定为世界邮政日,并要求 各会员国从1970年起,在每年的世界邮政日组织各种纪念、宣传活动。 世界邮政日确定以后,每年都有一个世界性的宣传主题,进入80年代后的主题有: “邮政没有边界”、 “合作与发展促进万国邮联的工作”、 “邮政——世界上最广泛 的通信网”、“什么也代替不了邮政”、“邮政把世界的信息送到你门前”、“邮政 是和平的使者”、“邮政向距离挑战”、“邮政永远存在,遍布各地”、“邮政,你 的全球性合作伙伴”、“邮政,你的最佳选2月6日,国际民 航组织在荷兰的海牙召开了国际航空法外 交会议,讨论有关空中劫持飞机的问题, 有76个国家参加。会议于12月16日签订了 一项公约,名为:《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 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历史意义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所编纂的公约许多至今仍然有效,为 嗣后战争法的编纂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并对在战争中实行人道主义原 则起了促进作用。海牙公约具有普遍效力,尽管每一公约都包括“只 有在所有交战国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的条款,但由于这些公约所 包括的许多原则和规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因而适用于一切国家。纽 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不仅将海牙公约适用于缔约国 (如德国),而且也适用于非缔约国(如捷克斯洛伐克),并依据公约的 原则对违反战争法规的战犯予以定罪和惩处。 但是,随着国际形势的 发展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在军事上的应用,海牙诸公约的许多 内容已经过时。为适应现代战争需要,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 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对海牙公约所包括的许多战 争法规作了确认、修改和发展。
报关与国际货运《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简 称1929年《华沙公约 》WARSAW CONVENTION)
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 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 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 2月13日起生效。
第一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共分5章,41条 ,就“国际航空运输〞的定 义、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 任制度以及责任诉讼的假设 干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序问题作了规定。共有 149个国家批准或参加该公 约。
华沙公约针对的是在国际航 班上如果出现了航空事故, 乘客或货物受到损失的情况 下,由于乘客或托运人与承 运人的国籍不同,存在有关 的赔偿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法 律或规那么来进行的问题。
第二页,共四页。
华沙公约
确立了华沙体系运输凭证为客票和货 运单。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额 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 千克250金法郎。
第三页,共四页。
内容总结
华沙公约。第一部重要的航空运输方面的法。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自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责任赔偿为旅客最高赔偿限 额12万5千金法郎。货物每千克赔偿每千克250金法郎
第四页,共四页。
航空公约知识

航空公约知识一、公约名称1919年巴黎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二、公约发展史1、国际航空法发展史的萌芽时期是指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前2、国际航空法发展史的活跃时期开始于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1944年诺曼底登陆(二战结束前)3、国际航空法发展史的不断成熟与完善时期开始于1944年缔结了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后,进入了不断成熟和完善时期4、刑法公约缔结于“不断成熟与完善”时期。
5、罗马公约不属于国际航空法三大体系三、必须知道的公约知识(一)华沙公约缔结于1929年全名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少公约的主要内容涉及:a 国际航空运输凭证的内容、规格b 国际航空运输凭证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c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赔偿d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行李与货物损害赔偿1、华沙体制是:指华沙公约及一系列随后修订的补充文件。
共计1+9=10个文件,华少公约和它的部分修订补充文件正在并行生效2、如果未加入华沙公约,就不能加入其任何修订补充文件(二)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签订于1944年12月7号1、1个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18个附件(后增至19)和二个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2、芝加哥公约规定的“无差别对待原则”是指各缔约国根据主权原则对航空器施加的条件或限制应对(本国航空器)与(外国航空器和外国国家航空器)一视同仁,实行无差别对待3、芝加哥公约的附件1 由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2共有19个附件3附件即”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4附件应根据航空发展而修订4、芝加哥公约是至今加入国家最多的公约(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是“非官方协定”航空刑法公约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劫持、干扰或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或企图从事任何此种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内良好秩序和纪律的犯罪行为。
华沙公约的限额

华沙公约的限额
《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航班中航空公司对每件行李的责任限额为9.07美元/每磅,最高限额为640美元(1美元约合6.63元人民币);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的责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但托运人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的不在此限;同时又规定如货物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的不当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如果想了解更多关于《华沙公约》的信息,建议查询专业法律书籍或咨询相关律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955年5月14日,苏联、捷克和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8国针对美、英、法决定吸收联邦德国加入北约一事,在华沙签订了《友好互助合作条约》,同年6月条约生效时正式成立了军事政治同盟──华沙条约组织,简称华约。
总部设在莫斯科。
条约规定:“如果在欧洲发生了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武装进攻,每一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通过同其他缔约国的协议,以一切它认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装部队,立即对遭受这种进攻的某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给予援助。
”该组织成员国有保、捷、民主德国(1990年9月24日正式退出华约组织)、匈、波、罗、苏、阿尔巴尼亚(1968年9月13日宣布退出华约组织)。
1991年2月25日在布达佩斯举行的华约政治协商委员会特别会议上,华约6个成员国(保加利亚、波兰、捷克和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匈牙利、苏联)的外长和国防部长分别代表本国在一项议定书上签字,宣布华沙条约组织所有的军事机构从1991年4月1日起全部解散,同时停止一切军事行动。
1991年7月1日,华沙条约缔约国政治磋商委员会在布拉格举行的会议上,与会各国领导人签署了关于华沙条约停止生效的议定书和会议公报,至此华沙条约正式解体。
《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
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华沙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运输凭证第一节客票(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行李票第四条(1)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3)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四)客票的号码;(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六)行李件数和重量;(七)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4)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航空货运单第五条(1)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2)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合同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1)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3)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4)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5)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七)货物的性质;(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2)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1)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2)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
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3)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4)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1)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2)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3)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1)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
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2)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
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十九条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1)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
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