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劳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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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工伤补偿

柬埔寨工伤补偿

柬埔寨工伤补偿柬埔寨作为东南亚国家之一,其工伤补偿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加强。

根据《柬埔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工作安全和健康,同时也需要对员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时进行相应的补偿和赔偿。

本文将对柬埔寨工伤补偿制度进行详细介绍,希望能够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些帮助和指导。

首先,根据柬埔寨劳动法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或者因工作引起的疾病。

一旦员工发生工伤,雇主有责任立即提供紧急救助,并将员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此外,雇主还需要向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并协助员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其次,对于因工作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柬埔寨劳动法规定了相应的工伤补偿标准。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雇主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伤残补偿金,同时还需要承担员工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而对于因工作导致的死亡,雇主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工资给予家属作为死亡补偿金,并承担相关的丧葬费用和遗体处理费用。

最后,柬埔寨劳动法还规定了雇主应当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

根据相关规定,雇主需要向保险公司购买工伤保险,以便在员工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给予赔偿。

同时,员工也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以便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补偿。

总之,柬埔寨的工伤补偿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加强,对于保障员工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雇主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员工的工作安全和健康保障工作,同时也需要做好员工发生工伤时的补偿和赔偿工作。

希望本文能够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些帮助和指导,让大家对柬埔寨的工伤补偿制度有一个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柬埔寨建筑施工法

柬埔寨建筑施工法

文档由MLMUPC柬埔寨,由亚洲开发银行3577和LMAP TA GTZ协助。

柬埔寨王国政府⊙用途制造Anukret86/BK/1997年12月19日ANUKRET施工许可证•根据柬埔寨王国的宪法;•根据帕达到Kret9月24日,1993年提名的第一个总理,第二个总理;•根据帕达到Kret11月1日,1993年在柬埔寨王国政府的形成•根据Preah达到Kret NS/PRK/l094/83年10月24日,1994年重组为柬埔寨王国政府的成分。

•根据Preah达到Kret NS/PRK/l094/90年10月31日,1994年重组为柬埔寨王国政府的成分。

•根据帕达到Kram NS/02/94的7月20日,1994年,颁布法律部长会议的组织和运作,•根据Preah达到Kret CS/PRK/0897/147的07年8月,1997年重组为柬埔寨王国政府的组成,•根据Preah达到Kram没有04NS/94年8月10日,1994年在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根据建议的文化、艺术、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按照批准的部长理事会全体会议1997.12.19。

特此决定第一条:所有私人或公共的人,主体或法律赋予的有权利建造一栋建筑在自己的《土地受这Anukret保护等权利。

任何建筑许可证之前建设开始,应当被视为法律文件的建设。

允许应用程序的过程应当1中描述部分Anukret。

为了提供居所,特别是穷人,建设许可证应当不需要对小木屋住处依照这个Anukret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为了确保公共安全和健康以及储备必要的公共区域城市规划和农业发展建设的一般规定应当确定权利和义务发展城市和农业,以确定的职责和义务人口和公众对公共和私人机构建设。

施工许可证授予的合规条款决定本Anukret的第2节。

在缺乏土地利用规划和皇家政府审批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当执行本规定。

这些条款应补充符合当地情况的框架的实际施工规定的省市的土地使用计划。

柬埔寨王国投资法

柬埔寨王国投资法

2023年1期南洋资料译丛 No.1 2023 (总第229期) SOUTHEAST ASIAN STUDIES General No.229柬埔寨王国投资法2021年9月9日,柬埔寨王国第六届国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柬埔寨王国投资法》。

2021年9月20日,第四届参议院第七次全体会议审核通过投资法框架与内容。

2021年9月29日,柬埔寨王国宪法委员会在215/002/2021号决议中申明,本法符合宪法规定。

《柬埔寨王国投资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通过以下方式,设立一个开放、透明、可预测和有利于投资的法律框架,吸引和激励柬埔寨籍公民或外籍公民优质、有效投资,推动柬埔寨王国社会经济发展:1. 提升柬埔寨竞争力,促进经济结构多元化,抵御全球与区域危机;2. 加大资本流入、技术转移和知识流动,提高国内现代化水平与工业生产力,加强与全球和区域供应链的联系;3. 建立一个透明、可预测、非歧视、具有竞争性且支持社会经济政策的投资优惠制度;4. 建立全面均衡且符合国家利益的法律框架,保障柬埔寨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所有合格投资项目、合格投资强化项目,以及仅享受投资保障且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或各省市投资分委员会注册过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法中使用的主要术语定义如下:投资项目:指合格投资项目、合格投资强化项目,以及仅享受投资保障项目。

合格投资项目:指获得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或各省市投资分委员会注册证书的投资项目。

出口型合格投资项目:指部分产品销售或转让至柬埔寨王国境外买方或受让方的合格投资项目。

产业支持型合格投资项目:指部分产品供应至出口产业的合格投资项目。

内销型合格投资项目:指不以出口为目的的合格投资项目。

合格投资强化项目:指通过某种方式做大做强的合格投资项目,例如提高现有生产力、类似产品多元化、借助可提高生产力及保护环境的新科技、加强基础通信设施建设,或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仅享受投资保障项目:指已经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或各省市投资分委员会注册,但未获得所有税种优惠的投资项目。

柬埔寨王国投资法

柬埔寨王国投资法

.柬埔寨国投资法1999年、日柬埔寨国第一届国会特别会议通过,8月41997年(本法于1994) 年两度修订则第一章总第一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境从事的投资活动动。

第二条:所有投资者不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均受本法制约。

第二章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第三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是唯一有资格负责重建、发展和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国政府再生审议和决定各项重建、发展和投资工作中的参谋。

第四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下设两个委员会,以协助工作:(一)柬埔寨重建和发展委员会。

(二)柬埔寨投资委员会。

第五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的逐渐及运作办法由阁会议决定。

第三章投资程序以供审议和决定。

第六条:投资者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投资申请,第七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自收到正确完备的投资申请之日起,最迟必须在四十五天之对投资者的申请做出答复。

在无正常理由的情况下,任国官员如拒不接收投资申请或超过上诉规定期限才与答复,则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投资保障第八条:促柬埔寨国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外,所有的投资者,部专业资料.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九条:国政府部实行损害投资者财产的的国有化政策。

第十条:以获批准的投资项目,国政府部队其产品价格进行管制。

第十一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下设两个委员会,以协助工作:以上清算包括:(一)支付产品进口即将贷款连本代理一起转回国外;(二)支付各项开支、税务及管理服务费用;(三)转移盈利;(四)如第八章所述将投资资本转回国外。

第五章投资鼓励第十二条:柬埔寨国政府鼓励在如下重要领域进行投资(一)起带头作用的产业或高科技工业(二)增加就业机会(三)提高出口(四)旅游工业(五)起带头作用的产业或高科技工业(六)农用工业产品的生产及加工工业(七)发展各省及农村(八)环境保护(九)在依法建立的特别开发区投资第十三条:对投资的鼓励主要包括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及其他税务第十四条:鼓励措施共有一下几点专业资料.,但不包括自然资源、森林、油、金矿和宝9% (一)纯盈利税的税率为等的勘探和开采盈利税的税率,词类税率将由其它法律另行规定。

柬埔寨王国劳工法

柬埔寨王国劳工法

柬埔寨王国劳工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劳动法的任务劳动法的任务是改善劳动关系,调动一切劳动力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提高社会工作的效率和产量,使劳动者的生活得到改善。

第二条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互利原则不分种族、性别、宗教、政治和社会地位,国家一律实行保护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互利原则。

劳动者要遵守劳动制度并执行各项劳动规章。

用工者要保证发给劳动者公平的工资,保证有各种安全劳动的条件并履行社会保险。

本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在用工者管理和监护下,为换取法律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利益和各种福利而从事劳动的个人。

“用工者”是指按法律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利益和各种福利,为自己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报酬的个人或法人。

第三条成立和参加群众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劳动者和用工者有权成立和参加合法的群众和社会组织。

上述群众和社会组织有权制定自己的规章,选举代表,自行管理,开展活动。

同时有权参加国内的劳动协会活劳动联盟。

上述组织成立规定、职能和活动章程将另作专门制定。

第四条禁止强迫性使用劳力禁止用工者强迫使用劳工强迫使用劳工,是指违背合同规定,指使劳动者去做其不愿做的工作的用工方式。

不属于强迫使用劳力的情况如下:依法使用劳力或依法征兵;某些紧急情况使用劳力,例如:战争、火灾、自然灾害、传染病等等;根据法院的判决,在政府官员的管理监护下,从事某项工作。

此类人员将不为某一个人、法人或劳动单位的利益进行工作;按自己所在地基层行政单位和自己为其成员的机关、协会的决定,进行某项工作。

该工作必须是为了国家共同利益,而且是具有每个公民应尽义务的性质的工作。

在上述情况下使用劳力只有国家有此权力。

禁止任何个人、法人或劳动单位直接或间接地采取手段使用劳力为某个人或某集团工作。

第五条劳动法的使用范围本劳动法适用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各社会经济部门,即“劳动单位”内从事活动的劳动者和用工者。

本劳动法不适用于在国家管理、技术部门内工作的职员以及国防和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

柬埔寨法律制度基本概况

柬埔寨法律制度基本概况

一、近现代柬埔寨法律发展简史柬埔寨王国自1954年从法属印度支那殖民地获得独立以后至今,政治、经济和法律在国家主导的自由主义(1954-1970,1970-1975)、红色高棉的农业共产主义(1975-1979)、越南式“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1979-1993,1993-2003)和全球化之中不断发生剧烈的变化。

以下是对各个阶段柬埔寨法律的主要特征之概括。

(一)1954年-1975年:甫获独立的柬埔寨,采纳了其原殖民者法兰西共和国风格的大陆法体系。

巨细弥遗的民法典规定了民商事交易和家庭关系的各个方面;各种商业活动得以自由进行。

加之西哈努克国王在越南战争中保持了绝对的中立政策,保证了柬埔寨王国在1970年以前有了较长时间的和平时间用来发展经济。

但在60年代中后期,西哈努克国王开始了强有力的国有化政策,大力扩张政府和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受到波及的外国企业开始大量撤出柬埔寨,使其经济大受影响。

1970年,通过政变上台的朗诺政权开始采纳全新的民主政体,但是常年的战乱,使其无暇顾及法律体系的发展。

(二)1975年-1979年:取得政权的红色高棉废除了所有的前柬埔寨王国的法律、条约和法律相关的文件,并宣布完全废除私有制,采取了极端的农业共产主义政策。

司法机构被完全撤销,大部分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被杀害,死亡或逃离了柬埔寨。

据统计,在1979年,柬埔寨仅存不到10人受过法律专业教育。

(三)1979年-1993年:在越南支持下成立的新政权(该政权一直没有得到中国和美国的承认)在1979年到1989年间开始了对柬埔寨的缓慢恢复和重建工作。

越南风格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也开始运作,虽然农业集体经济得到了否认(仅在1979-1985年间试验性推广),但是私营经济不被许可,政府拥有和管理所有企业并控制所有国内和国际贸易。

在此期间的突出立法就是1988年制定的关于合同和其他责任的法律(该法律至今仍然有效)。

柬埔寨相关法律

柬埔寨相关法律

柬埔寨相关法律一、外资引入的法律规定1、外商投资范围1994年8月柬埔寨颁布的《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为投资者提供的优惠条件:外商投资方式有独资、合资、合作和租赁4种,生产性企业可由外商独资,贸易性企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经1997年、1999年两度修订后规定,柬埔寨王国政府鼓励在如下重点领域投资:先锋产业或高科技工业;能创造就业机会的产业;增加出口的产业;旅游工业;农用工业产品的生产加工工业;基础设施建设及能源生产;发展各省和农村及环保产业以及在依法建立的特别开发区投资。

2000年1月25日,柬埔寨王国签署了关于允许外籍人申请独资经营进出口公司的017通告,批准外商独资经营进出口业务。

该通告规定:所有到商业部注册营业执照的柬籍或外籍人士,均有权自由申请注册进出口公司,所有进出口贸易活动应按规定缴纳税金。

2、外商投资的审批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是负责恢复、发展和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下设恢复和发展委员会、投资委员会两个机构。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负责受理和审查投资者提交的投资申请。

投资者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投资申请,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自收到正确完备的投资申请之日起,最迟必须在45天之内对投资者的申请作出答复。

在无正常理由的情况下,任何王国官员如拒不接收投资申请或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才予答复,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3、外商投资的退出程序如果投资者希望结束其在柬埔寨的投资活动,必须以挂号或亲自递交信件的方式通知柬埔寨发展理事会。

如不通过法律程序解散公司或企业,投资者在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供其债务人、起诉人和经济财政部的证明文件,证明一切债务问题已予清结之前,不许依据商业法规定正式解散其企业。

被允许正式解散其企业时投资者可将其剩余财产转移到国外或在柬埔寨境内使用。

如其被免征进口税的进口设备物资使用期未满5年的,投资者必须按现行法律纳税。

二、招商引资政策1、投资保障除柬埔寨王国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者,所有的投资者,不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柬埔寨劳工法精修订

柬埔寨劳工法精修订

柬埔寨劳工法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柬埔寨劳工法第一章总则第一部分适用范围——柬埔寨王国不同种类的工人第1条?本法管辖因在柬埔寨王国执行雇佣合同而产生的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论该合同在何处签订以及合同双方的国籍和居住地。

本法适用于工业、矿业、商业、工艺、农业、服务业、陆地或水上运输业的每个企业或单位,不论是公共、半公共或私有的,不论宗教或非宗教性的,不论是专业教育或慈善性质,也不论是自由专业协会或任何性质组织的。

本法适用于所有人员,受公务员法管辖的人员、受外交法管辖的人员以及被暂时任命承担公务的官员除外。

本法不适用于以下人员:a) 法官;b) 被任命担任永久公务职位的人员;c) 被其它单行法管辖的警察、军人、宪兵;d) 被特殊法律管辖的从事空中和海上运输的人员。

这些工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e) 家仆或佣人,本法另有明确具体规定的除外。

这些家仆或佣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第2条?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只要设立一个企业并雇佣一个或一个以上工人,即使停业,从本法的意义上讲,都被认为是雇主。

每一个企业可以由几个单位组成,在该雇主的监督和管理下,各个单位雇用一群人一起工作在限定的地点,如工厂、车间、工地等。

一个特定的单位应该总是有一个企业支持。

该单位可以只雇佣一个人。

如果该单位独特并且独立,那么它被认为既是一个企业又是一个单位。

第3条?从本法的意义上来说,“工人”是指,不论性别和国籍,为获得报酬,签订一份在另一个人,不论该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的指导和管理下的劳务合同之人。

为清楚的确定工人的性质,既不应该考虑雇主或工人的法律上的身份,也不应该考虑报酬的大小。

第4条?“家仆或佣人”是指照料房东或主人的财产,并获取报酬的劳动者。

第5条?“雇员或帮工”是指签订合同协助他人,并获取报酬之人。

不承担需要大量体力的工作或偶尔承担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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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國勞工法第一章總則第一部分适用范围——柬埔寨王国不同种类的工人第1条本法管辖因在柬埔寨王国执行雇佣合同而产生的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论该合同在何处签订以及合同双方的国籍和居住地。

本法适用于工业、矿业、商业、工艺、农业、服务业、陆地或水上运输业的每个企业或单位,不论是公共、半公共或私有的,不论宗教或非宗教性的,也不论是专业教育或慈善性质,也不论是自由专业协会或任何性质组织的。

本法适用于所有人员,受公务员法管辖的人员、受外交法管辖的人员以及被暂时任命承担公务的官员除外。

本法不适用于以下人员:a) 法官;b) 被任命担任永久公务职位的人员;c) 被其它单行法管辖的警察、军人、宪兵;d) 被特殊法律管辖的从事空中和海上运输的人员。

这些工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e) 家仆或佣人,本法另有明确具体规定的除外。

这些家仆或佣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第2条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只要设立一个企业并雇佣一个或一个以上工人,即使停业,从本法的意义上讲,都被认为是雇主。

每一个企业可以由几个单位组成,在该雇主的监督和管理下,各个单位雇用一群人一起工作在限定的地点,如工厂、车间、工地等。

一个特定的单位应该总是有一个企业支持.该单位可以只雇佣一个人。

如果该单位独特并且独立,那么它被认为既是一个企业又是一个单位。

第3条从本法的意义上来说,“工人”是指,不论性别和国籍,为获得报酬,签订一份在另一个定工人的性质,既不应该考虑雇主或工人的法律上的身份,也不应该考虑报酬的大小。

第4条“家仆或佣人”是指照料房东或主人的财产,并获取报酬的劳动者。

第5条“雇员或帮工”是指签订合同协助他人,并获取报酬之人。

不承担需要大量体力的工作或偶尔承担一些。

第6条“劳工”既不是佣人也不是雇员。

劳工在雇主或雇主代表的管理下,从事大部分的体力劳动并获取报酬。

劳工的身份不由报酬的方式确定,只由工作的性质决定。

第7条“工匠”是指自担风险自己经营手工艺之人,在家或在外,不论是否是用机器设备,不论是否有招牌店,其主要销售自产或家庭成员无偿帮助下生产的产品;或在工人或学徒的帮助下生产的产品,但整个作坊是由工匠自己管理。

非家庭成员、经常为工匠干活的工人数量不能超过7人;如果超过7人,该雇主则失去工匠身份。

第8条“学徒”是指与雇主或工匠签订学徒期合同之人,根据合同雇主或工匠教授或让他人教授学徒职业技能。

作为回报,学徒根据合同条款必须为雇主工作。

第9条根据雇用的稳定性,可作以下区分:A、固定工B、零时工固定工在永久的基础上,有规律的承担一项工作。

零时工则签订合同:- 承担一项具体的工作,并在正常情况下,在短期之内完成改工作。

- 暂时的、间歇性的、季节性的承担一项工作。

第10条零时工承担和享有与固定工一样的义务和权利,除非条款另有规定的。

根据报酬的支付方式,工人划分为:- 计时工,按照一个时间基准(月、日、小时)获取报酬。

工人按天、或不超过15天的间隔或按月领取工资。

- 计件工,工人按产量或件数获取报酬。

- 获取佣金的工人。

第二部分非歧视性第12条除非有本法的条款明确规定、其它法律文本或规章为保护妇女及儿童、或者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信条、宗教、政治见解、出生、出身、工会会员身份或参加工会活动为由,决定是否雇佣、限定和分派工作、参加职业培训、晋级、提职、支付报酬、给予社会福利、处分或终止雇佣合同。

居于具体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而作出的区别、拒绝、接受的决定不应该被认为是歧视。

第三部分公共秩序第13条本法的规定的性质属于公共秩序,除非明示减损其法律地位。

因此,任何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单方面决定作出的规则、与本法相抵触的合同、协定、或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文本的实施都是无效的。

除非本法条款规定不得减损其效力,本法的公共秩序性质不妨碍因下列行为授予工人超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福利:单个或一群雇主单方面决定给予的更多权利和福利、雇佣合同规定、集体协定或协议、或仲裁决定。

第四部分宣传第14条雇主必须至少要留一份劳工法给工人们,特别是给在每个企业、单位的工人代表(见本法第1条)。

第五部分强迫劳动第15条强迫或强制劳动是绝对禁止的,符合1930年6月28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并于1969年2月24日被柬埔寨王国批准的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第29号国际公约。

本条适用于每一个人,包括家仆或佣人以及在农业企业、行业的工人。

禁止雇佣人员劳动以抵还所欠债务。

第二章企業- 單位第一部分宣布企业开张和关闭第17条所有适用本法的雇主在开张一个企业或单位时,应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该声明称为宣布企业或单位开张声明,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前,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呈主管劳工的部。

在永久的基础上雇佣少于8个工人且不使用机器设备的雇主,应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后30天内,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并呈报该声明。

第18条关闭企业,雇主也应在企业或机构关闭之后30天内,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第19条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Prakas)规定各种情况下声明的手续和程序。

第20条每个雇主应建立和整洁地保存经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的机构记录。

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Prakas)应规定该记录的样式。

第二部分宣布人员流动第21条在每次雇佣或解雇工人时,每个雇主必须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该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最晚不迟于作出雇佣或解雇决定之后15天内。

对于农业企业该时间延长为30天之内。

以下情况不适用雇佣或解雇声明:- 少于连续不间断30天的零时雇佣;- 在连续12个月内实际雇佣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间歇性雇佣。

第三部分企业的内部规章第22条的内部规章。

第23条根据企业或单位类型,适应本法总则的内部规章和有关上述企业、单位各种事务的集体协议,如关于雇佣条件的规定、工资和补贴的计算与支付、以实物代替的福利、工作时间、工人承担的责任、惩罚规定等,是可以强制工人接受的。

第24条内部规章必须由企业经理在与工人代表协商之后,在企业开张3个月之内,或如该企业在本法发布之前已经存在,则在本法发布之后3个月内建立起来。

在生效前,内部规章应由劳工监察官签证。

该签证应在60天内做出。

第25条若内部规章的条款压制或限制已经生效的法律和法规赋予工人的权利,或压制、限制适用该机构的协定、集体协议规定的工人的权利,则这些条款是无效的。

借助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劳工监察官应要求企业的内部规章中包含须执行的规定。

第26条若雇主或其代表已经知悉该不当行为超过15天,雇主不得对作出不当行为的工人进行处分。

工人作出严重不当行为,如果雇主在知悉此事的情况下,在7天之内不作出解雇该工人的决定,那么雇主将被认为是放弃了该权利。

第27条任何处分必须与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劳工监察官有权监督其对应情况。

第28条雇主不应对不当行为进行罚金或对同一不当行为加倍处分。

罚金意味着减少了在正常情况下工人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

第29条内部规章必须广泛宣传并粘贴于容易到达的合适的地方,如工作的场所和工人工作的建筑物的门上。

这些内部规章应时常保持字迹清楚的良好状况。

第30条所有关于内部规章的修改都必须符合有关该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雇佣少于8个工人的企业或单位,如果没有内部规章,雇主可以根据工人做作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宣布警告、训斥、无报酬停工不超过6天、提前通知或无提前通知的前提下解雇该工人。

第四部分雇佣卡第32条为任何雇主工作的每个具有柬埔寨国籍的工人,要求拥有雇佣卡。

任何人不得雇佣不遵守上一款规定的人。

第33条对于季节性农场工人,是否拥有雇佣卡是具有选择性的。

第34条雇佣卡的用途是鉴定持有者身份、所签合同的工作性质、合同期限、双方同意的工资及支付方式和连续的其它合同。

禁止使用工人的雇佣卡当作其它用途。

当工人辞职时,雇主不应在雇佣卡上写上任何评语。

第35条在工人的要求下,工人出示具有资格的机关发放的身份证和其雇主出具的雇佣证明,劳工监察官草拟并发放雇佣卡。

第36条发放雇佣卡需收缴费用并上缴国库。

收费金额及收缴方法由财经部和主管劳工的部发布联合部长令确定。

第37条雇佣卡应记录工人的雇佣和解雇情况、工资和工资增长情况。

雇主所做的上述记录应在工人加入和离开之日7天内,报劳工监察官签证。

第38条遗失雇佣卡必须向劳工监察官员报告。

按照发放雇佣卡一样的条件复制一个。

第五部分工资帐册第39条第17条包含的每个企业或单位的雇主应一直保存工资帐册,其格式应由主管劳工的部在部长令中加以规定。

在使用之前,工资帐册的所有页必须由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

该工资帐册必须保存在每个企业的出纳部门或总部,以便随时接受检查。

该帐册使用完毕,雇主应保存3年。

劳工监察官可以随时要求查阅工资帐册。

第40条工资帐册应记录:a) 企业雇佣的每个工人的信息:b) 所有关于承担的工作、工资和假日的指标。

第41条任何企业如果希望使用不同的方法、但包含相同类型的信息和一样的查阅方法来制订工资帐册,可以向劳工监察官员进行申请。

第六部分公司内部的商店第42条“公司内部的商店”是指雇主直接或间接向其工人或工人家属销售供他们个人需要的食品和商品的任何的机构。

公司内部的商店如满足以下4个条件,可以获得批准:1、工人不被要求必须在该处购买东西;2、雇主或服务员不允许从销售商品中获利;3、该商店的帐务完全区别与该企业的帐务;4、商品必须明确标价。

第43条公司内部的商店的开张由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决定。

劳工监察官监督公司商店的经营,商店的管理也由相关工人选出的代表分担部分管理工作。

劳动监察官有权命令暂时关闭公司内部商店,直到主管劳工的部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部分担保雇主不得以现金担保或任何类型的质押为条件,签定或维持雇佣合同。

第八部分劳务承包商的特征第45条劳务承包商是一个分包商,他与业主签定合同,获得一笔包含所有费用的价钱,由他负责招募劳动力或工人来执行某个工作或提供某些服务。

此类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第46条禁止劳务承包商、分包商剥削或蔑视工人。

第47条劳务承包商必须像一般雇主那样遵守本法之规定,并承担同样的责任。

第48条在劳务承包商破产或违约的情况下,业主或企业经理应替承包商履行其对工人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工人可以直接对业主或企业经理提起诉讼。

第49条劳务承包商必须指明他的身份、业主的姓名和地址,并将此粘贴于每个车间、库房、工作的工地显眼之处。

第50条业主应一直保留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承包商名单。

该名单必须于签署劳务合同之日起7天内送交劳工监察官员,并标明劳务承包商的姓名、地址、身份以及每个工作地点的情况。

对于农业企业或行业,此时限延长为15天。

第三章學徒期第一部分学徒期合同的性质和形式第51条学徒期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一个工业或商业机构的经理、工匠或手艺人同意提供或受委托向合同另一方提供完全的、系统的、专业的培训;作为回报,该人作为学徒在已同意的条件下为再其工作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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