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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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原则展开全文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形式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此已有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明文规定赔偿责任,就应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

法官不得自由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此已有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对此已有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情形如下: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咱们的生活中,责任这个词儿常常被提起。

有时候,责任的判定并不是那么简单明了,这就引出了咱们今天要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先给您说个事儿,前阵子我去菜市场买菜,就碰到了这么一件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点关系的事儿。

有个卖水果的摊主,他把一筐苹果整整齐齐地摆在摊位前。

这时候,一个小朋友跑过来,不小心撞到了这筐苹果,苹果滚了一地。

摊主呢,啥也没说,赶紧先把苹果捡起来。

小朋友的家长赶过来一个劲儿道歉,还说要赔偿。

摊主却说:“没事儿,孩子也不是故意的。

”您看,在这个小小的场景里,如果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摊主可能就得承担这筐苹果受损的责任,哪怕小朋友不是故意的。

为啥呢?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说的就是,不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得承担。

比如说,在一些高度危险作业的领域,像高空作业、高压输电。

哪怕相关单位已经采取了各种安全措施,可一旦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害,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也得负责赔偿。

这可不是说他们做错了啥,而是因为这些活动本身就存在着很高的风险,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这么规定了。

再比如,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我家邻居养了只大狗,平时都挺温顺的。

有一天,一个路人从他家门口经过,这狗不知道咋的突然发了狂,把路人给咬伤了。

邻居赶紧带着路人去医院,该打针打针,该赔偿赔偿。

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哪怕邻居觉得自己对狗一直管教有方,也得承担这个责任。

还有产品责任,要是您买了个有质量问题的东西,用的时候受了伤,厂家就算没过错,也得负责赔偿您的损失。

有人可能就说了,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是不太公平啊?其实啊,这恰恰是为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要是非得证明过错才能赔偿,那受害人可能就得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搜集证据,还不一定能成功。

不过呢,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没有限制的。

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免责事由,比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那行为人就不用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一、概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领域中常用的两个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一方在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或违法行为,一方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中最基本的责任原则之一。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一方在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责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 过错行为:指行为人在行为中存在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如过失、故意等。

2. 直接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 损害结果:指受害方因过错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一旦上述要素得到满足,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等。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或违法行为,一方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法定无过错责任: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无需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即可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例如,在某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中,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商承担责任,无需证明生产商存在过错。

2. 特殊关系责任:在某些特殊关系中,一方需要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行为。

例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即使雇主本身没有过错。

3. 公共利益责任: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一方可能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例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对个人或企业造成损失,但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政府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法律中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和适用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3篇)

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在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将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及存在的问题。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1.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人损害,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2)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的;(3)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4)因地面施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5)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6)因医疗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践运用1. 产品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

当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害时,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2. 环境污染责任在环境污染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当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或环境损害时,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有助于促进企业加强环保意识,减少环境污染。

3.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作业者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作者:严禄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0年第10期摘要: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础,而由过错责任原则演变而来的无过错责任在归责中具有特殊地位。

本文将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理论基础和不足方面系统论述。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理论基础;不足中图分类号:D911.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0-0201-01一、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若探求责任法律制度领域最新的发展至当前的形态的动力,则我们不能回避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需求”。

自19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新事业的兴起,各类交通事故、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意外灾害致人损害的情况日益增多,这些意外灾害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性:一是带来损害的行为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二是这些事故的出现绝大多数是属于技术的缺陷,而在当时的条件下发现不了又无法避免的且造成的损害非常巨大。

此类事故的发生不仅会毁坏受害人的财产,往往还会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受自身的知识、手段、能力等方面的限制,通常很难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导致其无法根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获得补偿。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纠正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带来的弊端,作为一种应对,各国又将目光转向无过错责任,企图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遂逐渐兴起。

正如庞德所说,“是每年总数达900万的人身伤亡的受害者改变了侵权法”。

立法上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的是普鲁士王国。

把无过错责任明确写入法律的则是《法国民法典》。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风险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无过错责任和最早的结果责任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如都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但无过错的理念是侧重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不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及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的地位来说都和加害责任有天壤之别。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 论行 为人有 无过错 , 法律规 定应 当承担侵 权责任 的, 依 照其规 险责任 , 葡萄牙 法律称 为风 险责任 。
定。 ” 人们 将此 规定称 为无 过错责任 原则 。
我 国法律对无过 错责任 原则的表述方 式 , 学术 界一直存 在着
《 侵权 责任法 》 规定适用 无过错 责任的情 形主要有 : 监护人责 争议 。 任、 产 品缺 陷责 任、 环 境污染 责任 、 高度 危险 责任 、 饲 养 动物损 害
行 为人 的利 益关 系, 维护 社会正 常运行 秩序 。 三、 无过错 责任原 则表述方 式的选 择 无过 错责任 原则 , 英 美法上 称为严 格责任 , 德国法律 称 为危
( 一) 无过错 责任原 则 的法律规 定
我 国《 侵权责 任法》 第7 条 规定 : “ 行 为人损害 他人 民事权益 ,
严重 的社会 问题 , l 9世纪末 2 O 世 纪初 , 大 陆法 系和英 美法 系国 任 。
家通 过立法 逐渐 确立 了无过错 责任 原则 。 所 以, 无过错 责任 原则 的产 生是 社会发 展 的必然结 果。
2 . 由法 律 明确规定 免责 的情 形
在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情况 下, 行为人可 以直接 根据法 定免责
是找 出种种免 责理 由进行 抗辩 , 最 终的结果 是很多受 害人得 不到 空 中发生爆 炸 , 伤亡 乘客 ( 家属) 要求 赔偿损 失 , 不 用举证 证 明经 赔偿 , 激 化 了社会矛 盾 , 影响 到了社 会的 正常运 行。 为解决 这个 营者 是否有过错 , 经营者如 果要否 定受害人主 张则要 承担举证 责
◆ 法学 研 究
2 0 1 3・1 0 ( 中)
论《 侵权责任法》 中的无过错责任 藤则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几个问题探讨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几个问题探讨

赔 偿责任 ; 双方都 有过错 的 , 照各 自过错 的 比例分 按
担 责任 。( 机 动车 与 非机 动 车 驾驶 人 、 人 之 间 二) 行 发 生交通事 故 , 机 动 车驾 驶人 、 人 没 有 过错 的 , 非 行
由机 动车一 方承担 赔 偿 责任 ; 证 据证 明 非 机 动车 有 驾驶 人 、 行人 有过错 的 , 根据 过错 程度适 当减 轻机动 车 一方的赔 偿责任 ; 机动 车一方 没有过错 的 , 承担不 超过 百分之 十的赔偿 责任 。 ” 该条规定 确立 了道路 交通事故 责任 的两 种归责 原则 : 机动车 与机动 车之 间发生交通 事故 , 用 过错 适
本文 所称 的道路 交 通 事故 责 任 , 是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责任人 所应 承 担 的 民事赔 偿 责 任 。《 中华 人 民
应负 之赔 偿 责 任 ”1 。道 路 交 通 事故 责任 乃 危 险 Lg ]
责任 之一种 。 纵观世 界主要 国家 立法或 判例关 于本 文所谈论 的道路 交通事 故损 害赔偿 的归 责原则 大体可 分为两 类 : 是 以美 国、 国为 典 型代 表 的 过错 责 任 原则 ; 一 英 二是 以德 国、 国等为代表 的无 过错 责任原则 。 法 “ 在美 国 , 于汽车事 故造成 的损 害必须 以肇事 对 者有过 失 为条 件 , 即汽 车 交 通 事故 责 任 的归 责 原则 是 过错 责任 。理 由是 , 随着 技术 的不 断发展 , 汽车并 不被认 为是危 险 的交 通工 具 , 已经 受 到完 全 的控 它 制 ”[8 2 。此外 , 国 保 险 制 度 的 发 达也 是 其 维 持 ] 美 过 错责 任原则 的重 要 原 因 , 除非 能 证 明事 故 是受 害 人 自身 的原 因所 致 , 否则 , 险 公 司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保 任 。与 美 国做 法不 同的是 , 基 于 汽车 运 行 之危 险 , “ 就其事 故特别 规定 为无 过 失 责 任 主义 之 立法 , 为数

我国人体试验无过错责任研究

我国人体试验无过错责任研究

我国人体试验无过错责任研究摘要:人体试验是任何新药、新医疗器械及新医疗技术进入临床所必须经历的验证过程,其对于医学事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该过程本身却又充满风险,在我国人体试验相关立法不完善,行政监管体制不健全的现状下,如何合理填补所生损害尤为重要。

这不仅关系到受试者群体利益,也关系到医学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未对人体试验作出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开放的,对受试者的保护应该成为侵权责任法题中应有之义。

试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构建人体试验实施者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填补受试者损害。

关键词:人体试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201011问题的提出任何一项新药的上市或新的医疗技术的诞生都必须有足够的人体临床试验资料,以证明该药或新医疗技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据报道,目前有60多家跨国制药、医疗企业在我国进行着约100个项目的一期临床试验,直接参与受试者数万。

如此大量的临床试验,必然有数量庞大的受试者群体。

面对我国目前如此众多的临床试验受试者群体,其应面对的重要问题有二:其一,如何防止或减少受试者损害事件的发生?其二,如何合理填补所生得损害?侵权责任法的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这与人体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保障相契合,笔者试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构建人体试验实施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预防和填补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遭受的损害。

2我国人体试验基本情况2.1人体试验概念人体试验是指以开发、改善医疗技术及增进医学新知,而对人体进行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试验研究之行为;其试验的目的在于确保医疗技术、医疗器材及药品对于保健医疗方面有无助益,及新药是否具有预期的效能,就治病疗伤来说一个永远的目的就是为了人类的福祉,也称临床试验。

人体试验是由申办者、研究者和受试者组成,三方共同参与。

申办方(sponsor)指发起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查负责的公司、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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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研究论文摘要本文首先概述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本范畴,明确了无过错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的特性。

同时,具备理论探讨的条件与必要性。

接着,按照论文的一般体例,介绍了无过错原则的概念: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并且阐述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过错原则”的法律渊源。

在第二个层面,文章着重阐述了“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

在这一部分,首先明确界定了该原则的构成要件: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非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⒈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⒈行为人不必有过错。

接着,又花了大量的篇幅按类别不同从九种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介绍了每一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文章的第三部分,又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从法律角度加以区分,以使读者进一步了解和熟悉无过错原则的法律特征和具体适用。

最后,文章再次重申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加深读者的印象,并提出“罪当其责”的适用原则。

关键词:无过错原则构成要件法律特征; 法定; 罪当其责一、引言在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具体形式,伴随着历史的演进,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更接近人类精神的本源。

当然,作为一种历史严谨的产物,法律不可避免的被打上了历史的烙印。

民法的观念自罗马法肇始,历经数千年,产生了烁烁生辉的理论学说。

每一种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无不显示了人类智慧的结晶。

自罗马法以来,物权与债作为民法范畴中的两大体系,不断地被加强和完善。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分为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

在侵权之债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为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自产生以来,始终处于争论的漩涡,各种学说层出不穷。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纵观归责原则理论的发展历程,不外乎三种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罗马法始终确立的是过错原则。

即无过错则无责任。

过错原则在罗马法之后的漫长历史中,作为核心原则,始终指导着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

但我们也应看到,每一种理论的产生均出自于历史实践的需要。

而随着历史的发展,科学的技术的进步,现实生活比罗马法时代有了无法比拟的进步。

从而,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矛盾用过错原则也无法解决,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历史的脚步一刻也没有停留。

当历史伴随着机器大工业走到19世纪的时候,各种工业事故频频发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

当面临伤亡巨大的工业事故时,通过法律的救济是不可避免的。

但在这个时候,法律工作者们发现了一个无法绕过的法律障碍。

那就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它要求受伤者证明工厂主存在过错。

这对于受伤者来说,无不是难上加难。

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调和社会矛盾的想法,无过错责任逐渐成为归责原则的一种。

在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实施。

在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文章,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

;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一般的责任承担模式,一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均需具备以下条件:行为、过错、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过错责任。

但是,无过错责任却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这一点与过错责任没有区别,也是责任承担的基础所在。

因为如果没有损害事实,自然不存在赔偿,即无需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这个要件是无过错责任所独有的。

之所以确立这个构成要件。

我认为应当是基于以下考虑:在债的责任承担上,过错原则仍然是基本原则,其地位不可动摇。

为了在实践中不使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混淆,或为人为的扩大或缩小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法条中做出明文规定,不可不说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也是构成要件的一个基本要件,这点勿庸赘述。

4、行为人不必过错。

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这个要件才是无过错责任的核心精华所在。

四、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

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二)、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 (三)、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

”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在于: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

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

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

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

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4、产品的侵权行为。

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

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

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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